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嘉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在押期間對伊犯行已深感悔悟,是原判決針對伊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乙節,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綜上,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2、123頁;原審卷第14 反面、16頁)、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 份(見偵卷第94頁)、仁德聯合診所105年10月6日回函及其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102至109 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晚間1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涉竊盜案件經另案偵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5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服用戒海洛因之藥物,致其精神恍惚,而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6巷巷口,從後方追撞李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另案偵處),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事實。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28日,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 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後,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須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已深切悔悟,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對其犯行有悔悟之心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有期徒刑最低刑度應量處2 月以上,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又均係累犯,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3月乙節,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事由泛泛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