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靝屹
- 被告
- 李悅綾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含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更正之部分):被告宋靝屹、李悅綾均明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下稱東方喜鵲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人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並無承租或使用原為被告宋靝屹之父宋永隆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房屋之事實,竟於該屋抵押權人楊庭安(即告訴人何石城之妻)因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所有權後,聲請強制執行返還該屋之際,先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被告宋靝屹於民國99年3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到場至上開房屋履勘時,虛偽不實陳述上開房屋已出租予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執行履勘筆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楊庭安無法順利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因而詐得非法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財產之利益。
(二)又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共同於100年2月22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到場至上開房屋執行履勘時,虛偽不實陳述上開房屋已提供使用予天堂鳥協會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承辦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執行履勘筆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楊庭安及法院對於履勘筆錄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債權人楊庭安無法順利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屋,因而詐得非法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2人先後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石城於偵查時之證述、士林地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01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宋永隆與臺北市小太陽協會96年8月15日借用同意書影本、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東方喜鵲協會98年7月15日會址使用同意書影本、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98年8月22日會址使用同意書影本、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與天堂鳥協會99年1月14日會址使用同意書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99年3月30日履勘筆錄影本(99年度民執秋字第1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22日執行履勘筆錄影本(99年度民執(司執夏)字第5775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宋靝屹固坦承其分別有於99年3月30日及100年2月22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到場至上開房屋履勘時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前揭協會實際租用之情形,99年3月30日當日係受被告李悅綾之託到場,當時協會志工陳祈芳亦有在場陳述,且因當時遭何石城毆打,身體狀況不佳,不清楚履勘筆錄之內容下即簽名,其未曾向書記官陳述如履勘筆錄所載之內容;100年2月22日亦未曾向書記官陳述如履勘筆錄所載之內容等語;被告李悅綾則坦承有委託被告宋靝屹於99年3月30日到場,另於100年2月22日則有在場向書記官陳述天堂鳥協會借用該房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辯稱:其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之負責人,有於96年間與上開房屋原所有權人宋永隆借用上開房屋,嗣於98、99年間因從事不同事務有另行成立不同協會之必要下,而另成立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天堂鳥協會,伊均為負責人,並再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借用上開房屋,均有實際使用該房屋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悅綾辯稱:被告李悅綾雖委託被告宋靝屹於99年3月30日到場,然被告宋靝屹並未詳知實際使用之情形,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又100年2月22日履勘筆錄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陳述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何石城及其配偶楊庭安就上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
1.楊庭安於96年1月8日借款250萬元予宋永隆,由被告宋靝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宋永隆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楊庭安,惟屆期未獲清償,楊庭安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因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於98年9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8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楊庭安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起訴請求臺北市小太陽協會返還上開房屋,經士林地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判決楊庭安上開請求部分勝訴,並於99年1月6日以同案號補充判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嗣該案經上訴後,臺北市小太陽協會雖有陳明已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22日分別出借予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已於99年3月24日搬離該址等語,惟士林地院仍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係無權之間接占有人,而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書存卷可參,應可認定。
2.楊庭安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即於99年1月8日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則定於99年3月30日履勘標的現場,然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已先於99年3月24日向臺北市社會局陳報遷移他址,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記載:「由債權人導引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宋靝屹表示(無)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物品,亦無李悅綾之物品,目前由宋靝屹服務處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占有使用中,有簽租約,宋靝屹表示明日會陳報本院供參,另宋先生亦表示該屋另有出租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希望工程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目前由我及二個協會共同占有使用中,租約亦明日會陳報本院」等內容,其後士林地院因認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已經遷出,且現占有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又非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先後駁回楊庭安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有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執行卷內所附之裁定、履勘筆錄及相關強制執行資料在卷(履勘筆錄可另見101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5頁),亦可認定。
3.此後,楊庭安即起訴請求被告宋靝屹、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返還上開房屋,經士林地院簡易庭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判決勝訴並得假執行,嗣該案經上訴後,士林地院於101年2月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楊庭安對被告宋靝屹之部分勝訴確定,至對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之部分,則因其等已於100年2月22日遷出而無從請求,因而廢棄原判決,亦有士林地院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4.楊庭安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即於99年11月22日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則定於100年2月22日履勘標的現場,然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已先於100年2月19日遷移他址,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0年2月22日至上開房屋履勘時,於執行履勘筆錄上記載:「債權人楊庭安導往現場,在場人宋靝屹、李悅綾、陳祈芳在場,稱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已經遷出,現由天堂鳥受刑人更生輔導協會使用中,提出立案證書影本附卷,成立日期99.1.14會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悅綾,故執行無結果,請債權人楊庭安另行起訴並請法官到場履勘,確定實際占用人,判決後始得執行」等內容,其後士林地院於100年8月30日以執行無著為由結案等情,此有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754號執行卷內所附之履勘筆錄及相關強制執行資料在卷可按(履勘筆錄可另見101他字第3038號卷一第42、43頁),亦可認定。
(二)關於上開房屋使用情形:
1.上開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宋靝屹之父親宋永隆曾於96年8月15日將上開房屋出借予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作為設址處及會務辦理使用,約定使用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此有借用同意書影本存卷可考(見101他字第3038號卷2第225頁、易字卷一第157頁);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又分別於98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屋出借予東方喜鵲協會、於98年8月22日將上開房屋出借予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於99年1月14日將上開房屋出借予天堂鳥協會,均作為設址處及會務辦理使用,此有會址使用同意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101他字第3038號卷2第27、85、135頁、易字卷一第158-160頁)。
2.觀諸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之立案資料,臺北市小太陽協會係於96年11月1日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籌組設立並以上址房屋作為聯絡地址,且於96年12月30日在上址房屋舉行成立大會,並以為卡奴爭取生存權益、幫助弱勢兒童、族群等作為社團任務,而以臺北市作為組織區域,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冊及會議記錄等存卷可憑(見101他字第3038號卷二第159-227頁);東方喜鵲協會係於98年7月11日經內政部准予立案,並以上址房屋作為會址所在地舉行會員大會,且以提供跨國婚姻媒合、提供兩性結婚、婚禮儀式等服務為任務,此有內政部103年3月18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歷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80、104-141頁反面);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係於98年8月22日經內政部准予立案,並以上址房屋作為會址所在地舉行會員大會,且並以為卡奴爭取生存權益、幫助弱勢兒童、族群等作為社團任務,而以全國行政區域作為組織區域,此有內政部103年3月18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歷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及會員名冊附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80-103頁);天堂鳥協會係於98年10月7日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籌組設立並以上址房屋作為聯絡地址,且於99年1月14日在上址房屋舉行成立大會,並以矯正機關受刑人及更生人教化輔導等作為社團任務,此有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章程、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冊在卷可按(見他字第3038號卷二第1、113-157頁)。依上可知,上開協會均係於成立之初即以上址房屋作為會址及聯絡地址,而前揭相關會址借用同意書均係上揭社團法人登記立案之前後即已擬就,應無臨訟偽造之虞。
3.再者,證人陳祈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辦理99年1月14日天堂鳥協會設立登記之事,並曾在桃園舉辦會員大會,且以上開房屋作為聯絡及辦公地址,與小太陽協會共用電話,時至101年3月間均在協會擔任志工,負責電腦如E-mail信箱、網站架設等事務,輔導並協助女性更生人及提供受刑人閱讀書籍,亦曾有更生人到上址,上址房屋係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借用,且經屋主同意,並由伊製作會址使用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60頁)且據以辦理登記事宜,另有其他志工連慈妏負責東方喜鵲協會協助求婚姻及外籍新娘,趙彩鳳負責小太陽協會協助弱勢者之生活補助,至臺北市小太陽於中華民國小太陽成立後就較為停擺,逐漸由中華民國小太陽取代,被告李悅綾均為負責人,上開四協會伊均有參與設立登記事宜,志工間亦會相互幫忙接洽彼此業務,且僅領車馬費而無薪資,屋外掛有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及天堂鳥協會布條,其後因告訴人之故,均陸續離開,只剩伊一人等語;又證人連慈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為更生人,服刑期間曾受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教化,出獄後於97年間曾因卡債問題有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尋求生活協助,其後經被告李悅綾邀請而成為志工,再後則成立中華民國小太陽,天堂鳥協會亦有在實際運作,由鄭世珍負責從事與書商聯絡,受刑人透過協會可購買書籍之事務,再後被告李悅綾要伊負責東方喜鵲協會從事婚姻媒合、喜餅訂購等,然因無人報名而無法發揮效用,在上開房屋擔任志工期間約有1年等語;此外,證人趙彩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上開房屋內擔任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志工直至99年5月找到新工作後離開,擔任志工期間約1年,未領薪水,當時尚有陳祈芳、連慈妏一同擔任志工,伊依理事長即被告李悅綾指示進行協助會員處理事情,例如幫忙聯繫、協助身體不佳者陪同到醫院、幫忙申請資料、旁同卡債族到法院開庭等語。上開證人所述之情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前揭政府立案資料所示之會址相同,即依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754號所附100年2月22日士林地院履勘時上開房屋內之照片(見該卷100年4月13日陳報狀所附之資料),可見有辦公桌椅、電腦、文具及影印機等物品,此外,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網頁資料(見易字卷一第77頁),亦可見該網頁刊登有志工陳祈芳協助民眾處理銀行事務之事蹟,並附洽詢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而經士林地院查詢該電話之申登資料,該電話確係址設上開房屋並做為寄帳地址,此有臺灣固網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79頁)。是前揭證人所述之情,尚非不能採信。就此可知,上開協會於立案成立後,雖負責人、會址乃至從事業務之志工均屬相同,並無明顯區分,惟姑不論上開協會成立後各自運作之成效如何,各該協會均有上開志工在上址房屋因應不同之功能任務而以不同協會名義同時實際運作,仍可認定,尚非僅有其名而無其實之紙上法人。
4.從而,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天堂鳥協會協會先後於96年8月15日、98年7月15日、98年8月22日、99年1月14日起借用上址房屋作為設址處及會務辦理使用等情,應屬真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明知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天堂鳥協會協會並無承租或使用該址房屋,而先後向書記官虛偽陳述上開協會有使用該址房屋,即有未洽。
5.至證人何石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庭安曾於96年1月8日借250萬元給被告宋靝屹之父宋永隆,並以上開房屋作為擔保,借款前伊曾勘查該房屋為空屋狀態,亦未懸掛小太陽協會、東方喜鵲協會或天堂鳥協會是類招牌,宋靝屹及宋永隆均陳稱未出租他人,僅為自用,並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文件上擔保等語,然即便如此,對照上開四協會借用上址房屋之時間,本即在楊庭安借款後所發生,尚難以此即認上開四協會有何未實際使用之情形。又證人何可欣、郭慧蘭、尤可媗、李振豪、陳佑昌、許克中、彭瑞華、陳英瑞、王瑞蘭、宋李秋蘭、李事明、鄒智宏、吳崇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可認上開協會之會員名冊中有不實之人頭會員,然此究屬上開協會是否應經主管機關註銷或處罰之問題,上開協會既經立案認證且有實際運作其任務,尚難以此否認其後有實際運作之事實。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99年3月30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1.被告宋靝屹於99年3月30日有向士林地院書記官陳述該屋有出租予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並使書記官登載於履勘筆錄上等情,除有前揭履勘筆錄所載之內容可參外,證人何石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30日履勘當日在上開房屋現場,書記官命伊去按電鈴,然屋內之被告宋靝屹不讓伊進去,因而與之發生爭執拉扯,其後僅書記官經被告宋靝屹引導入內製作筆錄,其不知屋內尚有何人在場,再度出來時筆錄已做好一半,筆錄其餘部分則係書記官在屋外伊身旁詢問被告宋靝屹所製作,履勘筆錄後段關於該屋另有出租中華民國小太陽與跟東方喜鵲協會之記載,係書記官依被告宋靝屹在屋外之陳述而製作完成,且由被告宋靝屹簽名,當時被告宋靝屹僅提及上開二協會,此為伊在旁親眼目睹等語,又觀諸上開履勘筆錄內容之描述方式,不僅載明係由被告宋靝屹所表示之內容,即該筆錄中倒數第二句,亦載明「目前由『我』及二個協會共同占有使用中」等內容,顯見該段記載應即被告宋靝屹本人直接向書記官所陳,況案發當日被告本係受被告李悅綾之託到場,更曾為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及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秘書長,此有被告李悅綾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參,在在顯示被告宋靝屹即係於99年3月30日當場向書記官陳報之人,被告宋靝屹前揭所辯委難憑採,前揭情事應可認定。至證人陳祈芳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向書記官陳述使用狀況時,被告宋靝屹在旁未講話等語,既與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宋靝屹係受被告李悅綾之託而於當日到場處理一節不符,恐非事實之全貌,亦不足採。
2.上開四協會有在上址房屋借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就此,被告宋靝屹雖係向書記官陳述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有租用上址房屋等內容,而與實際應為借用之情形有別然被告宋靝屹當日原即係受被告李悅綾之託而到場,且上開協會之負責人均係被告李悅綾,使用該屋所憑之書面契約,應係被告李悅綾較被告宋靝屹清晰,而被告李悅綾雖於履勘當日未到場,然已早於履勘日前之99年3月26日即具狀向士林地院陳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係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借用上址房屋之情形,此有該陳報狀存卷可憑(99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執行卷第66頁),如此,履勘當日被告宋靝屹實無將借用謊稱為租用而為不實陳報之必要,被告李悅綾與之更難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否則被告李悅綾又何須於履勘前為前揭陳報之內容。是以,被告宋靝屹上開所為,亦不過係其為向書記官表達有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尚在該處占有使用之意,而將借用誤陳為租用而已,尚難以此即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即對債權人楊庭安而言,不論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係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租用或借用,只要係在訴訟繫屬前自臺北市小太陽協會所繼受占有,於強制執行遭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反之,如在訴訟繫屬後則可為執行名義強制力所及),雙方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法因屬租用關係而有改變。至被告宋靝屹於99年3月30日向書記官陳述時雖有漏未陳報天堂鳥協會有借用該址房屋之情形,然究非積極施用詐術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綜上,被告宋靝屹與李悅綾間,雖係有意利用現存不同協會於法人格均屬有別之特性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協會使用該址,既然屬實,即難認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施用詐術之犯意。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100年2月22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1.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0年2月22日至上開房屋履勘時,於執行履勘筆錄固有記載:「債權人楊庭安導往現場,在場人宋靝屹、李悅綾、陳祈芳在場,稱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已經遷出,現由天堂鳥受刑人更生輔導協會使用中,提出立案證書影本附卷,成立日期99.1.14會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法定代理人仍為李悅綾,故執行無結果,請債權人楊庭安另行起訴並請法官到場履勘,確定實際占用人,判決後始得執行」等內容。觀諸上開記載內容之方式,關於天堂鳥協會在上址房屋使用中乙語,未加以明確記載係何人所述之內容,僅概略記載為被告宋靝屹、李悅綾及陳祈芳所陳。
2.雖證人陳祈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0年2月22日書記官履勘時在場,當時尚有被告李悅綾、宋靝屹、連慈妏、楊庭安、2位書記官及2位警察在場,當時客廳內擺有2張辦公桌,由伊與連慈妏使用,被告李悅綾、宋靝屹則另在廁所前各有一處辦公處,當日履勘筆錄關於天堂鳥協會借用中之記載主要係由被告李悅綾所陳述,當時書記官問被告李悅綾一些問題,楊庭安不知說了什麼而與被告李悅綾吵了起來,被告李悅綾遂要伊報警,其後書記官坐下後製作筆錄,並要伊等簽名,被告宋靝屹雖有與書記官談話,但僅提及執行區域之問題等語,即證人楊庭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已經遷出,現由天堂鳥協會使用中之記載,係依被告李悅綾之陳述所為,然細節已不復記憶,且履勘筆錄之內容僅係概述等語,亦大致相符。經士林地院勘驗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卷內所附100年2月22日在上址房屋內之錄影光碟,可見有「李悅綾答:對,我現在是天堂鳥,等會再跟您報告。我那個名字…」、「李悅綾答:確定了,內政部有登記了」、「陳祈芳答:我們是98年7月去登記的」、「陳祈芳答:你是說天堂鳥嗎?還是說其他二個,因為其他二個的我們早就遷讓了,我們陳報了」等勘驗內容,又履勘期間被告宋靝屹雖就執行方式有所爭執,然未見其有就上開協會使用狀況而為陳述之情形,此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若合符節。就此,前揭履勘筆錄所載關於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已經遷出,現由天堂鳥協會使用中等內容,應係由被告李悅綾所陳,而為陳祈芳在旁附和,應可認定。被告宋靝屹辯稱其於100年2月22日亦未曾向書記官陳述如履勘筆錄所載之內容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宋靝屹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而詐欺得利之犯行。
3.至被告李悅綾雖有向書記官陳述天堂鳥協會尚在該址借用中等內容,惟依前揭所述上開四協會在上址房屋借用之情形,天堂鳥協會確有於99年1月14日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借用上開房屋而據以作為成立之會址及辦理會務使用。是以,被告李悅綾向書記官所陳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難認其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而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宋靝屹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向士林地院陳報已向其父宋永隆承租上址房屋,繼而於97年10月30日,在士林地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現金2000元等語,致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宋靝屹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上開陳述,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等情,然此僅足認被告宋靝屹就本案所涉上址房屋,確存有避免強制執行之意,然此與本案所涉之情況,究有不同,尚無法等同視之。又依士林地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書所認被告李悅綾曾於該案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98年7、8月間確將系爭地址借給東方喜鵲協會、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來向內政部申請人民團體的登記,當初我是以我作為負責人的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簽借用同意書給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協會,由於我也是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的負責人,所以也就一直使用系爭房屋,由於這二個協會都是用網路運作,所以我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給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東方喜鵲協會」等語,就此,上開四協會雖均係以被告李悅綾為負責人,會址乃至從事業務之志工均屬相同,並無明顯區分,已如前述,是借用法律關係本不免流於形式,故而有如上之陳述,惟被告李悅綾所設立之眾協會在上址房屋既有志工因應不同協會之功能任務而同時從事實際運作之情形,而不同協會間確亦分屬不同法人格,尚難此以即認被告2人於前揭履勘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即有何不實之處。至上開不同協會之法人格是否因此有遭濫用或難以區分而有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予以否認之必要,乃應於個案民事爭訟中加以認定,已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
(一)本案相關協會負責人雖係被告李悅綾,然被告宋靝屹則擔任祕書長,對該等協會參與甚深,以該等協會工作人員人數甚微,被告宋靝屹且係該址屋主宋永隆之子,自陳該址現由伊與協會共同占有使用中,被告2人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均甚豐富,豈可能對該址係借用抑或租賃混淆不清?被告李悅綾於履勘日前之99年3月26日已先具狀向法院陳報中華民國小太陽協會及東方喜鵲協會係向臺北市小太陽協會借用上址房屋,被告宋靝屹於當天竟向執行處書記官陳報係租用,若借用或租賃之情為真,被告2人說法豈會前後竟不一致?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二)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宋靝屹於當日履勘過程全程在場,以該址客廳空間不大,被告宋靝屹幾乎全程出現在畫面內,並無避走其他房間之情形,被告李悅綾在場陳述該址使用現狀之時,被告宋靝屹亦在旁而全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宋靝屹甚且就執行方式與被告李悅綾共同向執行書記官爭執,益徵其與被告李悅綾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原審僅以被告宋靝屹非實際為開口陳述之人,認定被告宋靝屹非行為人,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本件四協會均係以被告李悅綾為負責人,會址乃至從事業務之志工均屬相同,依志工等人審理中之證詞,應可判斷上開協會業務量極微,堪稱係無實際有效運作、徒具法人名義之空殼財團法人。被告2人反覆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數個無實際運作之財團法人名義,再以之輪流操作阻撓執行程序進行,原審徒以該等協會業經登記立案,認定該等空殼財團法人確曾先後占有使用該址,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主張,略以:原審以本案上開四協會應屬真實等情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被告2人與陳祈芳因偽造不實之各該團體相關立案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情,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20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此攸關本案重要情節之認定,應俟該案判決確定後,本案再行論斷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具狀請求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惟查本件告訴人原向士林地檢署分別提出告訴後,士林地檢署之同一位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偵查終結,分別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9268號、12016號起訴書將本案及該案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10、110-119頁),而本案與該案之被訴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犯罪是否成立並未以他罪是否成立為前提,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得停止審判之法定要件未合。是本院認本案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應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憑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漫為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