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廷瑋
- 被告
- 黃祥睿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緣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7日凌晨許,持先前向乙○○借用之鑰匙,侵入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0樓000室之租屋住宅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包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乙○○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佯裝其為該郵局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分別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欄中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用以偽造乙○○署押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並以偽造之簽帳單向郵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乙○○及郵局。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乙○○返回租屋處,於當日上午10時許持皮夾外出購物,始發現皮內之郵局VISA金融卡遭竊。
二、甲○○明知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並非乙○○所寄放,且乙○○並未授權同意其持該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9號偵辦乙○○偽造文書及誣告案件時,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乙○○是否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寄放在甲○○那裡,乙○○是否授權同意甲○○持其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接續而為下列之偽證行為:
㈠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於檢察官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恐因陳述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甲○○於具結後乃不實證稱略以:伊與乙○○去逛羅東夜市,乙○○將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放在伊那邊,伊有問乙○○如有急用可否持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乙○○說可以云云。
㈡於103年7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於檢察官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恐因陳述使自己受偽證、詐欺、竊盜及造文書等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甲○○於具結後乃不實證稱略以:伊向乙○○借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伊與乙○○一起去逛夜市,乙○○說沒有帶包包,伊有帶包包,乙○○將把東西放在伊那邊,伊有問乙○○如果伊有急用,是否可以用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乙○○說可以云云。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單影本3件、被害人乙○○提供之其翻拍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WeChat」網路通訊應用程式內容照片2張及簡訊內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8日、7月22日證人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證等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為詐欺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先後二次偽證,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為之,時間緊接,且所偽證之內容相同,侵害法益單一,顯係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共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犯前揭偽證罪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竟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行使偽造文書對被害人施詐術,藉機詐得財物,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智識程度、其父母均持有重度身障手冊及其尚需獨力扶養六歲幼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身障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對被害人、社會法益及國家司法公正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參見警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3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並未寄放在甲○○那裡,且未授權同意甲○○持其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9號偵辦乙○○誣告案件時,於該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乙○○是否將其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寄放在甲○○那裡,乙○○是否授權同意甲○○持其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下列之偽證行為: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檢察官在該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乙○○具結後不實證稱略以:伊將伊郵局VISA金融卡放在甲○○那邊,伊授權甲○○可以用伊的郵局VISA金融卡,簽伊的名字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
VISA金融卡放在甲○○那邊,伊授權甲○○可以用伊的郵局VISA金融卡,簽伊的名字等語等情。惟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3年1月29日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送資料,係以被告乙○○為犯罪嫌疑人,涉犯罪名為偽造印文,有該局函送資料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6日分案,列被告乙○○為被告,案由為偽造印文,亦有該署偵查卷宗首頁可憑;旋該案經承辦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在該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亦將被告乙○○列為被告訊問,甲○○則列為證人訊問,並告知被告乙○○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造文書、誣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筆錄),是該日檢察官之偵訊被告應為乙○○,乙○○即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已明,乃檢察官竟於告知被告乙○○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造文書、誣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逕對被告乙○○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諭知恐因其證述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參見偵查卷第54頁筆錄),將被告乙○○在無任何增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下轉列為證人,其程序已難謂適法。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此為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是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是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被告與證人之地位、身分迥異,如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得保持緘默,無庸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為虛偽陳述亦無偽證之處罰;惟如屬證人,則依法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又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惟如其選擇以證人身分作證,即不能以被告身分視之,為擔保其非就他人案件為虛偽陳述,固仍有偽證罪之適用,然此仍需以被告就他人案件為證人作證為前提,如在無他人案件為前提下,遽令被告就其被訴之事實以證人之地位陳述,顯有違上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難謂為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在無任何增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下,逕將被告轉列為證人,即難認為適法,縱被告於經檢察官轉列為證人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仍難令被告遽負偽證之罪責。此外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偽證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編│盜刷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號│ │押 │├─┼────────────┼────────┤│01│於103年1月17日10時44分許│偽造「乙○○」之││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 │簽名一枚 ││ │段00之0號祐華國際有限公 │ ││ │司,遭盜刷新臺幣(下同)│ ││ │445元。 │ │├─┼────────────┼────────┤│02│103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偽造「乙○○」之││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 │簽名一枚 ││ │00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遭│ ││ │盜刷1,513元。 │ │├─┼────────────┼────────┤│03│103年1月17日12時01分許,│偽造「乙○○」之││ │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互│簽名一枚 ││ │動鍊股份有限公司遭盜刷90│ ││ │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