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儒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茂宗
- 選任辯護人
- 蕭俊龍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104 年度偵字第6484號、104 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暨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貳肆伍點玖公克、淨重貳叁肆點柒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附表八各該編號主文欄及附表九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秤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①95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8 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5 月9 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6年2 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5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8 月、8 月、8 月又15日、8 月又15日、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又15日確定;④又於96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8 月10日確定,又於96年11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7日確定;⑤又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⑥又於96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⑦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12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
二、丙○○前曾因:①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②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3473元,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13號就上揭2 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33473元,於101 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猶不知悔改。
三、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甲○○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甲○○而牟利。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款項,而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1500元至2000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係取得200 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600 元之利潤,乙○○即以此方式牟利。
㈢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時地,向韓文能(另案通緝在案)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245.9 公克,淨重234.7013公克)後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實際售出而未遂。
㈣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葉日謙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葉日謙而轉讓之。
四、丙○○、莊志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丙○○與莊志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丙○○攜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所示之人,丙○○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己施用及可自莊志宏處每日領得2000元款項以為報酬,莊志宏及丙○○即以此方式牟利。
㈡丙○○及莊志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人聯絡後,由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丙○○攜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五、丙○○、莊志宏、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丙○○、莊志宏與林寶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聯絡,由丙○○接聽電話後,莊志宏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寶龍攜帶至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丙○○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己施用,及可自莊志宏處每日領得2000元款項以為報酬,林寶龍則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莊志宏、丙○○及林寶龍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六、丙○○及莊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黃凌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莊志宏、丙○○與黃凌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丙○○及莊志宏竟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凌杰則基於幫助莊志宏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聯絡,由丙○○接聽電話後,莊志宏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黃凌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75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丙○○前往約定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金額,而莊志宏係以每次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而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為計算標準,販賣如附表八編號1 及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丙○○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己施用及可自莊志宏處每日領得2000元款項以為報酬,黃凌杰則可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渠等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專案小組,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等,於104 年4 月29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北興路2 段路口處拘提乙○○到案;於104 年4 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處拘提莊志宏到案;於104 年4 月30日6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處拘提丙○○到案;於104年4 月30日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 巷00弄00號處拘提林寶龍到案;並在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2 鄰○○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及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堤運動公園樹林處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 包(毛重共計245.9 公克,淨重共計234.7013公克)、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供其為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3.9 公克)、玻璃吸食器2 組、玻璃球1個、玻璃管2 支、塑膠分勺4 支、塑膠軟管3 條及2000元等物;暨在莊志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志宏所有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包、磅秤1 臺、供其為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玻璃球11個、塑膠吸管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電池1 個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丙○○之供述,渠等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5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5、29至49、51、52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6、27、49、50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8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3、54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均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7號暨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2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18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70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93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116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19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字第117 號暨電話附表、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 號暨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792號卷八第3 至25頁),自得採為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之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㈠第218 、219 頁、卷二第65頁背面、130 、260 、261 頁、卷㈢第64、65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之辯護人等逐一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下列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丙○○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㈠第78至87、211 至220 頁,卷㈡第46至68、125 至132 、242 至294 頁,卷㈢第46至77頁),並經證人林彥光、邱賦政、簡俊傑、邱博顯、彭文英、謝富江、謝德泓、鍾阿德、甲○○、范家瑀、張漢明、曾俊誠、何晉銓、陳文豐及廖英能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綦詳(見偵字第4792號卷㈤第3 至22、31至44、47至77、80至90、94至101 、105 至112 、116 、121 至130 、133 至142 、147 至151 、153 至159 、163 至165 、170 至174 、178 至187 、191至196 、198 至204 、208 至216 、236 至240 、242 、243 、248 至256 、261 至267 、269 至272 、275 至277 、287 至289 、291 頁,卷㈥第13至15、22至27、32至34、50至54、93至102 、105 至107 、109 至至113 、115 頁,卷㈦第4 至第4 至8 、18至27、31、32、34至37、39、40、45至50、60至65、68、69、71、72、74、75、83至88、92至97、100 至108 、110 至113 、115 至120120、125 至129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7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案物品相關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被告莊志宏指認老闆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104 年1 月25日監視器截取照片16幀、車牌號碼000 —75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林寶龍指認照片1 幀、曾俊誠指認之照片1 幀、原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47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92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18 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93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21 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19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117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監續字第120 號及其附表1 份、104 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6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792號卷㈠第73至82、85至94頁,卷㈡第26至28、29至33、161 、199 至201 頁,卷㈢第21至23、93至95、118 至126 、164 至166 頁,卷㈣第24、25、78、99至101 頁,卷㈤第24至29、61、62、91至93、113 至115 、117 至119 、143 至145 、160 至162 、166至168 、188 至190 、219 至221 、257 至259 、280 至282 頁,卷㈥第16至18、28、29、35至37、103 、104 頁,卷㈦第11至13、28至30、56至58、67、89、90、121 至123 頁,卷㈦第3 至334 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及電子磅秤1 臺、暨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包、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104 年度院保字第350 、351 號、104 年度院安字第96、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741、173 、174 、176 、177 、179 頁)。而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之白色結晶9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總藥物淨重234.7013公克,檢出成分: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所含Metham phetamine重量百分比):80.04 ﹪,所含Methampheta- mine 之純質淨重:187.86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0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792號卷㈠第227 至247 頁);又扣案為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所有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袋重分別為14.3704 公克、1.5441公克、0.3341公克及0.8308公克,均檢出Methamphetam 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5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792號卷二第175 至182頁)。從而被告乙○○、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量刑非輕,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乙○○、丙○○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述: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1500元至2000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係取得200 元之利潤、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號部分係每次各取得600 元之利潤得600 元之利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0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述:我賺價差,比方說我跟藥頭買回價值1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分裝成小包再加以販賣,我可以賺取3000元利潤等語;復於偵訊時另供稱:丙○○我有給他們錢,104 年3 月23日以前丙○○還與我同住,我每日給他2000元薪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偵字第4792號卷㈡第123 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稱:莊志宏會給我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會跟我收錢,後來我幫他送毒品,他還會給我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足認被告乙○○、丙○○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無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即非禁藥(藥事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稱管制藥品條例)之規範下,仍可製造、輸出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持有,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又查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分級及品項,固均相符,但依毒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法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毒品條例與管制藥品法兩者規範事項顯然不同(前者為毒品,後者為管制藥品),後者亦無刑事罰。故管制藥品法與毒品條例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併行不悖,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外法,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須轉讓之標的同時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者,始足當之,倘轉讓非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適用。然第二級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第二級毒品,故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二者,並無必然之取代關係。又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在本院審判中雖改辯稱:就甲○○的部分是轉讓,甲○○未交付3000元予伊云云。然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甲○○於104 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編號11-1、11-2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資料並撥放錄音檔給你聆聽」上揭通訊是否為你與乙○○之對話?)是。(問:續上問,本次通訊結束後,你與乙○○是否有見面?見面後有無毒品交易?)有見面。有交易。(問:續上問,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錢之代價?向何人?購得何種毒品?重(數)量多少?) 104 年1 月中旬某日中午(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沿河街阿斌(音譯)家中(地址我不知道)向阿斌用新臺幣3000元買1 小包海洛因,我不知道重量多重。(問:續上問,購買毒品的目的為何?)我自己施打用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㈥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復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題示104 年1 月26日甲○○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兩則」內容為何?)是我與阿斌的通話,我打電話給他,要跟他拿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時間是在第二通通話結束後大概三分鐘,地點在阿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的家門口,我以新台幣3 千元買一包海洛因,我不清楚重量。(問:這一次在上開地點跟你交易的人是否為阿斌本人?)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㈥第51頁至第52頁)。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甲○○於104 年4 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編號11-3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資料並撥放錄音檔給你聆聽」上揭通訊是否為你與乙○○之對話?)是。(問:續上問,本次通訊結束後,你與乙○○是否有見面?見面後有無毒品交易?)有見面。有交易。(問:續上問,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錢之代價?向何人?購得何種毒品?重(數)量多少?) 104 年02月中旬某日中午(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在沿河街阿斌(音譯)家中(正確地址我不知道)向阿斌用新臺幣3000元買1 小包海洛因,我不知道重量多重。(問:續上問,購買毒品的目的為何?)我自己施打用的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㈥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又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題示104 年2 月14日甲○○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內容為何?)是我與阿斌的通話,我們要交易海洛因,有成功交易。交易時間是此通通話結束後約3 分鐘,交易地點也是在阿斌沿河街的家,我以新台幣3 千元跟他買海洛因一包。(問:這一次出來你交易的人?)也是阿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㈥第52頁)。
㈢證人甲○○於105 年6 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證:(辯護人問:就你記憶中,你於104 年1 月26日及104 年2 月14日是否曾到乙○○住家?作何事?)有,叫他讓一點毒品海洛因給我。(辯護人「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㈥第51頁最後一個問答及第52頁第2 個問答」,問:上開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正確?)正確。(問:就這兩個問答,你是有跟檢察官表示你有跟乙○○買海洛因3000元?你今天說是跟他拿,是跟他買,還是跟他拿?)我那時有找他,我請他讓一點給我,他說他沒有賣,他說我有跟別人拿3000元就直接讓給你,我就拿3000給你。(問:所以你確實有拿3000元給他?)對,我確實是有拿3000元給他。(問:那他有跟你講說,他跟別人拿的重量、進價是多少?你可以確認他是拿給你多少?)我當時看他的量,就差不多0.3 、0.4 這樣。(問:對於乙○○在偵查中供稱有提供你海洛因,但未向你拿3000元,與你所述不同,你記憶中是否有拿給他?)我記憶中,我有拿給他。(
是,我以前跟別人拿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至227 頁)。
㈣證人甲○○既係給付「伊以前跟別人拿就是這樣」的錢,予被告乙○○以為取得毒品之代價,自無從就交付甲○○毒品部分解釋為「轉讓」。是被告乙○○在以前偵查及原法院審判中所為「販賣毒品」之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理。其在本院審判中翻異前供所辯,並無足採。關於被告丙○○與莊志宏就銷售毒品所得之分配,據被告丙○○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於105 年6 月30日陳稱:(審判長問:你說莊志宏每天給你兩千元,給你吸免費的毒品,這是何意思?)他是通緝犯,他叫我幫他送東西。不是每天給我兩千元,他每天拿給我錢叫我買三餐、消夜、加油。我的好處就是免費的安非他命吸,乙○○也可以幫我作證。(問:你去幫他送貨,錢拿回來後,錢交給莊志宏?你賣毒品的錢有無分到?)對,錢交給莊志宏,賣毒品的錢沒有分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在獲案之初於警詢中即供陳:(問:你他們託幫你交付毒品有無給予代價?)免費請他們用安非他命....(問:他們吃飯錢你也會贊助?)是...我們平常都吃便當、麵,沒有吃比較好;(問:丙○○、劉龍堂日薪是否是不論當天有無替你運送安非他命給買家,你都會給?)是,我幾乎每天固定給一樣的金額,沒有業績抽成等語(見偵字第4792號卷第67頁)。兩人所供相符,自屬可信;是銷售毒品所得均係歸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取得,被告丙○○並未分取銷售毒品所得,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並於公布日生效,分別提高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然與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即非禁藥(藥事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稱管制藥品條例)之規範下,仍可製造、輸出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持有,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又查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分級及品項,固均相符,但依毒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法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毒品條例與管制藥品法兩者規範事項顯然不同(前者為毒品,後者為管制藥品),後者亦無刑事罰。故管制藥品法與毒品條例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併行不悖,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外法,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須轉讓之標的同時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者,始足當之,倘轉讓非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適用。然第二級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第二級毒品,故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二者,並無必然之取代關係。又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部分,因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是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等所示部分,均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部分,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尚有未當。又被告乙○○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丙○○與林寶龍就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丙○○與莊志宏就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暨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八編號1 及2 號、附表九編號1 及2 號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乙○○、丙○○2人每次前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共17罪、被告丙○○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共58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為憑,渠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至1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暨編號16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丙○○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32至35、37、38、41、42、44至54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等情,均已如附表一、三、八、九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載,是被告等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2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也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是以依被告乙○○此部分犯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雖同有前揭刑的減輕事由,但以無期徒刑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與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遞減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友人請求、所託,為能賺取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被告丙○○乃接受莊志宏指示送達毒品,亦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對象人數亦非眾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丙○○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暨幫助販賣毒品部分再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出韓文能為其供應毒品之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所販賣之對象皆為自己熟識之朋友,相較於一般販毒集團係將毒品積極販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取暴利之情形,被告乙○○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而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過於嚴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到案後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手係案外人韓文能(警詢筆錄第9 、10頁);且被告乙○○因涉嫌在竹東地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於104 年4 月29日為本分局查緝到案,然被告乙○○到案後態度良好,於翌(30)日警詢中供出(警詢筆錄第9 、10頁),其所販賣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上手係另被告韓文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曾依據被告乙○○之供詞追查其毒品上游韓文能販毒事證,惟韓嫌生性狡猾,頻頻更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致使本分局未能將韓嫌查緝到案。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仍針對所獲得被告韓文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所搭配手機序號(IMEI)持續清查被告韓文能現使用行動電話,並據以聲請通訊監察。於此發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亦在追查被告韓文能販毒事證,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與前述友軍單位共同偵辦。然被告乙○○復因販賣毒品案件,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到案,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期間,本分局獲檢察官同意後,於105 年3 月15日將被告乙○○借提出所取供。警詢中,被告乙○○再度提供104 年1 月起至4 月之間其所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韓文能購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警察局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獲得乙○○供詞,復查知被告韓文能租屋處,於105 年3 月22日將被告韓文能拘提、逮捕到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與大園分局、刑事警察局得以順遂查獲被告乙○○毒品來源之上游韓文能,實為根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詞等情,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4 月1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然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104 年度偵字第4792、64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339 頁起訴書)所載,被告該部分向韓文能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係在105 年2 月以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落後約有1 年,自難認係本案之毒品來源,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為一己之私,斥資購買毒品販售營利,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核無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以自白減刑後,其最低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法重情輕之可慮,本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丙○○上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上游莊志宏所有之毒品,其部分應係由邱萬謀出售予莊志宏,邱萬謀為本案毒品之上游,因此縱被告丙○○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係莊志宏所提供,但仍與邱萬謀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伊已於偵訊時供出邱萬謀為毒品之來源,邱萬謀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將毒品交由伊復轉讓予他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來源條文內容並不限於毒品直接的前手,他的再前手仍應屬毒品之來源,是被告丙○○供出邱萬謀,實符合該規定,請鈞院依法減輕其刑。⒉另伊並無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及磅秤,原判決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伊僅與莊志宏運送毒品給他人,並無獲取利益,請鈞院詳細調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4 年6 月16日警詢時即供陳:(問:毒品來源為何?)之前都是跟乙○○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104 年3 月份時,有向邱萬謀買過5 、6 次安非他命。(問:續上問,除了乙○○外,你是否曾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施用?)我受羈押前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來我覺得他的毒品太貴,所以轉向邱萬謀購買安非他命。(問:邱萬謀的年籍資料為何?你都如何與他相互聯繫購買毒品?他的連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年紀跟我差不多。都是先以電話跟他聯絡,他在家的話就直接去他家(竹東鎮三重路116 巷內)找他購買。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你一共向邱萬謀購買幾次毒品?價格與重量各為多少?)跟他買過5 、6 次,也有以新台幣1 萬1 千元跟他買過半兩的安非他命;也有以2 萬2 千元買過1 兩的安非他命。(問:續上問,你最近一次向邱萬謀購買毒品是於何時?何地?你以多少錢向其購買何種毒品?數量?為何)最後一次大約在104 年3 月20日左右,在他家以2 萬2 千元向他購買1 兩的安非他命。當時我先給他1 萬1 千元,過幾天我才把剩下的1 萬1 千元補給他。(問:今「16日」警方提示邱萬謀「男、55年3 月20日生、Z000000000」彩色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上之人是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你施用之人?)就是他。(問:你是否曾經進入邱萬謀住居所?邱萬謀住居所地理環境如何?)有,他的住家在竹東鎮三重路116 巷內直走的一間三合院內,附近有鐵路,白天他很少在家裡,都在抓魚種菜,我有連絡他要購買毒品時,他才會在家裡。(問:據你所知,邱萬謀係1 人販賣還是有同夥?)我知道還有一個女的跟他賣,因為我第一次去跟邱萬謀買毒品的時候,邱萬謀有介紹我跟這個女的購買,而且毒品是這個女的交給我。後來我怕麻煩,就都直接跟邱萬謀聯絡,沒有再跟這個女的聯絡了,之後我再去找邱萬謀購買的時候,他也沒讓我跟這個女的碰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於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陳:(問:有何其他陳述?)我有毒品上手的電話,但是存在我放在看守所的手機內,他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叫邱萬謀。我在104 年3 月初時有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邱萬謀都是先跟他的上游拿到毒品,我再去跟邱萬謀買。邱萬謀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我在104 年3 月間有跟邱萬謀買過5 、6 次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乙○○的甲基安非他命很貴,半兩1 萬4000元,所以我跟莊志宏說我有比較便宜的來源,莊志宏也同意去跟邱萬謀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每一次跟邱萬謀幾乎都是買半兩1 萬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跟他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1 萬1000元的現金,尚欠他1 萬1000元。這些購買的價金都是莊志宏出錢,由我打電話、出面去跟邱萬謀購買。我都是直接去邱萬謀家跟他購買,電話中我只有跟邱萬謀說我要去找他而已,只要他在家我都直接去他家找他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㈡第261 頁至第261 頁背面)。又邱萬謀在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中亦坦承有於104 年3 月10日、12日、14日先後販賣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丙○○,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84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4 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告丙○○因與其他共犯涉嫌在竹東地區共同販賣毒品,於104 年4 月29日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循線查獲到案,然被告丙○○到案後態度良好,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庭訊時供稱,其所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向邱萬謀購得。本分局遂依據被告丙○○之供詞,聲請執行其毒品上手邱萬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邱萬謀亦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4 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本院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3、54,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3日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鍾阿德部分,其毒品來源確係邱萬謀,因以此部分被告丙○○供出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雖供出案外人邱萬謀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業經起訴等情,固為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6 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18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1份、被告丙○○指認案外人邱萬謀之照片1 幀、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1 份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4 至158 、237 、242 至243 頁),然被告丙○○所為除前項以外如附表三編號1 至52、附表八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是由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丙○○攜帶前往約定地點,而分別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及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完成毒品交易,是以被告丙○○所供出之案外人邱萬謀並非本案其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扣案之磅秤1 臺係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用來向藥頭購買打算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而使用,且均為原審同案被告共犯莊志宏所有等情,亦據共犯被告莊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59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丙○○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沒收之。
肆、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乙○○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已由購買者交付被告乙○○收受等情,乃原判決竟未予宣告沒收,自不合法。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2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渠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又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次數,復參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過鐵工、小吃店、廚師、目前與媽媽、1 個弟弟及3 個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2 中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
⑴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向其弟弟及向友人所取得而均為所有之門號,業據乙○○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92號卷㈠第249 頁、原法院卷㈡第59頁背面);且分別供被告曾文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又被告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共計6000元,係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附表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以外之其餘販毒所得財物即遊戲點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3 至17部分: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別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次數暨轉讓毒品之次數,復參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過鐵工、小吃店、廚師、目前與媽媽、1 個弟弟及3 個妹妹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各該編號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犯行時所得之物等情,亦如前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乙○○用來向藥頭購買打算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而使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0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沒收之。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均為被告乙○○向其弟弟及向友人所取得而均為所有之門號,要交互使用,避免被監聽等情,業據乙○○於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92號卷㈠第249 頁、原法院卷㈡第59頁背面);且分別供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至16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號所示,分別在各該附表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乙○○上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號31、36、39、40、43號等所示部分,均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1、36、39、40、43號所示部分,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尚有未當。⒉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3、54,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3日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鍾阿德部分,其毒品來源確係邱萬謀,有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丙○○供出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⒊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原判決論處陳慶虔、李怡靜其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但對其二人就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為,究如何分取,並未調查審認,遽行諭知連帶沒收或抵償,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丙○○與莊志宏就銷售毒品所得之分配,據被告丙○○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於105 年6 月30日陳稱:(審判長問:你說莊志宏每天給你兩千元,給你吸免費的毒品,這是何意思?)他是通緝犯,他叫我幫他送東西。不是每天給我兩千元,他每天拿給我錢叫我買三餐、消夜、加油。我的好處就是免費的安非他命吸,乙○○也可以幫我作證。(問:你去幫他送貨,錢拿回來後,錢交給莊志宏?你賣毒品的錢有無分到?)對,錢交給莊志宏,賣毒品的錢沒有分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參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在獲案之初於警詢中即供陳:(問:你他們託幫你交付毒品有無給予代價?)免費請他們用安非他命....(問:他們吃飯錢你也會贊助?)是...我們平常都吃便當、麵,沒有吃比較好;(問:丙○○、劉龍堂日薪是否是不論當天有無替你運送安非他命給買家,你都會給?)是,我幾乎每天固定給一樣的金額,沒有業績抽成等語(見偵字第4792號卷第67頁)。兩人所供相符,自屬可信;是銷售毒品所得均係歸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取得,被告丙○○並未分取銷售毒品所得,已如前述;乃原審判決竟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00元與莊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就附表三編號53、54,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3日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鍾阿德部分,其毒品來源確係邱萬謀,此部分被告供出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為有理由;然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身染毒品後,以及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於遭查獲後尚且供出另案販賣毒品之人,並經查獲,雖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次數暨轉讓禁藥之次數,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園藝、工廠領班等工作、家有父母及1 個14歲之女兒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八、九之各該編號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渠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包是被告莊志宏拿來分裝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扣案之磅秤1 臺係被告莊志宏用來向藥頭購買打算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而使用,且均為被告莊志宏所有等情,亦據被告莊志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59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莊志宏單獨及分別與被告丙○○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均為被告莊志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友人贈送而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莊志宏向他人購買王八卡,故亦為其所有等情,且均係分別供莊志宏單獨及與被告丙○○前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渠等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項下沒收之。
⒋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計5200元、58598 元、2000元,係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丙○○並無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共犯被告莊志宏所使用,但並非被告莊志宏所申請,亦不知係何人申請等情,為被告莊志宏於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4792號卷㈡第9 、82頁,原審卷㈡第58頁),顯見並非被告莊志宏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寶龍之友人廖英能申請,林寶龍向其取來而使用等情,為被告林寶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792號卷㈣第5 、27頁),故亦非被告林寶龍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⒍原審同案被告莊志宏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玻璃球11個、塑膠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電池1 個等物,或係供乙○○、莊志宏及劉龍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末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黃凌杰所為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僅係莊志宏及丙○○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就正犯莊志宏及丙○○之販賣所得及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均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 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甲○○│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原│ │月26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海洛因 │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 │午1 時10│9 巷14號曾│數量:0.2 至0.3 公│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 克 │48至50頁,卷三第47頁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一│ │ │ │價格:3000元(已收│面)、甲○○之證述、門│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編號│ │ │ │ 取款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1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4792卷│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六第32至34、50至52、54│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2 │甲○○│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原│ │月14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海洛因 │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 │午3 時55│9 巷14號曾│數量:0.2 至0.3 公│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 │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 克 │48至50頁,卷三第47頁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一│ │ │ │價格:3000元(已收│面)、甲○○之證述、門│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編號│ │ │ │ 取款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2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4792卷│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六第32至34、50至52、54│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3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1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5 時4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224 、164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1 │ │ │ │ │262 頁)、門號00000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文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4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3 時2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164 頁背面、262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2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18日上│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8 時5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262 頁背面)│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3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0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龍堂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8 時52│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莊志│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宏及劉龍堂之證述(偵47│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92卷二第68、69、165、 │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262 頁背面)、門號0979│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4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2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6 時9 │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165 頁背面、│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5 │ │ │ │ │262 頁背面)、門號0979│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察譯文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8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3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10時48│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至69頁、165 頁背面│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6 │ │ │ │ │、262 頁背面)、門號09│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監察譯文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9 時36│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至69、166 、263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7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莊志宏│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9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8 時54│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2000元 │茂宗之證述(偵4792卷二│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第68、69、166 、263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8 │ │ │ │ │背面)、門號0000000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1 │莊志宏│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9 日晚│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茂宗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上9 時48│9 巷14號曾│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12000元 │50、51頁)、莊志宏及黃│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表一│ │ │ │所得:12000元 │凌杰之證述(偵4792卷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編號│ │ │ │ │第166 頁背面)、莊志宏│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3-9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 │莊志宏│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莊志宏派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4日下│鎮第一銀行│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龍堂前往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 │午5 時53│前 │重量:17公克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乙○○交易│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 │金額:11000元 │50 、51 頁)、莊志宏及│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1000元 │劉龍堂之證述(偵4792卷│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二第167 頁背面)、門號│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3-1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訊監察譯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3 │范家瑀│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1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聲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午5 時許│9 巷14號曾│重量:1公克 │71卷第32至34頁,聲羈10│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 │文斌之住處│金額:1000元 │1 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1000元 │一第79、80頁,卷二第50│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51頁)、范家瑀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4-1 │ │ │ │ │(偵4792卷六第93至102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105 至107 、109 至11│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 、115 頁)、門號0979│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察譯文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4 │范家瑀│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聲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午6 時許│9 巷14號曾│重量:3公克 │71卷第32至34頁,聲羈10│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 │文斌之住處│金額:3000元 │1 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3000元 │一第79、80頁,卷二第50│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51頁)、范家瑀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4-2 │ │ │ │ │(偵4792卷六第93至102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105 至107 、109 至11│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 、115 頁)、門號0979│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察譯文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5 │范家瑀│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乙○○之自白(偵4792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7 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249 至259 頁,聲羈│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午4 時53│9 巷14號曾│重量:3公克 │71卷第32至34頁,聲羈10│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書附│ │分許 │文斌之住處│金額:3000元 │1 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搭││表一│ │ │ │所得:3000元 │一第79、80頁,卷二第50│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編號│ │ │ │ │、51頁)、范家瑀之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4-3 │ │ │ │ │(偵4792卷六第93至102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105 至107 、109 至11│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3 、115 頁)、門號0979│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75235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察譯文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6 │葉日謙│104 年4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乙○○之自白(偵4792卷│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原│ │月29日下│鎮沿河街52│種類:海洛因 │一第249 至259 頁,原審│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午1 時20│9 巷14號曾│數量:少許 │卷一第79、80頁,卷二第│ │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9││書附│ │分 │文斌之住處│ │48頁背面)、葉日謙之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表一│ │ │ │ │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支(含SIM 卡壹張)沒││編號│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1 │ │ │ │ │日謙之尿液檢驗報告(偵│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792卷六第14、15、22至│ │ ││ │ │ │ │ │25、27、29頁) │ │ │├──┼───┼────┼─────┼─────────┼───────────┼─────┼──────────┤│17 │ │104 年4 │新竹市某處│類型:販賣未遂 │乙○○之自白(偵4792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上│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一第71、137 頁背面、13│ │,累犯,未遂,處有期││起訴│ │午某時許│ │重量:毛重245.9 公│8 、257 頁,原審卷一第│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書犯│ │ │ │ 克、淨重234.│81頁,卷二第52頁)、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罪事│ │ │ │ 7013公克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玖包(毛重貳肆伍點││實二│ │ │ │ │他命9 包、詮昕科技股份│ │玖公克、淨重貳參肆點││之後│ │ │ │ │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柒零壹參公克)沒收銷││段部│ │ │ │ │編號:D00000000T)1 份│ │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分編│ │ │ │ │ │ │臺沒收。 │└──┴───┴────┴─────┴─────────┴───────────┴─────┴──────────┘附表三:被告莊志宏、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9 日上│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3頁背面、│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午10時36│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123 至126 、238 、263 │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1頁背面至52頁│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1 │ │ │ │ │)、林彥光之證述(偵4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92卷五第3 至22、31至41│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43至44頁)、門號0974│ │)均沒收。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2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0日下│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123 │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午5 時40│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8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4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2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 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22、31至41、43、44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均沒收。 ││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3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1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123 │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7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8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4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4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3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至22、31至41、43至44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均沒收。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4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2日晚│鎮北興路與│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背面、│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10時許│仁愛路交岔│重量:1公克 │123 至126 、239 、264 │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 │路口之全家│金額:1000元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便利商店前│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4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3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至22、31至41、43至44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均沒收。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5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5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5頁、123 │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3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9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1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頁,卷二第52頁)、林彥│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5 │ │ │ │ │光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3 至22、31至41、43至44│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均沒收。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6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6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4頁、123 │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1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39 頁背面、26│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5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6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至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22、31至41、43、44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均沒收。 ││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7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8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5頁背面、│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6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123 至126 、239 頁背面│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265 頁,原審卷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7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至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22、31至41、43、44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均沒收。 ││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8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0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6頁、123 │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午10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40 頁、265 頁│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0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背面,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對面│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統一超商 │ │卷二第52頁)、林彥光之│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8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3 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22、31至41、43、44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均沒收。 ││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9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1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6頁、123 │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6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至126 、240 頁、265 頁│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7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背面,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2頁背面)、林彥│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9 │ │ │ │ │光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3 至22、31至41、43、44│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均沒收。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0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3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第86頁背 │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清晨4 時│段538 號2 │重量:0.5至0.6公克│面、123 至126 、240 頁│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5分許 │樓莊志宏之│金額:500元 │背面、266 頁,原審卷一│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租屋處樓下│所得:5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215 頁,卷二第52頁背面│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10│ │ │ │ │)、林彥光之證述(偵4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92卷五第3 至22、31至41│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43、44頁)、門號0974│ │)均沒收。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11 │林彥光│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4日 │鎮仁愛路林│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第86頁背面│茂宗與林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1 時│彥光工作之│重量:0.5至0.6公克│、123 至126 、240 頁背│光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許 │計程車行外│金額:500元 │面、266 頁,原審卷一第│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500元 │80至81、213 頁背面至21│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5 頁,卷二第52頁背面)│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11│ │ │ │ │、林彥光之證述(偵4792│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卷五第3 至22、31至41、│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43、44頁)、門號097429│ │)均沒收。 ││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12 │邱賦政│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9日 │鎮北興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88頁背面、│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5 時│統一便利超│重量:1公克 │127 頁背面、241 頁、26│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3分許 │商前 │金額:1500元 │6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1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頁,卷二第52頁背面)、│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1 │ │ │ │ │邱賦政之證述(偵4792卷│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五第47至60、64至71、73│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至77頁)、門號00000000│ │收。 ││ │ │ │ │ │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 │ │├──┼───┼────┼─────┼─────────┼───────────┼─────┼──────────┤│13 │邱賦政│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7日 │鎮二重埔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29 、242 │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1 時│近某藥局前│重量:0.4公克 │頁,原審卷一第80、81、│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14分許 │ │金額: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267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500元 │頁背面,卷二第52頁背面│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邱賦政之證述(偵47│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2-2 │ │ │ │ │92卷五第47至60、64至7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73至77頁)、門號0974│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均沒收。 ││ │ │ │ │ │察譯文 │ │ │├──┼───┼────┼─────┼─────────┼───────────┼─────┼──────────┤│14 │邱賦政│104 年1 │國道三號芎│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8日 │林交流道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29 、242 │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午10時│近之統一便│重量:1公克 │頁,原審卷一第80、81、│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1分許 │利超商前 │金額:1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26│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1500元 │7 頁背面,卷二第52頁背│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面至53頁)、邱賦政之證│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3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64至71、73至77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收。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5 │邱賦政│104 年1 │國道三號芎│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30日 │林交流道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0、129 頁│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午10時│近之統一便│重量:0.4公克 │背面、242 頁背面、268 │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9分許 │利超商前 │金額:500元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2-4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64至71、73至77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均沒收。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6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3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0頁背面 │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午9 時│全家便利商│重量:1公克 │、130 、243 、268 頁背│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0分許 │店前 │金額:1500元 │面,原審卷一第80、81、│與邱賦政見│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1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面交易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5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64至71、73至77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收。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7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7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0頁背面、│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5 時│全家便利商│重量:1.2公克 │130 、243 頁、268 頁背│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45分許 │店前 │金額:1500元 │面,原審卷一第80、81、│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1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6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64至71、73至77頁)、│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收。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8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2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1、130 頁│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中午12時│全家便利商│重量:0.4公克 │背面、243 頁背面、269 │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43分許 │店前 │金額:500元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二第53頁)、邱賦政之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2-7 │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64至71、73至77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均沒收。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19 │邱賦政│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6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1、130 頁│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11時│全家便利商│重量:1公克 │背面、244 、269 頁,本│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分許 │店前 │金額:1500元 │院卷一第80、81、213 頁│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150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3│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頁)、邱賦政之證述(偵│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8 │ │ │ │ │4792卷五第47至60、64至│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71、73至77頁)、門號09│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收。 ││ │ │ │ │ │監察譯文 │ │ │├──┼───┼────┼─────┼─────────┼───────────┼─────┼──────────┤│20 │邱賦政│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6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2、131 、│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10時│全家便利商│重量:0.4公克 │244 頁背面、270 頁,本│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49分許 │店前 │金額:450元 │院卷一第80、81、213 頁│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45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3│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頁)、邱賦政之證述(偵│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2-9 │ │ │ │ │4792卷五第47至60、64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71、73至77頁)、門號09│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均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 │ │├──┼───┼────┼─────┼─────────┼───────────┼─────┼──────────┤│21 │邱賦政│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7日 │鎮北興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2、131 頁│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中午12時│統一便利超│重量:1公克 │背面、244 頁背面、270 │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9分許 │商前 │金額:1500元 │頁,原審卷一第80、81頁│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1500元 │,卷二第53頁背面)、邱│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賦政之證述(偵4792卷五│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2-10│ │ │ │ │第47至60、64至71、73至│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77頁)、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收。 │├──┼───┼────┼─────┼─────────┼───────────┼─────┼──────────┤│22 │邱賦政│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3日 │鎮北興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2、131 頁│茂宗與邱賦│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午11時│統一便利超│重量:0.8公克 │背面、245 頁、270 頁,│政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2分許 │商前 │金額:1000元 │原審卷一第80、81、213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1000元 │頁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53頁背面)、邱賦政之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2-11│ │ │ │ │述(偵4792卷五第47至6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64至71、73至77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均沒收。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23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3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3頁背面│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9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0.8公克 │、133 、245 頁背面、27│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10分許 │口 │金額:1000元 │1 頁,原審卷一第213 頁│與簡俊傑見│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100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3│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頁背面)、簡俊傑之證述│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3-1 │ │ │ │ │(偵4792卷五第80至9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94至95、97至101 頁)、│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均沒收。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24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9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5、247 、│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8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1公克 │272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0分許 │口 │金額:2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與簡俊傑見│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2000元 │二第53頁背面)、簡俊傑│面交易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80│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3-2 │ │ │ │ │至90、94、95、97至101 │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收。 │├──┼───┼────┼─────┼─────────┼───────────┼─────┼──────────┤│25 │簡俊傑│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6日 │鎮明星路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35 、246 │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8 時│明星雜貨店│重量:0.8公克 │頁背面、273 頁,原審卷│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0分許 │門口 │金額:1500元 │一第80、81、213 頁背面│與簡俊傑見│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1500元 │至215 頁,卷二第53頁背│面交易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面)、簡俊傑之證述(偵│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4││3-3 │ │ │ │ │4792卷五第80至90、94至│ │29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95、97至101 頁)、門號│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 │ │├──┼───┼────┼─────┼─────────┼───────────┼─────┼──────────┤│26 │林寶龍│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3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7頁背面13│茂宗與林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9 時│巷25弄55號│重量:8公克 │7 頁、248 頁背面、274 │龍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8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8000元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表三│ │ │處 │所得:8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編號│ │ │ │ │二第53頁背面)、林寶龍│ │、磅秤壹臺及搭配門號││4-1 │ │ │ │ │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27 │林寶龍│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7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8、137 頁│茂宗與林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8 時│巷25弄55號│重量:8公克 │背面、249 頁、274 頁背│龍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6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8000元 │面,原審卷一第80、81、│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表三│ │ │處 │所得:8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編號│ │ │ │ │二第54頁)、林寶龍之證│ │、磅秤壹臺及搭配門號││4-2 │ │ │ │ │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28 │林寶龍│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7日 │鎮五豐街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98頁背面 │茂宗與林寶│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6 時│巷25弄55號│重量:1公克 │、138 、249 頁背面、27│龍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8分許 │林寶龍之住│金額:1000元 │5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處 │所得:1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原審卷二第54頁)、林│ │包及磅秤壹臺均沒收。││4-3 │ │ │ │ │寶龍之證述、門號096534│ │ ││) │ │ │ │ │738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29 │邱博顯│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2日 │鎮長春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1 、141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4 時│段麥當勞附│重量:0.3至0.4公克│頁、249 頁、275 頁,本│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46分許 │近巷弄內 │金額:500元 │院卷一第80、81、213 頁│,邱博顯以│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500元 │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54│行動電話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頁)、邱博顯之證述(偵│電器作為購│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1 │ │ │ │ │4792卷五第105 至112 、│買甲基安非│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116 、121 至126 、128 │他命之對價│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至130 頁)、門號097429│ │)均沒收。 ││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30 │邱博顯│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0日 │鎮北興路3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1 頁背面│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8 時│段快速道路│重量:0.3至0.4公克│、141 、250 頁、275 頁│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7 分許 │旁統一超商│金額:500元 │背面,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5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4頁)、邱博顯│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2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5 至112 、116 、121 至│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126 、128 至130 頁)、│ │)均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31 │邱博顯│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6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2 、141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轉讓禁藥,││起訴│ │下午5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0 頁背面、27│顯見面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 │2 分許 │之租屋處 │ │6 頁,原審卷一第80、81│ │。扣案搭配門號097429││表三│ │ │ │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卷二第54頁)、邱博顯│ │含SIM 卡壹張)沒收。││5-3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0│ │ ││) │ │ │ │ │5 至112 、116 、121 至│ │ ││ │ │ │ │ │126 、128 至130 頁)、│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32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2 頁背面│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1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142 、251 頁、276 頁│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7分許 │之租屋處 │金額:600元 │背面,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6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4頁)、邱博顯之│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4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105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至112 、116 、121 至12│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6 、128 至130 頁、偵47│ │)均沒收。 ││ │ │ │ │ │92卷五第105 至112 、11│ │ ││ │ │ │ │ │6 、121 至126 、128 至│ │ ││ │ │ │ │ │130 頁)、門號00000000│ │ ││ │ │ │ │ │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 │ │├──┼───┼────┼─────┼─────────┼───────────┼─────┼──────────┤│33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5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3 、142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午11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1 頁背面、27│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14分許 │之租屋處 │金額:448元 │7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448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邱博顯以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博│200 元發票│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5 │ │ │ │ │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及現金248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105 至112 、116 、121 │元作為購買│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至126 、128 至130 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之對價。│ ││ │ │ │ │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34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0日 │鎮二重埔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3 頁背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6 時│榮康藥局附│重量:1公克 │面、143 、252 頁、277 │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7分許 │近 │金額:1000元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邱博顯以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0000000000│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6 │ │ │ │ │博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號門號SIM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第105 至112 、116 、12│卡作為購買│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1 至126 、128 至130 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之代價 │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35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4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4 、143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7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2 頁背面、 │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0分許 │之租屋處 │金額:500元 │278 頁,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邱博顯以行│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動電話門號│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7 │ │ │ │ │)、邱博顯之證述(偵47│儲值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92卷五第105 至112 、11│方式作為購│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6 、121 至126 、128 至│買甲基安非│)均沒收。 ││ │ │ │ │ │130 頁)、 門號0000000│他命之對價│ ││ │ │ │ │ │097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36 │邱博顯│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5日 │鎮二重埔中│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4 頁背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轉讓禁藥,││起訴│ │下午2 時│央路莊志宏│重量:0.3至0.4公克│面、144 、253 頁、278 │顯見面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 │17分許 │之租屋處 │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扣案搭配門號097429││表三│ │ │ │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 │含SIM 卡壹張)沒收。││5-8 │ │ │ │ │博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 │ ││ │ │ │ │ │第105 至112 、116 、12│ │ ││ │ │ │ │ │1 至126 、128 至130 頁│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37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6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4 頁背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5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面、144 頁背面、253 頁│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8分許 │ │金額:400元 │背面、279 頁,原審卷一│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4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215 頁,卷二第54頁背面│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9 │ │ │ │ │)、邱博顯之證述(偵4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92卷五第105 至112 、11│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6 、121 至126 、128 至│ │)均沒收。 ││ │ │ │ │ │130 頁)、門號00000000│ │ ││ │ │ │ │ │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 │ │├──┼───┼────┼─────┼─────────┼───────────┼─────┼──────────┤│38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8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5 、145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6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254 頁、279 頁背面,│顯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1分許 │ │金額:200元 │原審卷一第80、81、213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200元 │頁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54頁背面)、邱博顯之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5-10│ │ │ │ │述(偵4792卷五第105 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112 、116 、121 至126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128 至130 頁)、門號│ │)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39 │邱博顯│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3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5 頁背 │茂宗與邱博│丙○○共同轉讓禁藥,││起訴│ │下午5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面、145 、254 頁、279 │顯見面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 │54分許 │ │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扣案搭配門號097429││表三│ │ │ │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卷二第54頁背面)、邱│ │含SIM 卡壹張)沒收。││5-11│ │ │ │ │博顯之證述(偵4792卷五│ │ ││ │ │ │ │ │第105 至112 、116 、12│ │ ││ │ │ │ │ │1 至126 、128 至130 頁│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40 │彭文英│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7日中│鎮竹東車站│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08 、147 │茂宗與彭文│丙○○共同轉讓禁藥,││起訴│ │午12時40│附近全家便│重量:1公克 │頁背面、254 頁背面、 │英見面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 │分許 │利超商 │ │280 頁,原審卷一第80、│ │。扣案搭配門號097429││表三│ │ │ │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卷二第55頁)、彭文英│ │含SIM 卡壹張)沒收。││6-1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3│ │ ││) │ │ │ │ │3 至142 、147 至149 、│ │ ││ │ │ │ │ │151 頁)、門號00000000│ │ ││ │ │ │ │ │97號行動電話號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41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0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1 、150 │茂宗與謝富│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4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255 頁背面、281 頁,│江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8分許 │之謝富江住│金額:1000元 │原審卷一第80、81、213 │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處巷口 │所得:1000元 │頁背面至215 頁,卷二第│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55頁)、謝富江之證述(│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7-1 │ │ │ │ │偵4792卷五第178 至187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191 至196 、198 至20│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4 頁)、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42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1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1 頁背 │茂宗與謝富│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6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面、150 、256 頁、281 │江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8分許 │之謝富江住│金額:1000元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處巷口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謝富江│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7-2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1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8 至187 、191 至196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198 至204 頁)、門號09│ │)均沒收。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43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轉讓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8日 │鎮長春路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2 、150 │電話;莊志│丙○○共同轉讓禁藥,││起訴│ │晚上9 時│網咖 │重量:0.4至0.5公克│頁背面、256 頁背面,本│宏派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 │35分許 │ │ │院卷一第80、81、213 頁│與謝富江見│。扣案搭配門號097429││表三│ │ │ │ │背面至215 頁、282 頁,│面交易 │1097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謝富江之│ │含SIM 卡壹張)沒收。││7-3 │ │ │ │ │證述(偵4792卷五第178 │ │ ││) │ │ │ │ │至187 、191 至196 、19│ │ ││ │ │ │ │ │8 至204 頁)、門號0974│ │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44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1日下│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2 頁背 │茂宗與謝富│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午1 時21│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面、151 、257 頁、282 │江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分許 │之謝富江住│金額:1000元 │頁,原審卷一第80、81、│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處巷口 │所得:1000元 │213 頁背面至215 頁,卷│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二第55頁)、謝富江之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7-4 │ │ │ │ │述(偵4792卷五第178 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187 、191 至196 、198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至204 頁)、門號097429│ │)均沒收。 ││ │ │ │ │ │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45 │謝富江│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3日下│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2 頁背 │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午1 時57│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面、151 、257 頁,原審│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分許 │謝富江住處│金額:1000元 │卷一第80、81、213 頁背│與謝富江見│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巷口 │所得:1000元 │面至215 頁、282 頁頁背│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面,卷二第55頁背面)、│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7-5 │ │ │ │ │謝富江之證述(偵4792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五第178 至187 、191 至│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196 、198 至204 頁)、│ │)均沒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46 │謝富江│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8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3 、151 │茂宗與謝富│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8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頁背面、257 頁背面、 │江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7 分許 │謝富江住處│金額:1000元 │282 頁頁背面,原審卷一│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巷口 │所得:10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215 頁,卷二第55頁背面│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7-6 │ │ │ │ │)、謝富江之證述(偵47│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92 卷 五第178 至187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191 至196 、198 至 204│ │)均沒收。 ││ │ │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47 │謝富江│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日 │鎮安東路79│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3 、152 │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6 時│巷16弄31號│重量:0.4至0.5公克│、257 頁背面,原審卷一│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24分許 │謝富江住處│金額:10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與謝富江見│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巷口 │所得:1000元 │215 頁、283 頁,卷二第│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55頁背面)、謝富江之證│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7-7 │ │ │ │ │述(偵4792卷五第178 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187 、191 至196 、198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至204 頁)、門號0974-2│ │)均沒收。 ││ │ │ │ │ │91097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48 │謝德泓│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3日 │鎮明德路頂│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4 、153 │茂宗與謝德│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9 時│好超商 │重量:0.3至0.4公克│、258 頁背面,原審卷一│泓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許 │ │金額:1000元 │第80、81、213 頁背面至│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1000元 │215 頁、283 頁頁背面,│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背面)、謝德│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8-1 │ │ │ │ │泓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208 至216 、236 至240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242 至243 頁)、門號│ │)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49 │謝德泓│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5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5 、153 │茂宗與謝德│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下午5 時│員車站附近│重量:0.3至0.4公克│頁背面、259 頁、284 頁│泓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9 分許 │ │金額:1000元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背面)、謝│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8-2 │ │ │ │ │德泓之證述(偵4792卷五│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第208 至216 、236 至24│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 、242 至243 頁)、門│ │)及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4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50 │謝德泓│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7日 │鎮二重埔上│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5 頁背 │茂宗與謝德│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10時│員車站附近│重量:1公克 │面、154 、259 頁背面、│泓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7分許 │ │金額:2500元 │285 頁,原審卷一第80、│ │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表三│ │ │ │所得:2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磅││編號│ │ │ │ │,卷二第55頁背面)、謝│ │秤壹臺及搭配門號0976││8-3 │ │ │ │ │德泓之證述(偵4792卷五│ │68094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208 至216 、236 至24│ │(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 │0 、242 至243 頁)、門│ │收。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51 │鍾阿德│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4日 │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7 頁背 │茂宗與鍾阿│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7 時│433 號之鍾│重量:0.4至0.5公克│面、156 、260 頁、285 │德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4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1000元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0、│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10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6頁)、鍾阿德│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9-1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24│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8 至256 、261 至267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269 至272 頁)、門號09│ │)均沒收。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52 │鍾阿德│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莊志宏派楊│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31日上│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第117 頁 │茂宗與鍾阿│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午6 時51│433 號之鍾│重量:0.4至0.5公克│背面、156 、260 頁、 │德見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1000元 │285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三│ │ │ │所得:1000元 │80、81、213 頁背面至21│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5 頁,卷二第56頁)、鍾│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9-2 │ │ │ │ │阿德之證述(偵4792卷五│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第248 至256 、261 至26│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7 、269 至272 頁)、門│ │)均沒收。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53 │鍾阿德│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0日下│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8 、156 │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午6 時29│433 號之鍾│重量:0.2公克 │頁背面、260 頁背面、 │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500元 │286 頁,原審卷一第80、│與鍾阿德見│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表三│ │ │ │所得:500元 │81、213 頁背面至215 頁│面交易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編號│ │ │ │ │,卷二第56頁)、鍾阿德│ │包及磅秤壹臺均沒收。││9-3 │ │ │ │ │之證述(偵4792卷五第24│ │ ││) │ │ │ │ │8 至256 、261 至267 、│ │ ││ │ │ │ │ │269 至272 頁)、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 │ │├──┼───┼────┼─────┼─────────┼───────────┼─────┼──────────┤│54 │鍾阿德│104 年3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之自白(│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13日下│鎮仁愛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偵4792卷二第118 頁背 │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午6 時7 │433 號之鍾│重量:0.2公克 │面、157 、261 頁、286 │宏派丙○○│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分許 │阿德居所前│金額:500元 │頁背面,原審原訴13卷一│與鍾阿德見│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表三│ │ │ │所得:500元 │第80至81、213 頁背面至│面交易 │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包││編號│ │ │ │ │215 頁,原審原訴13卷二│ │及磅秤壹臺均沒收。 ││9-4 │ │ │ │ │第56頁)、鍾阿德之證述│ │ ││) │ │ │ │ │(偵4792卷五第248 至 │ │ ││ │ │ │ │ │256 、261 至267 、269 │ │ ││ │ │ │ │ │至272 頁)、0000000000│ │ ││ │ │ │ │ │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 │ │└──┴───┴────┴─────┴─────────┴───────────┴─────┴──────────┘附表八:被告莊志宏、丙○○及林寶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林寶龍│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5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94│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8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0.8公克 │、133 頁背面、246 頁、│宏派林寶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0分許 │口 │金額:1000元 │27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與簡俊傑見│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八│ │ │ │所得:1000元 │83 、85 、215 頁背面,│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卷二第58頁、60頁背面)│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1 │ │ │ │ │、簡俊傑之證述(偵4792│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卷五第80至90、94至95、│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97至101 頁)、門號0974│ │)均沒收。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林寶龍(已確定)。 ││ │ │ │ │ │察譯文 │ │ ││ │ │ │ │ │ │ │ │├──┼───┼────┼─────┼─────────┼───────────┼─────┼──────────┤│2 │簡俊傑│104 年2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林寶龍│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7日 │鎮台大醫院│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94│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晚上9 時│竹東分院門│重量:0.8公克 │頁背面、134 、246 頁背│宏派林寶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50分許 │口 │金額:1000元 │面、272 頁,原審卷一第│與簡俊傑見│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八│ │ │ │所得:1000元 │83、85、215 頁背面,卷│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二第58頁、60頁背面)、│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2 │ │ │ │ │簡俊傑之證述(偵479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卷五第80至90、94至95、│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97至101 頁)、門號0974│ │)均沒收。 ││ │ │ │ │ │29109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林寶龍(已確定)。 ││ │ │ │ │ │察譯文 │ │ │└──┴───┴────┴─────┴─────────┴───────────┴─────┴──────────┘附表九:被告莊志宏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黃凌杰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證 據│備 註│主 文││ │ │ │ │額及所得 │ │ │ │├──┼───┼────┼─────┼─────────┼───────────┼─────┼──────────┤│1 │邱賦政│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黃凌杰│丙○○接聽│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5日 │鎮二重埔附│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89│電話;莊志│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上午11時│近某藥局前│重量:0.4公克 │、128 、241 、267 頁,│宏派黃凌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38分許 │ │金額:500元 │原審卷一第85、215 頁背│駕駛自小客│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九│ │ │ │所得:500元 │面,卷二第58頁、62頁背│車搭載楊茂│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編號│ │ │ │ │面)、邱賦政之證述(偵│宗前往與邱│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1-1 │ │ │ │ │4792卷五第47至60、64至│賦政見面交│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71、73至77頁)、門號09│易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均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 │ │├──┼───┼────┼─────┼─────────┼───────────┼─────┼──────────┤│2 │簡俊傑│104 年1 │新竹縣竹東│類型:販賣 │莊志宏、丙○○、黃凌杰│莊志宏派黃│莊志宏(已確定)。 ││(原│ │月25日 │鎮光明路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偵4792卷二第66│凌杰駕駛自│丙○○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 │中午12時│538 巷口統│重量:0.8公克 │93、132 頁背面、270 頁│小客車搭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 │9分許 │一便利超商│金額:1000元 │背面,原審卷一第85、21│丙○○前往│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表九│ │ │前 │所得:1000元 │5 頁背面,卷二第58、63│與簡俊傑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壹││ │ │ │ │ │頁)、簡俊傑之證述(偵│ │包、磅秤壹臺及搭配門││2-1 │ │ │ │ │4792卷五第80至90、94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95、97至101 頁)、門號│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均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光│ │ ││ │ │ │ │ │碟及翻拍照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