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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在庭上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法務部91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亦說明調解程序事涉當事人隱私及調解委員發揮之空間,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錄音錄影尚屬不宜。以及調解程序為自治解決紛爭之制度,性質屬不公開,於該程序中錄音應屬不合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做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已牴觸法律、違背法令。㈡證人楊惟勝於104年10月21日審判中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在罵「王八蛋、小人」等,印象中只有很大的爭吵聲而已,詳細內容伊不清楚。調解室當時門是開著還是關著,伊沒有印象等語,既然證人楊惟勝未能聽聞聲請人即被告蔡宗霖(下稱聲請人)謾罵之詞為何,原判決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聲請人在硬坳;且證據不明確時,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判決違背公平正義、並違背法令。㈢又調解程序前後僅4、5分鐘,何以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長度長達102分87秒,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錄音經過剪接而請求鑑定,原判決未送鑑定,顯然違背法令。㈣錄音內容均未聽聞聲請人指名道姓,對象不明,地點、時間亦不明,內容有的大小聲、有的不清楚,又有叩一聲,實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清楚,難以甘服。㈤調解當時大門是關閉狀態,證人即調解委員仇恒福、法警楊惟勝之證述是因不復記憶所致,此自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法令,說明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無故為之,並將勘驗結果提示予聲請人及告訴人表示意見,確認其等2人均不再爭執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後,認該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進而依據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證人仇恒福、楊惟勝之證詞等認定聲請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前開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甚詳,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

㈡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㈠引用相關法令主張原確定判決使用錄音光碟內容做為論罪證據,理由㈡、㈢部分則泛指證據內容不明確、錄音經過剪接,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之違法,核與再審制度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要旨不符;另理由㈣、㈤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再執陳詞而為爭執,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所述理由均與上開規定不相適合,其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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