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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梅英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晨棋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系爭工作紀錄簿)是造假之文書,103年1月2日至15日間共計10日之報案紀錄全部造假,伊沒有一次見到警察,警察也從未到伊住處按門鈴,也不知道樹林派出所員警在伊面前問了這些話。告訴人於偵查時未提出向樹林派出所報案10次,系爭工作紀錄簿8次處理情形,連直屬上級單位樹林分局偵查隊長都不知道,檢察官103年10月28日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7月22日起訴書內也未紀錄上揭報案與處理情形。告訴人稱於102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受到噪音干擾不能睡覺,那不用等到3個月後報案,應該馬上報案,告訴人全部集中在103年1月份報案,想不通也解釋不通,證明報案是造假。且系爭紀錄簿記載之處理情形編造不實,謊話連篇,無員警姓名、日期時間交代不清、沒如何處理、處理情形交代不清、也沒後續處理。舉例言之,如拒絕出示證件,警察可帶回警局查問;如警方到場未發現有妨礙安寧情形,可訪談附近鄰居實際情形並紀錄;如門鈴損壞或到達時未開門,可電話通知住戶開門或至派出所;如住戶已出門,勸導單可以放在信箱或以其他方式轉交;且如應門為男性,警方可以拍照,伊都不知警察有來。系爭工作紀錄簿含糊籠統交代不清,係一人編造。(二)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已勘驗錄音光碟,伊沒在陽台罵髒話,至判決書紀錄的髒話是伊在浴室內一邊洗澡一邊自言自語的罵,洗澡時門窗關上聲音屋外是聽不到,告訴人是在浴室內排水口才錄到音。非公然、未見面,且屋外聽不到,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且告訴人在伊洗澡時,用糞便氣味臭伊,伊被臭了2年多,多次向相關機關反應無效,忍無可忍才在浴室內洗澡時罵,告訴人就在隔壁浴室內排水口錄音,伊係被設計的,告訴人的目的就是得到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趙晨棋(下稱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並未表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何種再審事由,惟其書狀標題均以括號註明「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認聲請人應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而聲請意旨(一)雖係以系爭工作紀錄簿係偽造文書,其內容不實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其聲請符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查本案確定判決於105年7月12日已送達聲請人於樹林區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8月3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不變期間。退步言之,縱聲請人聲請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前揭聲請意旨(二)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核與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聲請人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然違反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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