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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裕琳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偉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聲河

      徐韶謙

      林俊宏

      陳一龍

      蔡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33 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0年度偵字第

1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林俊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俊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二、林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二強制罪共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一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一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陳一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一部份)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蔡銘家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銘家部分撤銷。

二、蔡銘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羅裕琳、陳智偉、吳聲河、徐韶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羅裕琳、吳聲河、陳智偉、林俊宏、徐韶謙、陳一龍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故僅就被告羅裕琳、吳聲河、陳智偉、林俊宏、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經原審判決有罪,而經其等上訴部分為審理。

貳、犯罪事實:

一、緣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之負責人廖金童積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債務,李秋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豪」為催討債務,竟分別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1、民國99 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由李秋煌、徐韶謙與「阿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煜昌公司,在廖金童之辦公室內向廖金童催討債務。由李秋煌向廖金童恫稱:「我梅花堂的一小份子,跟法院直接的,絕對他們來扣押直接就搬了,沒有給你恐嚇…明天早上來載我們設定的東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廖金童,使其心生畏懼。3 人離去後,李秋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電話中向廖金童恫稱:「我跟你講坦白的,我明天就動作,…我明天24小時年輕人進駐,誰搬得走什麼東西我不懂,…我順便叫我少年的把你敲到變豬頭,…我們設定的東西,我們明天要拖走,…你欠我錢還我錢之前,我絕對先敲你,…拿那個棍子把你手跟腳打斷」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使廖金童心生畏懼。

2、翌(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徐韶謙承前犯意,並與陳一龍、蔡銘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煜昌公司,在廖金童之辦公室內由徐韶謙向廖金童恫稱:「債權設定書在我這裡,我現在要帶人搬機器、拆廠房,你現在要還錢我也不要了,你叫警察來也沒用」等加害財產之言語,陳一龍及蔡銘家則陪同在側給予廖金童心理壓力,使廖金童心生畏懼。嗣廖金童報警,警方到場後將徐韶謙等人帶回警局。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離開警局後,復承前犯意而返回煜昌公司,由徐韶謙向廖金童恫稱:「我好康報你,你不要,你不處理,我一定還會帶人過來,你最好跟我配合」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廖金童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緣冠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負責人嚴朝群向陳智偉借款,所開出之票據不獲兌現,陳智偉為催討債務,竟與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林俊宏、賴宗君、林郁翔等人(賴宗君及林郁翔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以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羅裕琳指示,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

1、100 年4月7日,羅裕琳、徐韶謙、陳智偉、林郁翔、吳聲河及其餘數1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羅裕琳指示前述徐韶謙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冠宇公司,防止該公司有貨車出入;並由徐韶謙向嚴朝群恫稱:「我是竹聯幫梅堂的,今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公司的機器」等加害財產之言語,使嚴朝群心生恐懼,經嚴朝群允諾處理債務後始行離去。

2、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羅裕琳、徐韶謙、陳智偉、吳聲河與林俊宏、賴宗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依羅裕琳之指示,前往冠宇公司催討債務並阻止該公司出貨,適冠宇公司員工江志貴駕駛貨車欲自該公司出貨,上述人中其中4 人即駕車停放在冠宇公司出入口,並推由林俊宏、賴宗君下車,阻擋江志貴駕車離開公司,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志貴行使權利。嗣見該公司員工蔡依珍出面協調,其等又另行起意,推由林俊宏向蔡依珍稱:如果想要出貨,就要交出今日出貨之收入等語,並要求蔡依珍交出該日出貨單,蔡依珍迫於無奈只得交出,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蔡依珍行無義務之事。

3、100 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由羅裕琳指示徐韶謙、吳聲河、林裕翔、賴宗君與其餘年籍不詳之10餘名成年人,且與陳智偉共同承前1部分(即100年4月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與林俊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冠宇公司向嚴朝群催討債務,由徐韶謙向嚴朝群恫稱:「如果月底沒有還出新臺幣(下同)13 萬5,000元,就會很難看」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使嚴朝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陳玉葉、陳中明夫妻積欠李杜甫債務,且陳玉葉以郁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李杜甫遂委託吳聲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向陳玉葉及陳中明催討債務:1、吳聲平先於100年4月19日,持李杜甫所交付之支票,與友人「馮沖」一同前往陳玉葉、陳中明以郁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愛樂購百貨泰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3),因陳玉葉不在場,吳聲平即向陳中明(起訴書誤載為陳玉葉)恫稱:如果不還債,就要來搬店裡的物品等語,並阻止陳中明及其子陳韋勳離去,陳中明及陳韋勳因而被迫簽立協議書及讓渡書,表示同意吳聲平以愛樂購百貨明志店內之貨物抵償300萬元之債務,並約定若於同年月25 日前未能清償剩餘之120 萬元債務,將以愛樂購百貨泰林店之貨物抵償。

2、吳聲平為確保能順利以貨抵債,竟與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鍾彥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羅裕琳所指示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愛樂購百貨看顧,除阻止陳中明進入愛樂購百貨內營業外,並阻止其他廠商搬貨。嗣因陳中明無法如期償還剩餘之120 萬元債務,吳聲平即於100年4月24日,指示陳一龍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愛樂購百貨泰林店,將泰林店之貨物搬至明志店集中保管,並另由鍾彥彰、徐韶謙尋覓買家轉售償債。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乃為上開規定,至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案證人嚴朝群、蔡依珍、江志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程序,且自筆錄內容及卷證之形式上觀察,並無不正取供或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情形;且其等嗣後均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 -200、206-210、224、231-239、241頁,本院卷二第86 -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固承認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煜昌公司找被害人廖金童,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徐韶謙辯稱:其見同案被告李秋煌持有動產擔保設定之合法文件,所以跟李秋煌一同前往煜昌公司打算收購機器,其有向廖金童表示:有設定之機器要搬走,但係依照法律程序,沒有恐嚇廖金童云云。被告陳一龍辯稱:當天係與被告徐韶謙一同前往看機器,其坐在旁邊沙發上,其他人在談事情,並沒有恐嚇云云。被告蔡銘家辯稱:其沒有看過廖金童,其在辦公室外面,沒有恐嚇廖金童云云。經查:

⑴被告徐韶謙於99 年6月29日與同案被告李秋煌及身分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持債權設定書前往煜昌公司,在辦公室內與廖金童談論應如何償還債務;翌(30)日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再次前往煜昌公司,由被告徐韶謙在辦公室內與廖金童商討債務,嗣廖金童報警,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至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又再度返還煜昌公司等情,迭據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905卷二第7頁反面至8、108至109 頁,偵19905卷四第113至114頁,偵19905卷七第6至7、43 至44頁,原審審原易卷二第60頁,原審原易卷一第157頁,原審原易卷六第36、38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金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3082卷第27至28、224至225頁,原審原易卷四第32至36頁);此外,並有原審勘驗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原易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⑵同案被告李秋煌於99 年6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電話中向廖金童恫稱:「我跟你講坦白的,我明天就動作,…我明天24小時年輕人進駐,誰搬得走什麼東西我不懂,…我順便叫我少年的把你敲到變豬頭,…我們設定的東西,我們明天要拖走,…你欠我錢還我錢之前,我絕對先敲你,…拿那個棍子把你手跟腳打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秋煌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偵19905卷三第1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3802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徐韶謙雖辯稱沒有恐嚇廖金童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99 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被告徐韶謙、同案被告李秋煌、一名黑衣黑褲男子與廖金童一起坐在木製沙發椅上,且有如下的對話:

①99年6月29日22:13:58~22:16:29李秋煌:我今天來,你看,你覺得這裡整個價值多少?不要說銀行,甚麼都不要,整個都算你的,你覺得整個價值多少?銀行我有辦法處理,銀行我處理,讓你沒事喔,銀行我處理,讓你絕對沒這有事情…你可以去問律師…梅花堂有沒有聽過,電腦打一下。廖金童:聽過。李秋煌:梅花堂是正港法院直接配合的,我梅花堂的一小份子,跟法院直接的,絕對他們來扣押直接就搬了,不囉唆。沒給你灌水,沒有給你恐嚇。...廖金童:啊我也不要做了,怎麼行。李秋煌:我跟你講,你欠人家錢,人家直接來了,假扣押直接搬,東西直接搬,有的沒的你要怎麼做?徐韶謙:到時你一塊錢都沒有。

②99年6月29日22:19:03~22:20:20徐韶謙:阿伯,你真的知道梅花堂在哪裡?你是否真的有聽過?你知道他們在處理工廠,真正在處理工廠是怎麼處理的?李秋煌:之前曾斃掉自殺的(以大拇指及食指比七的手勢指向自己太陽穴)自殺了。廖金童:林口那個嗎?李秋煌:對,林口一戶自殺的。 ...林口那個,那是我們的一份子。

③99年6月29日22:21:05~22:21:50李秋煌:我現在跟你說白了,要,你就配合,你要拿多少,這間工廠你覺得價值多少,你好閃人,你留下來經營不下去…別人聽到風聲,找你討,沒有讓你慢慢還,你要怎麼還?徐韶謙:你這邊那些機器到時候全部都被人家拿走了,你要拿什麼還人家,...還是明天這幾百萬你先拿出來還給人家(手指向該黑衣黑褲男子)。

④99年6月29日22:23:31李秋煌:明天早上來載我們設定的東西,有設定啦,東西我們有設定啦,你朋友那天有設定啦。(原審原易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60 頁)顯示被告徐韶謙、同案被告李秋煌並無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意思,而係以「梅花堂」之組織名號對廖金童施壓,並恫稱將強取公司之機器抵債,是被告徐韶謙所辯,不足憑採。

⑷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雖辯稱於99 年6月30日未恐嚇廖金童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99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與廖金童一起坐在木製沙發椅上,且有如下的對話:

①99年6 月30日13:18:57~13:20:46廖金童:這錢我還了。徐韶謙:那設定怎麼沒有取消呢?廖金童:他不給我塗銷阿。陳一龍:你說你有還錢,我說沒還錢,同樣的意思。徐韶謙:我拿給你看,你還了哪一個,是你的事情,我們設定的東西,是我們的東西,你還他哪一個我不知道。你如果還清,這個設定的東西,沒給你塗銷,你錢怎麼給人?廖金童:他就說還完要給我塗銷,但要辦沒有辦。陳一龍:你這樣說不過去。徐韶謙:你現在說這個沒有意思。…我們今天東西先搬走,我等一下叫人家來看,看怎麼搬,都叫人家來搬走。(原審原易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60 頁)

②依上顯示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等人並無循合法途徑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意思,係直接恫稱將強取公司之機器抵債,是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所辯,不足憑採。

⑸廖金童於警詢時指稱:99 年6月29日,李秋煌、徐韶謙等人對我恐嚇,使我心生畏懼;6 月30日當天,徐韶謙在辦公室對我出言恐嚇,期間還有指示小弟靠過來對我怒視,我發覺不對,怕徐韶謙等人對我不利,才趕快報警等語(他3802卷第27至第28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李秋煌、徐韶謙講的話,覺得很害怕,不想面對對方,且工廠正在起步,我不想再去法院作證,怕會有麻煩等語(他3802卷第224至225頁),均指證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與同案被告李秋煌前揭行為,已使其心生畏懼。至廖金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6 月29日當晚李秋煌等人喝的很醉,我以為他們是醉言醉語,覺得他們在亂講話,所以沒有理他們,而且有跟他們說錢已經還完了,應該就沒事了;6 月30日徐韶謙等人有拿債權設定書還是本票再來公司,記得徐韶謙是說他們可以合法搬機器,好像沒有指揮小弟對我怒視,過程有點忘了,在警局講的是真的,但現在忘了,後來徐韶謙從派出所回來煜昌公司時,我不會覺得害怕,因為有朋友在旁邊等語(原審原易卷四第32至34頁),改稱沒有覺得害怕云云。惟查,一般人就過去發生之事實以及心理畏懼之情緒,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化,被害人廖金童於原審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逾5 年,就案發時自己之心理狀態及事情發生經過已不復記憶或感受減弱,乃屬常情。此外,證人廖金童已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實在,自應以其於警詢時記憶清晰之陳述為可採。且依前揭監視錄影勘驗內容,被告徐韶謙等人所為之言詞,提及「梅花堂」、「之前林口一戶自殺」等語,衡情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又廖金童若於案發時未因此感到恐懼,亦無庸報警尋求協助。再參諸廖金童曾受被告徐韶謙等人以前述用語恐嚇,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再到法院作證,怕會有麻煩等情,足徵廖金童於原審作證時,確有可能因與被告等人同庭而感受壓力,不願據實陳述。綜上應認廖金童於案發時確因被告徐韶謙等人前揭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僅分擔實施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是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者,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屬共同正犯。本案於99 年6月30日當天在煜昌公司辦公室內,向廖金童催討債務並為恐嚇言語者,固為被告徐韶謙,然被告陳一龍亦在場陪同幫腔,被告蔡銘家復在場助勢,而使廖金童心生壓力;參諸廖金童於警詢時指稱:99 年6月30日當天,徐韶謙在辦公室對其出言恐嚇,期間還指示小弟靠過來怒視,其發覺不對,才趕快報警等語,並指認被告陳一龍、蔡銘家均係在場助勢恐嚇之人(他3802卷第28頁),可見被告陳一龍、蔡銘家陪同在場助勢幫腔之行為,足以增加廖金童之心理壓力,使其心生畏懼,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⑺被告徐韶謙稱其係以合法方式代人催討債務云云,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動產經設定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是動產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應聲請法院對該動產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自行逕以強制力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該動產之占有,亦不得強取以抵償債務。惟依原審前揭勘驗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徐韶謙等人並無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意,而係以「梅花堂」之組織名號對廖金童施壓,並恫稱要強取公司之機器抵債,自非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是被告徐韶謙所辯,不足憑採。

⑻至同案被告李秋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恐嚇廖金童是我個人行為,與其他人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 9頁反面),然其所述顯與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同,是證人李秋煌上開證詞,顯係迴護同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⑼綜上所述,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所辯,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陳一龍、蔡銘家雖聲請傳喚廖金童到庭作證,證明其等並未出言恐嚇,然廖金童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詳盡,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在場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訊據被告羅裕琳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前往冠宇公司,亦未指示小弟前往云云。

2、被告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及林俊宏固承認曾先後於 100年4月7日、11日或13日前往冠宇公司,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吳聲河辯稱:其從事中古機器買賣,係徐韶謙要其前去冠宇公司看機器,其看完後便離開,並沒有恐嚇,也沒有不讓冠宇公司員工出貨云云;被告徐韶謙辯稱:因陳智偉說他被冠宇公司跳票,便陪陳智偉一同前去冠宇公司協調債務,順便看看機器還有無價值,並沒有恐嚇嚴朝群云云;被告陳智偉辯稱:因嚴朝群欠其錢,所以找徐韶謙一同前去冠宇公司協調債務,並沒有包圍公司,也沒有聽到徐韶謙出言恐嚇云云;被告林俊宏辯稱:徐韶謙打電話說冠宇公司可能會倒,其便找賴宗君一同前去,想看有無廢五金可以買,並沒有阻擋冠宇公司員工進出貨,也沒有要求蔡依珍交出出貨單云云。

3、經查:

⑴被告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同案被告林郁翔於100年4月7日前往冠宇公司;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宗君於同年4月11日駕車前往冠宇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冠宇公司門口;被告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林俊宏及同案被告林郁翔、賴宗君於同年4 月13日再次前往冠宇公司等情,迭據被告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林俊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905卷二第8頁反面至9、109至110、134至136、292至293頁,偵19905卷三第133頁反面至134、209至213 頁,偵19905卷六第15至18、90至91頁,原審審原易卷二第62至63頁,原審原易卷一第205至210頁,原審原易卷六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一第205、23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賴宗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林郁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19905 卷四第10至11、96 頁,偵19905卷五第109至110頁,原審審原易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原易卷一第206至209頁,原審原易卷六第36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⑵被害人嚴朝群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冠宇公司負責人,我向地下錢莊借錢,一時週轉不靈就跳票,跳票後有人去我公司找我不讓我出貨;100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約有20人左右到我公司,說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人要找我還錢,說我若沒有還錢要將我工廠的機器拆掉搬走,他們說下週三還會來。...當時我心裡很慌很亂。...100年4月11日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我不敢進公司,他們約10幾人到我公司不肯走,公司的會計小姐蔡依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台車停在我們公司門口,擋住貨車出貨,說除非我將廠商住址、電話、送貨金額告知,並將收回來的貨款給他們,他們才讓我出貨。100年4月13日有跟對方約下午2、3點談,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當天有先去報案,報案後我進公司,他們來了10幾個人,其中6、7個人進辦公室跟我談,另外6、7個人在外面,當時警察有跟他們要證件希望他們不要為難我,警察登記完身份又待了約20分鐘後就先走了;地下錢莊的人希望我還他們錢,我請他們再給我2 個月時間,其中一個人說「如果時間到不還錢你會很難看,到時公司機器就不保」,並罵三字經,口氣很不好,所以我很害怕,對方有說他們是竹聯幫梅堂的人,但我並不認識他們。... 自稱小林的人(指認照片編號2即指徐韶謙)在100年4月7日、同年月13日都有來公司,他說他是代表建新的人來處理,自稱是梅堂的人也是他,...(指認照片編號11 、16之人即指陳智偉、吳聲河)也有來等語(他3802卷第211-212、240-24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印象中確實在4月7日有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說「我是竹聯幫梅堂的,今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公司的機器」這些話,當時當然會覺得害怕,...4月11日我不敢進公司,會計小姐蔡依珍有打電話給我說有10幾個人來,說有車輛檔在公司門口不讓貨車出貨,要出貨的話要拿錢來還,或是將出貨的所得給他們... ;我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說都是依當時之記憶所回答,有人自稱是竹聯幫梅堂的人我當然會害怕等語(原審原易卷四第236 -248頁);足見被告徐韶謙等人於前述時間分別聚集多人到場,並推由被告徐韶謙為前開恐嚇言語,當足使嚴朝群心生畏懼。至嚴朝群於原審審理時雖已無法指認當日前往冠宇公司之人,惟嚴朝群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5 年,而一般人就陌生人之面孔、容貌,本易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本案涉案之被告人數眾多,在現場混亂之狀況下,更難認清當事人面容身型,則嚴朝群上開證述,實與常情無違。

⑶被告徐韶謙否認有為恐嚇犯行,然證人嚴朝群除於偵、審中具結為上開證述,併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因被告徐韶謙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故可作為證據):竹聯幫梅堂約 2、30人到我公司,先禁止貨車出入,不讓工廠順利出貨,徐韶謙還對我恐嚇說:「我是竹聯幫梅堂的,今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公司的機器。」,我跟他們說我有要處理,但要給我時間,他們就同意4月11日再來;4月11日當天,我因為籌不出錢,怕遭到傷害,不敢進公司, ...我就請朋友打電話聯絡他們,另約4月13日下午再來談,4月13日我還是沒辦法順利籌到錢,怕他們會對我不利,就先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我有進公司,當天下午3點多,徐韶謙和10 幾人來到公司,後來警察來了,有部分的人就先離開,警察在登記徐韶謙他們的身分後,要我有事隨時跟警方聯絡就離開了;徐韶謙還是持續逼迫我還錢,我只好拜託他們給我2、3個月的時間,說我會陸續還他們錢,徐韶謙就說:「如果你月底沒有還出13 萬5,000,你就會很難看!」、「到時候公司的機器就會不保」;徐韶謙、陳智偉、吳聲河都有來向我逼討債務,而且到現在都還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他3802卷第42至43、45頁),足見被告徐韶謙確有為上開恐嚇話語。

⑷證人即冠宇公司員工蔡依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1日,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公司門口,車上有4 人,當天我們要出貨,他們擋在門口,不讓我們的貨車出去,我們請他們移車,他們說要找老闆嚴朝群過來解決。現在已經不記得那些人長相,但警詢時說有一胖胖的男子及瘦小的男子下車,用兇狠口氣說「我公司上面的人交代不能讓你們出貨」,這事我確實有印象,警詢時確實有憑記憶回答,沒有說謊。在警詢時有說該胖胖男子說「你要出貨也可以但今天出貨的錢要給我」,我說錢沒有辦法馬上收到,對方就說那出貨單要一份給我。警詢時有稱100年4月7日約有3、4 台車停在公司門口,其他車停在附近,共有20多名黑道份子要向老闆催討債務;在100年4月13日,又有10多人來逼討債務,跟老闆在2 樓談判。來逼債的人說話比較大聲,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處理公司的機器等語明確(原審原易卷三第187-189、191頁)。又證人蔡依珍於警詢時亦證稱(除被告陳智偉、羅裕琳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並未爭執,故可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4月7日上午徐韶謙及吳聲河有來;4月11日上午,約有4人將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公司出入口,禁止工廠貨車出入,導致江志貴無法順利出貨,當時林俊宏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說,他公司上面的人交代不能讓工廠出貨,後來又說如果要出貨也可以,但要把今天出貨的錢給他,還要求我給他一份出貨單,我為了要順利出貨,不得不同意他的要求等語(他3802卷第48頁)。

⑸證人即冠宇公司員工江志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1日,有4 人將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公司出入口,我無法開車出去送貨,我在警詢都有照實講,在警詢時有說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跟一個瘦小的男子下車,後來是蔡依珍跟他們商談、拜託,並依他們要求將出貨單交給他們,他們才同意放行等語(原審原易卷三第192 -193頁)。又於警詢時證稱(除被告羅裕琳、陳智偉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不爭執,故可作為認定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100年4月11日上午在我上班公司,遭黑道份子駕1台白色小客車(車上有4人)停在我公司出入口,不讓我們公司的貨進出,對面另有1 台黑色自小客車,有3 名男子在車上,白色車子下來一個胖胖男子即林俊宏,另有一瘦小男子叫蔡依珍拿出貨單等語(他3802卷第54頁)。參酌證人蔡依珍、江志貴所述吻合,而被告林俊宏、賴宗君亦供承確有到場阻擋出貨,足見其等所證屬實。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4 年,則其等無法記得行為人面容,以及當時細節,並無悖於常情。

⑹被告林俊宏及同案被告賴宗君於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我們2 人曾於100年4月11日前往冠宇公司,車子確實有擋到出入口等語(原審原易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且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和賴宗君前往冠宇公司,因他們欠錢,我們就在該處擋住貨車出貨,後來有他們女會計人員聯絡嚴朝群並允諾要還錢後,我們才讓他們出貨等語(偵19905卷三第134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我有去拿出貨單等語(見偵19905卷三第212頁),亦自承確有以車輛阻擋出貨、拿取出貨單,待嚴朝群允諾還款後始放行等情,而與被害人蔡依珍、江志貴所指情節相符。

⑺再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郁翔於100年4月7日下午6時37分59秒許,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賴宗君稱:「你先到樹林保安街1段360巷,有一間工廠倒了…你現在先把他顧住,完全不能給他們出貨,不能給他們出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3802卷第74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賴宗君於100 年4月7日即曾受同案被告林郁翔指示前往冠宇公司阻擋公司出貨,嗣同案被告賴宗君又於100年4月11日前往冠宇公司阻擋該公司出貨,足見亦係基於同案被告林郁翔或共犯指示所為。又依證人蔡依珍、江志貴所證, 100年4 月11日當日約有7人到場,且到場人係因100年4月7日已與嚴朝群相約屆時還款,方前往收款,而其等同以人多勢眾方式造成在場之蔡依珍、江志貴心理壓力,是當日至冠宇公司實行阻擋該公司出貨行為者,除有下車之林俊宏及賴宗君外,應尚包括其餘有犯意聯絡或實際到場之人。

⑻被告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林俊宏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案被告陳智偉、徐韶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陳智偉被嚴朝群欠錢,所以找徐韶謙一起去冠宇公司協調債務,徐韶謙順便去看機器,也有找吳聲河、林郁翔一起去等語(原審原易卷一第205 頁);再被告吳聲河、林俊宏、同案被告林郁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徐韶謙介紹我們去現場看機器、廢五金等語(原審審原易卷二第62頁,原審原易卷一第206、207頁反面);加以同案被告賴宗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4 月11日凌晨陪林俊宏去,當時公司還沒開門,我們一直顧到早上公司開門等語(原審原易卷一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復參諸前揭證人嚴朝群、蔡依珍、江志貴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係因嚴朝群積欠被告陳智偉債務,由被告陳智偉聯絡被告徐韶謙,再由被告徐韶謙聯絡被告吳聲河、同案被告林郁翔一同前往冠宇公司,其等於100 年4月7日先以人多勢眾及出言恐嚇方式討債,並相約於100年4月11日前往取款,被告徐韶謙乃通知被告林俊宏於100年4月11日到場,同案被告林郁翔亦聯絡同案被告賴宗君到場,同以人多勢眾即推由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宗君出面之方式,阻止冠宇公司出貨,以確保陳智偉之債權;則被告徐韶謙、陳智偉、吳聲河、同案被告林郁翔當係延續為陳智偉催討債務之目的,推由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宗君於100年4月11日為上開阻擋出貨犯行,其等並非單純前往收購機器、廢五金乙節,亦屬明確。況嚴朝群於100年4月初方出現跳票之情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公司當時還是打算繼續營運下去等語(原審原易卷四第239 頁反面),益見其無出售公司內機器設備之意。上揭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被告羅裕琳雖辯稱:其就本案均不知情等語。惟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郁翔於100年4月7日下午5時16分47秒許在電話中向李秋煌稱其前往冠宇公司是「『老闆』叫我們來的」;於翌(8)日下午8 時14分1秒許,在電話中與被告徐韶謙談及冠宇公司時稱:「我今天就去…他就去現場啊,我說『董仔』我跟你報告哦,我早上跟你說那個事情,我說『董仔』這到時候這勢必要用組內的名義去衝這些機檯…我說『董仔』,這一定是都簽死了才來弄的啊,『董仔』說,你去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3802卷第73頁反面、75頁),可見同案被告林郁翔前往冠宇公司係受「老闆」、「董仔」之指示,並需向「老闆」、「董仔」回報處理之情況。而同案被告林郁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詢問「老闆」、「董仔」所指為何時,則具結證稱:「老闆」是指羅裕琳;其在現場有問吳聲河來幹什麼,吳聲河說是老闆叫他來的;因為大家都叫羅裕琳「老闆」,所以他也習慣這樣叫等語(偵19905卷五第110、113、117頁)。另被告吳聲河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譯文,詢問「老闆」、「董仔」所指為何時,亦供稱:譯文中的「董仔」是指其表哥羅裕琳等語;且稱:其在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負責人是羅裕琳,由羅裕琳一人獨資,該公司尚有徐韶謙、林郁翔、吳聲平等人較常來介紹機器買賣等語(偵19905 卷二第131、136頁)。復參以被告羅裕琳於警詢時供稱:其於86年間曾加入竹聯幫梅花堂,但已登記解散,其現在為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中古機器買賣,公司沒有員工,皆係朋友間相互介紹,也沒有什麼職務等語(見偵19905 卷一第11頁),依上各節,可見被告羅裕琳係九求精密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聲河為其表弟及公司下屬,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徐韶謙、吳聲河、同案被告林郁翔等人會遵照被告羅裕琳之指示行事,或向其回報處理結果,足見本案被告徐韶謙、同案被告林郁翔等人前往冠宇公司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當係受被告羅裕琳之指示所為,被告羅裕琳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⑽至被告吳聲河、陳智偉、徐韶謙、林俊宏及同案被告林郁翔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下列證詞:

①被告吳聲河於本院作證時改口證稱:警詢時答稱譯文中的「董仔」是我表哥羅裕琳,那是我猜測的;李秋煌、林郁翔、徐韶謙對話內容所指的「老闆」、「董仔」是誰,因為我不是對話的當事人,所以根本沒有辦法確認云云(本院卷第二29頁),然此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況被告羅裕琳為其表哥,其於警詢時當無胡亂陳述而陷被告羅裕琳於不利之動機,其於案發後7 年餘始於本院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裕琳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請羅裕琳幫忙向嚴朝群討債或是協調債務,現場也都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打電話向羅裕琳回報狀況,而我找嚴朝群協調債務的過程也不需要向羅裕琳回報;林郁翔跟我平常都會以「董仔」互稱,林郁翔有時候也會叫我「董仔」或是「老闆」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然被告陳智偉為向嚴朝群催討債務,遂找被告徐韶謙一同前往,被告徐韶謙再依被告羅裕琳指示或依其等慣常模式,找吳聲河、林郁翔等人一同前往,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智偉縱未直接請被告羅裕琳催討債務,被告羅裕琳亦未到冠宇公司現場,然因被告徐韶謙與被告羅裕琳有前述以人多勢眾、言語恐嚇表示要強搬機器抵債,以及強制阻擋冠宇公司進出貨之共識,被告羅裕琳並在幕後聽取回報瞭解,則被告羅裕琳就事實二部分,自有犯意聯絡。

③同案被告林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裕琳並沒有指示我陪同陳智偉去冠宇公司向嚴朝群討債;我打電話給羅裕琳單純是要介紹冠宇公司這個案子給羅裕琳跟我一起投資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然此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同,且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歧異,況同案被告林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於偵查中有照實講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足見其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屬事後迴護被告羅裕琳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徐韶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朝群欠陳智偉錢,其陪陳智偉去協商,因其常被欠錢,對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比較熟,所以陳智偉找其去,其等沒有恐嚇云云(本院卷二第55-57 頁)。然被告徐韶謙確有為恐嚇言詞,業有前述證據可佐,被告陳智偉與被告徐韶謙基於相同共識,以上述人多勢眾、言詞恐嚇及阻擋該公司進出貨等方式討債,亦如前述;況被告陳智偉若僅欲仰賴被告徐韶謙對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專業,僅需請其為相關文書作業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邀眾去現場協商、出言恫嚇、甚至還找人看顧工廠,由此均證被告徐韶謙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陳智偉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智偉找其去冠宇公司,是徐韶謙找其去估廢五金云云(本院卷二第58-60頁),然被告陳智偉與被告林俊宏縱無直接聯繫,然透過被告徐韶謙達成上開非法討債行為之合意,亦成立共同正犯,業據說明如前。故被告林俊宏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智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林俊宏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固承認確有於愛樂購百貨發生債務危機後前往該店,惟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羅裕琳辯稱:其接到吳聲平電話說愛樂購百貨要倒了,所以前去現場,當時警方已在蒐證了,有很多人在搬貨,其並沒有恐嚇,也沒有受託去催討債務云云;被告徐韶謙辯稱:其有去愛樂購看一下,但沒有進去,不知道有協調什麼內容,也沒有看到有強搬貨物之情形云云;被告陳一龍辯稱:其有去愛樂購百貨搬貨,但當時僅係要將泰林店之貨物集中收好,搬貨時也沒有人阻止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吳聲平於100年4月19日受委託討債而與其友人「馮沖」一同前往被害人陳玉葉、陳中明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愛樂購百貨泰林店,持案外人李杜甫所交付之票據向陳中明追討債務,並由陳中明簽立協議書,由陳玉葉、陳中明之子即愛樂購百貨名義負責人陳韋勳簽立讓渡書,表示同意同案被告吳聲平以愛樂購百貨明志店內之貨物抵償300 萬元之債務,並由同案被告吳聲平與陳中明約定若於同年月25 日前未能清償剩餘之120萬債務,將以愛樂購百貨泰林店之貨物抵償;嗣於100年4月24日,同案被告吳聲平再次前往愛樂購百貨泰林店,指示將店內物品搬走抵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聲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9905卷三第9至10、49至50頁,原審審原易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88至189頁,原審原易卷六第36頁);核與被害人陳中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他3802 卷第233至234頁,原審審原易卷四第192頁反面至197 頁);此外,並有上開協議書、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易卷二第75、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⑵被害人陳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我老婆陳玉葉開設愛樂購百貨泰林店及明志店,錢的部分是陳玉葉在負責,當時有開出5張共420萬元的支票,是公司的票,100年4月15日起支票陸續跳票,同年月19日,吳聲平就有來店裡說「不還錢就要搬貨」,我當時沒有錢還,聽到當然會害怕,後來我提議以分店內貨品抵債之方式,對方有同意,我就被迫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以店內貨物抵償420 萬之債務,若不簽就不能出去;本來說好分店以300 萬元抵給他們,後來本店和分店加起來2,000多萬元的貨都被搬走了,最後還是再加了120萬或200 萬給他們,才將協議書和支票拿回來等語(原審原易卷四第192頁反面至第197頁)。乃證稱其因受同案被告吳聲平追討債務,不得已始提出以貨抵債之償還方案,復被迫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以愛樂購百貨明志店、泰林店之貨物抵償共420萬之債務。

⑶證人陳玉葉於偵查時證稱:100年4月16日公司跳票後,我就不敢進公司,就讓我先生陳中明及兒子陳韋勳去處理,他們說當時有黑道佔據公司,讓我們店不能開等語(他3802卷第23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跳票後,債主就找人來,不讓我們開店,但這部分要問我先生陳中明,因為當時我並不在場;我於警詢時曾經提到吳聲平來向我們要債,都是聽我先生陳中明轉述的等語(原審原易卷四第188 頁),可見其於100年4月16日公司跳票後,即未再進入店內,而係由其先生陳中明及其子陳韋勳處理公司債務。是以,被告吳聲平於100年4月19日、24日至愛樂購百貨追討債務時,陳玉葉並不在場,起訴書記載被告吳聲平向陳玉葉追討債務等情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⑷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雖以前詞置辯:

①然證人陳中明於偵查時證稱:羅裕琳有到愛樂購百貨把廠商趕走等語(他3802 卷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裕琳也是帶頭的之一;在愛樂購百貨外面有看到羅裕琳指揮小弟等語(原審原易卷四第194、195頁);參以被告羅裕琳於警詢時供稱:愛樂購百貨倒閉後,有一個綽號「阿聰」的人找吳聲平談要怎麼處理,吳聲平再跟我說這件事,所以我就跟吳聲平一起去現場等語(偵19905 卷一第17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愛樂購百貨待了1個多小時等語(偵19905卷一第194 頁),可見同案被告吳聲平確有向被告羅裕琳報告追討愛樂購百貨欠債之事,而被告羅裕琳若僅係單純前往查看,衡情亦無須停留長達1 個多小時,益徵被害人陳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裕琳在場指揮小弟等語為可採。又同案被告吳聲平於偵查時供稱:其在九求公司擔任業務等語(偵19905 卷三第47頁);被告吳聲河於警詢時供稱:羅裕琳係其表哥,其任職於九求公司擔任會計,所以聽命於羅裕琳等語(偵19905卷二第134頁);於偵查時供稱:九求公司老闆係羅裕琳,徐韶謙、林郁翔、吳聲平比較常來公司介紹中古機器買賣等語,足認被告吳聲河、同案被告吳聲平任職於九求公司受被告羅裕琳指揮。益徵本案係同案被告吳聲平向被告羅裕琳報告愛樂購百貨債務協調情形後,受被告羅裕琳之指示處理貨品轉賣抵債。

②同案被告吳聲平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叫吳聲河去搬愛樂購百貨的貨,吳聲河有叫徐韶謙、林郁翔、鍾彥彰、賴宗君去幫忙搬貨,將貨搬到愛樂購百貨明志店販賣等語(偵19905卷三第10頁);核與被告吳聲河於警詢時供稱:吳聲平打電話給我要我找倉庫放從愛樂購百貨搬走的貨品,搬的過程中,徐韶謙、林郁翔、林俊宏、賴宗君都有去過愛樂購百貨等語相符(偵19905卷二第143頁);復與被告陳一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吳聲河通知去愛樂購百貨搬東西,我去了之後有幫忙搬,當天幫忙搬的人很多等語吻合(原審原易卷二第98頁),足見其等均有參與該次犯行,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⑸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100年4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吳聲河:今天要馬上搬嗎?吳聲平:嗯,我等一下過去聊天啦,剛才是說明志路這間要讓我們搬啦!

②100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林郁翔:喂,快點,來那個百貨,百貨現在有人在偷搬,我們現在要過去,你弄弄快出門。徐韶謙:哦!

③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賴宗君:摳哥你在哪裡?徐韶謙:剛出門啊。賴宗君:剛出門?過來那個啊,泰山泰林路,然後到中油打給我。

④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徐韶謙:你怎麼沒過去那個…泰林路?林郁翔:有過去又回來了,跟老闆回來了,你要過去嗎?徐韶謙:沒啊我先出來吃飯一下。林郁翔:他有叫你過去嗎?徐韶謙:有啊,我又離開了啊。

⑤100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鍾彥彰:邱先生,是!不詳男子:你好,請問一下那個愛樂購百貨怎麼處理?鍾彥彰:因為我最近沒有在臺北,我上去的時候再打給你們廠商好不好?

⑥100年4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不詳男子:我問你哦,你那個上次在講那個什麼百貨的東西還有沒有啊?徐韶謙:出掉了,全部出掉了。不詳男子:這麼快哦。徐韶謙:有一場已經出掉了,還有另一場我不曉得要不要出。(他3802卷第168 至171 頁)佐以同案被告林郁翔於偵查時供稱:100 年4 月20日是因為吳聲河打電話跟我說愛樂購百貨有人在偷搬,我就打電話跟徐韶謙講;我習慣稱羅裕琳為「老闆」,因為大家都叫他「老闆」等語(偵19905 卷五第112 至113 頁),足見上開譯文中所稱「百貨」,係指愛樂購百貨,所稱「老闆」,係指被告羅裕琳;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羅裕琳、徐韶謙、同案被告吳聲平、林郁翔、鍾彥彰於100年4月20日至25日間,或有相互聯繫、指示前往愛樂購百貨,或有討論處理愛樂購百貨之情形,可徵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聲平強迫被害人陳中明以貨抵債後,被告羅裕琳、徐韶謙、同案被告鍾彥彰有前往愛樂購百貨看顧,被告陳一龍則前往搬貨,同案被告鍾彥彰、徐韶謙另亦負責處理愛樂購百貨貨品之轉售,其等於10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係基於上開共識分擔前開行為,應堪認定。

⑹陳中明、陳韋勳雖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讓渡書,惟係在受被告吳聲平脅迫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羅裕琳等人本應循合法途徑,於債權期限屆至後,與陳中明及其他債權人共同協調,依比例分配取得貨物抵債,然被告羅裕琳等人卻逕行排除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由被告羅裕琳指示同案被告吳聲平、被告徐韶謙、林郁翔、陳一龍等人先後在愛樂購百貨看顧、搬貨,阻止其他廠商搬貨,且亦排除陳中明得進入愛樂購百貨繼續營業獲利或處分其貨物財產之權利,嗣於100年4月24日更逕行將愛樂購百貨泰林店之貨物搬至明志店集中保管,並尋覓買家轉售,所為顯係違反陳中明之意願與經營、處分財產權利,亦屬明確。

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雖未參與同案被告吳聲平於100年4月19日對被害人陳中明、陳韋勳之脅迫行為,然其等在該脅迫行為之後,經由同案被告吳聲平之輾轉聯繫,先後前往愛樂購百貨看顧、搬運現場之貨物或協助出售,參諸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等與同案被告吳聲平間已有強制以貨抵債、阻止陳中明正常營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⑻被告吳聲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9日吳聲平受李杜甫跟馮沖委任去愛樂購百貨催討債務,吳聲平並未委託羅裕琳去,在現場沒有看到徐韶謙云云(本院卷二第84 -86頁),然此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合,且與被告吳聲河自己之供述以及其他共同被告前開供述矛盾;況證人吳聲河於案發後7年餘,能否就上開情節記憶清楚,亦足存疑,是證人吳聲河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屬事後迴護被告羅裕琳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智偉、陳一龍、蔡銘家、吳聲河、林俊宏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之事證均屬明確,上開被告羅裕琳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伍、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及林俊宏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共犯1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均共犯2罪);被告羅裕琳、徐韶謙及陳一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認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本院卷一第222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起訴書認被告羅裕琳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恐嚇取財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廖金童於偵訊時證稱:99年6月30日早上被告徐韶謙進到辦公室,拿其1、2 年前簽的債權設定書說要來搬機器;其先前有向一位「柯先生」借款60萬元,有簽本票和債權設定書,後來錢有還了,但是債權設定書沒拿回來,「柯先生」說他會塗銷,其也沒有去處理等語(見他3802卷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沒有說是誰叫他們來的,只有說手上有這個債權等語(見原審原易卷四第36頁);佐以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廖金童:『這錢我還了。』。被告徐韶謙:『那設定怎麼沒有取消呢?』。被害人廖金童:『他不給我塗銷阿。』。被告陳一龍:『你說你有還錢,我說沒還錢,同樣的意思。』。被告徐韶謙:『我拿給你看,你還了哪一個,是你的事情,我們設定的東西,是我們的東西,你還他哪一個我不知道。你如果還清,這個設定的東西,沒給你塗銷,你錢怎麼給人?』。」等內容,顯示被告徐韶謙等人係因持有他人交付之債權設定書,始向廖金童催討債務。縱如廖金童所述,該債務業已清償,然被告徐韶謙等人主觀上仍可能信賴該債權設定書之內容,認為設定尚未塗銷,被害人廖金童之債務尚未清償。至於廖金童所擁有之機器價格,因市場行情、折舊等等,均處於波動之狀況,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證廖金童工廠設備之實際價格為何,亦無從證明被告徐韶謙等人主觀上知悉其等欲強取之機器價值高於其等所持債權憑證之價值,自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犯罪事實三部分,據陳中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吳聲平亦係持其公司先前開出且不獲兌現之支票前來協調債務,堪認被告吳聲平係受委託處理債務,始前往愛樂購百貨。又被告吳聲平與前述共犯搬運抵債之貨物,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已逾其債權額;至陳中明及陳玉葉雖分別證稱遭搬走之貨物價值2000餘萬或800餘萬元,均已超過420萬元之債務等語。惟商品之價格,在進貨、批發、零售市場均不相同,於遭強制執行拍賣之狀況,拍定之價格亦可能遠低於市價,而陳中明與陳玉葉所述之價格即有顯著不同,復無客觀精確之估價依據可供參考,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羅裕琳等人明知所搬取之貨物價值已逾債權金額,卻仍強搬貨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公訴及起訴意旨前開所列法條,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指,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徐韶謙、陳一龍、蔡銘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李秋煌及「阿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林俊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郁翔、賴宗君、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約10餘人,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吳聲平、鍾彥彰及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各依犯罪事實三所載分工方式,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韶謙於99 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對嚴朝群恐嚇2 次之犯行;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於數日間共同妨害被害人陳中明行使權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追討債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各別論罪部分:被告吳聲河、陳智偉及林俊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嚴朝群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江志貴行使權利及使蔡依珍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羅裕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嚴朝群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江志貴行使權利、使蔡依珍行無義務之事、以及犯罪事實三強制罪部分;被告徐韶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恐嚇廖金童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嚴朝群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江志貴行使權利、使蔡依珍行無義務之事、以及犯罪事實三強制罪部分;被告陳一龍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羅裕琳、陳一龍有下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羅裕琳卻於100年4月間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一龍復於99 年6月、100年4月間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羅裕琳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陳一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所涉於99 年6月29日恐嚇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裕琳知悉陳俊豪對煜昌公司負責人廖金童享有債權,遂由被告羅裕琳、陳一龍、蔡銘家、羅裕琳與其餘被告徐韶謙、同案被告李秋煌、賴佳延、溫信閔、陳仕維、陳延承、少年陳○○等人(陳俊豪不知情),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 年6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李秋煌與徐韶謙先前往該處,李秋煌表明其係「竹聯幫梅堂份子」,專門處理有不良債務之公司與工廠,又稱其估計煜昌公司尚有2千多萬元價值,可拿2成約4 百多萬元給廖金童,逼迫廖金童將工廠轉讓給其等,惟廖金童不從,徐韶謙即出言對廖金童恫稱:要帶兄弟來拆廠房及機器等語,隨即離去,致廖金童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一龍、蔡銘家之供述、被告徐韶謙與同案被告李秋煌等人之供述、被害人廖金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一龍、蔡銘家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於99 年6月29日根本沒有到煜昌公司,也不知道被告徐韶謙、同案被告李秋煌有到現場,更不知他們有說恐嚇的話語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李秋煌固承認有於99 年6月29日與徐韶謙、「阿豪」同往煜昌公司,其對廖金童稱:我是梅花堂的,專門在處理這一種的債務,你去打聽看看,要將機器搬走等語,惟未提及被告陳一龍、蔡銘家當日亦有在場,或有分擔其他恐嚇行為,亦未表示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於案發前曾與其共謀討論此事,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再被告徐韶謙否認該日有為恐嚇犯行,亦未提及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有事前與之聯繫共謀,事發當日與其共同到場分擔恐嚇犯行之情。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99 年6月29日在場與廖金童洽談債務事宜之人,僅有被告徐韶謙、同案被告李秋煌與「阿豪」,被告陳一龍、蔡銘家並未到場,更無出言恐嚇之事;況檢察官並未指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內容可見被告陳一龍、蔡銘家事前有與被告徐韶謙、同案被告李秋煌或其餘共犯聯繫,共謀該次恐嚇犯行之內容;而證人廖金童亦未證述被告陳一龍、蔡銘家該日有在場共為恐嚇犯行,自無法僅因被告陳一龍、蔡銘家嗣後有於99 年6月30日到煜昌公司現場,即認被告陳一龍、蔡銘家亦有參與或共謀99 年6月29日之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有上開99 年6月29日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一龍、蔡銘家於99 年6月29日所涉之恐嚇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林俊宏所涉於100 年4月7日恐嚇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羅裕琳知悉冠宇公司負責人嚴朝群積欠被告陳智偉及多家地下錢莊業者款項,遂由羅裕琳、陳智偉、吳聲河、徐韶謙、林俊宏與其餘同案被告賴宗君等數10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包圍冠宇公司工廠禁止車輛進出,由被告徐韶謙對嚴朝群自稱為「竹聯幫梅堂」成員,恐嚇稱若再不還款將強行搬走工廠機具,致嚴朝群生心畏懼。因認被告林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宏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徐韶謙、吳聲河、林俊宏、陳智偉、同案被告賴宗君、鍾彥彰、林郁翔等人之供述、被害人嚴朝群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100年4月11日工作紀錄簿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俊宏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4月7日根本沒有到冠宇公司,也不知道其餘被告有到現場,更不知他們有說恐嚇的話語等語。經查:被告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與同案被告林郁翔、賴宗君之供述,以及被害人嚴朝群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俊宏有於100年4月11日及100年4月13日前往冠宇公司,阻擋該公司出貨或由被告徐韶謙出言恐嚇,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林俊宏有於100 年4月7日在冠宇公司現場,或有分擔其他恐嚇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俊宏於案發前曾與其餘被告共謀討論此事,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且上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僅記載100年4月11日之情形,無從證明100 年4月7日被告林俊宏有無到場;況檢察官並未指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內容可見被告林俊宏有與其餘被告事前聯繫,共謀100 年4月7日該次恐嚇犯行之內容;自無法僅因被告林俊宏嗣後有於100 年4月11日、100年4 月13日到冠宇公司現場,即認被告林俊宏亦有參與或共謀100年4月7日之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俊宏有上開100 年4月7日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被告林俊宏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宏於100 年4月7日所涉之恐嚇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僅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尚有強迫被害人陳中明販售愛樂購百貨之店面,以另支付150 萬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害人陳中明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核屬犯罪無法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羅裕琳、徐韶謙、陳一龍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犯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維持原判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林俊宏、陳一龍等人上開有罪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陳一龍、蔡銘家所犯犯罪事實一部份、林俊宏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部分除外),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林俊宏、陳一龍利用被害人受債務纏身之弱勢,夥同債權人或受債權人委託之共犯,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令被害人除陷於債務困境外,尚需擔憂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危,以致被害人惴惴度日,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林俊宏附表編號5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陳一龍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裕琳、吳聲河、徐韶謙、陳智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僅係偶然供彼此聯繫前往向被害人討債或談論討債情形之用,與本案犯罪關連性甚低,爰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再說明前揭陸、三部分(即事實三起訴書所指150萬元部分),因證據不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羅裕琳上訴意旨以其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未指示任何人前往討債,其未曾到過犯罪事實二之冠宇公司,而至犯罪事實三之愛樂購百貨僅係去看熱鬧;被告徐韶謙以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合法求償,未出言恐嚇;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陪同被告陳智偉前去合法討債,並無恐嚇或強制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係到場看看,並無任何強制行為;被告陳一龍以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係搬貨,並無強制犯行;被告陳智偉以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合法討債,未有恐嚇或強制犯行,與其餘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被告吳聲河以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受邀前去估算機器價值,並無恐嚇或強制犯行;被告林俊宏以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將車輛停放在冠宇公司出入口,且與冠宇公司員工商談,並無實施強暴或脅迫之有形力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應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然被告羅裕琳、徐韶謙、吳聲河、陳智偉、林俊宏、陳一龍等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認定如前;是被告羅裕琳、徐韶謙、吳聲河、陳智偉、林俊宏、陳一龍等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捌、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與科刑(即林俊宏附表編號5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陳一龍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蔡銘家附表編號7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俊宏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陳一龍、蔡銘家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一龍、蔡銘家僅參與實施99 年6月30日之恐嚇行為,然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共謀參與99 年6月29日之恐嚇行為;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俊宏雖有參與100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之強制與恐嚇犯行,但無證據足認其有共謀參與100年4月7 日之恐嚇犯行,均已如前述(詳陸、一、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就此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屬接續犯而為有罪之諭知,此部分即有未當。被告陳一龍、蔡銘家上訴否認其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為99 年6月30日之恐嚇犯行,及被告林俊宏否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為100年4月13日之恐嚇犯行,固均無理由;但其等上訴分別否認有為99年6月29日、100年4月7日之恐嚇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陳一龍、蔡銘家雖未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99年6月29日之犯行,但有實施99年6月30日之恐嚇犯行;被告林俊宏雖未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100年4月7 日之犯行,但有實施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3日之恐嚇犯行,上開部分仍應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林俊宏、陳一龍、蔡銘家利用被害人受債務纏身之弱勢,夥同債權人或其餘同案被告,藉人多勢眾之情勢,出言恫嚇以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致被害人惴惴度日,所生危害非輕,但考量被告林俊宏、陳一龍、蔡銘家尚非實際出言恫嚇之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較屬次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各自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202頁、240頁,本院卷二第15頁),分別量處如各該被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林俊宏附表編號5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陳一龍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蔡銘家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林俊宏、陳一龍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其等主文欄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羅裕琳│犯罪事實二│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羅裕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羅裕琳共同犯強制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吳聲河│犯罪事實二│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吳聲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徐韶謙│犯罪事實一│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徐韶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二│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徐韶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徐韶謙共同犯強制罪,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陳智偉│犯罪事實二│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陳智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林俊宏│犯罪事實二│一、撤銷部分:林俊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林俊宏共同犯強制│
│    │      │          │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陳一龍│犯罪事實一│陳一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陳一龍共同犯強制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  │蔡銘家│犯罪事實一│蔡銘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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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