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睿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 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祥睿明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並未寄放在張廷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那裡,亦未授權張廷瑋持其所有之前揭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89 號偵辦黃祥睿誣告等案件偵訊時,經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仍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即「其是否將其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寄放在張廷瑋那裡,是否授權同意張廷瑋持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乙節,於103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故意為虛偽陳述,證稱:「在今年(103年)1月15日我領錢之後,跟張廷瑋約好要去羅東夜市吃東西,我當時沒有帶包包,所以我就把我的卡跟東西放在他那邊。」、「因為那時候他(張廷瑋)的錢用完了,還沒有領薪水,我就授權他可以用我的卡簽我的名字。」云云之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祥睿固坦承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檢察官偵訊問時,具結後虛偽不實證稱:我將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放在張廷瑋那邊,授權張廷瑋可以用我的郵局VISA金融卡,簽我的名字等客觀事實,惟辯稱:被告有不證己罪之權利,在沒有其他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怎麼能叫我當證人?是要證明什麼?況該次偵訊中我所述固不實,但係關於自己犯罪事實的陳述,並非在其他案件偽證,偵查中該次證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與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按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如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罪名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告知義務,使該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於法有違。本件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對黃祥睿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後,並告知黃祥睿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罪名及法律上所賦予被告之各項權利後,檢察官續告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踐行法定之告知、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分訊問,是被告黃祥睿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身分既已不同,作證時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詎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見10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下稱103偵789卷〉第39頁)後,就其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是否借予張廷瑋,是否未授權張廷瑋刷卡簽名消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灼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其上開虛偽不實證言,最終未為該案檢察官或法院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論以偽證罪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該次證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查張廷瑋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一定身分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張廷瑋證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103偵789卷第32頁、第34頁)。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係就張廷瑋是否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罪所為證述,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此觀之該次偵查筆錄自明(見103偵789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被告此情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間,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在無任何增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下轉列被告為證人難認適法云云。然偵查係屬浮動之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須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證人、共犯之訊問方可以確定。被告黃祥睿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稱其VISA金融卡遭盜刷,經警追查係其友人張廷瑋所為,是張廷瑋已為潛在性之被告,雖警並未將張廷瑋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為釐清張廷瑋是否涉及本案竊盜及盜刷VISA金融卡之罪嫌,故將被告黃祥睿轉為證人,證明張廷瑋是否涉及犯罪,依被告黃祥睿於103年3月18日之證詞,仍無法將張廷瑋列為竊盜及盜刷VISA金融卡之被告,遲至被告黃祥睿後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再次復訊時始證述張廷瑋前開竊盜及盜刷VISA金融卡之犯行,檢察官方將張廷瑋簽分為被告。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黃祥睿在無任何增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下轉列為證人,不構成偽證罪,則檢察官於偵辦案件中,於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前所為之證人具結,均不構成偽證罪,顯與偽證罪擔保證人證詞屬實之立法本旨有違。況參諸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有明文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僅規定於「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要件,並無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是原審於偽證罪增加「增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下轉列為證人」之要件,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偽證犯行,事證俱明,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祥睿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犯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3年6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此有該期日偵訊筆錄足憑,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竟思圖掩飾友人犯罪而犯偽證罪,影響司法程序之正確進行,但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年輕識淺,犯案時尚為在學學生,思慮不周,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