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教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教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及「民國100年5月31日」、編號2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1月12日」),嗣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編號5至編號7、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5 至編號18、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103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臺非字第431號判決、102年度臺非字第430號判決、103年度臺非字49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10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1年3月、3年、1年2月、3年4月、3月確定,嗣其中編號1至編號7、編號15至編號20共1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黃教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教賢定應執行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黃教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係在94年間所犯,原裁定就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未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抗告人已知罪認錯,家中又有年邁獨居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㈢本件受刑人黃教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無不合,於104年1月13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前裁定),嗣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原審經審核結果認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從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規定,惟已重於先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暨其他其所犯竊盜罪裁判(有期徒刑3年、1年2月、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非完全妥適,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於同年2月9日自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下稱後裁定),經核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後裁定未比較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所不當,惟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揭決議意旨,應比較刑法第51條新舊法之規定,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然因原審後裁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未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之上限,並未對被告造成不利益,且原審後裁定所為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是原審雖漏未比較刑法第51條新舊法之規定,惟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妥,爰就此部分,予以補充如前所述;至抗告人所稱家庭因素,得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給予協助,其據此請求更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審後裁定漏未比較說明,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