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聖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聖權(下稱聲請人)係因求職,而在奇集集網站上,應自稱「庫爾工作室林經理」之要求,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交付金融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履歷表。嗣因於同日晚間並未收到工作通知,乃察覺有異,於翌日(15日)上午9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補辦金融卡時,經銀行行員告知聲請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確認已遭詐騙。是聲請人倘有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故意(間接故意),豈會浪費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報,並主動向警方報案,顯見聲請人絕無幫助詐欺之不法犯罪意圖。本件偵查時,檢察官質疑聲請人有研究所學歷,豈會不知應妥善保管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惟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致成為被害人者,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變萬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有高級知識分子或高社經地位之人受騙,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不可能因相同詐騙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遽而推論聲請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聲請人固有研究所學歷,但因經商失敗背負龐大債務,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以高薪工作的誘惑詐欺,進而騙取帳戶使用,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被害人有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即推論聲請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之故意,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附證四)附表二編號22所載:曾廷為於102年3月14日晚上7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文化大學,接獲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並佯稱曾廷為購買健康食品交易,因操作電腦時設定有誤,誤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每月扣款12個月,將會由刷卡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並要求曾廷為至自動櫃員機(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曾廷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14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聖權),林志華則指派劉俊佑持業經丁元泓測試可使用之上開陳聖權帳戶金融卡領款,嗣因曾廷為發現其帳號內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等語,及附表二編號23所載:余亭嫻於102年3月14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其住處接獲自稱玫瑰唱片賣家來電並佯稱余亭嫻購買唱片時,超商人員讓余亭嫻簽立之單據有誤,將會委由郵局處理帳款事宜云云,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並要求余亭嫻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改帳單為付清,余亭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74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聖權),林志華則指派劉俊佑持業經丁元泓測試可使用之上開陳聖權帳戶金融卡領款,嗣因余亭嫻告知其母親此事後,始知受騙等語,則詐騙集團成員尚須測試聲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足認聲請人與上述該詐騙集團成員林志華、劉俊佑、丁元泓並不認識,自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益見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術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當做詐騙他人的工具。依此新證據,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應獲無罪之判決,請求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㈢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所載:「…惟被告(指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幫助詐欺,並非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情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論為何,均與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無涉…」等語,意思即是聲請人不論何種原因,就算是被詐騙而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不知名的第三人而淪為詐騙工具,也不需要調查原因即可認定聲請人一定就是有幫助詐欺的意圖。但如上開㈡所述,被詐騙金錢者即為被害人,何以被詐騙存摺、金融卡、密碼者,反成為詐欺之幫助犯?從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的法條已明知聲請人並沒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他人,何以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重要的是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提供案發時被詐騙金融卡及密碼的過程與證物並請求檢察官調查,但都未經調查即認定聲請人就是幫助詐騙集團的詐欺幫助犯,實則聲請人亦為受害者之一。
㈣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附證三)理由欄壹㈡⒈指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奇集集網站刊登徵人廣告,可證明聲請人所言不假,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證四)附表二編號22、23指出「林志華指派劉俊佑持業經丁元泓測試可使用之上開陳聖權帳號提款卡領款」,亦可證明聲請人對該詐騙集團的詐騙成員及詐騙行為均不認識,如果聲請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的意圖,該詐騙集團成員丁元泓何需測試聲請人的金融卡,綜上,此發現新證據,應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應獲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7條第2款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正本於103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同日寄存在上揭地址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件,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開案號判決書已於103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103年4月17日送達判決之翌日(1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期間,於103年5月12日即已屆滿(103年5月11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聲請人遲至105年11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67、68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0頁),與卷附超峰快遞貨件運送狀況查詢、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發票(見警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匯入銀行」欄二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1至30頁),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經理」之犯罪集團,顯有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㈢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㈢固稱:聲請人係在奇集集網站上求職,應自稱「庫爾工作室林經理」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履歷表,嗣因未收到工作通知,隔日即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補辦金融卡,經銀行行員告知聲請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確認已遭詐騙,聲請人若有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故意(間接故意),豈有可能浪費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報,並主動向警方報案,顯見聲請人絕無幫助詐欺之不法犯罪意圖;且於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提供案發時被詐騙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與證物請求檢察官調查,卻均未經調查即認定聲請人即幫助詐騙集團的詐欺幫助犯,實則聲請人亦為受害者之一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於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時,已有懷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方提供存款金額所剩無多之帳戶等情,又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出附卷之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其中公司名稱僅有「庫爾工作室」,並無完整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亦僅有「臺灣新北市板橋區」,亦無詳細公司地址;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聲請人曾受高等教育,並已在社會工作多年,當知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之風險,惟仍貿然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㈠㈡㈢部分),是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附證三)載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奇集集網站刊登徵人廣告一節,尚難否定聲請人有交付金融卡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工具之事實,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㈣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㈡雖另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附證四)附表二編號22、23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林志華、劉俊佑、丁元泓等三人供稱曾「測試」聲請人的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可用,顯示該三人使用詐術騙取聲請人的金融卡及密碼,聲請人根本不認識上述該詐騙集團成員林志華、劉俊佑、丁元泓,更沒有幫助詐欺,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術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當做詐騙他人的工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為個人重要物件,隨意交付有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但因急著找工作才會將金融卡交付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反面);繼於偵查中復供稱:「(檢察官問:你們收到錢之後,存到公司的帳戶和存到你們自己帳戶不是只是同樣一個動作,如果收到錢的員工存心不把錢給公司,和員工會不會把錢存到哪個戶頭,根本一點關係也沒有,有何意見?)我只是照他那時候的說法跟檢察官陳述,我就是有懷疑,所以在3月15日那天馬上去看我的帳戶是不是有甚麼問題。」、「(檢察官問:既然你有懷疑,為何還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時我剛回來宜蘭,我急著找工作,當時對方告訴我的情況不是這個樣子,我是寄出去之後才覺得奇怪。」、「(檢察官問:寄送金融卡時,有告知對方密碼嗎?)在寄的時候沒有,3月14日晚上林經理透過即時通說要驗證我寄給他的帳戶是不是我自己的,所以他告訴我說要給他密碼,當時我已經有懷疑了,但還是把密碼給他,因為當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參以其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除了本案這兩個帳戶還有其他帳戶,但是伊只有使用本案這兩個帳戶,當時帳戶裡只剩下幾十塊等語(見第二審卷第23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時,已有懷疑可能被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確有幫助取得帳戶者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聲請人並未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成為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匯款之工具,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㈠㈡㈢部分審酌認定詳明。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固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曾「測試」聲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可用,但聲請人係被訴幫助詐欺,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縱認詐欺集團成員曾測試聲請人之金融卡一節為真,亦尚難否定聲請人有提供上開金融卡幫助詐欺之事實,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幫助詐欺事實之認定,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