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 代表人
- 程萬遠
- 自訴代理人
- 吳鏡瑜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被告
- 陳束學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月律師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 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實
一、本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是本更二審案件審理範圍之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為金橋公司(全名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明知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液晶螢幕並未通過國際安規FCC 、CE認證,竟於民國93年至95年之產品目錄上,及液晶螢幕產品皆明確標示已經通過國際安規FCC、CE、CUL、TUV/GS 檢驗之認證標誌。被告明知金橋公司製造並欲銷售予泰國創利公司(全名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之型號00-0000(共2626台)、00-0000(共2,171台)液晶螢幕共4797台實際上未取得有效之國際安規標準FCC之認證,型號00-0000(共1917台)、00-0000(共3518台)、00-0000(共600台)液晶螢幕,實際上未取得有效之國際安規標準FCC、CE認證【另金橋公司94年9月30日出廠裝船,型號00-0000(408台)、00-0000(600台)之液晶螢幕,被告提出94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9日經FCC認證之證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 項意圖欺騙他人,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而販賣,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連續將上開貼有偽造FCC、CE、CUL、TUV/GS等認證標誌(亦屬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液晶螢幕,出貨販賣予自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詐財。
㈡被告甲○○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向自訴人表示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均經CE、FCC、反向UR(UL)、TUV之國際安規認證,及符合英特爾所製定AXT12V規範之保證,而電源供應器產品上並沒有張貼國際安規標誌,自訴人提出自證63號及更自證1 之電腦機箱統計表為證,並稱電源供應器之產品目錄、廣告宣傳單上有印製CE、FCC 、反向UR(UL)、TUV 之國際安規標誌,係表彰產品符合國際安全規範認證之標準,屬於在物品上符號,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同時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致自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等情。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明文規定。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 條明文規定。是同法第304條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須自訴人聲明,方得於諭知管轄錯誤,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於96年3 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之刑事案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併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自訴,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後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一審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第二次發回審理。茲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國際安規標誌)為虛偽之標記部分,既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告雖同時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然因與前開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管轄之規定未合,然其已向本院陳明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旨,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