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昇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因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而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請求待受刑人所有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判決已確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而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陳希望待受刑人之其他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前述說明,他案既未確定,檢察官當不會聲請,法院自亦無法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他案確定後,若與本案有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屆時檢察官將依職權、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1日 │105年7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6531號 │字第4326號 │字第6375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 │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 │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4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 │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 │ │ │號 │ │ │ ├────┼──────────┼──────────┼──────────┤ │判 決│判 決│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28日 │106年6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 │ │ │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