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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係因警員巡邏時發現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到警局接受採尿,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是對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許裕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3日、同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
    258號、87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
    畢釋放;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
    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前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
    定,上揭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
    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
    揭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村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
    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
    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裕賢於警詢│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自白            │                            │
├──┼────────┼──────────────┤
│二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局瑞芳分局偵辦│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毒品危害防制條│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  例案件犯嫌尿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檢驗編號對照表│行。                        │
│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於104年4│                            │
│    │  月21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驗報告(尿液檢│                            │
│    │  體編號:DD0010│                            │
│    │  0000000號)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施用
    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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