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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103 年度偵字第2801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益民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益民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益民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3號裁定就前開竊盜案件減刑,併與上揭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湯義雄(由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5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方式,而為竊盜或搶奪行為,不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財物。嗣經林東亮、謝珍珠及陳秋華報警處理後,為警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陳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證人謝珍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證人湯義雄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孫益民雖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前時,拿取被害人謝珍珠手提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湯義雄一同竊取本案遭竊車輛,係因上班搭乘湯義雄便車,始將手套置放其車上;伊係單獨駕駛車輛時,見路旁之謝珍珠睡著了、手提包置於機車後面,始偷謝珍珠的手提包,伊沒有搶,也未與湯義雄共同犯之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L8-4366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均係伊與孫益民一起以自備鑰匙竊取,是孫益民提議要竊取這輛小貨車,分工方式是由孫益民把風,伊用自備鑰匙竊取等語,均屬實在(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68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下稱第19826 號卷」第4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卷「下稱第1975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亮、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第19826 號卷第4 至16頁背面);附表編號3部分,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79 號卷「下稱第20079 號卷」第19至21頁、第5 至1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係因上下班均搭乘證人湯義雄便車,始於前揭車輛上遺留其DNA 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略以:103 年2 、3 月間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清潔工,係因有一次伊做板模工下班後被告打電話約伊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加油站碰面,見面時被告告訴伊的,伊不清楚被告一星期中哪幾天會出去工作、每天幾點出門,亦不記得有無曾經駕駛竊取的車輛載被告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參以證人湯義雄與被告並無宿怨,且其所述亦難脫免自身罪責,並因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核無再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值採信;並佐以證人湯義雄證稱不清楚被告工作時間一語,堪認證人湯義雄應無搭載被告上下班之情事。且被告先係辯稱:將手套留在車上未帶下車係因做粗工,想說可能隔天早上湯義雄會來載,所以習慣將手套放在車上等語(見第20079 號卷第53頁);繼又改稱:湯義雄常早上來載伊是一部車,下午又是另一部車云云(見第19826 號卷第52頁);茍若湯義雄確有搭載被告上下班,且有換車之情事,被告所辯習慣將手套放在車上以利隔日上班之用乙節,即難認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沒有去搶奪,也不知道是誰去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下稱第20413 號卷」第27頁);嗣於103 年6 月19日警詢時自白供稱:被害人謝珍珠遭2 名歹徒搶奪包包是伊做的,車子是L8-4366 號,當時是湯義雄開車,看到被害人酒醉坐在路邊,被害人包包放在摩托車上,我們覺得有機可乘,伊當時就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後面,湯義雄將車子開過去靠近被害人時,伊搖下車窗將被害人包包拿走,伊是徒手搶而已等語(見同前卷第31至32頁);再於103 年10月9 日偵訊時供稱:湯義雄載伊去三峽,伊當時坐在右邊副駕駛座,看到機車有一個皮包,女生已經醉倒在樹下,伊請湯義雄開回頭,回頭後伊換坐到駕駛座上面,伊請湯義雄把車子靠近那台機車,伊把窗戶搖下去拿那女生手提包,伊沒下車,皮包是放在機車椅墊上云云(見同前卷第123 至124 頁);得見被告曾於偵查中就其搶奪被害人手提包一事供承不諱,則其事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係單獨偷竊被害人手提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確有與湯義雄共同搶奪被害人謝珍珠手提包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孫益民竊取L8-4366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許,伊開車行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孫益民見有女生好像喝醉趴在機車上,有一個皮包在那邊,孫益民說要搶女生的手提包,就從副駕駛座換座到駕駛座後面,孫益民叫伊開靠近一點,他就開門搶奪那女生的手提包,當時孫益民沒有下車,是開門搶奪,女生的手提包好像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是否有用手勾住伊不記得了,搶奪完後,伊跟孫益民一人一半,每人好像分6,000 元,好像有分手錶,證件、提款卡等物,連同車子一起丟在石門水庫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第19826 號卷第45至46頁背面,第1975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103 年3 月16日11時54分許,騎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當時身體不舒服,頭部趴在機車車頭休息,右手勾著手提包並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一開始伊以為有人作弄,伊抬起頭來,看到一台自小客車,開車的是一個男生,後座男生開門徒手拉扯搶伊皮包,被搶皮包內有現金1 萬多、手錶6 支、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搶伊時伊不及反應,因為伊沒看到人,感覺有人拉伊包包,抬頭才看到云云相符(見第20413 號卷第46、10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通聯紀錄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暨湯義雄現場指認照片共41張附卷可參(見第20413 號卷第51至54頁背面、第56至62頁);足認被告係於被害人謝珍珠之手提包未脫離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乘被害人謝珍珠不備,施以不法腕力出手奪取被害人謝珍珠之手提包之事實;得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湯義雄共同搶奪被害人謝珍珠之手提包,甚明。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辯稱:手提包係放於機車後座、僅有竊取,並無搶奪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本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問題」詰問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之陳述已然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該位證人;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證人湯義雄進行對質,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與湯義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合併處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孫益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且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固屬非是;然原審同案被告湯義雄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主要下手實施者,被告孫益民所分擔之犯行則僅為在旁把風,乃原審就同案被告湯義雄之主要下手竊盜行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而得易科罰金,就被告孫益民所分擔之在旁把風犯行為,則各重判有期徒刑柒月,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有輕重倒置之嫌,而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孫益民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湯義雄共同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2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與湯義雄所有,惟因未扣案,且業經共犯湯義雄供稱已丟棄而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犯行部分: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窮困潦倒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之值憫可宥之情,且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為本案搶奪他人財物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知警惕,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搶奪財物之價值、所搶奪之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 │查獲方式 │主 文│備註 │ │ │ │ │ │ │ │ │ ├──┼────┼────┼─────────────┼─────────────┼─────────┼─────┤ │ 1 │103 年1 │新北市鶯│湯義雄與孫益民見林東亮所有│經林東亮報警處理,為警於10│孫益民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30日凌│歌區二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晨5 時許│路25號附│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孫│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堤外停│陸月,如易科罰金,│㈠ │ │ │ │近 │益民負責把風,湯義雄則持自│車場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備鑰匙(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副駕駛座遺留之手套內檢出DN│壹日。 │ │ │ │ │ │入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A-ST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 │ │ │ │ │ │ │孫益民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2 │103 年3 │新北市三│由湯義雄駕駛其與孫益民共同│經謝珍珠報警處理,為警於10│孫益民共同犯搶奪罪│即起訴書犯│ │ │月16日上│峽區介壽│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3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午11時54│路2 段13│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由臺│在左開產業道路查獲失竊車輛│捌月。 │㈡ │ │ │分 │8 巷6 號│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及被搶奪之手提包後,始循線│ │ │ │ │ │前 │辦中),搭載孫益民行經左揭│查悉上情。 │ │ │ │ │ │ │路段前時,見謝珍珠獨自趴在│ │ │ │ │ │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車頭上休息,且其│ │ │ │ │ │ │ │手提包掛於手上並置放於機車│ │ │ │ │ │ │ │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趁│ │ │ │ │ │ │ │謝珍珠不及防備之際,先由湯│ │ │ │ │ │ │ │義雄將車行駛靠近謝珍珠,後│ │ │ │ │ │ │ │由孫益民開啟後座車門徒手搶│ │ │ │ │ │ │ │奪謝珍珠之手提包1 只(內裝│ │ │ │ │ │ │ │有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 │ │ │ │ │ │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 │ │ │車駕駛執照、手錶6 只、項鍊│ │ │ │ │ │ │ │1條 、萬泰銀行金融卡、郵局│ │ │ │ │ │ │ │存摺等物)得手,2 人旋駕車│ │ │ │ │ │ │ │逃離現場,共同朋分贓物後,│ │ │ │ │ │ │ │將上開車輛及手提包分別棄置│ │ │ │ │ │ │ │於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5 段24│ │ │ │ │ │ │ │2 巷2 之7 號旁之產業道路上│ │ │ │ │ │ │ │及水溝內。 │ │ │ │ ├──┼────┼────┼─────────────┼─────────────┼─────────┼─────┤ │ 3 │103 年3 │桃園縣八│湯義雄與孫益民見蘇阿華所有│嗣陳秋華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孫益民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18日上│德市介壽│、由陳秋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理,為警於103 年3 月19日晚│,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一│ │ │午6 時45│路2 段95│71-VZ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陸月,如易科罰金,│㈢ │ │ │分 │1 巷19號│處無人看管,即由孫益民負責│鶯大橋下尋獲上開車輛,並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把風,湯義雄則持自備鑰匙(│車內後座腳踏板上遺留之黑色│壹日。 │ │ │ │ │ │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入內發動│手提袋中之手套內檢出DNA-ST│ │ │ │ │ │ │引擎竊取該車得手。 │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孫益│ │ │ │ │ │ │ │民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