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蔚皓
- 指定辯護人
- 李蕙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蔚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5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蔚皓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郭蕾蕾部分,是因郭蕾蕾經過被告身旁時,轉頭罵被告「白癡」,被告始持手中剛買的保特瓶礦泉水拍(敲)其左手臂一下,並回稱「我又不認識妳,為什麼要罵人」,被告只是回應郭蕾蕾之謾罵,並無攻擊意圖,且未造成其傷勢,況被告已向郭蕾蕾道歉。㈡告訴人舒銘齊部分:被告雖與舒銘齊發生口角後,將其絆倒,但應僅會造成其腿部擦傷,舒銘齊其他傷勢非被告所致,乃舒銘齊誇大不實之指控。㈢告訴人林進義部分:被告與舒銘齊爭執後,行至民權東路4段時,遭林進義阻擋,並抓住不放,不讓被告離開。被告雖與林進義有拉扯,但是遭林進義揮擊,被告僅係自我保護,反抓林進義雙腕阻擋其攻擊,並未與林進義互毆,並未打傷林進義,且救護車抵達時,林進義並未受傷,林進義指控不實。㈣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勞工階級、生活單純且工作正常,請從輕量刑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保特瓶礦泉水拍敲郭蕾蕾肩膀,惟保特瓶並非堅硬之物,依經驗該保特瓶在敲擊情形下會造成凹陷,應不致造成郭蕾蕾左肩胛骨挫傷之結果;另被告雖將舒銘齊推倒,但不能證明舒銘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均被告所為;又被告雖與林進義發生拉扯,惟是源於林進義出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基於維護自身安全,為排除不法侵害,始拉扯及推開林進義,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運門市內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底部拍擊正在結帳之郭蕾蕾左肩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蕾蕾證述相符(偵字第2233號卷第3頁、原審卷㈡第46頁),復經原審勘驗該店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徵(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而郭蕾蕾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遭被告攻擊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胛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字第2233號卷第6頁),該傷勢核與被告自承揮擊郭蕾蕾之部位相符。次查郭蕾蕾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無自行製造傷勢誣陷被告之理,且查被告用以揮擊郭蕾蕾左肩之保特瓶,內裝有水,並非空瓶,被告持以揮擊郭蕾蕾左肩,當會造成左肩胛挫傷之傷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可能造成郭蕾蕾受傷,顯為違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持內裝水之寶特瓶底部拍擊郭蕾蕾左肩,其有傷害之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無傷害之意圖,核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㈡次查告訴人舒銘齊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路口,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左耳後方等頭部部位,致舒銘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雙手掌及左膝擦挫傷,以及右腳指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舒銘齊證述綦詳(偵字第24674號卷第7、44至45頁、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核與適行經該處之目擊證人林進義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4674號卷第9頁背面、第28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第24674號卷第13頁)。而舒銘齊遭被告毆打後,除隨即經據報於同日11時20分抵達現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檢視其傷勢外,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2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暨所附舒銘齊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105年11月2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94號函檢送之舒銘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㈡第21至24頁背面、本院卷第86至87頁)。舒銘齊在遭被告毆打並推倒在地後30分鐘內即至長庚醫院驗傷,其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當係被告傷害所致,應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除左膝擦挫傷外,均非被告所致,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㈢再查,告訴人林進義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6分,行經前揭路口,目睹被告毆打及推倒舒銘齊,上前詢問舒銘齊後,即質問被告為何打人,並要求至警局釐清案發經過,被告於與林進義拉扯之際,徒手揮擊林進義左臉頰,兩人進而互毆,致林進義受有頭皮、前額、後腦杓擦挫傷、嘴唇擦傷、頸部扭傷及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業據證人林進義證述綦詳(偵字第24674號卷第9、28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104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林進義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偵字第24674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背面)。又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徵,林進義係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47分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此距與被告互毆約30分鐘,林進義衡無額外再受傷之可能,其上開傷勢顯係與被告拉扯、互毆所致。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據證人林進義證稱:我見被告毆打及推倒舒銘齊,即追趕被告並詢問為何要打人,被告否認,我就要找他去旁邊的警局釐清案發經過,發生拉扯,被告就突然出拳打我左邊下巴,我就反手回擊防禦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證人舒銘齊證稱:被告有與林進義發生扭打等語(偵字第24674號卷第45頁)及被告自承:林進義質問我為何要把剛才那女子弄倒,說完我們雙方就扭打起來,打完我們雙方就到警局報案、當時我對見義勇為的男生揮了2拳等語(偵字第24674號卷第5頁背面、第45頁)。綜合舒銘齊、林進義及被告之陳述,可徵被告與林進義兩人間為互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難謂正當防衛。被告嗣於本院否認互毆及辯稱林進義並未受傷云云,暨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正當防衛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103年11月5日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之監視器,勘驗案發經過,惟因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傷害舒銘齊之犯行,且有證人林進義筆錄佐證,故員警未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現時隔已久,該處監視器檔案已逾存檔期限,無法調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1968100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79頁),而屬無從調查。另聲請查明當日到場的救護人員護理紀錄,證明林進義並未受傷,僅有被告受傷;重新檢驗郭蕾蕾、舒銘齊、林進義之就醫證明、診斷證明;另可以實驗方式證明伊用水瓶碰郭蕾蕾,不會造成郭蕾蕾前揭傷勢云云,惟查郭蕾蕾、舒銘齊、林進義前述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已如前述,事證明確,核無再為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附件),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違法。
㈥依上,被告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蔚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蔚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蔚皓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起訴書原載為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運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與郭蕾蕾錯身而過,自起疑心郭蕾蕾辱罵其白痴,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以瓶底部位拍擊正在結帳櫃台準備結帳之郭蕾蕾左肩部位,致郭蕾蕾受有左肩胛挫傷之傷害。嗣經郭蕾蕾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王蔚皓復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6分(起訴書原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路口,因疑心對向走來之舒銘齊對其注視辱罵其白痴,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舒銘齊左耳後方等頭部部位,致舒銘齊跌倒在地,並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雙手掌及左膝擦挫傷,以及右腳指擦傷等傷害。王蔚皓隨後即步行離去,適有路人林進義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目睹上開事實經過,乃將自行車停靠一旁,徒步自後追趕王蔚皓,對其質問,並要求其前往警察局,王蔚皓竟另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林進義左臉頰,兩人進而扭打,致林進義受有頭皮、前額、後腦杓擦挫傷、嘴唇擦傷、頸部扭傷及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郭蕾蕾、舒銘齊、林進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蔚皓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蔚皓犯有本案傷害等犯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蔚皓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內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拍擊告訴人郭蕾蕾之左肩,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郭蕾蕾經過其身邊時,罵其白痴,才會以手中寶特瓶拍擊郭蕾蕾,並對郭蕾蕾問說我認識妳嗎,為何罵我白痴,其僅有輕輕拍擊郭蕾蕾,不致使郭蕾蕾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非由其拍擊行為所致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蔚皓於上揭時、地,徒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以瓶底部位拍擊告訴人郭蕾蕾之左肩,致郭蕾蕾受有左肩胛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蕾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下稱偵字第2233號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4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案發當時手持者為市售容量600cc寶特瓶裝之「多喝水」,有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014年10月15日15時42分54秒,畫面中身穿藍色外套之女子是告訴人郭蕾蕾,此時為郭蕾蕾靠近櫃台。畫面中除了店員外,郭蕾蕾身旁穿白色襯衫的男子應該年紀較長,背對郭蕾蕾往店門口走的是庭上的王蔚皓。15時42分57秒時,王蔚皓走到門口回頭。15時43分01秒時,王蔚皓舉起右手所握600cc多喝水寶特瓶。15時43分02秒時,王蔚皓手持保特瓶瓶底往郭蕾蕾的左肩拍擊。15時43分03、04秒還在櫃台前,15時43分05秒時王蔚皓往店外走去。」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復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3號卷第7、6、11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郭蕾蕾既係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遭受被告攻擊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見偵字第2233號卷第6頁),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該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拍擊左肩造成之傷勢相符,而告訴人郭蕾蕾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否認有開口或辱罵被告白痴之行為,亦據郭蕾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233號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46頁),應無憑空捏造傷勢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被告對郭蕾蕾所為之拍擊行為,自屬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要無疑義。縱被告自起疑心認告訴人郭蕾蕾經過其身邊時辱罵其白痴,而對郭蕾蕾為上開行為,尚無礙於被告對郭蕾蕾為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路口,將舒銘齊推倒在地,另與林進義拉扯扭打,惟均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舒銘齊罵我白痴,我不認識她;我是被林進義毆打,當時我被帶往松山機場附近的民航警局時,有一部救護車過來幫我包紮,林進義沒有任何受傷,我眼角有瘀傷,當時是阻擋他的攻擊行為,跟林進義當時是有點拉扯,我沒有把他打成傷,反而是我被他毆打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蔚皓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舒銘齊左耳後方等頭部部位,致舒銘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扭傷、雙手掌及左膝擦挫傷,以及右腳指擦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舒銘齊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卷,下稱偵字第24674號卷,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104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他(指被告)錯身而過,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我們相隔大約有2公尺,錯身之後,我突然覺得後面有人大力打我頭部,讓我跌倒,物品都飛散一地,眼鏡也飛走,我以為我是被車撞,回頭才發現是被一個男生毆打,被告有罵我,好像是台語的幹什麼,我嚇得很厲害,還來不及反應,他就走了。因此手、腳都擦傷,鞋子掉落,襪子也磨破,……」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與證人林進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稱看到王蔚浩靠近舒銘齊,並推倒舒銘齊,在人行道上,後來那男生(指被告王蔚皓)快步走開……那女生(告訴人舒銘齊)指手腳都有流血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674號卷第9頁背面、第28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674號卷第4、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院104年10月2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暨所附舒銘齊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告訴人舒銘齊除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檢視其傷勢外(出勤時間11時16分、到達現場時間11時20分;見本院卷㈠第37頁),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驗傷時間與上開遭被告毆打並推倒在地之時間甚為短暫,又舒銘齊不認識被告,亦未有辱罵被告白痴之行為,除據告訴人舒銘齊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4674號卷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舒銘齊,告訴人實無於短暫時間內自行造成上開傷勢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之所為,自屬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⑶另被告王蔚皓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進義拉扯之際,徒手揮擊林進義左臉頰,兩人進而互毆,致林進義受有頭皮、前額、後腦杓擦挫傷、嘴唇擦傷、頸部扭傷及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674號卷第9、28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4674號卷第14頁)、104年10月20函暨所附林進義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背面)。又告訴人林進義係在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求診,兩者相距時間亦甚為接近,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其係被告訴人林進義毆打,當時是阻擋林進義之攻擊行為,停止林進義對其之攻擊,兩人間有點拉扯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諸被告及告訴人林進義之陳述,可知本件起因係被告攻擊舒銘齊,並步行離開之際,林進義攔住被告,要求其前往警察局,兩人發生拉扯,被告即徒手揮擊林進義左臉頰,是以林進義證述被告先出手,其才反手回擊等語(見偵字第24674號卷第9、28頁),堪認實在,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對見義勇為的男生(指林進義)揮了兩拳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4674號卷第45頁),是被告與林進義兩人間為互毆,乃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所為,自屬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被告於本院改口稱其沒有打林進義,只有拉扯,林進義並未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亦無從解免其傷害罪責,自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上揭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蔚皓3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疑心告訴人郭蕾蕾、舒銘齊可能有辱罵其白痴,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郭蕾蕾、舒銘齊,另於傷害告訴人舒銘齊之犯行發生後,告訴人林進義見義勇為出面要求被告前往警察局時,竟又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進義,因而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安全之保障,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否認之態度、告訴人等3人無端遭被告毆打及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路過懷疑他人對其辱罵及率爾出手打人及經濟狀況貧寒、前亦曾恣意徒手毆打他人之素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