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溫志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溫志翔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因無力支付至署立桃園醫院飲用美沙酮之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金錢花用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一帶,伺機尋找犯案對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其之前竊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置放於側背包內,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阮氏傳之住處,見阮氏傳打開紗門正在收衣服,即上前與阮氏傳攀談,並自側背包內取出前揭水果刀,阮氏傳見溫志翔手持水果刀,旋將紗門關上。溫志翔即上前與阮氏傳拉扯紗門,阮氏傳因力氣不敵而使溫志翔推開紗門進入上址住處內(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溫志翔一手持前揭水果刀扺在阮氏傳左邊鎖骨處,一手抓住阮氏傳左手,將阮氏傳推入房間內並推倒床上,對阮氏傳恫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使阮氏傳不能抵抗,以強迫阮氏傳取出金錢。阮氏傳稱金錢放在門口櫃子,溫志翔便一手拉著阮氏傳,一手持前揭水果刀架在阮氏傳左邊鎖骨處以逼迫阮氏傳前去門口,阮氏傳於接近門口時伺機用力甩開溫志翔之手並大叫,溫志翔一時不查而遭阮氏傳掙脫,阮氏傳則因用力過猛而跌倒於地上,溫志翔因恐為人發覺,旋自大門逃逸而未能得逞。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前揭水果刀放置於側背包內,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康黃美池之住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開啟後門進入康黃美池住處(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在鄰近後門之房間內物色財物,然因無所獲,遂前往該住處客廳,見康黃美池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竟提昇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取出前揭水果刀指著康黃美池,並以台語恫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康黃美池回稱家中並無貴重物品。溫志翔又對康黃美池恫稱:「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又站在康黃美池後方,手持水果刀置於康黃美池脖子附近,使康黃美池不能抵抗,以強迫康黃美池至二樓拿取貴重物品。嗣隔鄰之許秋蓮因聽聞里長廣播稱附近有小偷闖空門而至其住處後門查看時,聽聞康黃美池與溫志翔對談之聲音,察覺有異,乃至康黃美池住處查看,發覺溫志翔手持水果刀,即自後門奔出呼救,溫志翔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並將水果刀丟棄於附近之草叢內。

二、案經康黃美池、阮氏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溫志翔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進去之後她大叫,我才亮出刀叫她不要叫,我不會對她怎樣,當時被害人就跑到房間裡面去,我也沒有跟過去,我問她錢放哪裡,她比外面,我說:那妳去拿,她借這個機會跑過去拿之後就跑掉了,我連押都沒押到她,如果當時我押到她的話,說實在拉扯當中她一定會受傷的,我都沒有看到錢,我叫她去拿她就跑掉,我嚇到我就跑掉了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事實欄一、㈡部分,當時我從後門進去,有一間房間,我本來要進去搜刮裡面的財物,後來發現沒有錢,走到客廳去看到阿嬤坐在沙發上,我跟阿嬤說:我不會對你怎樣,我只要錢,你有錢嗎?阿嬤說她沒錢,我問樓上有嗎?阿嬤從我前面走過,她弟媳就走過來看到我,那個阿嬤說我把刀架在她脖子上,可是她弟媳看到我是雙手下垂,根本沒有摸到對方,我連摸阿嬤都沒有摸到她,後來她弟媳看到我,嚇到之後她跑掉我就跑掉了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正準備開紗門出去收衣服,被告走到其住處門口,詢問其稱:「阿公、阿嬤有沒有在?」,其回稱:「沒有。」,被告好像還有問其是哪裡人,其回稱是越南人,接著被告便從側背包拿出一把水果刀,刀尖朝著其,水果刀上已經沒有刀鞘,其很害怕,趕緊將紗門關起來,被告硬推紗門,其與被告便在拉扯紗門,其努力要將紗門乖起來,被告要將紗門打開,後來其力氣較小,被告便推開紗門進來,並將其推進去,其感到很害怕,便「啊啊」地叫,被告一手抓著其手,一手拿水果刀架在其左邊鎖骨處,要其不要叫,又將其推到房間裡面,其倒在床上,被告一手持水果刀抵在其左邊鎖骨處,其感覺到刀尖碰到身體的感覺,但並未造成傷口,被告另一手抓緊其左手,並威脅其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其想起門沒有關,便對被告說錢放在門口的櫃子裡,其要去拿鑰匙,鑰匙就放在櫃子裡,被告便一手拉著其,一手持水果刀架著其胸前要其去門口的櫃子拿鑰匙,其接近門口櫃子後,被告要其自己打開抽屜,其便要求被告鬆開手,被告便稍微將抓住其的手放鬆,其趁機跑到門外,但被告拉著其手,並要將其拉進門內,其想甩開被告的手逃跑,其與被告便呈現一人在門外、一人在門內拉扯的狀態,可能其拉扯的力量太大,被告鬆開手,其跌倒在地上,其便大叫想要引起別人注意,被告當時似乎很生氣地指著其,然後被告便離開,其嚇都嚇死了,且感到非常害怕,事後回想起來還是很害怕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黃美池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其坐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一樓客廳看電視,因其丈夫會在後門外的菜園種菜,所以後門沒有鎖,被告便自後門進入其住處,被告先在一樓最後一間即後門旁邊的房間內翻箱倒櫃偷東西,接著通過中間的廚房走到客廳,站在其面前以台語對其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一邊說一邊自側背包拿出一把水果刀,以水果刀對著其,其回稱:「我老人家,也沒上班,家裡也沒什麼值錢的東西。」,被告又稱:「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其站起身要往樓上走去,被告右手便持水果刀站在其背後,水果刀靠近其脖子,但未碰到其身體,要逼其上樓去拿一些貴重物品,其嚇都嚇死了,其走到樓梯口時,剛好證人許秋蓮進來其住處,看見被告手持水果刀便大叫著跑出去,被告也跟著跑出去,其也趕緊跑出去,其回到住處後才發現後門旁邊的房間被翻的亂七八糟,但因該房間以及廚房並未放置貴重物品,並無財物遭竊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原審訴字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反面)。又證人康黃美池上開於警詢及原審所述之內容,與證人許秋蓮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其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聽見里長廣播稱有小偷闖空門,要大家看好門窗,其走到其住處後門查看時,聽見其住處隔壁、其大嫂即證人康黃美池住處裡有在講話的聲音,其住處後面與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後面相通,其便自後門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處查看,其走到廚房時,看見證人康黃美池站在往二樓樓梯門檻前,被告站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右手自然下垂,右手掌拿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前方,其問證人康黃美池什麼事情,被告稱沒事,並將手上的水果刀往後轉,可能是想要掩飾刀子不讓其發現,其這才發現被告手上拿刀,其一邊大喊有小偷,一邊由後門往菜園方向跑出去求救,被告也跑出去,其並未聽見被告與證人康黃美池之對話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衡情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許秋蓮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許秋蓮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故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許秋蓮前揭證述內容,實屬可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過桃園市○○區○○街○巷○號附近,見證人阮氏傳在收衣服,紗門沒有關,其便取出其所竊得之水果刀,拉住證人阮氏傳並將水果刀架在證人阮氏傳胸前,要求證人阮氏傳將錢交出來,證人阮氏傳說錢放在客廳,其便拿著水果刀押著證人阮氏傳一起到客廳,靠近客廳門口時,證人阮氏傳趁其不注意跑出門並且大叫,其見狀也跟著離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其見桃園市○○區○○街○○號之後門沒有關,其便自後門進入廚房後面的房間翻箱倒櫃,企圖竊取財物而未果,其又再至客廳,見證人康黃美池坐在客廳看電視,其便恐嚇證人康黃美池將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要殺掉證人康黃美池,又拿刀押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準備逼證人康黃美池上樓,剛好證人許秋蓮進入該處,見其手持水果刀便跑出門並且大喊,其見狀也跟著跑出去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五頁反面至六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張、扣案水果刀照片二張、證人許秋蓮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其與證人康黃美池住處相對位置圖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三二至三四、三六頁,原審訴字卷第九三至九五頁),並有被告上開持以前往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住處犯案之水果刀一把扣案為憑。足徵證人阮氏傳上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恫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又持水果刀抵住其左邊鎖骨、抓住其手以強迫其拿取金錢而未遂、證人康黃美池上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恫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又站在其背後並持水果刀靠近其脖子部位以強迫其至二樓拿取貴重物品而未遂等情節之真實性無訛。

㈡至證人許秋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將刀放在證人康黃美池脖子附近,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沒有給錢就要殺掉證人康黃美池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八八頁反面)。惟證人許秋蓮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是聽到里長廣播說有小偷闖空門,其先至其住處後面查看、收衣服,聽見證人康黃美池與人交談的聲音,其便自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後門進去證人康黃美池住處查看,其走到廚房時,看見被告站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被告和證人康黃美池站在往二樓的樓梯附近,其問證人康黃美池有什麼事情,被告對其稱沒事,其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右手是自然下垂,右手掌拿著水果刀,刀尖朝前,被告看見其就將手上的水果刀往後擺,想要掩飾水果刀,其才發現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其趕快跑去求救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參諸證人康黃美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持水果刀逼其到樓上拿貴重物品,後來里長廣播說有小偷,要大家注意,證人許秋蓮聽到廣播就到其住處看,並問其和誰在講話,其不敢應答,證人許秋蓮就進來看,看見被告手上拿水果刀,便大叫著跑出去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八四頁反面),足見證人許秋蓮係於被告持水果刀以「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等語恫嚇證人康黃美池,又手持水果刀置於證人康黃美池脖子附近並站在證人康黃美池後方以逼迫證人康黃美池自客廳沙發前往二樓拿取貴重物品後,而於被告及證人康黃美池均站在往二樓之樓梯口附近時,方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處並發現被告正持刀站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且證人許秋蓮係於被告掩飾水果刀後方發覺被告手持水果刀之事,則證人許秋蓮未能聽聞其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前,被告有上開恫嚇話語以及未能見聞其發覺被告手持水果刀前,被告有於客廳持刀靠近證人康黃美池之脖子以逼迫證人康黃美池前去二樓拿取財物等情,亦屬事理之常。是證人許秋蓮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阮氏傳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水果刀抵住其肩窩,並有抓住其左邊的手,其聽的懂「不要害怕」的中文,其確定被告並未對其說「不要害怕」,其倒在房間床上時,被告確實有對其說「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當時被告手上的水果刀還抵在其左邊鎖骨,另一隻手抓緊其左手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二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一二八、一三一頁反面至一三二頁);證人康黃美池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定被告有以右手拿水果刀站在其後面,水果刀放在靠近其脖子的地方,但沒有碰到其脖子,被告並未對其稱:「不要怕,我不會傷害你,我只是要錢。」,被告是對其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說了好幾次,並叫其去樓上拿貴重物品,不然要殺掉其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八五至八六頁)綦詳,被告空言否認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阮氏傳且未強拉證人阮氏傳去拿取金錢,亦未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康黃美池並持刀架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云云,尚難遽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證人阮氏傳住處,拿出預藏好之水果刀,拉住證人阮氏傳並將水果刀架在證人阮氏傳胸前,要證人阮氏傳將錢交出來,證人阮氏傳說錢放在客廳,其便拿水果刀押著證人阮氏傳至客廳,靠近客廳門口時,證人阮氏傳趁其不注意跑出門並大叫,其見狀也跟著離開。之後其進入證人康黃美池住處,先在廚房後面的房間翻箱倒櫃,企圖竊取財物未果,其便至客廳,看見證人康黃美池坐在客廳看電視,其便恐嚇證人康黃美池稱要將有價值的物品拿出來,否則便要殺掉證人康黃美池,說完其便拿水果刀押在證人康黃美池背後,準備逼證人康黃美池上樓等語(詳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五頁反面至六頁);於偵查時供稱:其有以水果刀抵住證人阮氏傳之肩窩等語(見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卷第五二、七三頁),與證人康黃美池及阮氏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八五頁正反面、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反面),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虛偽捏造此部分事實而率爾陷己於重罪之可能,且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時為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其供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是應認其上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且與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所述相符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上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上開持以進入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住處之水果刀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長二十九公分,刀刃長十八點三公分,餘為刀柄長,刀柄為黑色,刀刃下方寬約三點五公分,刀刃前端尖銳,並有開封,刀刃鋒利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水果刀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九0頁),並有拍攝該水果刀之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堪認該水果刀客觀上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證人阮氏傳左邊鎖骨處、以手抓住證人阮氏傳的手,對證人阮氏傳恫嚇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等語以強迫證人阮氏傳拿取金錢;又持上開水果刀指著證人康黃美池,對證人康黃美池恫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並站於證人康黃美池後方,將上開水果刀置於證人康黃美池脖子附近以強迫證人康黃美池至二樓拿取財物,參以被告於案發之際為三十二歲之成年男性,正值青壯,而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於案發之際各為四十三歲及六十六歲之女性,佐以證人阮氏傳於原審證稱:被告以水果刀抵在其左邊鎖骨,並緊抓著其手,其根本無法反抗,被告進入其住處的過程中,其感到很害怕,因此也打算拿錢給被告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二頁正反面)、證人康黃美池於原審證稱:被告進入其住處的過程中,其嚇得要死,不敢動,也沒有抵抗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八五、八六頁反面),則以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於案發之際獨自處於住處,突見陌生壯年男子闖入並持上開利器分別抵住渠等左肩肩窩、脖子附近,又以上開之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等情況客觀判斷,足認被告上開對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脅迫之手段,顯已足使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之意志自由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對自己測謊,以證明其並未持水果刀抵住證人阮氏傳以及對證人阮氏傳恫稱要殺了證人阮氏傳之事實(詳原審訴字卷第一三三頁)。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而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持刀抵住證人阮氏傳之肩窩,亦未對證人阮氏傳恫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云云,顯有合理化其行為之傾向,則其測謊可能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法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事證明確,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阮氏傳聽不懂國語,則其警詢筆錄如何作成,警方是不是有誘導證詞云云(詳本院卷第一

二五、一二六頁)。然證人阮氏傳於原審證述:(問:妳聽得懂中文嗎?)我會講一點點中文,但不是很流利,聽的方面,一般的對話聽得懂,但是講太快或太深奧的就聽不懂,一般日常生活上我也可以講中文。我能區分台語及國語,我記得被告問我阿公、阿嬤在不在,以及問我是哪裡人的時候,都是講國語,我告訴被告我是越南人之後,被告還有再講幾句話,但是當時我認為被告只是一個路過的人,我也沒有專注在聽他說什麼。…被告進屋內後對我講的話有幾句我聽不懂,被告叫我拿錢出來這句我聽得懂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一三0頁反面、一三一頁),足徵證人阮氏傳並非對中文全然不解。況證人阮氏傳於警詢及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先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被害人康黃美池住處搜尋財物未獲後,見被害人康黃美池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竟將原竊盜之犯意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康黃美池不能抵抗,並強迫被害人康黃美池取出財物,則其強盜行為前之竊盜之事實,當然吸收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應從其變更後之強盜犯意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二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犯行,均已著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因無法支付飲用美沙酮之費用,即持水果刀至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一帶尋找犯案對象,並侵入被害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之住處分別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迫使被害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交出財物,造成被害人阮氏傳、康黃美池心理極大之恐懼,且於短期間內即犯下多次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未造成告訴人阮氏傳、康黃美池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自「佺民福利中心」竊得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持以前往如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物,核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強盜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溫志翔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二編號1)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    │                  │(即具有同法第321 │                                    │
│    │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    │                  │3 款之加重事由)  │                                    │
├──┼─────────┼─────────┼──────────────────┤
│ 2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溫志翔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第1 項之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二編號4)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    │                  │(即具有同法第321 │                                    │
│    │                  │條第1 項第1 款、第│                                    │
│    │                  │3 款之加重事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