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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裕賢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第5664號、第5665號、第5666號、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佳豪2次、洪淵勝1次、簡文金3次以牟利。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慶2次、林義盛4次、周柏夆5次、何添丁2次、林群億4次、蘇秋香1次以牟利;甲○○另與廖榮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廖榮華所涉本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添丁1次以牟利。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柏夆2次、藍文彬1次。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文彬1次。

二、嗣因警就甲○○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提甲○○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6頁、第396頁及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出處欄),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出處欄),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詳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出處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177頁至第200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上揭販賣對象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千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除將有期徒刑下限提高至10年,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5百萬元,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藍文彬係成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以上,惟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轉讓之海洛因已達淨重5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重量亦均未達淨重5公克,故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廖榮華間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予加重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供出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朝慶、黃文忠及蔡碩洋,而陳朝慶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5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黃文忠於109年6月1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蔡碩洋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各據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朝慶、黃文忠及蔡碩洋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且陳朝慶、黃文忠及蔡碩洋上開犯行,係經被告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6、12、13、14所示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5、6、12、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另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係詹正愷,且有供出共犯周淑玲、藍文彬、廖敏鑫、廖榮華,惟於被告供述前,員警已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合理懷疑詹正愷係被告之毒品上游,並曾對詹正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周淑玲、藍文彬、廖敏鑫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廖榮華固為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犯行係於被告供述前,即經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發覺等情,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67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詹正愷、周淑玲、藍文彬、廖敏鑫、廖榮華等人,故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6次,然其販賣對象僅有3人,且其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則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許佳豪 108年7月1日下午5時46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許佳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許佳豪,並向許佳豪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4頁) ⒉證人許佳豪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3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21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許佳豪 108年7月4日凌晨0 時6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許佳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許佳豪,並向許佳豪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5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 ⒉證人許佳豪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3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21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洪淵勝 109年7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上之統一超商前 洪淵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洪淵勝,並向洪淵勝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25公克),金額3,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8頁) ⒉證人洪淵勝10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109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29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23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簡文金 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38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簡文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簡文金,並向簡文金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45公克),金額3,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8頁) ⒉證人簡文金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13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5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簡文金 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不久後某時 陳朝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 簡文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簡文金,並向簡文金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15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8頁) ⒉證人簡文金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5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05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簡文金 109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周淑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樓下 簡文金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淑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周淑玲轉告甲○○簡文金欲與之聯繫之事(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周淑玲與甲○○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甲○○抵達左列地點後,即與簡文金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簡文金,並向簡文金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3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 ⒉證人簡文金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至第316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5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7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朝慶 1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 陳朝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 陳朝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朝慶,並向陳朝慶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4頁) ⒉證人陳朝慶109年2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211頁)、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2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朝慶 108年7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 陳朝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 陳朝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朝慶,並向陳朝慶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 ⒉證人陳朝慶109年2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211頁)、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2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義盛 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 賴居萬址設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住處 林義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由甲○○委請廖敏鑫為林義盛帶路,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義盛,並向林義盛收取右列對價(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廖敏鑫與甲○○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5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5頁) ⒉證人林義盛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0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義盛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之男子址設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崇法國宅住處之樓下 林義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義盛,並向林義盛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5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5頁) ⒉證人林義盛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4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2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義盛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39分不久後某時 李敏雄址設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之住處 林義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義盛,並向林義盛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5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5頁) ⒉證人林義盛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4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2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義盛 109年6月8日下午6時50分不久後某時 林義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之住處 林義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藍文彬駕車搭載甲○○,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義盛,並向林義盛收取右列對價中之2,000元,餘款3,000元則由甲○○委請廖敏鑫於109年6月10日向林義盛收取後轉交予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藍文彬、廖敏鑫與甲○○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金額5,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6頁) ⒉證人林義盛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4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周柏夆 108年6月9日上午10時48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周柏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周柏夆,並向周柏夆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6頁) ⒉證人周柏夆109年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4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周柏夆 108年6月14日晚間9時47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周柏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周柏夆,並向周柏夆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6頁) ⒉證人周柏夆109年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5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5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周柏夆 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48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周柏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周柏夆,並向周柏夆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9月3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證人周柏夆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5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5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周柏夆 108年6月28日晚間8時28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周柏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周柏夆,並向周柏夆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⒉證人周柏夆109年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周柏夆 108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周柏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周柏夆,並向周柏夆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7頁) ⒉證人周柏夆109年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5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何添丁 109年6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何添丁住處樓下) 何添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何添丁,並向何添丁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9頁) ⒉證人何添丁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64頁至第365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8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何添丁 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何添丁住處樓下) 何添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委請廖榮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何添丁,並向何添丁收取右列對價後轉交予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9頁) ⒉證人何添丁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65頁至第367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60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何添丁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子內 何添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何添丁,並向何添丁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2,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9頁) ⒉證人何添丁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8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林群億 108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 林群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群億,並向林群億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6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9頁) ⒉證人林群億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3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5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群億 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41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 林群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群億,並向林群億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6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 ⒉證人林群億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30頁至第43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5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林群億 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31分不久後某時 新北市瑞芳區之瑞泉加油站前 林群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群億,並向林群億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6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100頁) ⒉證人林群億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00頁至第401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3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07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林群億 108年7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 林群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林群億,並向林群億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6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100頁) ⒉證人林群億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3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408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蘇秋香 108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樓下 蘇秋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甲○○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蘇秋香,並向蘇秋香收取右列對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公克),金額500元(已付訖)。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100頁) ⒉證人蘇秋香109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12頁)、109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342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犯罪事實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周柏夆 108年6月28日晚間8時28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周柏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甲○○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周柏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01公克)。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⒉證人周柏夆109年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周柏夆 108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不久後某時 簡匡君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周柏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甲○○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周柏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0.01公克)。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7頁) ⒉證人周柏夆109年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109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5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31頁)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藍文彬 109年6月5日上午6時40分不久後某時 李敏雄址設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之住處樓下 藍文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甲○○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藍文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0頁至第72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7頁) ⒉證人藍文彬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7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犯罪事實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藍文彬 109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 賴居萬址設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住處樓梯間 藍文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列轉讓時間、地點後,再由甲○○依約轉讓右列毒品予藍文彬。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 ⒈被告109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 ⒉證人藍文彬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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