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明漢原名戴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漢與蕭薇薇前為男女朋友,不滿與蕭薇薇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傳述於他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7時前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仍沿用舊制)梅龍一街63巷37 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影音網站,並以「angle0000000」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公開張貼標題註明「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內容不明影音檔案,以傳述不實之事實,致蕭薇薇名譽受到貶損。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及暱稱登入上開網站後,張貼標題註明「【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留言告知必有賞」之加害蕭薇薇自由文字之影音檔案,致蕭薇薇觀看後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貳、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則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逐一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之影音檔案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蕭薇薇欠我錢,之前有在龍潭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他又反悔,所以我才會寫「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標題,而且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是我講的內容蕭薇薇看到之後,才會知道是在講她,而且當天確實有遭竊,我還有報案,我只是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講出來而已,沒什麼意思;而我張貼「【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留言告知必有賞」標題是要找蕭薇薇,因為他欠錢不還等語。
三、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標題註明「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內容不明影音檔案(下稱檔案A )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檔案網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5頁),至堪認定。被告固然辯稱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是我講的內容蕭薇薇看到之後,才會知道是在講她等語。惟前揭檔案係被告以個人帳號angle168888 所張貼,除前揭檔案之外,被告尚張貼數則以蕭薇薇為標題之檔案,其中有檔案標題載明蕭薇薇之身高、出生年份、戶籍及經營行號,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網路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2頁),衡情一般人觀看到該等檔案,均可知曉被告係指涉名為蕭薇薇之特定人士,而凡是認識蕭薇薇者,當可知悉被告所指涉者為何人,是被告前揭辯稱應不足採。
㈢被告自警詢時即陳稱:蕭薇薇在10幾年前欠我錢,共新臺幣(下同)88萬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被告並提出借款明細,羅列出蕭薇薇歷次向其借貸之款項,被告更於網路上公布向法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此有卷附之被告所陳報借款明細、網路截圖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偵卷第23頁),又證人蕭薇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交往時被告有給我錢,當時我的店已經開了,被告給我的錢就算是投資我的錢,後來我們協議分開,被告要把投資的錢要回去,而且我也有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與蕭薇薇有財務上糾紛乙情,並非憑空捏造。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在遭竊之前我就有向蕭薇薇催討過,之後才叫蕭薇薇簽立本票,而在簽立本票之後又發生我住處遭竊之事;遭竊當日蕭薇薇有打電話給我,當時他說要來找我但沒有來,所以我有懷疑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證人蕭薇薇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而且遭被告追討、簽立本票之事,已如前述,況被告確實於86年4 月間向警局報案住處失竊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一旦至警局報案,如遭發現為子虛,恐遭誣告罪追訴,被告自當不至冒如此風險,由此可知被告於檔案A 標題上所稱:「蕭薇薇來電話問【什麼時候下班,我來找你. . . 】結果回到家就遭竊」之情,應非故意謊稱捏造。
㈤證人蕭薇薇固認檔案A 之標題有使人認為被告遭竊乙事與之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然綜觀該檔案標題意旨,被告係將蕭薇薇與之聯絡、住處遭竊兩事合併陳述,而未表明遭竊乙事即蕭薇薇所為以及竊盜時間、地點、手段,衡情觀之,是否能產生損害蕭薇薇名譽之效果,使一般人誤認蕭薇薇即為竊盜嫌疑人,已非無疑。復此等言論並未具體描述竊盜之相關細節,因「事實陳述」與「善意發表言論」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此等言論應屬夾雜事實及評論之言論。而綜觀上情,被告與蕭薇薇有金錢糾紛已久,縱令兩人對於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有所分歧,但被告對於蕭薇薇之債權遲遲未能獲償,而與蕭薇薇聯繫不久住處又遭竊,復以偶有報章雜誌報導男女朋友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住家遭對方洗劫一空等新聞,進而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所處之上揭客觀情狀而將遭竊之事對曾與其有親密交往,復又發生債務糾紛之蕭薇薇間產生聯想,尚非顯違一般社會事理。
㈥況被告係因債權遲遲未能受償,住處又遭竊,而張貼檔案A之標題內容,其用字遣詞固令蕭薇薇心生不快、感到委屈,甚認有影響名譽之可能,惟此乃屬被告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況被告所為之言論難認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甚且被告並未言明蕭薇薇即為竊盜之人,就其認知而言,不外乎是將親身經歷如實陳述,至被告所為之言論能否受他人信賴及接受,則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自不待言,甚且,檔案A 之標題未表明遭竊乙事即蕭薇薇所為以及竊盜時間、地點、手段,一般人觀看到此等標題內容,在對蕭薇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充其量認為蕭薇薇與他人結怨,尚難認僅因該等文字內容而對蕭薇薇產生嚴重負面觀感,亦難謂被告有主觀上真正惡意,顯難遽論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以貶損蕭薇薇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㈡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標題為「【若知蕭薇薇下落者】請留言告知必有賞」之檔案(下稱檔案B )乙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網路檔案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2頁),被告與蕭薇薇有金錢糾紛,且被告取得對蕭薇薇數額88萬8 千元之支付命令,惟被告債權遲未能受償,已如前述,是被告張貼檔案B ,目的不外乎係希冀藉以尋得蕭薇薇,催促其及早還款,切莫繼續拖欠,使其債權能夠早日獲得清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出面、清償債務本屬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認被告要對蕭薇薇為任何加害行為。且被告並未言及要如何加害蕭薇薇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其前揭行為與恐嚇仍屬有間。
㈢再證人蕭薇薇固稱被告的意思好像是尋人啟事,找到人他會給對方錢,感覺好像是他找到我之後要對我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觀諸檔案B標題之內容,純粹意指要尋得蕭薇薇此人,並未進一步為任何恫嚇言論,已如前述,不足以構成恐嚇行為。又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人心裡產生相當壓力,實屬必然,尚難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之情相提並論,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此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為內容,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大相逕庭,縱蕭薇薇心中另自忖度有可能遭被告不利對待之虞,因而心生恐懼,亦僅係蕭薇薇主觀臆測,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客觀上「惡害通知」之行為,而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五、原審就誹謗罪部分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且被告所張貼檔案A 之標題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亦非僅以損害蕭薇薇之名譽為目的。另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張貼檔案B 之動機係為尋得蕭薇薇,以解決蕭薇薇長久積欠債務之問題,再細繹檔案B 標題文字根本無關乎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有「惡害告知」或「令人心生畏懼」程度而該當恐嚇之客觀行為,自不能逕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證明被告此2 部分之犯罪,因而均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檔案A 之內容係指蕭薇薇涉有竊盜之嫌疑,已足以損害蕭薇薇之名譽;檔案B 之內容是否單為索債而強令出面之目的,已令蕭薇薇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被告所為該等文字內容難謂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均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俱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部分,因被告係分別公布告訴人駕照部分節本、公司名稱、部分地址、出生年、身高、戶政事務所等個人資料,不足確切勾稽出係告訴人蕭薇薇,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不合。另本件業據告訴人於103年8 月4日時合法告訴(見偵卷第9 頁),且未經撤回,起訴自屬適法,均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