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民(綽號麥克)與簡裕軒(綽號小六,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吳慶賢(綽號小金,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簡裕軒在台擔任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存、提詐騙款項,並由被告與吳慶賢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出予簡裕軒,而簡裕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再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小洪」,供「小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手。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裕軒於偵查中、證人吳慶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簡裕軒及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起訴書、原審另件101 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本院另件102 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簡裕軒、「小六」,亦未與「小六」聯繫過,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依證人簡裕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可」)會拿帳戶給伊,一開始係大陸那邊的,後來變成伊用電話與「麥可」接頭,「麥可」會拿帳戶來賣,叫計程車送來,之前「麥可」跟大陸那邊怎麼進行伊不知道,後來係由「麥可」提供帳戶給伊,伊付款給「麥可」,一本帳戶新台幣(下同)12,000元,伊係擔任經手之車手角色,伊在原審另案已坦承犯行,已判決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至273 頁反面),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13頁】、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載)所示,固堪認簡裕軒自100 年2 月間起,即與「麥可」、「小洪」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由簡裕軒在台擔任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存、提詐騙所得款項,並由「麥可」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而「麥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將各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簡裕軒,簡裕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麥可」拿取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再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予「小洪」,供「小洪」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惟查:
1.關於「麥可」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長相為何乙節,證人簡裕軒於警詢時證稱:「麥可」係賣帳戶給伊之人,但伊並未見過「麥可」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向「麥可」收購帳戶,但不曉得「麥可」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未見過「麥可」,僅曾與「麥可」以電話接洽,伊未見過原審審理時在庭之被告,亦已忘記「麥可」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至274 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簡裕軒前揭證述,顯見伊全然無法知悉「麥可」之正確姓名、年籍、長相等資料,亦無法確認在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被告是否即係「麥可」,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遽認本件被告即係參與前揭詐騙集團犯行之「麥可」本人。
2.另證人吳慶賢於警詢時證稱:「麥可」係賣電話SIM 卡予伊之人,亦曾託伊將3 本人頭帳戶放到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另於偵訊時結證稱:「麥可」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他人向伊購買電話卡,嗣即有一名綽號「小六」者與伊聯絡,伊在同年3 月份時曾賣6 、7 張電話卡給「小六」,另「麥可」亦曾出售電話卡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9 至129 頁反面)。經參酌證人簡裕軒於警詢時證稱:「小金」吳慶賢係因「麥可」介紹伊購買門號及帳戶而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固堪認簡裕軒係經由「麥可」介紹而向吳慶賢購買前揭電話門號、帳戶等物,因而認識吳慶賢,故吳慶賢可能因此見過「麥可」本人。惟關於「麥可」之正確姓名、年籍、長相等與其真實身份即人別有關之資料,證人吳慶賢在另件關於伊與簡裕軒所涉詐欺案件(下稱「另件詐欺案」),於100 年6 月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供稱伊僅能指認「小六」及另一名共犯「王頌強」,無法指認辨識其餘涉案者,亦無法確認前揭「小六」是否係簡裕軒(見偵卷一第32、37頁、第129 至132 頁)。嗣吳慶賢在前揭另件詐欺案,於102 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陳稱:係綽號「MIKE」者叫伊去交提款卡,伊查到「MIKE」叫「王澤民」,「54年8 月7 日生,Z000000000」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3644號卷)第3 頁】;另於103 年3 月25日偵訊時亦證稱:「麥可」係「王澤民」,伊本來沒有在弄帳戶,係「王澤民」叫伊弄電話這件事等語(見偵3644號卷第80頁)。惟就此項待證事實,除證人吳慶賢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供比對,確認「麥可」或「MIKE」即係本件被告「王澤民」。況證人吳慶賢在前揭另件詐欺案,於100 年6 月9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既僅能指認「小六」及「王頌強」等共犯,而無法指認其餘涉案者,亦未具體指認或說明「麥可」或「MIKE」為何人,更未表示「麥可」或「MIKE」即係「王澤民」,嗣伊於前揭另件詐欺案審理及偵訊時,雖供稱伊已查到「麥可」或「MIKE」即係「王澤民」等語,惟並未說明伊係如何查找取得「麥可」或「MIKE」即係「王澤民」,及關於「王澤民」係「54年8月7 日生,Z000000000」等資料,是伊陳稱「麥可」或「MIKE」即為「王澤民」等供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至於證人吳慶賢於原審審理時,雖另陳稱:「(你何時才知道「麥克」的真實姓名?)就我自己的詐欺案件之後,再碰到面的時候,王澤民的女朋友跟我講的,講被告王澤民的真名、身分證字號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反面),惟此仍僅係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供比對確認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伊單一指述,遽認「麥可」或「MIKE」即係被告,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又,依卷附與附表一「被告王澤民將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簡裕軒之時間、方式」欄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至13頁)所示,其中由「麥可」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惟遍觀全卷,並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王澤民」持用,或各該門號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之證據;另亦查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由「麥可」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餘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王澤民」持用,或各該門號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之證據。而證人吳慶賢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不記得當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反面),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亦有可疑。
4.另證人周怡萱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都說他叫「麥可」,伊只知道被告有用別人證件辦手機,伊有幫被告送貨,結果裡面根本沒有手機,裝水晶肥皂跟毛巾,其中有一次就被警察當場查獲等語(見偵3644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然縱證人周怡萱前揭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自稱「麥可」,惟「麥可」為國人常用或常見之英文姓名,是僅憑被告自稱「麥可」乙節,並無從據以推認其與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之「麥可」係同一人。至於被告以他人證件申辦手機,及其利用周怡萱送貨而遭警方查獲等前情,固可能另涉詐欺罪嫌,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另件詐欺罪嫌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本件詐欺共犯之「麥可」本人。
5.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拿過一次帳戶給吳慶賢,吳慶賢再拿給別人,但其不知那個人是否簡裕軒,至於是誰的帳戶,其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頁反面)。惟被告所指其賣予吳慶賢之帳戶,是否與本件詐騙犯行有關,仍屬不明,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自白,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6.公訴人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起訴書、原審另件101 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本院另件102 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簡裕軒、吳慶賢與綽號「小洪」、「麥可」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及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有遭詐騙付款而受損之事實,並無從據以推認該詐騙集團成員「麥可」即為被告「王澤民」。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前揭犯罪事實,除證人吳慶賢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擔保證人吳慶賢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況吳慶賢所為證述亦尚存前揭瑕疵,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吳慶賢前揭單一且尚存瑕疵疑義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被訴之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吳慶賢於伊另件詐欺案,於100 年6 月9 日偵訊時供陳:伊係在100 年3 月間,開始參與以簡裕軒為首之詐騙集團,「麥克」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他人向伊購買電話卡,嗣即有綽號「小六」(意指簡裕軒)者與伊聯絡等語;復於本院另件詐欺案,在102 年12月12日審理時供稱:係一位「麥克」(我查到他叫「王澤民」,54年8 月7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要伊去交付提款卡,伊認識「王澤民」很久了,「王澤民」均向伊買電話,並介紹伊認識簡裕軒等語;又於前揭另件詐欺案偵訊時結證稱:伊本來沒有在弄帳戶,是「王澤民」叫伊弄電話等語。顯見證人吳慶賢早於100 年間,即已供出此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復於前揭偵查、審理時,確認該上游主嫌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確認該上游主嫌即被告「王澤民」。況證人吳慶賢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業經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後,仍證稱:「麥克」即係被告「王澤民」,伊於本院前揭另件詐欺案審理時,供出「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因伊後來有與「王澤民」等人在三重見面而獲悉,並稱「麥克」即係介紹簡裕軒與伊認識之人,伊曾幫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送至前揭量販店寄物櫃內等語。按證人吳慶賢前揭證述,係經簽署證人結文,並行交互詰問後所述,既受偽證罪之檢驗,自足以擔保伊證述之真實性,並非一般告訴人之指述所可比擬。原審卻以證人吳慶賢於100 年間之警詢、偵訊時,未提及「麥可」為何人,嗣於本院另件詐欺案審理時,始提及「麥可」即為被告「王澤民」,所述尚有可疑,並誤將已具證人適格之吳慶賢具結證述認作指訴,忽視具結之效力,而認尚難僅憑證人吳慶賢之單一指述,遽認「麥可」即為被告「王澤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另證人簡裕軒於前揭另件詐欺案偵訊時證稱:伊有向綽號「麥可」者收購人頭帳戶,綽號「小金」之吳慶賢即係由「麥可」介紹。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00 年4 月13日13時許,「麥可」與伊聯繫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一被害人之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同年4 月15日18時許,「麥可」與伊聯繫謝宜芳之第一、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5 月7 日17時許,「麥可」與伊聯繫潘和妹郵局五股分局帳戶,5 月19日14時許,「麥可」與伊聯繫游長隆新光及富邦銀行帳戶,5 月25日15時許,「麥可」與伊聯繫張晟賢安泰及第一銀行帳戶。伊係以12,000元向「麥可」購買帳戶,「麥可」均係叫計程車送至板橋長江路與四維路口、土城家樂福等地交予伊;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之被告「王澤民」是否綽號「麥可」之人,要問綽號「小金」之吳慶賢,而吳慶賢既經具結後為前揭證述,是證人簡裕軒前揭證述,應已補強證人吳慶賢之指訴。是被告即為前揭綽號「麥可」之事實,堪予認定。(三)被告於原審自陳只有將幾件帳戶存摺經過吳慶賢賣給「小六」,至於「小六」是否係簡裕軒,其並不認識;其係將「東西」交給「小金」,經過「小金」拿給「小六」,起訴書所列之帳戶,很多其均不認識,其僅牽涉其中1 、2 件,但無法指出係哪幾件等語,則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顯示綽號「麥克」、「小六」及「小金」者,就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帳戶存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吳慶賢、簡裕軒前揭證述,核與綽號「麥克」之被告「王澤民」交付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帳戶存摺之狀況相符。原審未慮及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與卷附事證相違外,亦與被告所辯無一合致,顯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違,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
(一)證人吳慶賢於本院另件詐欺案審理及前揭偵訊時,縱經具結後證稱係「MIKE」叫伊去交提款卡,「MIKE」即係「王澤民」,「54年8 月7 日生,Z000000000」等語,仍僅屬伊單一指述,並未因伊係經具結後始為前揭證述而有所改變,況證人吳慶賢此部分證述尚存前揭瑕疵,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吳慶賢前揭單一且尚存瑕疵疑義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另證人簡裕軒既陳稱伊無法辨識「麥可」是否即為被告「王澤民」,並稱被告「王澤民」是否即係綽號「麥可」之人,要問「小金」即吳慶賢等語,顯見證人簡裕軒無法辨識指認「麥可」是否為被告「王澤民」外,是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據為補強證人吳慶賢前揭指述或證述之關聯性證據,尚無從擔保吳慶賢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除證人吳慶賢前揭單一並尚存疑義之指述外,仍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擔保證人吳慶賢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公訴人於前揭「七」(三)部分所指之相關供述為:「我不認識簡裕軒。我上次沒有承認是因為起訴書所列帳戶那麼多,但我只有幾件經過『小金』的手賣給『小六』,至於『小六』是否是這位證人,我也不認識這位證人;方才那位證人『小金』是獲罪8個月徒刑,我是把東西交給『小金』,經過『小金』再拿給『小六』,『小金』是賣卡的,介紹我把帳戶拿給『小六』,當下我看到起訴書所列那一大堆帳戶,很多我都不認識,我只牽涉其中1 、2 件而已,但我無法指出是哪幾件,我忘記了。」、「在這件事情上,我所拿到帳戶也是經過吳慶賢再轉賣出去的,我所犯的罪應該跟那些被害人被騙無關。我只有拿過一次帳戶給吳慶賢,吳慶賢再交給別人,那個別人是不是簡裕軒,我也不認識。至於我拿自己的帳戶去交給別人,那個人不是簡裕軒,在他方才出庭之前我沒有看過他。‧‧‧。」、「‧‧‧,其實當中我只有牽涉那一件而已,所以在庭上我才沒有認罪。至於我拿誰的帳戶給吳慶賢,我記不起來,吳慶賢也記不起來,因為我們沒有在注意那些,只有使用的人即車手才會比較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反面、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曾透過「小金」即吳慶賢賣帳戶予「小六」,惟並未承認「小六」即係簡裕軒,並稱其不認識簡裕軒,本件起訴書所列「一大堆帳戶」(按應係指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帳戶),很多其均不認識,其雖曾牽涉「其中1 、2 件」(或稱「只有牽涉那一件」),惟無法具體指明係牽涉其中何件詐騙案,復稱「我所犯的罪應該跟那些被害人被騙無關」,是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據以具體比對其所指前揭牽涉之案件,究係附表二所列何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經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標示由「麥可」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均無從比對確認係由被告「王澤民」持用,或各該門號與被告確有關聯,而無從據以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由被告「王澤民」所提供,亦無從比對確認被告「王澤民」確曾參與附表二所示之任何一件詐騙案件。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供述,亦不足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除證人吳慶賢前揭單一且尚存疑義之指述外,仍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證人吳慶賢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被告王澤民將人頭帳戶資│ │編號│ 戶名 │ 人頭帳戶帳號 │料提供予同案被告簡裕軒│ │ │ │ │之時間、方式 │ ├──┼───┼──────────────────────┼───────────┤ │ 1 │陳暉升│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3月31│ │ │ │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2 │謝宜芬│第一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4月15│ ├──┤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2-1 │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3 │徐千惠│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4月18│ │ │ │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4 │王佩雯│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4月18│ │ │ │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5 │游長隆│新光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5月19│ ├──┤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5-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 │ 5-2│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6 │張晟賢│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5月25│ ├──┤ ├──────────────────────┤日於電話中提供。 │ │ 6-1│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受騙匯│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金融帳號│證據(均引用新北地檢署100 年│ │號│告訴人 │ │款之時間 │款金額(│ │度偵字第17292 號卷宗內資料)│ │ │ │ │ │新臺幣)│ │ │ ├─┼────┼────┼──────┼────┼─────────┼──────────────┤ │ 1│蕭詩庭 │網路購物│100年4月2日 │9000元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一、告訴人蕭詩庭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69頁) │ │ │ │ │ │ │戶名陳暉升 │二、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96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84頁) │ ├─┼────┼────┼──────┼────┼─────────┼──────────────┤ │ 2│謝蒞偉 │網路購物│100年4月2日 │16999元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一、告訴人謝蒞偉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5時24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71頁) │ │ │ │ │ │ │戶名陳暉升 │二、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96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85頁) │ ├─┼────┼────┼──────┼────┼─────────┼──────────────┤ │ 3│黃煒凱 │網路購物│100年4月2日 │16999元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一、被害人黃煒凱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8時27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69頁) │ │ │ │ │ │ │戶名陳暉升 │二、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96頁) │ ├─┼────┼────┼──────┼────┼─────────┼──────────────┤ │ 4│簡紹琪 │網路購物│100年4月16日│6998元 │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一、告訴人簡紹琪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6時44分 │ │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85-186頁) │ │ │ │ │ │ │戶名謝宜芬 │二、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11-113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92頁) │ ├─┼────┼────┼──────┼────┼─────────┼──────────────┤ │ 5│陳姿穎 │網路購物│100年4月16日│23998元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一、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8時20分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83-184頁) │ │ │ │ │ │ │戶名謝宜芬 │二、附表一編號2-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115-118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二第184頁反面) │ ├─┼────┼────┼──────┼────┼─────────┼──────────────┤ │ 6│許嘉雯 │網路購物│100年4月16日│16989元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一、被害人許嘉雯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7時51分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87-188頁) │ │ │ │ │ │ │戶名謝宜芬 │二、附表一編號2-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115-118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93頁) │ ├─┼────┼────┼──────┼────┼─────────┼──────────────┤ │ 7│陳美君 │網路購物│100年4月19日│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一、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203-204頁) │ │ │ │ │ │ │戶名徐千惠 │二、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0-131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3頁) │ ├─┼────┼────┼──────┼────┼─────────┼──────────────┤ │ 8│佘婉綺 │網路購物│100年4月19日│25817元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一、告訴人佘婉綺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199-200頁) │ │ │ │ │ │ │戶名徐千惠 │二、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0-131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1頁) │ ├─┼────┼────┼──────┼────┼─────────┼──────────────┤ │ 9│佘婉綺 │網路購物│100年4月19日│25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一、被害人佘婉綺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業區分行 │ 。(偵卷二第199-200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戶名王佩雯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3-134頁) │ ├─┼────┼────┼──────┼────┼─────────┼──────────────┤ │10│陳健華 │網路購物│100年4月18日│3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一、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業區分行 │ 。(偵卷二第197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戶名王佩雯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3-134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0頁) │ ├─┼────┼────┼──────┼────┼─────────┼──────────────┤ │11│吳俊德 │網路購物│100年4月18日│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一、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業區分行 │ 。(偵卷二第201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戶名王珮雯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3-134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2頁) │ ├─┼────┼────┼──────┼────┼─────────┼──────────────┤ │12│張凱菱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5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張凱菱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1時45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03-304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0頁) │ ├─┼────┼────┼──────┼────┼─────────┼──────────────┤ │13│陳冠州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9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2時43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06-307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表。(偵│ │ │ │ │ │ │ │ 卷三第141頁) │ ├─┼────┼────┼──────┼────┼─────────┼──────────────┤ │14│吳維維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94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吳維維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2時59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08-309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吳維維存摺內頁影本、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 │ │ 三第142-143頁) │ ├─┼────┼────┼──────┼────┼─────────┼──────────────┤ │15│鄭孟蓉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10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被害人鄭孟蓉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0-311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 │ ├─┼────┼────┼──────┼────┼─────────┼──────────────┤ │16│陳俊宇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0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2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5頁) │ ├─┼────┼────┼──────┼────┼─────────┼──────────────┤ │17│高嘉雯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51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高嘉雯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3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 │ ├─┼────┼────┼──────┼────┼─────────┼──────────────┤ │18│賴佩菁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5000元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一、被害人賴佩菁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9時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4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函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 214-216頁) │ ├─┼────┼────┼──────┼────┼─────────┼──────────────┤ │19│楊朝瑋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4765元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一、告訴人楊朝瑋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5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函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 214-216頁) │ ├─┼────┼────┼──────┼────┼─────────┼──────────────┤ │20│黃靖怡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6000元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一、被害人黃靖怡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6-317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函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 214-216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6頁) │ ├─┼────┼────┼──────┼────┼─────────┼──────────────┤ │21│盧思穎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被害人盧思穎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2時37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18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 卷三第147頁) │ ├─┼────┼────┼──────┼────┼─────────┼──────────────┤ │22│顏妙君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被害人顏妙君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4時37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0-321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8頁) │ ├─┼────┼────┼──────┼────┼─────────┼──────────────┤ │23│林淮瑜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92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林淮瑜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5時10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2-323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9頁) │ ├─┼────┼────┼──────┼────┼─────────┼──────────────┤ │24│鍾興泓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鍾興泓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5時47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4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50頁) │ ├─┼────┼────┼──────┼────┼─────────┼──────────────┤ │25│藍映婷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藍映婷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0時25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8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54頁) │ ├─┼────┼────┼──────┼────┼─────────┼──────────────┤ │26│游麗雲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游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7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游麗雲存褶內頁影本。(偵│ │ │ │ │ │ │ │ 卷三第155頁) │ ├─┼────┼────┼──────┼────┼─────────┼──────────────┤ │27│蔡世豪 │網路購物│100年5月27日│41975元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一、被害人蔡世豪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 │ 。(偵卷三第7頁) │ │ │ │ │ │ │戶名張晟賢 │二、附表一編號6-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25-229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5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