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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吳高素貞
即原告
吳清心
被告
許麗玲

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北院隆刑庚104審附民154字第1050013410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3日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程序,係抗告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吳清心、吳高素貞、被告許麗玲及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等5人依該院104年2月11日傳票,而於該院指定之第5調解室進行調解,嗣5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協議書」,由被告許麗珠之辯護人邱瑛琦律師交付予該院法官洪英花,再由書記官將「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當庭列印後,分別交付5人簽名或蓋章,可見參加系爭和解程序者確為上開5人無訛。詎原審作成之和解筆錄漏列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致和解筆錄與所附之「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一,造成執行上之障礙,抗告人及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乃於105年8月1日具狀請求原審法院於和解筆錄當事人欄上加註第三人,惟該院竟以105年10月14日北院隆刑庚104審附民154字第1050013410號函略謂:「...該二人既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自無從准許加註該第三人姓名於和解筆錄...」等語,而否准在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欄補正加註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添具意見書略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具狀聲請於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加註第三人吳育奇及游玉坤,經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宗審閱,並重新核聽104年3月3日錄音檔結果,確認吳育奇、游玉坤未列入上開和解筆錄當事人及簽名欄,且當日口頭有特別告知執行力及既判力僅及於簽名的當事人,案外人只能以協議書另訴處理,是聲請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容有誤解等語。

四、經查:

(一)依抗告人即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和解筆錄聲請加註第三人狀」觀之,其旨乃在爭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請求於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欄加註第三人吳育奇及游玉坤(見原審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5頁)。抗告人具狀聲請後,經原審法院作成105年10月14日北院隆刑庚104審附民154字第1050013410號函略以:「...該二人既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自無從准許加註該第三人姓名於和解筆錄...」等語,而否准在上開和解筆錄當事人欄補正加註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05年10月14日北院隆刑庚104審附民154字第1050013410號函(稿)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卷第20-21頁)。其後,抗告人對該函表示不服,並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0-11頁),究其書狀用語雖記載「聲明異議」,然其目的既係為請求法院救濟,自應解釋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意,而不受書狀用語之拘束。

(二)依前揭規定,提起抗告之對象,限於不服法院之裁定,始得為之,上開原審法院105年10月14日北院隆刑庚104審附民154字第1050013410號函,雖係以原審法院之名義作成,惟究其性質,乃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文書,屬於法院組織法上意義之文書,而非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裁定,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七、和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四節關於和解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有準用之餘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6條之規定,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從而,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請求法院救濟(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未待上開和解筆錄之法院書記官就其聲請作成處分,逕對於原審法院回覆其主張之上開105年10月14日北院隆刑庚104審附民154字第1050013410號函文,請求本院救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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