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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材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第2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材豐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7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林鴻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胞弟王凱勳(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由王凱勳騎乘車牌碼號 BP8-988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材豐,共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內之信義汽車保養場前,由王材豐揮舞已點燃之信號彈,並向林鴻恫稱:「你要不要出來講?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使林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鴻(下稱告訴人)、證人黃辰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王材豐(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 143頁),是其等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告訴人、證人黃辰富、陳新管、劉旻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院所引上列以外之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在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在上訴狀中對各項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在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胞弟王凱勳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前開信義汽車保養廠,其有點燃信號彈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那些話,當天原本是要去牽車,到了現場,樓下整群人把伊等圍起來,伊才會拿出信號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揮舞已點燃之信號彈,向告訴人恫稱:「你要不要出來講?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去信義汽車保養廠修車,原本在 2樓閣樓,因被告打電話給老闆陳新管,陳新管請伊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幹譙伊說「幹,你別走」,之後被告拿著已點燃的信號彈,不知名的客人喊很大聲,因信義汽車保養廠都是油,他們怕引起火災,伊從 2樓的玻璃看到1樓的情形,所以才下樓,在1樓時,伊完全沒有拿棍棒、鐵棒的東西,又被告不是來才點信號彈,被告是在外面就點好,沿路拿到信義汽車保養廠,被告拿著信號彈坐在機車後座,對伊說:「你要不要出來講」、「你要不要出來講?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當時被告等人騎車到伊身邊,距離大約 1.5公尺,很近且手上又有拿東西,伊嚇得退的遠遠,伊女友張芬就趕快報警,被告他們就騎車離去,5、6分鐘後,警察還沒有到,被告他們又騎車回頭來說「你給我小心點」等語(見偵字第7430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
⒉證人即目擊者黃辰富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去找老闆陳新管聊天,當時還有告訴人、告訴人的太太及「阿宏」在場,伊等在 2樓泡茶聊天時,聽到有人叫告訴人的名字,伊、「阿宏」、告訴人跟告訴人太太就下去看,看到 1個男子騎機車載另外 1個男子,後座的男子手裡拿著點燃的信號彈對告訴人叫囂,該男子說:「你要不要跟我講,不跟我講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並且拿信號彈揮舞,之後就騎走,伊等怕危險,後來告訴人的太太就報警,又伊知道點信號彈的男子事先有打電話給陳新管,就有跟陳新管嗆聲說要對告訴人怎樣,沒多久他就來,伊猜他可能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停在樓下等語(見偵字第7430號卷第78頁)。
⒊證人信義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陳新管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當天告訴人有去信義汽車保養廠,被告可能看到停放在保養廠門口的車子,所以打電話來問告訴人是否在,伊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他們在電話中吵起來,伊跟告訴人表示不要在這邊惹事,告訴人就下樓,又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手中的物品是什麼,因為被告手中物品煙霧很大,所以伊不確定是煙霧彈或是信號彈,沒有很清楚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伊也沒有仔細聽,只有聽到「幹」,另告訴人還沒有走到門口,被告就堵在門口,所以伊認為這是有備而來等語(見偵字第7430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反面)。
⒋互核告訴人、證人黃辰富、陳新管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益徵王凱勳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原本是要去牽車,到了現場,樓下整群人把伊等圍起來,伊才會拿出信號彈云云,然由證人即警員劉旻誌於偵查中證述:伊負責調閱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兩個人共騎一部機車到信義修車廠,在接近修車廠時,坐後座的男子將手中原來拿著的信號彈點燃,前往修車廠前面,從畫面上可以看到修車廠前的火光持續一陣子,接著就看到這兩名男子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7430號卷第70頁反面)。而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持信號彈在距離信義汽車保養場前約20至30公尺時,即已點燃信號彈,信號彈點燃後有強光及煙霧,被告並在信義汽車保養場前揮舞燃燒的信號彈,嗣有 3人陸續出現在保養廠門口,而信號彈仍持續燃燒, 3人陸續出現至火光消失時間約28秒,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至 10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30號卷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尚未靠近信義汽車廠時,即已點燃信號彈一節,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證人陳新管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只有聽到「幹」,他們在互罵,但沒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然對照告訴人、證人陳新管、黃辰富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出現在信義汽車保養場前,陳新管已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直接點名要找告訴人,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已有爭執,嗣被告出現後又手拿以點燃的信號彈叫囂,而證人黃辰富與告訴人均明確證稱當天被告對告訴人叫囂內容為「你要不要出來講?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證人陳新管、黃辰富所述案發經過,亦與上開原審勘驗結果相合,是均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王凱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及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言詞及點燃信號彈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參酌被告自稱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均為事實,告訴人卻顛倒是非、扭曲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有案件於鈞院審理中,故告訴人有報復之心,又證人陳新管所言為事實,然原審卻未加以採信,故被告深感不服,望請鈞院還被告清白云云。惟被告與王凱勳於上開時、地,於信義汽車保養場前,王凱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由被告揮舞已點燃之信號彈,向告訴人恫稱:「你要不要出來講?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等語,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言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黃辰富、陳新管於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明確,渠等所述案發經過,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合,均已如前述,又告訴人、證人黃辰富、陳新管證述之憑信性,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