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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周盈文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訴人
陳耀暉
上訴人
葉瀚鍇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暉、葉瀚鍇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耀暉、葉瀚鍇於民國九十七年初某日起要求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負責人戴文松(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製造甲殼質、天然鈣、蜂王乳等產品供郁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財公司)銷售(嗣郁財公司結束營業後,則改以天然家族企業社〈下稱天然社〉名義銷售)。詎陳耀暉、葉瀚鍇為促進上開保健食品之銷售量,增加消費者對產品之消費信心,明知「台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 」均非天然公司之地址或電話,而係郁財公司、天然社之地址、電話,且其二人委託戴文松所經營之三合興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興公司)、天然公司生產、包裝,提供予郁財公司、天然社銷售之「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真珠鈣」錠劑、「葵激素」錠劑等產品,均非外國原裝進口之產品(「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係三合興公司委由璽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維公司〉生產,僅係原料自日本進口,而非產品係日本生產製造;「真珠鈣」錠劑係三合興公司委由璽維公司生產,璽維公司係購自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英國進口之食品鈣粉原料打錠製成;「葵激素」錠劑係三合興公司委由中南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製造,原料係中南公司向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自美國進口之食品蜂王乳打錠製造),竟與戴文松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表示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然公司依陳耀暉、葉瀚鍇之要求,在上開「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虛偽標記及表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文字;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不實標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文字;於「葵激素」包裝盒上,虛偽標記及表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文字,並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 」等不實訊息;於「真珠鈣」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169號」、「服務專線:0000-000-000 」等不實訊息;於「葵激素」包裝盒上,標示「進口商:天然家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街197巷26號1樓」、「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不實訊息。陳耀暉、葉瀚鍇及戴文松為使消費者更相信上開產品均係自日本原裝製造進口,並於天然社銷售時期冒用(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下稱野草研究所)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標示於前開「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真珠鈣」及「葵激素」包裝盒上,且以日幣為單位,分別標示建議售價為日幣二萬元、日幣三千元及日幣六萬八千元於上開產品包裝盒上,以使消費者誤信係日本製造進口之商品,以利郁財公司及天然社對外銷售牟利。郁財公司、天然社透過網站及在(改制前,下同)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三一號一樓之天然社營業處所由不知情之員工參與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以行使上開內容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外包裝盒內容以及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野草研究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集合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陳耀暉、葉瀚鍇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量處陳耀暉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葉瀚鍇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所認定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偽造條碼行使部分)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雖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稽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基於同一法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因關涉智慧財產權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於一○○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早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乃原審不察,逕為實體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而在物品之「包裝盒」上,冒用他人名義,記載品名(商品名稱)、成份、內容量、食用法、營養標示及製造(或輸出、販賣)公司名稱等內容,用以表彰該物品係由該公司所製造(或輸出、販賣)者,即屬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已記載:「其二人(指上訴人等)委託戴文松(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三合興公司、天然家族公司生產、包裝後提供予郁財公司、天然家族企業社銷售之『水溶性甲殼質』、『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膠囊、『真珠鈣』錠劑、『激素』錠劑等產品均非外國原裝進口之產品,……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天然家族公司依陳耀暉、葉瀚鍇(即上訴人等)之要求,在上開『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虛偽標記及表示『輸出元:タラソナ株式會社』文字;於『高分子水溶性甲殼質』包裝盒上,不實標示『製造元: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文字;於『葵激素』包裝盒上,虛偽標記及表示『販賣元: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文字,……」

如果無訛。又卷附之包裝盒(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及外放證物袋內),其上除印有上開公司名稱外,並有品名(商品名稱)、成份、內容量、食用法、營養標示等內容。依其情形,已涉及偽造私文書問題。乃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偽造「(株)ミヤトウ野草研究所」之商品條碼部分,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假冒「タラソナ株式會社」、「甲陽ケミカル株式會社」、「イソタㄧナシヨナルフㄧズ株式會社」名義製作私文書部分,是否成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未予論斷,亦有違誤。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管轄權之有無,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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