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錢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6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102 年度簡字第4970號』、『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名』應更正為『轉讓禁藥』)。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2 年8 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 月;附表編號4 至12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7 年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 月,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