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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彩衫(原名王珮琳)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彩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彩杉(原名王珮琳)為黃家進經營之安坑公司(全名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股東,簡仲良亦任職於安坑公司,為黃家進之特別助理,王嘉楨為該公司會計。黃家進以其所經營之安坑公司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在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標的,再等待時機轉賣房屋轉取差價,並指示簡仲良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上述揪團集資購屋網友匯款及投資不動產之用,楊美惠、劉文麗因在網路上瀏覽黃家進所刊登上述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因而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用以集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與黃家進(由簡仲良出面簽約)簽訂合資案契約書,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上揭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嗣黃家進遂指示簡仲良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沈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285萬元),並於100年2月21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王彩衫名下,復指示簡仲良交付人頭登記費3 萬元予王彩衫。又因黃家進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部分價金(245萬元)係以王彩衫名義向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貸款而來,故王彩衫設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即用來供玉山銀行按月扣收貸款本息之用,並由安坑公司會計王嘉楨將應按月繳付之貸款本息,存入王彩衫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詎王彩衫明知本案房地為黃家進揪團集資所買,己僅係受黃家進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為黃家進管理本案房地之事務,未經黃家進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出賣本案房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102年7月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月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家進及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王彩衫於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0月11日,將其受託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之財產。

二、案經黃家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彩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據編號⒎至⒓即陳彥宏、陳珊珊等人之證述與本案無關,本判決並未採為證據資料)其餘有證據能力,無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76至80頁反面),就本判決所採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安坑公司股東,本案房地係自100年2月21日起登記在其名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用來供玉山銀行按月扣收貸款本息之用,其於102年7月1 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在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10月1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等情承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我所有,我是匯款給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進(以下逕稱黃家進)之特助即證人簡仲良(下稱簡仲良),我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證人即安坑公司會計王嘉禎(下稱王嘉禎),因將本案房地委託王嘉禎出租管理,交帳戶給王嘉禎是利於收租金,王嘉楨會收到半個月的佣金,王嘉楨會自行從她收到的租金裡面扣除半個月租金做為佣金;我因為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不確定是放在家裡還是安坑公司之辦公室,且安坑公司已經解散,我才去申請補發,我沒有背信,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未受黃家進委任處理事務,自無構成背信之餘地等語。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就本案房地確與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不知情之翁翠金?被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對其為安坑公司股東,本案房地自100年2月21日起登記在其名下,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用來供玉山銀行按月扣收本案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其於102 年7月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在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10月1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等情,已據被告承認屬實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4頁),復有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114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23頁)、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新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8至61頁)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黃家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以個人名義與網友簽署投資協議書,至尋找登記名義人、過戶、集資是簡仲良的事,我負責標的物、價格、是否成交,登記在誰名下簡仲良會跟我報告,登記名義人可以取得3 萬元報酬;本案房地之權狀放在安坑公司保險箱,影本要交給王嘉楨出租使用,而本案房地之合資契約書應該是劉文麗後來找我才簽名的;本案房地就網友集資不足額的部分,就用貸款的方式,貸款是由租金繳付的,王嘉楨所拿到的房租必須匯入登記名義人之銀行帳戶,以便支付貸款本金、利息。假設不足,因為銀行本子一開始在簡仲良處,所以由簡仲良用其中國信託帳戶補足,簡仲良與王嘉楨在101年有1張交接清冊,由簡仲良把房地產幾間交接給王嘉楨連同本案房地之銀行帳號、帳戶正本、權狀正本,他字卷第149 頁的資料是簡仲良列出的,是列出集資人、金額、名字、行動電話等資料;本案房地就是劉文麗投資10萬元,也有寫劉文麗之電話;且就本案房地要被告為出名登記人乙事,有與被告簽訂契約,但契約在公司保險箱內,簡仲良等人已經把安坑公司之桌椅、電話、保險箱等物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3、156頁)。

(三)有關黃家進所證述劉文麗以10萬元投資購買本案房地乙節,證人劉文麗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投資購買本案房地,出資10萬元,購買接洽人都是簡仲良,101年5月5日我跟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告訴我被盜賣的是安民街房子,當時我就請告訴人在合資案契約書上補簽他的名字,合資案契約書是99年12月簽訂的,因為當時沒有告訴人的簽名,是用電腦印的,因為○○街房子被賣,所以請告訴人保證,所以請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另有合資案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4頁)、劉文麗於99年12月6日匯10萬元至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單(見偵續卷第3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辯護意旨以劉文麗之合資案契約書係事後與黃家進補簽,否定劉文麗投資10萬元之事實云云,然劉文麗於99年12月6 日匯款至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乙節,既有匯款單可佐,復有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四)證人楊美惠亦投資3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乙事,有證人楊美惠於司法警察(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底網路上看到黃家進刊登的投資標的,就本案房地投資30萬元,有簽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35號〈下稱偵續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並有黃家進(簡仲良代)與楊美惠簽定之合資案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5頁),及楊美惠於99年11月29日電匯30萬元至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此有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24頁),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王嘉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於安坑公司,負責集資房子的物業管理,我知悉本案房地是集資的,是因為簡仲良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給我,叫我去作物業管理,這就代表這是集資的房子,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在101年2月22日交接前是簡仲良放在安坑公司之保險箱裡面,交接後,簡仲良把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存摺正本移交給我,我就交給告訴人,本案房地之每月貸款需繳付1萬5千元,每月租金收不到1萬元,每月差5千元,這5千元交接之前由簡仲良負責補,交接後由我補足,之後沒房客、沒租金時,也是由告訴人提供全額貸款金額1萬5千元讓我去繳納;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因我只管理集資之房子,個人房子我一律不受理,且會與登記名義人簽訂契約,契約放在公司保險箱內,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是要供作本案房地繳貸款使用,因為要使用該帳戶,銀行才可以扣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至本案房地之出租,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王嘉禎、承租人高蓮美,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在卷為憑,另王嘉禎亦證稱:因為房客高蓮美欠租,黃家進就會直接給我錢,本案相關的房客幾乎租金都是匯入人頭帳戶(指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繳款(指繳房貸本息)等情(見偵續卷第92頁),且王嘉禎、黃家進亦曾以現金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繳付本案房地貸款本息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存入(款)憑條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9至73頁,偵續卷第95、70頁反面至73頁)。綜上,黃家進、王嘉楨就本案房地之購買係由網友集資、貸款繳納方式、本案房地出租狀況等節均為一致證述,且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足見本案房地確實係由黃家進在網路上向網友集資購買而來,復以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及收租不足時由王嘉禎、黃家進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以繳付本案房地貸款本息等情甚明。準此,被告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因與黃家進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是辯護意旨以黃家進與被告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如何確定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之締結非以書面為要式,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之事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採(餘詳後述)。

(六)其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地公司帳目資料(見他字卷第113頁),其上記載「登記人費30000」、「合資額400000」等內容,併參以簡仲良與王嘉禎於101年2月23日之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114頁),該交接清單為簡仲良自安坑公司離職時與王嘉楨交接資料之內容,此為簡仲良、王嘉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158頁反面),而該清單記載:「甲方(即證人簡仲良)確認交接帳冊、權狀、存摺於乙方(即證人王嘉楨)」等語,可見移交明細包括本案房地,足佐本案房地係黃家進向網友集資購買購得,否則簡仲良焉有在上開帳目資料中記載登記人費及合資額(40萬元),且在交接時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移交與王嘉楨保管之理,衡佐常情,本案房地若為被告所有,則簡仲良應係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方為正辦,豈會交付給王嘉楨,而帳目資料又何必記載登記人頭費、合資額等字樣,凡此均在在顯示本案房地非被告購得,被告亦非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依照網友集資清單(見他字卷第149頁),其上載明「○○街00號0樓楊美惠30」、「劉文麗10」,將此與王嘉楨、簡仲良之證述與證人楊美惠、劉文麗之上開證詞相互參照,可知上開記載已表明劉文麗、楊美惠就本案房地各出資10萬元、30萬元,此亦與合資案契約書、匯款單及前揭公司帳目資料(見他字卷第113頁)相互對照一致(參前所述),足見本案房地確係由黃家進向網友劉文麗、楊美惠集資購買而來,並向被告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復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逐月扣繳貸款本息等情。是被告並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本案房地係投資人劉文麗、楊美惠,被告僅係黃家進網路糾團集資購屋活動,由投資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出名登記人而已,其受黃家進之委任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者甚明,被告竟於102 年7月1日,先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使該等公務員於102年8月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又在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10月1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被告所為自屬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

(七)被告雖辯稱:我才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云云,而簡仲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房地當時是報到告訴人那裡,會先問安坑公司的股東要不要先買,那時候被告說她要買,所以本案房地是被告投資的,本案房地支付給沈美華之款項是因為當時被告有匯款給我,都在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所以我只能用該帳戶內的錢匯給出賣人沈美華,當時被告匯款給我的金額大概一佰萬元,是被告匯款給我,就是要投資本案房地,且因當時本案房地很舊,貸款金額可能很低,現金可能要用很多,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金額要多一點,實際上金額不到一百萬,我購買本案房地後,被告就匯款給我了,本案房地金額不用到一百萬,被告匯給我多餘的錢,我就去幫被告買其他房子,後來我有跟被告結算,但到底是去幫被告買其他房子還是還錢給被告,我也忘記了,本案房地的貸款在一開始沒有找到租客時都是由被告在我這裡的錢支付,有租客之後,由租金支付貸款金額,不足的錢再由被告自己支付,被告以什麼方式支付,我不知道,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保管,而移交明細記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移交給王嘉楨的原因是當時資料很混亂,我其實也不知道有沒有交給王嘉楨,另外,他字卷第113 頁是做給網友看的明細,是因為網友有用本案房地做投資標的物,被告沒有收取借名登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5頁),惟觀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簡仲良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本案房地之貸款繳交方式及來源、所有權狀之保管及所在、移交情形及帳冊記載狀況等情,均與黃家進、王嘉楨所證述大相逕庭,參諸安坑公司帳目資料,及簡仲良與王嘉禎之移交明細(見他字卷第113、114頁),其上已詳細並清楚記載登記人頭費用為3 萬元,而簡仲良於移交時,業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移交給王嘉楨,而王嘉禎亦確實擁有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倘王嘉楨於斯時並未收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豈可能於移交明細上簽名確認,可見簡仲良所證不僅與黃家進、王嘉楨所證迥異,亦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簡仲良對移交明細之記載,竟證稱因當時情況混亂,已無法確定是否有交付交接清冊上所記載內容之文件給王嘉楨,故簡仲良於上開證述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本案房地貸款由被告繳納」等內容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所辯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尚難憑採。

(八)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是因為我委託王嘉楨出租本案房地,才借王嘉楨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讓她和房客打契約,房子租給何人、租金及誰收取租金都要問我先生傅有才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則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會在王嘉楨那裡,是因為我為安坑公司股東,我在公司有個座位,我會把有關房子的文件,都放在我之位子上,王嘉楨需要有關房子的文件時會告訴我,本案房地頭期款約80萬元,是我從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至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內,剩下的用貸款,因為後來安坑公司解散,我找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我委託王嘉楨出租管理本案房地,我會給付王嘉楨半個月租金之佣金,王嘉楨會自行從收到的租金裡面扣半個月租金做為佣金,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又陳稱:本案房地租金大約為1萬元,我拿到9970元,因為要扣掉匯款手續費,至於租金有無變化過,我要看資料才知道,本案房地的房貸是當時我請簡仲良買賣房屋的同時,我就有多匯款給簡仲良,不足時,請簡仲良存進,我在買房之後就沒有再給簡仲良其他錢處理房貸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再拿錢出來繳本案房地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綜觀細繹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各節,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何在,先稱借給王嘉楨供出租房屋使用,後又改稱所有權狀放在安坑公司自己座位上;就本案房地之出租及房貸繳納情形乙節,被告更有如上所載之前後不一之陳述,其先稱我給王嘉楨半個月租金之佣金作為報酬,王嘉楨會自行從收到的租金內扣除,嗣改稱我收到之租金為1萬元,我可拿到9,970元等語,然倘王嘉楨在收取租金時即扣除租金1萬元之一半作為報酬,被告豈會收到9,970元,可見被告所述前後齟齬不一,亦與王嘉楨所證述不符,更與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自100年5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有林玉蓮按月存入9,970元,此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至69頁反面),核與王嘉禎所證述房客將租金存入人頭帳戶繳付等情相符(見偵續卷第92頁),是簡仲良上開證述與上開證據相違而不足採。而被告引用簡仲良之證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然審之被告所供述與簡仲良之證述,相互參照比對,簡仲良所證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本案房地之房貸繳交情形等節,亦與被告所辯相異,凡此同證被告所辯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本案房地貸款由其繳付云云,亦難以憑採。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九)另被告固提出匯豐銀行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32頁)佐證其為購買本案房地而於99年12月2日轉帳78萬元與簡仲良乙情,惟上開轉帳款項78萬元是否確實用於本案房地之購置,除簡仲良及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參以簡仲良所證述之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可採,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具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房地價金285 萬元(見他字卷第130至131頁反面),而本案房地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合計245萬元(房屋貸款195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4年12月25日玉山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王珮琳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本行申請貸款之所有存放款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8至83頁反面),是本案房地之價金與銀行貸款相差40萬元,核與劉文麗、楊美惠集資合計40萬元乙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提出簡仲良交接前之101年2月10日本案房地公司帳目資料(見他字卷第113頁)其上所記載「合資額400000」等情相符,益證黃家進、王嘉禎之證述為可採,是尚難僅因被告提出其與簡仲良間於本案房地簽約日(100年1月25日)之前99年12月2日有轉帳78萬元乙節,遽認被告轉帳78萬元至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即認係為被告購買本案房地而委由簡仲良交付予賣方沈美華之部分價金。又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雖確供本案房地貸款繳交及貸款撥款之用,但此亦因被告係出名登記人,且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使然,尚難僅因以被告名義貸款及以銀行撥款之帳戶繳付本息,即謂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真正繳納房屋貸款之人,業詳上述,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本案房地應係由黃家進向網友劉文麗、楊美惠集資購買而來,被告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受黃家進委任而為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者。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產權或是其他權利,且依本案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既有與黃家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在,被告自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而應依照借名登記之約定確保黃家進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而屬為黃家進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係受黃家進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出賣本案房地,且黃家進亦未同意處分本案房地,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翁翠金,自係違背其與黃家進間之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損及黃家進之財產權利,被告主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故意均昭然若揭。

二、綜上,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真正所有人自居,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使該等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而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損及黃家進利益所為背信等犯行,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說明、上訴評價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居真正所有人地位,致外界認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己之同一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證人楊美惠之證詞及案內證資料,可知除劉文麗外,另有楊美惠亦交付3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詳理由欄貳、一(四)所載,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容有疏漏。又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除被告清償本案房地貸款餘額174萬6,920元及利息3289元(詳沒收部分所述,見偵續卷第83頁反面)亦有疏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受黃家進所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出名登記人,本應為黃家進之利益,忠於黃家進委託之事,卻利用此一借名登記之機會,向承辦公務員誆稱上開房地權狀遺失,使該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之填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造成社會大眾及為交易之第三人就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狀態發生混淆,復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無疑對黃家進所委託之事未加尊重,破壞與委任人間之信賴關係,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所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又於偵查、審理中雖曾透過王嘉禎,向黃家進表達和解之意,有簡訊內容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6頁),但終因和解金額懸殊過大,而無法與黃家進達成和解等情,有黃家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導遊之工作,有兩個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狀況,及本案房地遭被告賣出造成黃家進之損失為224萬9791元(並非出售價金400萬元,詳沒收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將劉文麗列為本案告訴人之一,然劉文麗及楊美惠係受黃家進之邀而投資,投資對象為黃家進,此有合資案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4、45頁),若因投資本案房地受有損失求償對象為黃家進,是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實際損失者為黃家進,是本件告訴人為黃家進,是劉文麗僅為告發人,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房地出名登記人,竟將之出售予翁翠金獲得價金40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5頁),而本案房地曾向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貸款,為有「負擔」之資產,因而計算其實際價值時,應扣除該「負擔」方為實際利益。且依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所附交易明細所示,於102年10月21日清償本息,包括貸款本金174萬6920元、利息3289元(見偵續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既以部分賣價去除上開負擔(非成本),是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該款項。是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賣價扣除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即400萬元減〈174萬6920元加3289元〉等於224萬9791元),基於此,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24萬9791元。是應上開規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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