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芳驛
- 選任辯護人
- 洪桂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驛、告訴人張又亘均為址設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210巷之「湖中天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張又亘為該社區前任主委,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唆使10多名黑衣人毆打住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六段210 巷之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在場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傳述告訴人唆使10幾名黑衣人毆打該社區住戶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芳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湖中天社區警衛卓志榮、張世杰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錄影光碟、100 年1月5日湖中天社區勤務日誌、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於102年1月12日,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六段210 巷之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在場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傳述告訴人率領10幾名黑衣人毆打該社區住戶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1月5日帶領多名黑衣人前往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陳建淞、孫德芸住處毆打陳建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1月12日,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六段210巷之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期間,手持麥克風向在場參與會議之社區住戶表示「民國101 年的1月5號我的主委叫那個黑衣人來打我們」、「10幾個黑衣人來」、「就是你(按指告訴人)請了黑衣人10幾個」、「叫啟德的黑衣人,來打我們啦」、「堂堂一位主委怎麼可以叫10幾個人來,這是什麼意思」、「有人看到他叫10幾個人來打我們」等語,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續一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考被告係於公眾集會之場合以在場之人均得聽到之聲量而為上開指摘、傳述,所述者又為指摘告訴人糾集多人毆打社區住戶之情,自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首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有於某日晚間6、7時許,帶領數名男子前往新竹市○○區○○里○○路○段 000巷00號陳建淞、孫德芸住處,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站在門外,另由2、3名男子進入屋內毆打陳建淞,致陳建淞頭部及肩膀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另證人孫德芸亦證稱:100 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告訴人有到伊與陳建淞住處按電鈴,稱要找陳建淞商量社區事務,伊即開門,此時一名頭髮較少較胖之男子即將門撥開,另一名高高瘦瘦之人使顏色後,陸續有其他人進入毆打陳建淞等語(見本院卷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經核證人陳建淞、孫德芸 2人於隔離訊問後,對於上情所為之陳述仍大致相符,況證人孫德芸復證稱:伊自上開毆打事件發生後,認為伊等花錢請警衛卻未受保護,且告訴人主委任期經過亦未經合法程序改選,故伊自上開毆打事件發生後,即開始延遲繳納社區管理費,自100年7月起更拒繳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證人孫德芸庭呈之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95年7月至104 年10月份之管理費收據,其中100年1月以前之管理費均為當月繳納,自100年2月起管理費出現延遲2至3個月繳納之情形,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係於102年2月4日始繳納,到102年 2月 4日起始正常繳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核與證人孫德芸證述內容相符,況訊之告訴人亦不諱言伊係在102年1月12日卸任社區主委一職,是證人孫德芸供稱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延遲甚或拒繳管理費等情,自非無據。又告訴人率眾毆打陳建淞後,有表示要率眾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淞、孫德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且被告有於事發後向證人孫德芸探詢證人陳建淞之狀況,亦據證人孫德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是被告因而得悉上情,亦非無據。至證人陳建淞雖未於遭告訴人率眾毆打後即行報警就醫,固據證人陳建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證人陳建淞業坦認於案發前1日伊有於飲酒後對告訴人大聲講話,用詞不禮貌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德芸證稱:證人陳建淞與告訴人於前一日有於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稱陳建淞有罵伊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相符,是證人陳建淞雖自認遭告訴人率眾毆打,但因自覺理虧且受傷情形不嚴重,或唯恐遭報復而欲息事寧人,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徒以證人陳建淞未於遭告訴人率眾毆打後即行報警就醫或大肆對外聲張,遽認證人陳建淞、孫德芸所述不得採信,亦此敘明。
㈢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建淞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帶7、8個人來伊家裡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建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2、3名男子進入屋內毆打伊等語似有歧異,惟證人陳建淞對於告訴人確有帶領多名男子前來伊住處毆打伊一事,則始終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淞於距案發2年及4年後,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自難期對於所有細節均能明確記憶,而確保其前後陳述始終一致,是難徒以證人陳建淞部分細節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即認陳建淞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另證人陳建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將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建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7 時許前來伊家,伊有於將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1頁)有異,亦與證人孫德芸證稱:係事發後過了幾日始與被告閒談時提到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有違,惟核此亦為細節上之歧異,本難徒以此遽認證人陳建淞、孫德芸所述均屬不可採信;另證人孫德芸就告訴人帶領之男子有無與證人陳建淞交談、伊是否確定證人陳建淞有無受傷、告訴人有無告知陳建淞、孫德芸2 人欲前往被告家之理由等部分,或見前後陳述略見歧異、或與證人陳建淞所述不一致之情,惟此亦均屬細節上之歧異,告訴人確有率眾毆打陳建淞之基本事實,則為陳建淞、孫德芸2 人歷次證述明確,非但前後一致且互核亦屬相符,自難憑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認被告所為上揭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乃無相當裡由確信其為真實。
㈣至觀諸卷附湖中天社區警衛勤務日誌(見偵續卷第7 頁),100 年1月5日值勤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之證人即警衛張世杰、值勤夜班(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證人即警衛卓志榮均未於「記載事項」中記明有社區住戶遭人毆打之情,另訊之證人張世杰、卓志榮亦均證稱其等於100 年1月5日值班時並無察覺有住戶遭人毆打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第65頁、偵續一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71頁),惟訊之證人卓志榮業證稱:社區若有訪客,伊雖會要求登記在訪客登記簿內,但其他警衛之執行情形伊不清楚,且伊工作內容包含社區打掃、發信等,故有時會漏掉部分訪客沒有登記,且若訪客是由住戶帶領進入社區時,伊也不會進行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警衛本即無法完全掌控社區人員進出情形,此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證人陳建淞遭毆打後並未報警、就醫、聲張,證人張世杰、卓志榮不知情,非無可能,自無從徒以卷附湖中天社區警衛勤務日誌之記載、證人張世杰、卓志榮之證言,推翻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認被告上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乃無相當裡由確信其為真實。
㈤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原審訊問光碟,被告確有供稱:「(可是她(按指告訴人)沒有毆打呀)那是我講錯」、「就是說,我不應該講說她打」、「(但是沒有毆打這個事實,對不對?)對,我講錯,我上次有講說,我認錯,是說,我講錯話,講說她去打26號的。」、「明明妳(按指告訴人)就是有叫黑衣人來,我有師姊,有很多人作證,只是我講錯話,我說她去打26號,那是我錯,我承認」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頁反面第 170頁),然被告上揭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有上開證據足認有相當裡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片面坦認犯行而異其認定,亦此敘明。
㈥另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固係指告訴人於「101 年1月5日」帶領「10幾名」黑衣人來打「我們」等語,核其內容,其中就日期、人數、被害對象等之描述,與證人陳建淞、孫德芸證述及被告嗣後供述內容有間,惟考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承以粗工維生,見原審卷第34頁),本即難期被告用語絕對精密正確,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有率眾毆打社區住戶之事既有相當裡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徒以此等歧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㈦告訴人既為湖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與社區住戶之互動,甚至有無不法或過激行為,均非僅屬私德,而堪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於102年1月12日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指摘、傳述告訴人有率眾毆打社區住戶之事,所述事實雖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指摘傳述者復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繩被告以誹謗罪責。
㈧本件既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誹謗罪消極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合於同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條件等語為辯,本院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又檢察官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湖中天社區警衛張世杰,惟該社區警衛本即無法完全掌控社區人員進出情形,業據證人即另名湖中天社區警衛卓志榮明確證述如前,是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張世杰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意圖散布於眾,而於102年1月12日湖中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指摘、傳述告訴人有率眾毆打社區住戶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指摘傳述者復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徒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佐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張世杰、卓志榮之證述,而未就偵訊時即已存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如前述陳建淞、孫德芸偵訊時證述)予以斟酌,率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