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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力進趙功恆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104年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未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且伊在出獄後有正常之工作,因伊友人來找伊,那時伊正好工作不順,心情煩悶才又與友人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9月,伊認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伊於警詢時已說明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是在朋友家,朋友在密閉空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因而吸入二手的,原判決就此論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19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5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勾子1支、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4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等情,亦具體論析明確,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等節,業經原審詳予論究,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原審據以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均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審究之事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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