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鴻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廣澤宮」之住持,總理宮內所有雜務;劉寶春係「廣澤宮」之義工,平時受被告指揮監督,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事務。「廣澤宮」內設有點香器,平時由被告指示劉寶春負責維護點香器安全事項。詎被告明知點香器應定期保養、檢修,應確認點香器附近不得擺放金紙等易燃物品,且必須隨時確認點香器在無人使用時應處於關閉狀態,竟疏於注意防範,任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編號349號之點香器,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凌晨0時17分至19分許,於劉寶春使用完畢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自神明大廳內燃燒,並延燒至點火器旁擺放之大量金紙釀成大火,導致劉寶春不及逃生而全身大面積二度至三度灼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如後述),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原則及不作為之過失犯歸責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舉證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不作為之過失犯歸責原則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昌涉犯失火燒燬物品及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明峯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8日桃消調字第105001091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廣澤宮之住持,總理宮內雜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失火原因並非點香器引燃,而係被害人劉寶春在點大把香要拜拜的時候,因為劉寶春有將香灰甩掉的習慣,甩香的過程中火星掉落在放香的桶子裡,火勢從放香的桶子裡燒起來,另放香的桶子是一般白鐵的鐵桶,鐵桶內有長期的香粉香灰掉落,當火星掉入鐵桶後就造成悶燒的情況,被害人發現後雖有將香桶加水,但並未完熄滅導致香桶變熱,旁邊的金紙因此被點燃,引發本件火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確因廣澤宮失火而死亡之事實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廣澤宮之住持,劉寶春係廣澤宮之義工;廣澤宮內設有點香器,平時由被告指示劉寶春負責維護點香器安全事項;廣澤宮於105年3月9日凌晨發生火災,劉寶春因不及逃生而全身大面積二度至三度燒灼傷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廣澤宮義工蔡明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24至25頁、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等件存卷可佐(見相字卷一第28、39至40、47至52、54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廣澤宮失火原因非因點香器引起
1.廣澤宮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勘察現場後,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案起火戶是大溪區瑞德街349號廣澤宮、起火處為該鑑定書內編號349號神明大廳瓦斯點香器處、起火原因以使用瓦斯點香器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字卷二第3至87頁)。惟查,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書之承辦人李益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出具的報告中寫道起火地點是瓦斯點香器處,是指一個範圍、一個面,再針對這個範圍去找起火原因,伊所說起火地點是瓦斯點香器處,不是單指起火地點就是瓦斯點香器本體該處,是有包含瓦斯點香器附近的金紙跟香桶等位置,都有可能是起火地點;據伊當時所看監視器畫面內容,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至19分,有不明人士於瓦斯點香器處點香、焚香並有甩香動作,此時香灰有可能掉落在旁邊的可燃物,故研判火星掉落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可能性較大;當時瓦斯點香器沒有火焰,但開關是否完全關閉則不得而知,因為火災現場已遭火焰燒燬過且搶救時遭到破壞;點香器要有火才可能引火,不可能會自燃;起火位置不是瓦斯點香器本體,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稱之瓦斯點香器處包含瓦斯點香器旁的香、金紙等物品所在之位置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9至91頁反面)。
2.證人李益銘為本件火災事故鑑定書之承辦人,且親身見聞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並擔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有相關火災調查鑑定資歷,是其本於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對其所出具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補充說明其所研判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執此以觀,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載之起火處「瓦斯點香器處」尚非指瓦斯點香器本體,而係指稱瓦斯點香器附近之範圍等情,堪為可採。公訴意旨認本案火災係因點香器燃燒並延燒至點火器旁擺放之大量金紙、釀成大火乙節,與實情未符,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廣澤宮失火原因係因被害人行為所致
1.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失火過程原審勘驗廣澤宮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依翻拍照片記載,錄影設備所顯示時間約快1時30分,見相字卷一第39頁),其連續畫面大致可看出:
⑴自神明大廳內所安設鏡頭之角度觀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17分許,劉寶春站在點香器處,手中的香有火在燃燒,該燃燒的香較為靠近點香器旁之物品,與點香器距離較遠,嗣劉寶春站在點香器處背對畫面,手拿著香揮舞,之後拿著香自出口走出,此時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或冒煙。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時25分許,劉寶春自畫面右下角處走離,大廳內之燈光被關上,此時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或冒煙。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時2分許,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出往另一側出入口走出而離開神明大廳,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或冒煙。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時許,點香爐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起火,之後畫面顯示疑似有某物品冒煙(無法確知為何物品於何時冒煙),畫面逐漸不清晰。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時38分許,點香器旁之物品起火燃燒、產生煙霧,點香器上之火源此時則係關閉狀態,火勢並未變大,之後畫面逐漸被煙霧遮住,難以辨識現場情況,點香器旁之物品繼續燃燒,其餘物品無火源。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6分許,劉寶春站在點香器旁面對著點香器旁起火之物品,拿著一樣物品從出口向外走至點香器旁。
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12分許,劉寶春復出現畫面中,點香器旁之物品已無火勢,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畫面有大量物品燃燒後之碎屑飄過。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30分許,有煙霧,並有碎屑飄動,點香器上之火源為關閉狀態,點香器旁之物品無火勢,劉寶春復出現畫面中,旋又離開,此後畫面逐漸模糊,難以辨識現場完整狀況,僅可見出入口處之燈光,神壇、神像處有燈光。
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4時30分許,點香器、點香器旁之物品無火源,此後畫面更加模糊,可見出入口處之燈光,神壇、神像處之燈光逐漸模糊至無法辨識。
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5時許,出入口處之燈光逐漸模糊至難以辨識,點香器、點香器旁之物品無火源。
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5時22分許,有疑似為點香器旁之物品起火,此後火勢逐漸變大,畫面左上方亦有火勢,並有燃燒物掉落。
⑵另自屋外所安設鏡頭之角度綜合觀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8分許,劉寶春手持一鐵桶走出,鐵桶內有起火之情形。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9分許,劉寶春將起火之鐵桶放在地上後疑似走離,鐵桶持續在地上燃燒,劉寶春復將鐵桶拿起走進另一屋內,再走出時手中之鐵桶內火勢已熄滅等情。上開監視器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58至61、67至71頁)。
2.被害人甩香方式導致鐵桶火苗引發燃燒依上開神明大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劉寶春站在點香器處持香時有手拿著燃燒的香揮舞之動作,且此時該燃燒的香較為靠近點香器旁之物品,經一段時間後大廳內產生煙霧,再經一段時間後點香器旁之物品起火燃燒,嗣雖經劉寶春及時發現而予以處理,火勢熄滅,惟此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仍持續有煙霧產生,且有燃燒後碎屑在空中飄過,點香器附近之範圍終再次起火燃燒而一發不可收拾,至於點香器本體則始終未見有火源開啟;復依屋外監視器畫面可知,劉寶春所處理之物品係鐵桶,嗣鐵桶火勢熄滅。另綜合觀察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應可合理推斷,原先點香器旁第一次起火燃燒之物品係鐵桶,且由於大廳內又係先有煙霧產生,約半小時後方有鐵桶起火燃燒,足見該鐵桶起火不無可能係因悶燒所致;嗣其火勢雖經劉寶春撲滅,惟神明大廳內既仍持續有煙霧產生且有燃燒後碎屑在空中飄過,顯見鐵桶內火星應尚未完全熄滅,致悶燒不斷產生煙霧,終致起火成災。是以,堪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有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因劉寶春有甩香習慣,香灰火星在鐵桶內悶燒,致鐵桶變熱而引燃旁邊金紙終致起火,嗣劉寶春雖有發現火勢而加以處理,惟未能完全熄滅鐵桶內火星,致再次悶燒釀災。
(四)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行為本件火勢之所以引發,確實可能係因被害人劉寶春揮舞香時將香灰火星甩入鐵桶內,嗣於鐵桶起火後處理時又未能注意到鐵桶內火星尚未完全熄滅即離去所致,已如前述,此既非被告案發前主觀上所能預見,即難進而要求被告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行為;再者,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蔡明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平時負責指派劉寶春事務、被告就點香器安全維護及管理有過失等情。惟本案火災原因之發生尚與點香器安全維護及管理無涉,已如前述,被告縱或有公訴意旨所稱未維護點香器之行為,然亦顯與本件之失火造成劉寶春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以證明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及過失致死等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燒燬物品及過失致死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具有對於廣澤宮環境清潔事項有維護之責,應避免金紙等易燃物質堆放於可能火源之處,被告疏未注意未將金紙等易燃物質移置安全位置擺放,應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起訴書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點香器之安全維護,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點香器與本案火災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經原審說明失火之原因係被害人行為所致,上訴理由復改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係未將金紙等易燃物質移置安全位置,惟此部分仍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擺放金紙等物品有何不安全之處,而與失火有何因果關係。檢察官徒以被告作為廣澤宮之住持,發生失火即有過失之責之推論,無異係要被告承擔廟裡所有社會活動一切結果之絕對責任,尚非符合現代刑法之思潮。
(二)刑法過失犯注意義務中之客觀危險結果預見義務,係指行為人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構成要件實現之義務,本案任何人均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未將鐵桶之火苗撲滅後即離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無法預見此失火之危險結果可能發生,即不得要求被告有此預見義務,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或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臆測,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