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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曾淑華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凱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凱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凱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僅針對原審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第66頁及第88 頁反面);而檢察官亦僅就附表一編號7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88頁反面),故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57頁、第89頁反面至第9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22頁、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反面、第99頁)。

二、證人證詞之補強:

㈠附表編號1(時間:103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

1.證人劉俊鑫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至6月7日22時至6月8日1時許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1頁))譯文內容屬實,於103年至6月7日22時至6月8日1時許我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聯繫許凱評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在電話確認購買後,他主動將毒品送至我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前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500元不等數次購買二級毒1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151頁)。

2.證人劉俊鑫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103.6.7 有無向許凱評買過安非他命?)有。((提示103.6.7 ,22:04:36、23:19:35、103.6.8,00:10:52 )你在何時向許凱評買安非他命多少錢?)都是買1 千元,他拿到我家來,安非他命一小包。我都是傳給他之後,他很久才來,但是103.6.8 那天很晚才拿到。(103.6.8 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記得,只記得有買。l千元買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24頁正反面)。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103年6月12日下午7時12分):

1.證人何迪威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7時56分48秒、下午19 時12分20秒,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2通內容是否屬實?如何聯絡?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1頁)屬實。當時是我主動打給許凱評的,因為下班工作很累想提神,想到他之前請我用的安非他命,並稱可以向其購買,就打給許凱評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跟他約在我於新北市00區00路上的舊租屋,並在第二通電話講完後,與許凱評見面,向他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不清楚)成功。譯文內容的「一五」及「1千5」即為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138頁)。

2.證人何迪威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03年6月12日…,分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你都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就錢給他。(交易時間地點是否如警詢所載?)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47頁)。

3.證人何迪威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103年6月12日有向許凱評買毒品?)有。(你向許凱評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都是先給他。((提示103.6.12監聽譯文)103年6月12日這次向許凱評買多少安非他命?)15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時間:103年8月3日下午9時45分)

1.證人何迪威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 月3日下午21時12分05秒、下午21時45分42秒,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2 通是否屬實?如何聯絡?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當時是我工作很累要提神才主動打給他,要跟他購買1000元(數量不清楚)的安非他命施用,並於第二通內容與許凱評講完後不久,約在我新北市00區00路上的舊租屋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成功。譯文內容的「一千」即為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1第138頁、第139頁)。

2.證人何迪威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03年8月3 日,…分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你都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就錢給他。(交易時間地點是否如警詢所載?)是。」(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47頁)。

3.證人何迪威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3日向許凱評買毒品?)有。(你向許凱評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都是先給他。(103年8 月3日向許凱評買多少安非他命?)買1千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5頁)。

㈣附表一編號4(時間:103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

1.證人張金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得?)是大約於103年8月4日於00區00街000巷巷口的萊爾富超商,以1200元向一位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申辦?平日何人使用?)是我申請,是我使用。(現警方提供許凱評(男、64年4月19 日生、Z000000000)相片該員是否認識?你是否知道其聯絡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你有無以電話0000000000與該電話聯繫?)認識,他就是綽號「阿偉」之男子。知道,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與他聯繫。(你與許凱評為何關係?綽號「阿偉」是否即為你平日對他所稱之稱呼?)朋友關係。是。(於103年8月4日1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張朝清有無向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委託你前往購買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當時就是張朝清向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於103年8月4日1時許,於00區00街109巷巷口的萊爾富超商,以1200元向許凱評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均以何方式向許凱評購買二級毒品安非它命?)我都是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凱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討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64-1頁正反面)。

2.證人張金豐於偵訊證稱:「(你有無在103 年8月4日,張朝清委託你跟「阿偉」買安非他命1200元?)有。(是你跟「阿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是否知道「阿偉」本名?)不知道,只知道他叫「阿偉」。(警察有無跟你說「阿偉」本名就是許凱評?)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41頁)。

㈤附表一編號5(時間: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8分)

1.證人林岳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 月5日12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有。許凱評當時將毒品送到我家,在我3 樓臥室內交易。1千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108頁正反面)。

2.證人林岳龍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 月5日有跟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對,他送到我家,均是購買安非他命,他自己一個人來,我都叫他「阿偉」,許凱評我不認識。(警察有跟你說「阿偉」就是許凱評?)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5頁反面)。

3.證人林岳龍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5日有向許凱評買一包安非他命?)是。(103年8 月5日是否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有,硬的就是安非他命。(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你向許凱評買?還是請許凱評幫你買?)我就是錢給他,他就給我貨,有時候錢先給他。(103年8月5日當日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都是這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4頁)。

㈥附表一編號6(時間:103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

1.證人游家凌於警詢時證稱:「(當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得?)我在103年8 月5日12時許在中和區南勢角好樂迪附近,跟綽號「阿偉」的男子購買的。(警方現在提供10人指認表供你指認,裡面不一定有犯罪嫌疑人,請問何人是你所說的綽號「阿偉」?)經我指認是9號。(經查9號為許凱評(男、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00)是否認識?你是否知道其聯絡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你有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該電話聯繫?)我認識,但我都叫他「阿偉」,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只有他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其他我沒有。(警方於對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你曾向許凱評購取毒品之內容,你是否有向許凱評購買毒品?)有。(你與許凱評為何關係?綽號「阿偉」是否即為你平日對他所稱之稱呼?)朋友關係,沒錯,我就是叫他「阿偉」。(警方於103年8月5日至8月6 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發現你與許凱評聯繫,其中於譯文內容,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你是否願意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逐一說明?)通訊譯文內容實在,我確實有於103年8月5 日向許凱評購買第二毒品安非他命,「1張」的意思為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答應賣我後,我就去中和南勢角好樂迪附近找他拿,我不知道正確地址,我只知道怎麼走。(1000元可向許凱評購買多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約0.5 克。(你均以何方式向許凱評購買毒品?)我就打電話給他,在騎摩托車到南勢角好樂迪附近找他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2.證人游家凌於103年8月30日偵訊時證稱:「(你在警詢時說103年8月5 日在中和南勢角跟「阿偉」就是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3頁反面)。

3.證人游家凌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固另改稱:當日係請被告代其購買毒品云云(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2頁正反面),經核與其先前1、2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之自白有異,此部分應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㈦附表一編號7(時間:103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

1.經查,證人周業利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8月4日下午6時,有無向許凱評買毒品?)有。向他買安非他命1 千元,『另外一種』指的也是安非他命,比較大包,他有分大包、小包。(當日向許凱評拿多少安非他命?)總共拿了3千2百元,他拿一小包1千元、一大包2千2 百元,都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1頁),惟就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聽譯文以觀(偵字17933號卷2第137 頁),應係於103年8月8 日之譯文中,「喔,我現在過去,『另外一種』我拿2 千給你,多給一些…」,並有「我總共拿2千2給你啊。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等語,可證該次被告販賣之日期應係103 年8月8日無訛,雖證人之偵查筆錄對於上揭日期有所誤記,然核其實質內容可知,證人顯係證述被告於103年8月8 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此亦與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3年8月8日,應無疑義。

2.至證人周業利另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時間(見103 年度偵字17933號卷2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3第53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迥異,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依據。

㈧附表一編號8(時間:103年8月12日下午2時54分):

1.證人高瑞琼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2日10時至14時許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與林天賜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屬實,都是我自己向許凱評購買的,林天賜我並不認識。都是在他家樓下,同樣以安非他命1克以1千5百元向他購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22頁反面)。

2.證人高瑞琼於103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於103年8月12 日向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載?他家樓下交易?)是。在0000街交易。(都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你都怎麼叫他?)阿偉。(今天警察有跟你說「阿偉」本名叫許凱評嗎?)今天警察有跟我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34頁反面)。

3.證人高瑞琼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2日是否有向許凱評買過毒品?)有。((提示103年8月12日,10:29:43、14:47:40、14:54:36監聽譯文)當日你向許凱評買多少毒品?)1千5百元,買安非他命1 公克。(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的時間?)是。(地點?)0000街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當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21頁)。

㈨附表一編號9(時間:103年8月12日下午8時27分):

1.證人李吉峰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2日下午7時至8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4 頁)屬實。當時是因為我一個朋友要跟許凱評購買毒品,但許凱評不太願意賣他,所以許凱評就問我有沒有那個朋友的聯絡方式,但後面他們有沒有買賣我就不清楚,另外103年8月12日20時許我以1千5百元代價跟許凱評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1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段0號前(加州旅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2頁反面)。

2.證人李吉峰於103年8月29 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在103年8月12日你跟許凱評買了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時間地點均為警詢筆錄所載?)對。(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你都怎麼叫他?)叫他「阿偉」,國語台語都有,我以為他叫許偉,我不知他本名。(警察有跟你說他叫許凱評嗎?)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28頁反面、第29頁)。

3.證人李吉峰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的門號?)忘了。(0000000000?)對。(你有無向許凱評買過安非他命?)有。(103年8月12日晚上有無向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我是晚上才在加州旅社前面跟許凱評拿安非他命拿1千5百元。(晚上那次是你自己用?)是我自己要買的。(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00-00000000 是何人的電話?)我家裡(的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6頁正反面)。

㈩附表一編號10(時間:103年8月13日上午4時11分):

1.證人劉俊鑫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103年8月13日有無向許凱評買過安非他命?)有。((提示103年8月13日,04:03:47、04:11:16)你在何時向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我拿1 千元給他,這時我拿錢給他,他去好久,我好像睡著了,103年8月13日上午打給他,他才拿安非他命過來。(你給許凱評一千元,他幫你買安非他命?)對,他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為何許凱評說這次沒有向你收錢?)他是沒有收錢沒錯,他跟我買上網的星城遊戲分數,類似以分數跟我買,我給他15萬分的遊戲分數,這分數是我打遊戲贏來的分數。若以買的方式,1 千元只能向公司買10萬分,私底下我賣他15萬分,他給我一包毒品。那天他確實沒有向我拿錢,他到我家時,我就把遊戲分數轉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24 頁正反面),足證本次係由證人以星城線上遊戲分數15萬分,價值約1000元之方式,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對價甚明。

2.證人劉俊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另證稱:於103年8月13日凌晨4 點毒癮發作,許偉(按即被告許凱評)送安非他命到伊住處給伊施用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151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60頁反面),經核與其前開所述有異,亦與被告自白不同,自應以證人所述:係由其以星城線上遊戲分數15萬分,價值約1000元之方式,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與被告之自白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證人前揭所指被告轉讓之詞,自難憑採。附表一編號11(時間:103年8月13日上午10時46分)

1.證人林岳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3日10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1 頁)屬實。有。許凱評當時將毒品送到我家,在我3 樓臥室內交易。5百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卷1第108頁反面)。

2.證人林岳龍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3日有跟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對,他送到我家,均是購買安非他命,他自己一個人來,我都叫他「阿偉」,許凱評我不認識。(警察有跟你說「阿偉」就是許凱評?)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5頁反面)。

3.證人林岳龍103 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3日有向許凱評買一包安非他命?)是。(103.8.13與許凱評交易多少錢?)那次沒有錢。是他朋友拿給我的,沒有拿錢。(00-0 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我家裡的電話。(你不是打給許凱評說在家裡等你?)在家裡等,那就是應該是他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我拿5 百元給他,重量不知道,我沒有在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4頁)。附表一編號12(時間:10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

1.證人李吉峰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3日11時至12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5頁))屬實。當時我以3千元代價向許凱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公克,交易地點是在許凱評他住家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2頁反面至第3頁)。

2.證人李吉峰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在103年8月13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時間地點為警詢筆錄所載?)對。(都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你都怎麼叫他?)叫他「阿偉」,國語台語都有,我以為他叫許偉,我不知他本名。(警察有跟你說他叫許凱評嗎?)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28頁反面、第29頁)。

3.證人李吉峰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之前使用的門號?)忘了。(0000000000?)對。(你有無向許凱評買過安非他命?)有。(103年8月13早上11時45分,你有無向許凱評買安非他命?)他送2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 33號卷3第116頁正反面)。

4.證人李吉峰雖於前揭1、3所證述被告向其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雖略有不同,然其證述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3日11時至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誤,是以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向證人李吉峰所收取之對價為2,000 元,附此敘明。附表一編號13(時間:103年8月14日上午7時47分):

1.證人林岳龍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8月14日7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第2 頁)屬實。有。許凱評當時將毒品送到我家,在我3 樓臥室內交易。5百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108頁反面)。

2.證人林岳龍於103年8月29 日偵訊時證稱:「(8月14日有跟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對,他送到我家,是購買安非他命,他自己一個人來,我都叫他「阿偉」,許凱評我不認識。(警察有跟你說「阿偉」就是許凱評?)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5頁反面)。

3.證人林岳龍於103年10月 28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4日向許凱評買一包安非他命?)是。(103年8月14日有無向許凱評拿安非他命?)有。「找你馬子」就是一級海洛因。金額應該是5 百元,我跟許凱評拿量都不大,他就撥一點給我。(你去許凱評家拿?還是他來你家?)這次他到我家樓下,當然是在我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4頁)。附表一編號14(時間:103年8月14日下午21時34分):1.證人何迪威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4日下午18時19分33秒、下午21時26分20秒、下午21時34分51秒,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3 通是否屬實?如何聯絡?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也是工作累,主動打給許凱評,向他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並於第三通電話內容講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A室現住處,與他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數量不清楚)成功。譯文內容的「還我多少」「還你一千」即為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錢內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140頁)。

2.證人何迪威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在103年8月14日,你這幾次分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你都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就錢給他。(交易時間地點是否如警詢所載?)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47頁)。

3.證人何迪威於103年10月28 日偵訊時證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103年8月14日向許凱評買毒品?)有。(你向許凱評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都是先給他。(103年8月14 日向許凱評買多少安非他命?)也是1千元。他都先來拿錢,他叫我在那邊等,等15-30 分鐘就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115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15(時間:103年8月15日下午6時59分):

1.證人高瑞琼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15日15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向許凱評購買何毒品?於何處交易?購買數量及金額為多少?(詳如通訊譯文))譯文內容屬實。當天有向許凱評購買毒品,同樣以安非他命1 克以1千5百元向他購買。(你均以何方式向許凱評購買毒品?)先以電話聯絡許凱評相約後,再至他家樓下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2第22頁反面)。

2.證人高瑞琼於103年8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於103年8月15 日向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載?他家樓下交易?)是。在0000街交易。(都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你都怎麼叫他?)阿偉。(今天警察有跟你說「阿偉」本名叫許凱評嗎?)今天警察有跟我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34頁反面)。

3.證人高瑞琼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15日是否向許凱評買過毒品?)有。((提示103.8.15,18:25:24、18:59:31監聽譯文)當日你向許凱評買多少毒品?)有,一樣買1 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也是新店永安街的附近。(103年8月15日講「那個是一」,是什麼意思?)一公克。(103年8月15日也是一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卷3第121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5至19頁、第97至100頁、第129-1頁、第171 頁、第175至177頁;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2第5至7頁、第50至51 頁、第76頁、第103頁、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41 頁、第153至154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39至42頁(受執行人:被告)、第66至69頁(受執行人:張朝清、張金豐)、第110至111-1頁(受執行人:林岳龍)、第148 至149-1頁(受執行人:何迪威);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2第25至31頁(受執行人:高瑞琼)、第81至83頁(受執行人:游家陵)、第9至11頁(受執行人:李吉峰);103偵字17933號卷3第137至140頁(受執行人:周業利)、第142至145頁(受執行人:劉俊鑫))在卷可稽,綜合前揭證據詳加佐參,本案被告客觀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存在,則被告苟無得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販賣之對象中,其相對人亦有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是以被告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由此顯見被告確有藉此方式賺取營利,益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主觀上有以此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偵查中有無自白:

1.被告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4、5、8、13部分已自白:

①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6月12日17時至19時許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何迪威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當時我有過去何迪威租屋處(00區00路0段),當時我有向他收1至2千元,我有拿給他安非他命約1公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4頁)。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8月4日1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與張朝清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當時張朝清有委託綽號「阿峰」(按即同音之綽號「阿豐」)之人前來拿取一公克安非他命,當時在00街000巷口萊爾富前,那時由綽號「阿豐」之人當面交付我12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3頁)。

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8月5日12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林岳龍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我有跟他碰到面,有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3至0.4公克載我家住處附近(00街000巷附近)交付給他,當時並沒有收錢,是事後他有將800至900元交付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1第23頁)。

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8月12日10時至14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高瑞琼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有販售高瑞琼安非他命,我報給他也是我向他人購買時的價錢,當時交易地點在中和區南勢角一帶,他給我3千元我給他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5頁)。

⑤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8月14日7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林岳龍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我有賣他安非他命,只是時間晚一點去,我是前往他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他交易,我有拿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大概是0.2至0.3公克,當時我稱要販售他1000元,但我印象中他有給我錢,但好像不到1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3頁反面)。

2.被告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3、6、9、11、12、15部分未自白: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8月3日21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何迪威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於當時我是去收錢,【我沒有賣他安非他命】,但我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4頁)。

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8月5日12時至8月6日1 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游家凌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他有打給我,我有把他錢拿走,【但我沒有給他東西】,因為他每次都是用騙我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5頁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8月12日19時至20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李吉峰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他那天有來找我,有跟我約,我有跟他碰到面,【但是沒有交易】,因為,他只是講講而已,那時候我也沒有東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4頁反面)。

④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8月13日10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林岳龍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我沒什麼印象】,因為已經前往他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好幾次,有時是請他施用,有時候是賣他,有時候是跟他合資購買,但都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3頁反面)。

⑤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8月13日11時至12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李吉峰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他那天沒有來找我】,因為他只是講講而已。」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4頁反面、第25頁)。

⑥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3年8月15日15時許,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是否屬實?於當時你有無販售高瑞琼毒品?於何處交易?販售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屬實,當時他有拿1200元給我,要我就向別人拿安非他命,因為我再拿完後有在之間挖一些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因為我挖一些自己施用沒跟他講,所以他覺得我在騙他,所以【我沒有賣他,是他委託我幫他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1第25頁)。

⑦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辯稱沒有賣云云;編號6 之部分辯稱有把錢拿走,但沒有給東西云云;編號9 之部分辯稱沒有交易云云;編號11之部分辯稱沒什麼印象云云;編號12之部分則辯稱他沒有來找伊云云;編號15之部分辯稱沒有販賣毒品,是被委託幫忙買云云,故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6、9、11、12、15之部分,俱難認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

3.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3、5、6、8、9、11至15部分已自白:

①附表一編號2、3、14部分:證人何迪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103年6月12日、8月3日、14日,你這幾次分別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你都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就錢給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3第47頁),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告以何迪威偵訊筆錄要旨,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跟他收錢」、「(是否跟何迪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66頁反面)。

②附表一編號9、12部分:證人李吉峰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在103年8月12日、13日,你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有」、「(你都是跟許凱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見103 偵17933號卷3第29頁),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告以李吉鋒偵訊筆錄要旨,是否承認?)我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66頁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5、11、13部分:證人林岳龍於偵查中證稱:「(8月5日、13日、14日,均有跟許凱評買安非他命?)對」等語(見103偵17933號卷3第15頁反面),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告以林岳龍偵訊筆錄要旨,是否承認?)我(承)認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66頁反面)。

④附表一編號8、15部分:證人高瑞琼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03年8月12日、15日分別向許凱評購買安非他命?)有」、「(都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見103 偵17933號卷3第34頁反面),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告以高瑞琼偵訊筆錄要旨,是否承認?)日期忘記,但是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67頁)。

4.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部分有自白:

⑴有自白之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有,我身上有就撥一些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有,他出錢,我幫他買,我拿毒品給他之前,我扣一半起來自己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頁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有,他出錢,我幫他買,我拿毒品給他之前,我扣一半起來自己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頁反面)。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有意見,張朝卿叫他向我拿,我先幫他們出錢買,交給他的時候,我從中扣一些起來自己施用,只是賺吸食部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頁反面)。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有,那是我們一起工作時,我提議要用東西,他先出錢,我去買,買完之後,我們一起施用,我後來沒有給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頁反面、第98頁)。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固先辯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12,沒有。」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編號12(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供稱:「有。」等語(均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

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有。他出錢,我幫他買,只是代購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

⑧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1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有,李吉峰有開車,我叫他開車載我去買毒品,我跟他要,他裝一些毒品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

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有。一樣,我身上有就撥一些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

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他出錢,我幫他買,我拿毒品給他之前,我扣一半起來自己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頁反面)。

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有,李吉峰有開車,我叫他開車載我去買毒品,我跟他要,他裝一些毒品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

⑫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有,他出錢,我幫他買,我拿毒品給他之前,我扣一半起來自己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頁反面)。

⑬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8月29 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有無意見?)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有。他出錢,我幫他買,只是代購毒品。」(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

⑵未自白之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表、103年
      8月29日訊問筆錄)(對附表中的21次販賣毒品的情形,
      有無意見?)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
      【忘記了】。」(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頁反
      面)。
  ⑶從而,依被告上揭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27
    日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2、14至15之部
    分,均稱「有」等情,對照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附表編號1
    之部分所指「沒有」係指「未承認」有販賣張朝卿7 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等情可知(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7 頁
    反面、第99頁),被告前揭所指「有」等語,應係承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其稍有辯解,然檢察官既經對被告
    提示附表所示之時、地、買受人、方式等情形,被告答稱:
    「有」等語,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認其於該次所供
    述「有」之意義,俱係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於此次偵查時陳稱:忘記了
    云云以外,被告於本次檢察官訊問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2、14至15 之部分,均應認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自白犯罪。是以,經比對前揭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及同
    年10月27 日偵查中前、後2次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部分,均曾自白犯罪。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所謂「自白」,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從而,司法警察若
    於調查犯罪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該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此時若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實有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下,祇要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其所
    製作之附表編號19訊問被告,惟該附表編號19所記載之時間
    係「103 年8月4日18:00」,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周業利之金額係「3,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17
    933 號卷3第98頁、第100頁),被告答稱:「不太清楚」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頁),而依據檢察官
    起訴書所附之附表編號14(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即本院判
    決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則是「103 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業利之金額分為
    「大包2,200元及小包1,000元」等事實,是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並未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業利之犯罪事實,一一指明具
    體訊問,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況且,
    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附表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訊問被
    告:「有無這件事?」等節,然觀諸檢察官當時提示附表編
    號19之日期係「103年8月4日」(見103 年度偵字第17933號
    卷3第98頁、第100 頁),並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指之
    「103年8月8日」進行訊問,顯然將103年8月8日之部分混淆
    而誤將103年8月4 日之部分訊問被告,已難認為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有充分之認
    知,參以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時間、對象頗多,其間之日
    期亦頗為接近,檢察官僅以「有無這件事」等語進行訊問,
    卻未就該具體之時間予以確認而向被告進行訊問,復誤將
    103年8月4日之部分充當同年月8日之時間對被告進行訊問,
    顯難認為已充分給予被告就「103 年8月8日」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有自白之機會,準此,就檢察官該次訊問誤植之
    部分,自應評價為檢察官未經明確而具體之訊問,而作對被
    告有利之解釋。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
    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6.準此以觀,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告於警詢、103年8月29日
    及同年10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 部分曾自白犯罪(詳見附表一「
    被告偵審有無自白、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
    適用」欄內之說明),至於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並未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業利之犯罪事實,一一
    指明具體訊問,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在卷,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
    自白: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
  ⑴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我承認,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張朝清7千元的部分,
    那個不是我賣給他的,至於是誰賣給他的我不曉得,其他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6 所載的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數量
    、價格都是正確的,我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6 賣
    毒品給編號2至16所示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⑵又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除了張朝清的部分
    以外(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
    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⑶被告另於104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同104 年5月18日
    開庭時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俱自白確有上揭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
    反面及第99頁)。
  3.準此以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一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
  ㈢小結:綜上㈠、㈡之部分可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部分,俱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就上開部分,均依法
    先加後減。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事實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於各罪所載沒收之
    毒品均記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致主文與理由矛盾
    :
    經查,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惟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
    之主文欄中,將犯罪類型均記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然其沒收事項,卻全部記載為:「…未扣案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反
    面至第21頁),顯見原判決就被告販賣毒品之主文、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罪行為與其沒收販賣毒品之所得之毒
    品種類之記載,前後矛盾,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未經給予機會進行
    訊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就該部分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就附表一編號2、4、5、8、13部分自
    白,就附表一編號3、6、9、11、12、15 部分並未自白(附
    表一編號1 之部分未經詢問);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部分自白,然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未據檢察官訊問有無自白,經本院詳加比對附
    表一編號7 關於被告有無自白之內容後,確認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 之部分,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原判決
    未說明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於未經檢察官訊問之情形下,
    何以亦得減輕其刑,亦有疏漏之處。
三、原判決未詳細就證人供述矛盾之內容比對是否足為被告自白
    之補強證據,致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明力有所違誤:
  ㈠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
    經查,附表一編號6之證人游家凌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時另
    改稱當日係請被告代其購買毒品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9
    33號卷3第112頁正反面),經核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
    告之自白有異,原判決援引其證詞而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已
    有未合。
  ㈡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
    又附表一編號7 之證人周業利另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見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2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頁;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3第53頁反面),
    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迥異,亦不足
    資為認定被告本次犯行之依據,原判決引用該證人證述之內
    容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亦有未洽。
  ㈢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
    另附表一編號10之證人劉俊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另證稱:於10
    3年8月13日凌晨4 點毒癮發作,許偉(按即被告許凱評)送
    安非他命到你住處給至施用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2第15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60 頁反面
    ),經核與其另前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所述係以遊戲點數
    充當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對價1千元等節有異(見103年度偵字
    第17933號卷3第124 頁正反面),亦與被告自白不同,原判
    決未詳加查證,即以證人此部分所述與被告自白內容歧異之
    處,遽認其所述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容有未當。
  ㈣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12之證人李吉峰雖於警詢、偵查時,前、後所證
    述被告向其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雖略有不同,然原判
    決未據此詳加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係以2 千元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李吉峰之對價,亦有未妥。
  ㈤從而,原判決未予詳察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具
    體內容,即將上揭證人之證詞均認定係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未就證人所述之內容核對究竟是否確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上揭附表一所示
    編號6、7、10、12等事實之依據,即有違誤。
四、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未論述累犯: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內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內之犯行,俱論以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
    累犯(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惟查,原判決之「事實
    欄」內,漏未就被告所犯之累犯部分予以論敘,致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情形。
五、原判決未就附表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述其
    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亦有違誤: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該項營利意圖之有無
    ,既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始得予以
    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並未就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
    第二級毒品時,論述其主觀上究有無營利之意圖,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原判決將本案被告供販賣第二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
    認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以供秤重以販賣毒品分裝之用,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律違誤之
    處。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㈢部分認為被告
    爭執販賣毒品之種類,仍屬自白,而得減輕其刑,如上開判
    決意旨所示,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然查,檢察官訊問
    時所提示附表編號19所記載之時間係「103 年8月4日18:00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業利之金額係
    「3,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 號卷3第98頁、第100
    頁),被告答稱:「不太清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9
    33號卷3第98 頁),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表編號14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
    ,則是「103年8月8日下午5時35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業利之金額分為「大包2,200元及小包1,
    000元 」等事實,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
    有無販賣毒品,並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周業利之犯罪事實,一一指明具體訊問,況且,檢察官
    於偵查中係提示附表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訊問被告:「
    有無這件事?」等節,然觀諸檢察官當時提示附表編號19之
    日期係「103年8月4日」(見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3第98
    頁、第100頁),並非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指之「103年8
    月8日」進行訊問,顯然將103年8月8日之部分混淆而誤將10
    3年8月4 日之部分訊問被告,已難認為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已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有充分之認知,參以
    【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時間、對象頗多,其間之日期亦頗
    為接近,檢察官僅以「有無這件事」等抽象用語進行訊問,
    卻未就該具體之時間予以確認而向被告進行訊問,復誤將10
    3年8月4日之部分充當同年月8日之時間對被告進行訊問,顯
    難認為已充分給予被告就「103年8月8 日」有無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有自白之機會,是就檢察官該次訊問誤植之部分
    ,自應評價為檢察官未經明確而具體之訊問,而作對被告有
    利之解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未當;至被告上
    訴意旨則以:「請求從輕量刑」等節,雖亦無理由,然原判
    決上開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一」至「
    六」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
    為適法之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性極高,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竟向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對象販賣毒品,顯
    見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並非毒
    品大盤商,兼衡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為販賣而販入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見本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內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從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關於沒收之部分,詳後述「九」之部分)。
九、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5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各如
    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19,400元),雖未經扣案,惟俱係
    被告因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欄下併予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故本院定其合併應沒收之金額為19,4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
    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
    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
    1 個,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係供秤重毒品之用(見原審
    卷第74 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 個,經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以供分裝毒品之用(見原審卷第74頁),應認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徵諸前揭判決意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含各該門號SIM卡共2張),固係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被告供承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友人申請交付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17933號卷一第22 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
    話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自被告處扣得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張),
    因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開行動電話2 支應予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8月28 日凌晨0時許,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樓下,販賣張朝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受張朝清給付之7,000 元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
    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
    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
    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朝清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張朝清、張金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曾經販賣毒
    品予證人張朝清,然伊於103年8月28日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清,伊從未販賣過高達7,000 元之
    毒品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張朝清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28日凌晨
    在被告住家樓下向被告購買7,000 元之安非他命,當天被查
    獲之毒品其中一包即為被告交付之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17933號卷3第113 頁),惟證人張朝清於警詢時則證稱:
    伊係於103年8月29日0時以6,000元向綽號「阿偉」(即被告
    )之友人購買約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阿偉」
    將毒品送來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1 第62頁),觀諸證人張朝清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其證言之憑信性,故證人張朝清之證述是否可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已屬有疑。
二、其次,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張朝清、張金豐)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
    朝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未能從中
    遽認證人張朝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
    得,是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
    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
    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
    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8 日凌晨0時許,在證人張朝清住處樓下,
    以7,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公克)
    予張朝清,嗣於翌(29)日7時45 分,為警搜索證人張朝清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經
    證人張朝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筆錄
    屬實,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7,0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公克)給伊無訛,復有證人張朝
    清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就此事證顯屬明確。
二、證人張朝清於103年8月29 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今日0時,
    以6,000 元向綽號「阿偉」(即被告許凱評,下同)之友人
    購買約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阿偉」將毒品送
    來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住處樓下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17933號卷1第62頁),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結證稱:
    有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警詢筆錄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
    17933號卷1第22頁反面)。再於103 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
    時:「(103年8月29日被查獲當日,你有無向許凱評拿
    7,000元之安非他命?)有,是前一天晚上,是103 年8月28
    日凌晨,在許凱評住家樓下,我向他拿7,000 元安非他命,
    我也不知道重量多少,拿了之後就放在家裡,就是那天被查
    獲的,當日許凱評給我1包,另外1包比較小包的是之前沒用
    完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3第113頁),雖前後證
    述關於被告販賣時間略有不一致,然綜上103 年10月28日檢
    察官偵訊時張朝清之證述:「是103年8月28日凌晨,在許凱
    評住家樓下,我向他拿7,000 元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重量
    多少,拿了之後就放在家裡,就是那天被查獲的,當日許凱
    評給我1包」等語,顯然是誤將查獲日8 月29日凌晨0時,說
    成是103年8月28日凌晨(因8月29 日張朝清被警查獲後,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8月29 日早上10時41分,製作內勤初訊
    筆錄時間為8月29 日下午5時10分,相較於被告販賣時間8月
    29日 凌晨0時尚未日出,一般人極易誤會是前日之夜間,顯
    然張朝清係將被告販賣時間8月29日凌晨,誤會說成是8月28
    日凌晨),致警詢筆錄記載與偵訊筆錄記載有些微落差,惟
    仍不影響證人張朝清歷次筆錄均堅決指證被告有於查獲日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1小包給伊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
三、佐以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之自白,即已坦承證人張朝
    清警詢、偵訊筆錄所言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給張朝清之事實,
    而僅爭執有關於其他買家游家凌、林家麒之偵訊筆錄實在性
    ,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游家凌、林家麒2 人乙情,足見被告就
    此次販毒行徑,並無異議。此外,卷內復有8月29 日張朝清
    家中被查扣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在在均足資補強張朝清證言之憑信性,稽上所述,
    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朝有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原審徒以證人張朝清警詢、偵訊筆錄證詞有上開些微不一致
    情形,即判決被告此部分販賣犯行無罪,顯有失恰,且如認
    證人警詢、偵訊證詞有所疑義,亦當傳訊證人予以調查釐清
    ,原審卻怠於傳訊證人張朝清到庭釐清上情,顯有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顯
    屬輕縱不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陸、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張朝清前後證述顯有重大瑕疵:
  ㈠經查,證人張朝清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今
    日】(按:即【103年8月29日】)0時,以6,000元向綽號「
    阿偉」(即被告許凱評)之友人購買約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阿偉」將毒品送來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樓下云云(見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1第62頁)
    ,故依證人於上揭警詢中所述,其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3年8
    月29日0時,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由被告將約7 公克之毒品,送至其位於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樓下。
  ㈡然證人張朝清於103年10月28 日檢察官偵訊時另改稱:「(
    103年8月29日被查獲當日,你有無向許凱評拿7,000 元之安
    非他命?)有,是前一天晚上,是【103年8月28日】凌晨,
    在許凱評住家樓下,我向他拿7,000 元安非他命,我也不知
    道重量多少,拿了之後就放在家裡,就是那天被查獲的,當
    日許凱評給我1包,另外1包比較小包的是之前沒用完的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3第113頁),其供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是103年8月28日凌晨,購買之
    金額為7,000 元,不知毒品重量,其取得該毒品之方式是到
    被告住家樓下拿取,且查獲之另外1 包比較小包的是之前沒
    用完的毒品。
  ㈢由證人張朝清之上揭供述可知,證人就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及金額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故證人張朝清之上開
    證述是否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是原審就此部
    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二、證人張朝清是否誤記時間,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檢察官上訴固指稱:證人張朝清顯然是誤將查獲日8 月29日
    凌晨0時,說成是103年8月28日凌晨,因8月29日張朝清被警
    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8月29日早上10時41 分,製
    作內勤初訊筆錄時間為8月29日下午5時10分,相較於被告販
    賣時間8月29日凌晨0時尚未日出,一般人極易誤會是前日之
    夜間,顯然張朝清係將被告販賣時間8月29 日凌晨,誤會說
    成是8月28 日凌晨,致警詢筆錄記載與偵訊筆錄記載有些微
    落差云云,惟證人上揭證詞,除關於販賣毒品之時間未盡一
    致外,就販賣之金額、取得毒品之地點、毒品之數量等節俱
    屬迥異,就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張朝清之行為,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難認其舉證已達
    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況且,證人張朝清是否將查獲
    日誤記等節,僅係檢察官主觀上之推測,客觀上並無實據足
    以證明,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證人張朝清前後有重大瑕疵之
    證詞,即獲致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三、檢察官提示之偵訊筆錄並非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之自白,
    即已坦承證人張朝清警詢、偵訊筆錄所言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給張朝清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證人張朝清於103年8 月29日下午4時56分開始訊問之偵查庭
    中證稱:「(你是否於103年8月4日凌晨1點左右跟許凱評買
    安非他命1200 元,委託張金豐去拿?)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17933號卷3第23頁)。
  ㈡證人張朝清另於偵查中於103 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03年8月29 日被查獲當日,你有無向許凱評拿7,000
    元之安非他命?)有,是前一天晚上,是103年8月28日凌晨
    ,在許凱評住家樓下,我向他拿7,000 元安非他命,我也不
    知道重量多少,拿了之後就放在家裡,就是那天被查獲的,
    當日許凱評給我1包,另外1包比較小包的是之前沒用完的。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17933號卷3第113頁)。
  ㈢查被告於103年8月29 日下午6時31分起,經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告以張朝清偵訊筆錄要旨,是否承認?)對」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17933 號卷3第67頁),依被告於上揭經檢
    察官訊問時之時間,係先於證人張朝清於103 年10月28日經
    檢察官偵訊之時間,故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並提示「偵訊筆錄」時,證人張朝清顯然尚未經檢察官訊問
    前揭㈡之部分,自無從將該筆錄提示予被告之餘地。因此,
    被告於前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顯係針對檢察官於103年8月
    29 日提示關於證人張朝清所訊問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內
    容(即前揭㈠之部分),甚為明確。
  ㈣準此以觀,依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偵訊時,被告所自白之
    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予證人張金豐之
    部分自白犯罪,並未就其販賣7,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朝清之事實予以自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於103年8月29日業已自白,因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7,00
    0 元予證人張朝清為由而提起上訴,已與卷內資料不符,甚
    為顯明。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證人張朝清偵
    訊筆錄所言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給張朝清之事實云云,倒置其
    時間上之先後順序而與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四、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之毒品: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內復有103年8月29日於張朝清家中
    被查扣向被告購買之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已足補強張朝清之證言云云。然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8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張朝清、張金豐)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朝
    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未能從中遽
    認證人張朝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
    ,故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認定本案難僅憑客觀上有自張朝清或張金豐
    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即率皆認為係被告販賣之毒品,較為
    妥適。故檢察官以證人張朝清、張金豐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即謂該毒品俱係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難憑採。
五、本案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如認證人警詢、偵訊證詞有所疑義,
    亦當傳訊證人予以調查釐清,原審卻怠於傳訊證人張朝清到
    庭釐清上情,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顯屬輕縱不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按「法官不取證原則」,係指法官基於獨立、中立之
    地位針對個案進行聽審,本即不負有主動提出證據以證明被
    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此乃是因為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定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主體係檢察官,並非法官。因此,法官原
    則上並不負有取得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責任。關於檢察官之舉
    證責任,其依據在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 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案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張朝清之行為事實,而非以原審怠於傳訊證人張朝
    清到庭釐清上情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予以證明,從而,檢察
    官指摘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即與上揭判例意旨相左,容有不當之處。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前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    │毒品品│價錢      │被告偵審有無自白│         主文欄         │
│    │      │      ├─────┤項、數│(新臺幣)│、有無毒品危害防│                        │
│    │      │      │被告使用之│量    │          │制條例第17條第2 │                        │
│    │      │      │手機門號  │      │          │項之適用        │                        │
├──┼───┼───┼─────┼───┼─────┼────────┼────────────┤
│1   │103年6│新北市│劉俊鑫    │第二級│1,000元   │警詢時:就此部分│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8日 │00區├─────┤毒品甲│          │未經詢問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凌晨0 │000│          │基安非│          │偵查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10  │路00巷│          │他命  │          │審判中:有自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分    │00弄00│0000000000│1小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號1樓 │(非被告所│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話門號)  │      │          │適用            │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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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新北市│何迪威    │第二級│1,500元   │警詢時:有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2日│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下午7 │00路│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12分│上租屋│          │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處    │0000000000│1包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非被告所│      │          │例第17條第2項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有之行動電│      │          │適用            │秤磅壹個、分裝袋壹個,均│
│    │      │      │話門號)  │      │          │                │沒收。                  │
├──┼───┼───┼─────┼───┼─────┼────────┼────────────┤
│3   │103年8│新北市│何迪威    │第二級│1,000元   │警詢時:未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3日 │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下午9 │00路│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45分│上租屋│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處    │(非被告所│1包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適用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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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新北市│張金豐    │第二級│1,200元   │警詢時:有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4日 │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下午1 │00街│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7分 │000巷 │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口    │(非被告所│1公克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話門號)  │      │          │適用            │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個,│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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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新北市│林岳龍    │第二級│1,000元   │警詢時:有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5日 │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中午12│00路│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8分 │000巷 │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00號  │(非被告所│1包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適用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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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新北市│游家凌    │第二級│1,000元   │警詢時:未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5日 │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中午12│南勢角│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23分│好樂迪│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KTV附 │(非被告所│0.5公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近    │有之行動電│克    │          │例第17條第2項之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適用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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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8│新北市│周業利    │第二級│3,200元   │警詢時:就此部分│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8日 │00區├─────┤毒品甲│(大包2,20│未經詢問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下午5 │00街│          │基安非│0、小包1,0│偵查中:檢察官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35分│000巷 │0000000000│他命  │00)      │針對此部分訊問  │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
│    │      │00號  │(非被告所│1大包 │          │審判中:有自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有之行動電│1小包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話門號)  │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個,│
│    │      │      │          │      │          │例第17條第2項之 │均沒收。                │
│    │      │      │          │      │          │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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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8│新北市│高瑞琼    │第二級│1,500元   │警詢時:有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2日│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下午2 │00街│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54分│全家便│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利商店│(非被告所│1公克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附近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話門號)  │      │          │適用            │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個,│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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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8│新北市│李吉峰    │第二級│1,500元   │警詢時:未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2日│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下午8 │加州旅│0000000000│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27分│社前  │(非被告所│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有之行動電│1公克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門號)  │      │          │例第17條第2項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          │適用            │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個,│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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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8│新北市│劉俊鑫    │第二級│星城線上遊│警詢時:此部分未│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3日│00區├─────┤毒品甲│戲分數15萬│經詢問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上午4 │000│          │基安非│分(價值1,│偵查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11分│路00巷│0000000000│他命  │000元)   │審判中:有自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00弄00│(非被告所│1小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號1樓 │有之行動電│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例第17條第2項之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適用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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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8│新北市│林岳龍    │第二級│500元     │警詢時:未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3日│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上午10│00路│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46分│000巷 │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00號  │(非被告所│1包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適用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
│12  │103年8│新北市│李吉峰    │第二級│2,000元   │警詢時:未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3日│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中午11│00街│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至12│000巷 │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時許  │00號  │(非被告所│2公克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適用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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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8│新北市│林岳龍    │第一級│500元     │警詢時:有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4日│00區├─────┤毒品海│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上午7 │00路│          │洛因  │          │(其後稱忘記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47分│000巷 │0000000000│1小包 │          │審判中:有自白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00號  │(非被告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有之行動電│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例第17條第2項之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適用            │收。                    │
├──┼───┼───┼─────┼───┼─────┼────────┼────────────┤
│14  │103年8│新北市│何迪威    │第二級│1,000元   │警詢時:此部分未│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4日│00區├─────┤毒品甲│          │經詢問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下午9 │00路│          │基安非│          │偵查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34分│0段00│0000000000│他命  │          │審判中:有自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號2樓A│(非被告所│1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室    │有之行動電│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話門號)  │      │          │例第17條第2項之 │秤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適用            │收。                    │
│    │      │      │          │      │          │                │                        │
├──┼───┼───┼─────┼───┼─────┼────────┼────────────┤
│15  │103年8│新北市│高瑞琼    │第二級│1,500元   │警詢時:未自白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5日│00區├─────┤毒品甲│          │偵查中:有自白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下午6 │00街│          │基安非│          │審判中:有自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時59分│全家便│0000000000│他命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利商店│(非被告所│1公克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附近  │有之行動電│      │          │例第17條第2項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話門號)  │      │          │適用            │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個,│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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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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