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林陳喜美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彥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二段與豐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持續直行。適有林陳喜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該路口待轉,於往豐德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之際,遭闖越紅燈直行至該處之陳彥逢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及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右上下肢無力、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彥逢即向到場警員自首,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喜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均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中之陳述及其後之自白,基於同上理由,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林陳喜美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診斷證明書在內,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初仍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撞到被告等語,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尚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闖紅燈亦有過失等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陳喜美於事發前未久,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前進,因擬左轉至豐德路而於介壽路及豐德路之交叉路口停等,待指示往豐德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前行,該處介壽路之號誌即為紅燈,被告卻仍闖越直行,自告訴人左方行駛前來,於告訴人起步處與其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以下、第三十九頁)。另經原審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0:15:21,被告行向即介壽路上自大溪往桃園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至畫面時間10:15:24,被告始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剛過介壽路與豐德路交叉路口,之後被告持續自大溪往桃園方向直行,而到畫面時間10:15:26,被告機車於該路口、告訴人剛起步直行之處,自告訴人左側撞上告訴人機車,兩車人車倒地於撞擊處(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攝彩色相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於該路口之視距良好,而介壽路最外側雖有變電箱及樹木,但無礙行車視野。從而自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介壽路之人,均甚易看見燈號轉紅或自該路口待轉區起步之機車,被告卻疏於無不能看見之理,但被告卻於介壽路之號誌轉為紅燈後至少四秒,駛至該路口並於再二秒後碰撞位於該路口之告訴人,顯見其係故意闖越紅燈,因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亦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文書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二)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選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事發當時係被告闖越紅燈,撞擊剛起駛、行向號誌為綠燈而有優先路權之告訴人,而撞擊當下該路口之號誌係處於時相三,即被告行向為紅燈,告訴人行向為綠燈,是被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負肇事全責,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堅持再為鑑定,原審即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前述鑑定意見(參見原審卷二第一頁)。兩次鑑定結論核與上述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故意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且於有充分時間注意,無不能注意之障礙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顯有過失。
(三)告訴人因遭被告碰撞,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業據檢察官提出案發當日告訴人經送至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於當日另有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並陸續於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九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至該院複診,經醫院另出具記載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右上下肢無力、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四頁)。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告訴人所受脊椎之傷,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此不再爭執外,且告訴人係於案發之一0四年六月二日即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足認當日即有骨折傷害,再就兩者傷害之間,以告訴人的就診時間密接及告訴人年歲已大,不堪撞擊可想而知等情推知,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右上下肢無力、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確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堪認定。
(四)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擅闖紅燈而發生事故,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足見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末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於警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受有「左手及右腳等處」之傷害,實則被害人所受為「上肢多處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且另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右上下肢無力、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原審判決理由亦不否認為被害人此次車禍所傷(參見原判決書第四頁),是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而此漏載部分涉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大小之判斷,進而影響量刑之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傷勢,有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量刑過輕等情,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惟上訴意旨所指構成重傷害等情,尚無理由。此外,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供犯本案犯罪之物,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惟本罪為過失傷害罪,上述機車係被告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就本件偶發性之犯罪行為,實難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難謂妥適。凡此既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在乎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後碰撞告訴人,造成高過七十歲高齡的告訴人受有如上已對其行動造成不便的身體傷害及心理困擾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肢體障礙者(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家境亦僅勉持,於原審自述無存款且有貸款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情;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對於被害人並非全然不聞不問,仍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並當庭在檢察官及本院開導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達悔意,想係被告不善表達情感,面對官司不知所措始有只想先否認犯行再說的反應,惟終能明瞭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及身心煎熬而有悔意;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已表示願於日後賠償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每月給付五千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深知悔誤,更能小心駕駛,知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被告為肢體障礙者,勉為其難維持家計,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不僅啟其自新,更係給予被告及其家庭重生機會。惟被告犯錯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民事上仍須賠償,本院考量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告訴人為此造成之精神困擾等傷害,參以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十萬元,每月支付五千元等情,另徵得告訴人當庭之同意,另命於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和解金額十萬元為妥適,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按月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賠償金額當計入告訴人於民事庭請求的損害賠償數額,如民事判決數額超過上述金額,告訴人仍得請求,如低於上述金額,被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多餘之數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