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乙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乙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羅雲飛、周健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查,足認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認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懇請依刑法第57條重新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另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乙智與同案被告全世明(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 1時46分許,前往被害人羅雲飛及周健勳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處,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大門門鎖後,一同侵入上址居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羅雲飛所有黑色擴音喇叭 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被害人周健勛所有LG廠牌黑色55吋電視 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同案被告全世明分得LG廠牌黑色55吋電視 1臺,被告羅乙智則分得黑色擴音喇叭 1個、現金26,000元、身分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嗣於104年9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害人羅雲飛、周健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被告羅乙智迭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無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雲飛、周健勳於警詢時證述纂祥,復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現場照片4張、104年 9月2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8張在卷可稽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全世明間,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說明被告羅乙智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且被告羅乙智與同案被告全世明於同時、地,同時竊取羅雲飛、周健勳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且未賠償被害人 2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羅乙智與同案被告全世明共犯本案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擴音喇叭1個、現金26,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身分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 1本,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另被告自 104年間起即有多項竊盜犯行紀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財產權而任意侵奪竊取,原審因此判處如前所述之刑期,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另被告上訴意旨稱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云云。惟案發迄今已近1年又9月,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空言賠償和解,實無具體作為,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採。是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屬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