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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玉舜陳明偉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等證據(見偵查卷第9至11、14、15、16、38頁;原審卷第28、37、43頁),認被告於105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兩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於受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現在從事油漆及冷凍櫃搬貨工作、未婚、自103年7月29日起持續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惟本件所涉沒收之規定僅係條項變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是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沒收,仍無礙於判決本旨。

三、被告上訴以其坐監將無從看顧年僅七歲之女兒,請求以罰金或其他方式代替執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所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輕度量刑,且不符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事,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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