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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金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羅金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在庭訊時表示希望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項後再談和解,然被告在監服刑,故無資力談和解而被判刑,本案侵占金額較少,確與先前另一案侵占較多金額(87萬多元)同一刑度,並不合理,被告上有92歲父親待其照顧,下有重度殘障長子須扶養,被告必須負擔家計,身體健康狀況亦欠佳,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羅金毓於偵審之自白、告訴人林玉晴之指訴、被告簽立之繳費收據影本56張、汽機車位押金收據影本、承諾書影本、宏福白宮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內頁影本 2頁等證據資為論罪,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認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在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 2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其迭再犯同一罪質之業務侵占罪,堪認其品性非良,且未見悔改,不知恪遵本分,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管委會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微,復未能適時悉數償還予管委會,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已如前述,經核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再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該次犯行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是被告前案之刑度為何、是否另案在監執行及其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俱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尚難執為本案應否減輕刑度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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