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介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介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介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6月26日)之前所犯,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866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妨害身體行動自由),犯行之態樣、手段相似,但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3月22日至101年5月9日間;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強制罪(妨害意思決定自由),犯行之態樣、手段相似,但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介於99年11月間至101年8月28日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恐嚇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為傷害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之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聲請書附表編號1、2、5「犯罪日期」欄,應由「99.12.27」、「99.12.27」、「99.11.01-100.05.19」,分別更正為「99年11月間某日至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99年11、12月間某日至100年5月19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0年度偵字第14182、15733、15941、16751號」;聲請書附表編號6-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1年度偵字第3072號」,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