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其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浤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其偉為合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有意整合購買坐落新北市○○區○○○第○崁小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等18筆地號土地(下稱第○崁小段土地)建屋牟利,然因資金不足,遂陸續邀請金主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出資,並應渠等要求,將渠等出資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於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詎張其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無力清償陳西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向友人廖明輝佯稱:希能投資購買第○崁小段土地以建屋出售等語,致廖明輝陷於錯誤,誤信張其偉確會將投資款作為購地使用,而於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開立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460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已兌領),並陸續交付現金120萬元。張其偉取得該等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陳西荃之債務,而未作購地投資之用。
㈡意圖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初,向友人郭文樑佯稱:可將對其原有之200萬元傭金債權,轉作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款等語,且表示該等土地由其完全負責,致郭文樑陷於錯誤,誤認該土地開發案除簡輝誠、陳重堅及告訴人廖明輝有參與投資外,主要出資及主導之人係張其偉,因而應允之,並於同年月4日另行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張其偉乃藉此獲得免除上開傭金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100年7至10月間,將第○崁小段土地出售予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田公司),並由麥田公司支付價金予地主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後,為推托廖明輝、郭文樑催討該土地開發案之利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中旬至10月間之某日,先影印其所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2紙(支據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再將該等支票影本之金額由「參仟萬元正」均改為「貳仟萬元正」,憑票支付欄內「合創建設有限公司」均改為空白,發票日「96年7月30日」、「96年9月14日」分別改為「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14日」,而偽造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影本,進而於同年10月初某日,將該等偽造之支票影本傳真予陳重堅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廖明輝、郭文樑及另名投資人簡輝誠,足以生損害於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及合創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其偉(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至3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為合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間有意整合購買第○崁小段土地建屋牟利,然因資金不足,遂陸續邀請金主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出資,並應渠等要求,將渠等出資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於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以保障投資權益,嗣於100年4月間,被告無力清償積欠陳西荃之債務,向告訴人廖明輝提及購買第○崁小段土地之事,告訴人廖明輝乃於同年4月20日、6月20日開立面額為220萬、及46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均已兌領),並陸續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合計800萬元),但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卻用以清償其積欠陳西荃之債務,而未依約運用於購地開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及告訴人廖明輝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案件,下同)審理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68頁、第109頁,易字第26號影卷㈢第13頁,原審卷㈠第99至100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已兌付票據歷史資料、被告收受800萬元收據影本、合創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公司登記資料、第○崁小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132至141頁,易字第26號書證影卷第6至76頁,調偵字第1360號影卷第10至23頁、第34至47頁、第59至70頁)。
②告訴人廖明輝係因被告邀約投資購買第○崁小段土地,始出資上開800萬元,並不知悉被告已許久未再繼續購買該地段之土地,被告且表示第○崁小段土地均為其所有,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屬「人頭」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明輝於前案審理及原審時結證明確(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㈢第82頁,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黃天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依被告邀約出資購買第○崁小段土地,伊出資部分購買之土地,均登記在伊名下,以保障自身權益,被告未曾表示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亦有投資,伊亦不知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有投資上開土地等語,暨證人陳西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當初被告欲購買第○崁小段土地時,因資金不足邀伊出資,伊出資部分購買之土地,均登記在伊名下,以供擔保之用,伊不認識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等語相符(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㈢第13至14頁、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68至69頁);而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係用以支付其積欠陳西荃之債務等情,復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將投資款項用以購地建屋出售牟利,抑或用以償還債務,對於投資人之意義截然不同,前者情形,投資者雖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但仍可預期投資成功獲取利潤,而後者情形,投資者尚須出資協助填補被投資者之債務,對於被投資者資力狀況及投資後能否獲取利潤,均會產生重大疑慮,倘被投資者又偽稱自身資力狀況或已出資情形,尤足以影響投資者之投資意願。被告既佯為邀約告訴人廖明輝投資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並佯稱第○崁小段土地均為其所有,卻於取得告訴人廖明輝出資款後,將該款項轉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廖明輝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800萬元款項。
③證人黃天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出資8,000萬元,且與被告約定可分取利潤,嗣第○崁小段土地出售予麥田公司後,伊僅有取回本金及少數利潤等語(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㈢第14頁),核與卷附合創公司與黃天然於96年6月8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5點載明合創公司在合作終止日,除交還本金予黃天然外,另須給付黃天然1,000萬元,共計給付黃天然9,000萬元等內容,暨麥田公司103年10月6日麥0000000號函文及支票影本所示該公司向黃天然購買第○崁小段土地,契約價金為8,999萬3,750元,分別以面額3,599萬7,500元、5,292萬9,898元、5萬6,321元之支票給付予黃天然等情相符(見易字第26號卷㈡第55至59頁);又證人陳西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投資約800餘萬元,嗣第○崁小段土地出售,伊名下土地約售得2,000萬元,伊取回稅款、本金及利潤後,陸續交付約1,000餘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68至71頁、第106頁背面),核與上開麥田公司函文及支票影本所示該公司向陳西荃購買第○崁小段土地,契約價金為2,498萬6,500元,分別以面額359萬4,600元、1,494萬4,708元之支票給付予陳西荃等情相符(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55頁、第61至62頁),而被告於偵查時則自承:第○崁小段土地出售後,陳西荃有開立面額分別為115萬9,703元、28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伊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507號影卷第34頁);另證人陳重堅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投資5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出資,350萬元則以伊對被告之債權轉作出資額,嗣第○崁小段土地出售,伊名下土地售價1,355萬2,000元,扣除稅捐後,實際得款1,313萬2,332元,伊應得利潤為414萬8,630元,加計本金500萬元、被告積欠伊之工程款300萬元、伊幫忙被告清償友人簡輝誠之借款165萬,被告尚欠伊68萬4,021元等語(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110頁、第112頁背面),核與上開麥田公司函文及支票影本所示該公司向陳重堅之妻鄭雪芬購買第○崁小段土地,契約價金為1,355萬2,000元,分別以面額542萬0,800元、771萬1,532元之支票給付予鄭雪芬授權之郭文樑、陳重堅等情相符(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56至57頁、第63至65頁)。綜上,被告將第○崁小段土地出售予麥田公司後,仍無法向其金主黃天然、陳重堅取回任何款項,另名金主陳西荃雖交付被告至少約900萬元,但被告亦無意完全清償告訴人廖明輝之投資款,且被告早於同年4月間,即已無力清償積欠陳西荃之債務,而佯以投資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為由,詐使告訴人廖明輝交付800萬元,亦如上述,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被告雖供稱:伊嗣後以陳西荃開立之面額115萬9,703元支票清償告訴人廖明輝部分投資款等語(見他字第1507號影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出售第○崁小段土地後,有償還伊100餘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然當時告訴人廖明輝急需用錢,經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清償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廖明輝一致供證在卷(見他字第1507號影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被告既非主動還款,又未全部清償,仍難憑此遽謂其邀約告訴人廖明輝投資時並無詐欺意圖。
④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廖明輝所施用之詐術,尚包括佯稱第○崁小段土地係其百分之百出資等語,然告訴人廖明輝於原審時並未指訴被告確有施用此詐術手段,縱令屬實,亦與告訴人廖明輝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被告施用詐術態樣之不同,對於其向告訴人廖明輝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並無影響;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6年間對告訴人廖明輝施以詐術云云,然被告係於100年4月間,始邀約告訴人廖明輝投資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上開支票影本所示票載發票日期等客觀事證相符,是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然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以上,均由本院逕予指明更正。
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郭文樑在另一大溪開發案時協助整合土地之傭金200萬元無力清償,於100年7月初,向告訴人郭文樑提及可將該傭金債權轉作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於同年7月4日進一步攜同告訴人郭文樑與陳重堅、簡輝誠、告訴人廖明輝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與被告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傭金債權200萬元轉投資於上開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使被告因而獲得免除200萬元傭金債權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3頁),核與告訴人郭文樑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至第117頁),並有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㈠第110至111頁)。
②告訴人郭文樑雖陸續協助從事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購地事宜,但因購買土地之款項大多由被告拿出,故認為該土地開發案之投資人雖有伊與被告、陳重堅、簡輝誠、告訴人廖明輝,但實際上由被告主導,被告復表示土地登記予黃天然等人名義並無問題,伊根本不認識黃天然,亦不知陳西荃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告訴人郭文樑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第11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時,的確有表示伊完全負責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07號影卷第34頁),並與證人即經手第○崁小段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吳廷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該等土地登記事宜,告訴人郭文樑僅係遊說地主出售土地,並未負責處理其他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第341至342頁),亦與證人黃天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依被告邀約出資購買第○崁小段土地,伊出資部分購買之土地,均登記在伊名下,以保障自身權益,被告未曾表示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亦有投資,伊亦不知悉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有投資上開土地等語,暨證人陳西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當初被告欲購買第○崁小段土地時,因資金不足邀伊出資,伊出資部分購買之土地,均登記在伊名下,以供擔保之用,伊不認識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等語相符(見易字第26號影卷㈢第13至14頁、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佯邀約告訴人郭文樑以200萬元傭金債權轉作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佯稱該等土地由其完全負責,致告訴人郭文樑誤認該土地開發案除簡輝誠、陳重堅及告訴人廖明輝有參與投資外,主要出資及主導之人係被告,因而應允之,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郭文樑陷於錯誤,而獲得免除上開傭金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③被告將第○崁小段土地出售予麥田公司後,仍無法向其金主黃天然、陳重堅取回任何款項,另名金主陳西荃雖交付被告至少約900萬元,但被告亦無意清償告訴人郭文樑之出資款,且被告早於同年4月間,即已無力清償積欠陳西荃之債務,而佯以投資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為由,詐使告訴人廖明輝交付800萬元,復於同年7月初,因無力償付告訴人郭文樑200萬元傭金,再次佯以轉投資上開土地開發案為由,詐使告訴人郭文樑免除該筆傭金債權,業如上述,自堪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
④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郭文樑所施用之詐術,尚包括佯稱第○崁小段土地係其百分之百出資等語,然告訴人郭文樑於原審時並未指訴被告有施用此詐術手段,甚且證稱其決定轉投資時知悉該土地開發案投資人有簡輝誠、陳重堅及告訴人廖明輝等人(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被告施用詐術態樣之不同,對於其向告訴人郭文樑詐取不法利益之基本事實並無影響;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6年間對告訴人郭文樑施以詐術云云,然被告係於100年7月初,始邀約告訴人郭文樑投資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上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所示簽訂日期等客觀事證相符,是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載,然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以上,均由本院逕予指明更正。
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
①第一崁小段土地於100年7至10月間出售予麥田公司,並由麥田公司支付價金予地主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後,被告為推托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催討該土地開發案之利潤,,於同年9月中旬至10月間之某日,先影印其所持有華泰商業銀行支票2紙(支據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黃天然),再將該等支票影本之金額由「參仟萬元正」均改為「貳仟萬元正」,憑票支付欄內「合創建設有限公司」均改為空白,發票日「96年7月30日」、「96年9月14日」分別改為「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14日」,進而於同年10月初某日,將該等偽造之支票影本傳真予陳重堅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廖明輝、郭文樑及另名投資人簡輝誠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第331至332頁),核與證人簡輝誠、廖明輝、郭文樑於原審時,暨證人陳重堅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易字第26號影卷㈡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影本傳真予陳重堅,藉以取信廖明輝、郭文樑及簡輝誠,致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誤認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利潤分配時程與金額,且可能影響合創公司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及合創公司。
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告訴人廖明輝於原審時曾證稱:伊已忘記被告邀請伊投資第○崁小段土地之正確時間等語,自難憑其模糊證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②告訴人廖明輝投資第○崁小段土地800萬元後,有與被告等人簽訂上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該備忘錄如實記載告訴人廖明輝之投資金額,告訴人廖明輝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尚有土地需整合購買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偽不實之情事。
③被告將告訴人廖明輝投資之800萬元,用以清償因購買第○崁小段土地而向金主陳西荃借款之債務,仍係運用於該土地開發案之相關事務,並非挪作他用。
④告訴人郭文樑係與被告合意將上開200萬元傭金債權轉作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款,被告毋庸對告訴人郭文樑施用詐術,且告訴人郭文樑為該土地開發案之仲介人,相當清楚該等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又親自製作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利潤分配表,對於相關資金流向非常清楚,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⑤告訴人郭文樑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等人簽訂上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時,仍以開發土地興建住宅大樓出售為目標,嗣因無法購得其中若干筆土地,始改為出售土地予麥田公司牟利等語,核與證人陳重堅及賴昌民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第58號偵查案件,下同)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無法左右該開發案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投資時,主觀上即有不法詐欺意圖。
㈡經查:
①告訴人廖明輝於原審證述其忘記投資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正確時間,應係時隔多年無法清楚記憶諸般細節所致,惟其所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核心事實,既與被告供述及上揭客觀事證相佐,即不得執此枝節事項遽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②被告佯使告訴人廖明輝投資第○崁小段土地8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轉供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迄第○崁小段土地出售後,仍未主動清償告訴人廖明輝投資款,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其另簽訂上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或向告訴人廖明輝等人表示尚有土地需整合購買,顯屬事後圖掩矯飾之舉,殊不得因此推論其間並無詐欺情事。
③被告將投資款項用以購地建屋出售牟利,或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對於告訴人廖明輝之投資意願甚有影響,已如上述,且不因被告積欠陳西荃之債務,是否為購買第○崁小段土地之借款而有異,被告徒謂其以投資款清償陳西荃借款,即係處理上開土地開發案事務云云,實不足取。
④告訴人郭文樑與被告合意將上開200萬元傭金債權轉作第○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款,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被告竟以此反推其未向告訴人郭文樑施詐,要無足取;又告訴人郭文樑當時誤認第○崁小段土地大多由被告出資購買,且不知悉黃天然、陳西荃亦有投資該土地開發案,是縱令告訴人郭文樑曾出面遊說地主出售土地,或親自製作該土地開發案之利潤分配表,仍難認其已清楚知悉被告無法確實掌控土地出售價款或相關資金流向等重要事項,被告執此指謂告訴人郭文樑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亦不足取。
⑤依告訴人郭文樑於原審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重堅、賴昌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固可認告訴人等於簽訂上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之際,仍以開發土地興建住宅大樓出售為目標,然依上揭各該事證,被告當時心存詐偽,且隱匿黃天然、陳西荃有鉅額出資之事,早已知悉該開發案無法獲利,僅為虛應故事始簽訂上開備忘錄,自不得遽認其無法左右該開發案結果,進而推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詐欺意圖。
五、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謢人聲請傳喚證人賴昌民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於告訴人廖明輝投資時,仍由賴昌民協調購買麥田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另聲請傳喚證人陳西荃、廖明輝、郭文樑,以釐清被告並無上開詐欺情事。
㈡經查:證人賴昌民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76至280頁),然被告邀告訴人廖明輝投資並取得其投資款後,確未將之用於購買第○崁小段土地,已如上述,是縱令斯時賴昌民仍在協調購買該地段土地,仍難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另證人陳西荃、廖明輝、郭文樑已分別於前案審理及原審時到庭作證,均翔實證述案發情節,已足供本院判斷取捨,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綜上,被告暨辯謢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㈡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乃有不可替代性,行為人若無變造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云云,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多次向告訴人廖明輝收取現金及支票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向告訴人等施詐取財或得利,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事實一㈠部分)、10月(事實一㈡部分)、3月(事實一㈢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同時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萬0,927元(原為800萬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明輝之115萬9,073元後,為684萬0,927元)、200萬元均沒收(追微)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另雖主張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動機係為爭取時間,以便籌措款項賠償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指,非但與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欺犯罪齟齬,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何況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尤難認有再予輕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