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鄂宇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鄂宇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鄂宇嶸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11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係採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且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即對於危害社會重大犯罪採取嚴格之刑事政策,期能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常,俾與立法本旨相互契合。㈡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而施用毒品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無明顯重大實害,因著重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各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向來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惟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11月,僅寬減2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均較各刑合併總和大幅減低,原裁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審裁定,改裁定抗告人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卷附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固亦有所減輕,惟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為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105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時間相隔約2月,該二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從而,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並未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及關聯性、犯罪人格特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難認符合前開刑罰之規範目的,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難認妥適。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06年6月15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06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執行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 │105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 │106年4月5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5年11月21日 │106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緝字第361號 │106年度執字第779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