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宗麟、葉承翰(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決)、戴寬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2日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自稱欲與胡永坤之子胡志崴(起訴書誤載為胡智威)解決債務,當下與胡智傑(胡志崴之兄)、胡永坤(胡志崴之父)爭執,呂宗麟、戴寬豪、葉承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承翰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致胡永坤雙眼刺痛,呂宗麟持球棒攻擊胡永坤,戴寬豪、葉承翰亦在旁追打,致胡永坤受有左肩胛間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永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呂宗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宗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葉承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永坤、證人胡智崴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62頁至第64頁),及證人胡智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於同案被告葉承翰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致告訴人雙眼刺痛之際,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而同案被告葉承翰、戴寬豪亦在旁追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間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承翰、戴寬豪間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葉承翰、戴寬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揭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利用清晨登門尋債,製造衝突與不安,已有不當,更恃憑暴力,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傷,雖有和解,但遲未履行,暨其參與攻擊情節,輕重尚有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給付告訴人15萬元之和解條件,固有原審「讓股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惟被告遲至原審審理結束時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並於原審供稱:我的錢有拿去投資生意買貨車,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並未履行調解,15萬元被告只拿3萬元,其餘到現在都沒有履行,被告一直在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有約告訴人出來,我跟他說因為我在投資手頭比較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尚非無資力履行和解條件,但卻將資金拿去投資,而非先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並無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意願,尚難僅憑其有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條件即主張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