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嘉龍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92、19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臂針孔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21至24、27至32頁);另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4年9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5、33頁);復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米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30公克,經採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10公克,經採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另被告供稱其已忘記本案施用情形為何,惟倘本案未扣得吸食器,其應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原判決事實欄一將被告之採尿時間誤載為104年9月6日2時5分,逕予更正為104年9月6日0時25分)。復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以1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自陳本案未被扣得吸食器,應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等語,檢察官除被告之供述外,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3)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6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6日),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假釋經撤銷之情形,然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16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前另有妨害自由、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肆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母親年事已高,弟弟癱瘓多年,均有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酌其同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末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階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至8月,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至4月者比比皆是,依比例原則,其雖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判處有期徒刑1年是否過重。另其明知房內置有毒品等物,其於警方敲門時仍同意讓員警入內搜索,並告知桌上放有毒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家中僅餘年邁兼行動不便之母及1癱瘓在床10年之弟,家中經濟為清寒且均賴其維持,前因一時無法承受家庭重大經濟壓力之故,方再受誘惑染上毒品,請考量其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憐憫家庭經濟等困境、智識程度,讓其以早日復歸社會、家庭之刑罰方式量刑,以照顧家人而不致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更不致使其因家庭破碎後再造成社會之困擾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固稱現階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至8月,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至4月者比比皆是,依比例原則,其雖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判處有期徒刑1年是否過重云云,然法院對各刑事案件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他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為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個案情節未必全然一致,法官本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是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過度比附援引而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之基準,準此,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稱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經警同意搜索扣得前開毒品及注射針筒時,並未承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稱其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104年5月間,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8年1月間而否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毒偵卷第6至12頁);於104年9月6日
月底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扣案物非其所有,其不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也不承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見毒偵卷第75至76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既否認犯行,其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甚為灼然,是其迄原審訊問時方坦認犯行,顯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甚灼。
(三)被告其餘所陳,既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遞補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