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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詩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詩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林詩崇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以舊制稱之)台六十一線北上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途經該路北上五十八點二公里處與未命名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前,行車速限原為時速五十公里,且路中分隔帶設有施工圍籬及交通錐,屬道路施工之路段,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固然為綠燈,惟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以遠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一百餘公里速度駛進該路口,適楊桃妹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佳惠沿「產業道路」往台十五線方向行進進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依規定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猶逕自騎車闖紅燈搶進路口,致在路口遭林詩崇所駕上述自小客車撞擊,楊桃妹、許佳惠人、車倒地,楊桃妹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血胸併神經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許佳惠則受有頭胸腹多處挫傷、腦幹功能喪失、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肺氣血胸、橫膈損傷、肝臟等多器官損傷之傷害,先後經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延至是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亦因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林詩崇在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其駕車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海(被害人楊桃妹之夫兼許佳惠之祖父)、許明宗、許素英(均為被害人楊桃妹之子兼各為被害人許佳惠之伯父、姑母)、許明華(被害人楊桃妹之子兼許佳惠之父)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英(即被害人楊桃妹之女)、證人許清海(即被害人楊桃妹之夫、被害人許佳惠之祖父)、證人許明華、許明宗分別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楊桃妹)、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許佳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佳惠)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原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係被害人等違規闖紅燈,依據原審選任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而無過失等語,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對於前述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桃妹所騎駛且搭載許佳惠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二人皆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違規超速之過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亦有過失等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於事發前未久,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側沿外側車道,由新竹往觀音(南往北)方向以時速一百公里疾速駛於台六十一號快速道路,該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發當日運作正常,台六十一線北上往觀音方向車道於該路口前路段之左側即路中分隔帶設有施工圍籬、交通錐,施工圍籬末端恰為台六十一線北上車道進入路口之起始處,該路段亦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標字及標誌。其行經上述路口時,突遇被害人楊桃妹所騎駛且搭載許佳惠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供述在卷(參見第一一三三八號偵卷第十五、六十九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兼車損照片二十二張、警製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六十八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參見第七八二號相自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一一三三八號偵卷第三十五至三

十六、九十一至一三三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

(二)另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同在該路段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7:10:18-07:10:36,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台六十一線上,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該車當時之時速依行車紀錄器之記載為六十八公里),於畫面顯示時間07:10:22之際,被告駕駛之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000- 0000號車之右側超車疾馳直行,而至畫面顯示時間07:10:41之際,被害人楊桃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畫面顯示之交岔路口號誌燈左側騎出,於畫面時間07:10:42與被告疾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機車及人瞬間彈飛(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以下)。另自「07:10:42」二車發生碰撞時起,被告行向路口號誌之綠燈仍持續三十秒,迄「07:11:12」方轉為黃燈,再對照該號誌之綠燈時程為「七十秒」,可知被告可徵係綠燈亮起歷經三十九秒,被害人之機車始自被告行向路口左側之施工圍籬竄出並隔一秒即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由是觀之,則事發當時及此前四十秒之期間,被害人行向路口之號誌當為紅燈無疑。復依事故現場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於該路口之視距不良,且查台六十一線中間為空曠草地,於畫面顯示時間07:10:25至07:10:48之際可見中間為圍籬所圍起。再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略以):「經查旨揭肇事地點為臺六十一線北上五十八點二公里處,中央分隔帶施作高架橋墩工程分隔雙向車流,…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臺六十一線往觀音方向以圍籬區隔施工區與車道,並圍有交通錐,且於圍籬起始處設有『道路施工』(拒1)活動型拒馬,應施工圍籬區應屬『道路施工路段』,…因之,車輛行經上開以圍籬區隔及設有交通錐與活動型拒馬之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是被告臨事發路口前途經之台六十一線北上車道左側之路中分隔帶既設有施工圍籬、交通錐,則該路段係屬「道路施工路段」,至為明確。

(三)被害人等二人因遭被告碰撞後,人車倒地,被害人楊桃妹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血胸併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許佳惠則受有頭胸腹多處挫傷、腦幹功能喪失、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肺氣血胸、橫膈損傷、肝臟等多器官損傷之傷害,先後經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延至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亦因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十張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十一張等在卷可證(參見第七八二號相字卷第五十四、五十七至六十三頁反面;第一0八四號相字卷第二頁;第一一三三八號偵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三至

十一、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

(四)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楊桃妹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責任,但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原審另選任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同前述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雖係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內發生撞擊,而僅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信賴該路口號誌依時向行駛,惟被告既行經前述施工路段,受施工圍籬影響其行向之視距,即應仍減速慢行,以為安全。

(五)再按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明文採取以下之限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簡單地說,我實務上,包括最高法院判例,雖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但均強調該原則有其限制。惟本院以為,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成「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事實上,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學者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另外,前述最高法院各判決所使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用語,對於信賴原則之概念可能有所誤導,容易使人民(甚至下級法院)誤以為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本院以為,正確理解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也應該理解為,乃要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同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

(六)查本案固然被害人楊桃妹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未遵從速限規定,嚴重超速達時速一百餘公里之行駛行為,不僅縮短了其自身對於被害人楊桃妹闖紅燈行駛不當之反應時間,該違規行為亦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此時,雖未能百分百證明被告嚴重超速行為,將使被害人等遭撞身亡之風險實現,甚或未能百分百保證被告如遵守速限行駛就能避免本案結果之發生,但由於被告嚴重違規超速之駕駛行為依舊提高了實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即風險升高),且該風險超過容許風險之界限時,自仍應將結果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且因其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保持速限而發生事故,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雖為按號誌行使的有路權之人,然因,其行為已超越容許風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被害人楊桃妹當場死亡,及被害人許佳惠因頭部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致死,足見上述被害人等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起過失致死之罪責。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等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員警謝譯鋐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參見第一一三三八號偵卷第十五、三十七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另賠償兩位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損害,並已給付完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對於本案肇事結果絲毫未有自省能力,且對於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要求五十萬元之賠償,置之未聞等節,已有情事變更,此部分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案發當時如未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害人有二十秒的時間可以轉彎離開,雙方即無發生撞擊之可能,被告於施工中路段駕車,本應減速行駛,且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超高速度行駛車輛,實已致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而認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等語,則亦與鑑定報告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所為始為肇事主因等情不符,而無理由。查本件實乃為被害人楊桃妹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為有優先路權之綠燈時向進入交岔路口車輛,但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且被害人等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因升高風險而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起過失致死之罪責。從而,雖當事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事,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速限原為五十公里,且因有設置施工圍籬,視野不佳,易生危險而應減速慢行之施工路段,仍以時速一百餘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雖被害人楊桃妹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且情節不輕,足認屬肇事主因,惟因被告上述疏忽所升高之風險,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同時喪失二位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終能明瞭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及身心煎熬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於一0六年七月十日前將新臺幣三百萬元(不含強制險),電匯告訴人許素英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單身,且毋庸支應家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已深知悔誤,更能小心駕駛,知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不僅啟其自新,更係給予被告重生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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