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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4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官雪瑤(現更名為官明玥)、證人黃信岳、陳香芝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LINE通訊軟體所翻拍畫面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俊逸與官雪瑤(於審理中已更名為官明玥)交往時陸續向官雪瑤商借新臺幣(下同)五百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錢,累積金額不詳之欠款,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與官雪瑤協議,同意清償二萬元予官雪瑤。詎竟因受官雪瑤催討欠款而心生不滿,為妨害官雪瑤行使其權利及使空軍松山指揮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主管行無義務之事,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時任空軍松山指揮部政戰處長黃信岳,傳送官雪瑤「未婚生子」、「進過精神病院及做過八大行業」、騷擾陳俊逸與其家人及「如果禮拜一沒有軍方的回覆,將採取法律途徑及社會公義在此所提出的證據及文件也將呈現與大眾」之訊息,後又在與黃信岳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要求黃信岳將官雪瑤汰除,且揚言如軍方「未好好處理」,將使官雪瑤身敗名裂並損害軍方名譽等語,企圖使空軍松山指揮部之主管壓迫官雪瑤放棄催討債務,惟因黃信岳理解事屬民事糾葛未予理會,致被告之強制犯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陳俊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官雪瑤所提出,被告以 LINE 通訊軟體傳送給黃信岳之發話內容畫面,及官雪瑤與黃信岳之 LINE 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以及官雪瑤、黃信岳及陳香芝之偵訊結證筆錄。據此認定被告有以脅迫手段,妨害官雪瑤行使其權利,及使黃信岳行無義務之事,惟未得逞,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為非法而構成本罪。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訊息內容給黃信岳,惟堅決否認有強暴、脅迫,欲妨害官雪瑤(官明玥)行使權利及使黃信岳行無義務之事,辯稱(略以):沒有跟官雪瑤借過錢,也沒有要求黃信岳開除官雪瑤,傳送訊息是為了跟黃信岳說明其與官雪瑤分手的真正原因,說的都是事實,所以願意給官雪瑤這筆錢當分手費,是因為官雪瑤騷擾其家人,希望讓軍方知道此事,如此行徑是否適任為軍人等語。固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未必非要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只要心理上使人造成壓力,使被害人之意志形成受到過度的干擾或壓力即足構成,惟基於如上說明,仍須觀察行為人之手段或目的,與其間之關聯性,是否有其一為非法而定。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官雪瑤小姐未婚生子,也進過精神病院過」、「做過八大行業」、「官雪瑤小姐如此欺負本人及騷擾我的家人哪這些事也讓大眾來做公斷及政府的公平裁決」、「議員及警方及新聞局等我的回覆,我說如果禮拜一沒有軍方的回覆,我本人將採取法律途徑及社會公益在此所提出的證據及文件也將呈現與社會大眾」等訊息予黃信岳,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經核與證人黃信岳於原審審理、偵訊證述筆錄,及證人官明玥於偵訊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手機翻拍該等訊息之相片二幀附原偵查卷可證(參見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八號卷第五至六頁)。惟正如被告所辯,其係為向官明玥服務之軍方,說明官明玥之情狀與行為,只要並非虛捏不實情事,意圖惡意毀損其名譽,至多僅屬立基於人民之地位向官方陳情,即使曾對黃信岳表示,假若軍方沒有回應,將採取法律途徑及向公眾提出證據等語,亦屬每位公民在民主社會中所得合法採取之手段,尚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而其目的當然在使軍方明瞭此事,及所屬部屬在外之行為,而其間關聯性亦無違法,尤以黃信岳不論於原審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目的係為使官明月玥不要繼續服役,應該有說如果軍方沒有好好處理,會讓官雪瑤身敗名裂,也會損及軍方的名譽等語。為此其亦詢問官明玥怎麼回事,官明玥有說明與被告原本是男女朋友,有金錢上的糾紛。而被告曾與黃信岳通過電話,是說希望黃信岳叫官雪瑤不要再去騷擾被告的家人,並說如果軍方不好好回覆,要去找議員陳情,並且公諸媒體,要讓官雪瑤身敗名裂,黃信岳為安輔被告情緒,才會留LINE帳號跟被告談,後來被告在LINE上說明已經去新聞局或議員那邊陳情,其就覺得這樣沒什麼好談的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背面)。黃信岳為官明玥任職軍中之輔導處長,被告告知黃信岳上述內容,亦有轉知官明玥,亦據官明玥於原審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足認黃信岳基於官明玥輔導處長之關係,自有權瞭解部屬在外行為,是否會損及軍方名譽,而接受人民之陳情,亦屬合法且正當之行為,處理部屬與人民間之糾紛,雖然如本案只是男女私人間之感情問題,亦非無義務加以瞭解,尤其若擴大事端,勢將造成軍方或官明玥之困擾,此自黃信岳於原審證述:官雪瑤之前做過什麼行業對軍方沒有影響,但是如果對方炒作的話,對官雪瑤的名譽會有影響,同儕之間也會有壓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亦足證之。是難認黃信岳對此並無義務處理,而無從認定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就官明玥而言,本即有權處理自己在交往乃至分手之私事,即令被告以告知服務機關或將公諸於世之手段,引人甚不理性或感情用事之憾,亦不能謂被告所採手段即為非法,至被告希望軍方考慮不要讓官雪瑤繼續服役之目的,亦為每個人都有權懷抱之主觀想像,只要並非惡意捏造虛偽不實情事,焉能謂此目的違法?而手段、目的間之關聯性,整體觀之,即使社會評價認被告所為有欠理性,亦不能謂其關聯非法。更別說不論黃信岳或官明玥,對於被告此等行徑,均不致遭受不當或過度的自由意志干擾,即令官明玥稱,因為此事,其最終仍中斷服役年限提前退伍,惟既非軍方非法施壓,即令為軍方授意,亦不能謂係出於被告所為心理上強制力造成。是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構成強制罪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能,自無再行探究是否成立未遂之必要。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陳香芝偵查中證言,亦僅得證明官雪瑤與被告間有發生爭執等語,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性,遑論對本案事實有何證明力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復事主張被告之手段與目的均有違法,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卻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其他證明方法,而原審判決之調查證據及論據均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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