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順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順生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105年7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頁、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69、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9頁),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 3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前因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 1月21日釋放(原審誤載為91年 1月21日,應予更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①罪)確定。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⒋前述①、②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前述⒋、⒌所處之徒刑接續執行至99年 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⒎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10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下稱⑤罪)確定。
⒐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下稱⑥罪)確定。⒑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⑦罪)確定。⒒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罪)確定。⒓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⑨、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⑪罪)確定。⒕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⑫罪)確定。⒖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⑬罪)確定。⒗前述③至⑬罪,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104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⒘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8日,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之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故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經濟賴其母親及妹妹維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核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以請求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重覆列舉業經原判決說明認定之刑法第62條、第57條之自首減輕與科刑審酌規定,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