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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裕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4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許裕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許裕賢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本案起訴求刑一年,惟上訴人實符合自首依法可減刑二分之一;又上訴人患有重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常至醫院看診,請法院參酌上訴人案發後坦誠以對,且又合於自首,復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上訴人在外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請准予上訴從輕判刑,讓上訴人有可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等在卷佐證。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自愛自重,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經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符合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1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是上訴意旨所指自首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非可取。另衡諸被告前屢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執行之情形,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等,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無量刑過重之情。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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