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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3日、89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7、247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該法院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2日2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上開居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8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4頁)。此外,另有白色結晶物1包、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4290公克,淨重1.0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8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毒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為事實,可以相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3日、89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7、2478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該法院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訴辯稱其係自首,請求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一節,查:就本案查獲經過,依證人即員警連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當天是黃俊豪的女兒出來剛好要丟垃圾,我們就表示身分並問他,黃俊豪在嗎,然後我們就進去了,一進去,在客廳就看到黃俊豪。我問他,你是否就是被通緝的黃俊豪本人,他說是,然後我再問他,還有無在施用毒品,如果有的話,請直接交付警方,一併交出,你的房間是那一間,但是他沒有回答他有無施用毒品,就直接帶我們進去房間,我請他交出毒品,他先交出一包愷他命出來,我們在電腦桌旁還發現一具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在問他,應該還有毒品在那裡,他就從電腦桌旁的抽屜拿出壹包安非他命交給我們,並且說因為工作的關係,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在被告交出愷他命時,同時,你們警方是否還有人在搜索?)我們以目視看到電腦桌上有吸食器,他拿壹包愷他命給我們,兩三分鐘內我們以目視就看到吸食器,我們就問這個是否是他的,他說是他的」、「(這時,你們就問是否還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的,我們問他是否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他才交付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即員警劉亦韋於本院證稱:「查獲經過如證人連志達所言相同,當天是被告先交出愷他命,連志達小隊長又問他還有無其他毒品,同時我們就發現電腦桌下面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外一個同仁把它拿起來,我們就懷疑他有施用,我們問他還有無其他毒品,他就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被告並無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犯行,乃警方先在現場看到其有毒品吸食器,經警方詢問後其始被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合於刑法自首要件,併說明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未達矯治之效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配偶扶養、目前另案在監而入監前以承包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說明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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