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進旺
- 選任辯護人
-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洪進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王綉子係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3 家公司屬於關係企業。王綉子於民國78年間即結識洪進旺,嗣於80幾年間,洪進旺結束原經營成衣包裝工廠後,王綉子委請洪進旺幫忙為其經營之萊禮公司、舒潔公司從事冰熱敷袋之車縫加工業務,洪進旺即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工廠(下稱板橋工廠)進行營運,接受萊禮公司、舒潔公司所下訂單,從事冰熱敷袋之生產。王綉子為順利進行其所經營上開公司與洪進旺營運板橋工廠之合作關係,即交付其本人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供洪進旺使用,以利洪進旺做為板橋工廠之資金周轉、調度或支付板橋工廠之各項費用。王綉子基於與洪進旺合作關係及朋友互信情誼,自80幾年起,即會因應洪進旺之要求,交付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以萊潔公司、萊禮公司或舒潔公司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予洪進旺,授權由洪進旺自行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以做為洪進旺周轉之用,待發票日期屆至時,由洪進旺自行存入發票金額之款項以兌現該支票,倘屆時洪進旺資金不足時,洪進旺則會告知王綉子簽發之支票金額,向其商借短少之票款以利支票兌現。
二、洪進旺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向王綉子借得已記載發票人萊潔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 號、AQ0000000 號、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等事項及已蓋用萊潔公司暨登記負責人黃文宣印章之空白支票2 紙,約定做為洪進旺周轉之用。惟王綉子於99年底、100 年初間,終止舒潔公司、萊禮公司與洪進旺板橋工廠之合作關係,將原置於板橋工廠之機具全部遷移。洪進旺明知王綉子並未允諾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做為結束合作關係之股金或結算金額,更未授權其自行簽發面額5 千萬元之支票以做為支付洪進旺本人之用,洪進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王綉子授權範圍,違反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居所,擅自在上開支票號碼為AQ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以做為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予洪進旺本人之用,其後復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上址莒光路居所,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施雨菁(現更名為「施亭如」,以下仍記載「施雨菁」)而行使之(施雨菁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施雨菁屆期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遭退票,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綉子、萊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進旺被訴偽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前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進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王綉子取得前揭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空白支票後,在其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而制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施雨菁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為跟告訴人王綉子合作關係停止,才協商這個本金拿回來,我簽這張票是為了還債,因為我有借貸很多錢,票我開了20年,到最後因為合作關係停止,所以協商先給我5 千萬,讓我還人家,我簽發支票是在授權範圍內的行為,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9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有長期借票關係,王綉子係概括授權被告洪進旺在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無簽發金額或授權範圍之限制,也無撤回授權之情形。系爭支票雖係被告與王綉子99年底、100 年初商談系爭5 千萬事宜之前即取得,然嗣後發生王綉子欲結束合作關係,衍生2 人協商先以5 千萬給付,且王綉子授權被告於系爭空白支票填寫金額5 千萬及發票日,被告洪進旺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洪進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王綉子撤回授權後無權簽發支票,最高法院及原審判決竟一反起訴書及民事判決之認定,改認被告洪進旺係逾越授權範圍,已逾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況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授權被告洪進旺簽發、授權是否經撤回、終止乙節,亦經另案民事判決列為主要爭點,在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有概括授權且無撤回、終止之情形,倘鈞院就此為與民事庭完全相反之認定,將產生裁判失衡、前後抵觸之情形等語(見辯護人提出之107 年1 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被告洪進旺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向王綉子借得已記載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等事項、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 號、AQ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2 紙,其後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上址莒光路居所,將其中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空白支票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上址莒光路居所,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施雨菁,嗣同案被告施雨菁屆期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旺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至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84 頁至第28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下稱板簡卷】第94頁至第100 頁、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影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雨菁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證在卷(見偵二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328 頁至第330 頁、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正面至第128 頁、板簡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及證人王綉子、證人即萊潔公司會計石小玲、陳淑真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8 頁至第164 頁反面、板簡卷第93頁至第99頁、簡上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兆豐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12月24日(101 )兆銀民生字第058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票據提示資料、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領用支票張數明細報表與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25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洪進旺雖一度爭執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支票存根係事後註記、倒填,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其係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云云。惟此非但與被告洪進旺自承係於99年中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之情有違,亦與證人王綉子、石小玲所述情節及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又本件支票與被告洪進旺前於97年至99年間向告訴人王綉子借得簽發使用之萊潔公司支票歸納觀察(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88頁),經核對其等支票金額之打印字體均相同,發票日均為手寫,筆跡極為貌似;再勾稽比對本件支票與萊潔公司自行簽發使用之支票(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89頁至第108 頁),二者國字大寫支票金額之列印字體不同,且後者另載有阿拉伯數字支票金額,而就發票日事項,前者為手寫、後者為列印字體;另就受款人事項,前者付之闕如、後者則以列印字體明確記載;此與證人石小玲證述萊潔公司一般係以電腦套裝軟體統一印刷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並無齟齬(見偵二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可證本件支票上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確非由萊潔公司記載甚明,堪認被告洪進旺供稱本件支票上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由其填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洪進旺過往向告訴人王綉子借用空白支票之情形,以及有無使用目的之限制,茲認定如下:被告洪進旺自80幾年起,長期向告訴人王綉子借用空白支票,目的係供被告洪進旺周轉之用,被告洪進旺向王綉子借票簽發使用後,迨支票屆期時,如有資力給付票款,即會以其員工吳秀琴開立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告訴人王綉子經營之舒潔公司開立之兆豐銀行(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舒潔公司乃以其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或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執票人提示兌領;倘被告洪進旺無資力給付票款,則會告知告訴人王綉子簽發之支票金額,而由告訴人王綉子墊付不足之票款等節,此據被告洪進旺於原審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我有向王女士借票周轉錢來付工錢,系爭支票是我向王綉子拿的,我向王綉子說要拿去周轉的。之前向王綉子借票調現會跟她說多少面額,但是我如果有錢可以存進去銀行就不會告訴她,86年之前我都沒有講比較多;因為15年來合作關係,我常去跟她拿票周轉等語在卷(見板簡卷第96頁、簡上卷第298 頁),核與證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26 頁、第228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原審卷一第148 頁至第164 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板簡卷第94、98頁;簡上卷一第60頁),復有舒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2至第88頁),堪認被告洪進旺與告訴人王綉子之間確有長期借用空白支票之情形,且告訴人王綉子借票予被告洪進旺係供其周轉使用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
㈢告訴人王綉子就其先前授權被告洪進旺簽發空白支票,有無票面金額之授權限制,茲認定如下:
1.告訴人王綉子固指稱授權被告洪進旺簽發支票之金額至多100 多萬元,並非概括授權等語,訊據被告洪進旺則堅決否認告訴人王綉子之授權有此金額上之限制。查,告訴人王綉子與被告洪進旺就上揭授權內容並未訂立書面,亦從未就簽發票面金額存有限制乙節達成合意或共識,此自王綉子證稱:洪進旺缺錢時會向我借票周轉調現,他向我借票使用約有10餘年,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會在支票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借票予洪進旺,由洪進旺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迨支票屆期時,銀行會通知我,我的會計再通知洪進旺將票款匯入我公司支票帳戶,如洪進旺金錢不足,則會聯絡我代墊票款;洪進旺不會每張支票均告知要填載的支票金額,通常我借票予洪進旺後2 、3 個月,票款即會匯入,支票即會回籠等語(見偵二卷第271 頁、第272 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及證人石小玲證稱:王綉子借票、借款予洪進旺係常態,王綉子與洪進旺間係數十年的交情,王綉子曾借空白支票予洪進旺,96年、97年間借票情形較多,一次可能借5、6張空白支票等語即明(見偵二卷第227頁)。
⒉證人王綉子雖證稱:洪進旺先前借票周轉的支票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或至多1 百萬元,實際簽發的支票金額不會超過150 萬元,我有對他說「你不能開太大筆,開太大筆我們真的付不起」,支票金額超過1 百多萬元我就覺得「開太大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72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第161頁背面;板簡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石小玲亦證稱:洪進旺通常向王綉子借票的支票金額為數十萬元至1 百萬元,萊潔公司自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的金額約1 百多萬元,此金額已係相當高額等語(見偵二卷第227 頁)。然所謂支票金額超過1 百多萬元就是「開太大筆」僅為告訴人王綉子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其復證稱並未讓外人知道其所稱授權簽發支票之金額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且被告洪進旺亦堅詞否認知悉上情,難認雙方已就簽發金額之授權限制達成合意。
⒊細究被告洪進旺前於97年至99年間向告訴人王綉子借得萊潔公司空白支票簽發使用之情形,被告洪進旺至少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此有支票影本及票據提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2頁至第88頁)。其中支票金額超過1 百萬元者即有附表二編號1 、2 、4 等3 張支票。而編號1 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 月31日,並經屆期提示,倘王綉子如其所稱支票金額超過1 百多萬元就覺得「開太大筆了」,並曾當面告知洪進旺「不能開太大筆」,理應於編號1 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立即告知洪進旺上開授權簽發金額之限制,焉有任由洪進旺繼續簽發附表二編號2 、4 等2 張金額均為150 萬元之支票?再者,被告洪進旺辯稱其經王綉子授權簽發之支票金額亦有高達4 百餘萬元之譜,固僅提出自行手寫紀錄之票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8 頁至第358 頁)。但依陳淑真證稱:我經手很多支票給洪進旺,常有支票進來,支票金額多為數十萬元,但曾有支票金額約1 百萬元至「2 百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26 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洪進旺與告訴人王綉子間並未存有簽發金額不得超過100 萬元或100 多萬元之金額限制。又參以證人王綉子證稱:洪進旺簽發支票後,屆期前如告知資金不足,我會以自身資金先匯入萊潔公司帳戶;洪進旺是拜關老爺的,我相信他的為人,我認為他應該不會害我,就是一句相信,今天才會變得這麼複雜,何必為這種事情撕破臉,他何必寫個5 千萬,令我我有點跌破眼鏡;我也知道票不能借人家,生意做幾十年了,就是因為相信拜關老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顯見雙方間長期存有高度信賴關係,綜上,被告洪進旺辯稱王綉子從未就授權簽發支票之金額有所限制一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王綉子主張已撤回其同意洪進旺填載空白支票之授權一節,是否可採,茲認定如下: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是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參照);但本人對於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之意思表示,仍以代理人了解(對話人為意思表示)或通知達到代理人(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始生效力。
2.檢察官雖執證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傳真回聯影本(見偵二卷第184 頁),主張告訴人王綉子已撤回授權。而該傳真回聯係萊潔公司內部檔案文件,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原本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 頁);佐以證人陳淑真證稱:此傳真是由我傳真過去,我回傳的時候有通知會計石小玲,(最)上面的字跡是石小玲的字跡,後來對方吳小姐(指吳秀琴)回說用壞掉了,意思是作廢了等語;證人石小玲則證稱:陳淑真有跟我提醒要票的事,我知道她有去問,她告訴我對方回說票用壞掉了;傳真回聯(最)上面的字跡是我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26 頁、第227 頁;簡上卷一第59頁、第60頁);再互核被告洪進旺及證人吳秀琴之證詞可知(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偵三卷第39頁、第40頁;簡上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該傳真回聯乃係由陳淑真將原僅載有列印字體部分之內容傳真予洪進旺,經洪進旺在接收傳真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早叫你們電話過戶」、「請先把ㄚ肥不夠的藥$給我1,700,000 」等內容後回傳,再由石小玲在洪進旺回傳聯上以手寫方式註記「TO:淑真板橋洪先生尚有拿走的2 張支票尚未回存(空白票)請你跟他要回來:AQ0000000 、AQ2183478空白票。謝謝」等內容,提醒陳淑真向洪進旺取回該2 紙空白支票。證人陳淑真雖證稱其有打電話給吳秀琴表示要取回這2 張空白支票,吳秀琴表示要問一下洪進旺,隔1 、2 天後,吳秀琴回電表示支票用壞掉了,意思是說作廢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26 頁)。但證人吳秀琴卻證稱:「陳淑真有提到幾張支票在我們工廠這裡,並告訴我支票的號碼,要我看看是否有在這裡,我回答陳淑真票在老闆洪進旺那裡,我不清楚她提到的那幾張票是老闆洪進旺拿給我開出去、還是有作廢、還是還在老闆洪進旺那裡。我要陳淑真自己去問老闆洪進旺」、「我沒有再打電話給陳淑真說這兩張票都用壞掉了,我是在陳淑真打電話給我的當下就回應陳淑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彼此證述內容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洪進旺之認定。縱令證人陳淑真所述屬實,其僅與吳秀琴電話聯絡,而祇有對吳秀琴表示取回該2 紙空白支票之意思表示,該撤回授權之對話意思表示既未直接通知被告洪進旺本人使之了解,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進旺有授權吳秀琴處理本件空白支票事宜或吳秀琴係被告洪進旺就本件空白支票事務之代理機關,自難逕認告訴人王綉子已向被告洪進旺表示撤回簽發空白支票之授權。
3.又被告洪進旺前向告訴人王綉子借用票號AQ0000000 、AQ0000000 號空白支票後,有告知王綉子該2 張支票開錯作廢,並將支票票頭(存根)還給王綉子,萊潔公司將支票號碼剪起來交還兆豐銀行,並在該2 張支票存根記載「作廢」等情,業經王綉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頁、第50頁)。倘被告洪進旺確有經由吳秀琴告知萊潔公司本件空白支票(票號AQ 0000000)用壞了(作廢),何以王綉子或萊潔公司會計人員卻未沿襲往例而於支票存根記載「作廢」(見偵二卷第50頁)?實無從佐證王綉子、陳淑真上揭不利於洪進旺之證詞屬實。
4.至兆豐銀行襄理林德華雖證稱石小玲曾於100 年8 月底致電表示萊潔公司有2 張支票沒有回籠,持票之對方表示已經作廢,但萊潔公司沒有看到實際作廢的支票,擔心支票還是會進來(軋入),想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二卷第228 頁)。但此僅為石小玲轉知銀行人員之單方面說法,因被告洪進旺、證人吳秀琴堅決否認上情,自屬無從核實,更無從佐證被告洪進旺確實知悉萊潔公司(王綉子)已為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洪進旺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洪進旺辯稱王綉子並未撤回授權一節,應非無據,尚難認萊潔公司(王綉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洪進旺發生效力。
㈤被告洪進旺簽發本件支票,有無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茲認定如下:
1.被告洪進旺辯稱:我經營之板橋工廠與王綉子經營之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自83年間起合作生產冰熱敷袋,由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向我的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而板橋工廠則生產與出貨冰熱敷袋後交由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對外銷售與拓展市場,雙方間有密切及鉅額之資金往來,但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截至97年前均未給付向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的貨款,迨97年起才開始給付貨款,板橋工廠於97年前一切材料、工資、租金、水電等營運成本及費用均由我負擔,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與板橋工廠於99年底、100 年初終止合作關係,王綉子亦於99年底將板橋工廠的全部機具搬遷,因王綉子歷年積欠我的債務已達1 億4,723 萬4,869 元,經與王綉子就我應得股份、紅利、王綉子積欠貨款等項目進行協商,雙方達成王綉子應給付給我5 千萬元的協議,我才會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提出洪進旺現金匯款至王綉子個人暨相關公司帳戶明細及吳秀琴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第134 頁)。
2.惟查:
①被告洪進旺雖辯稱雙方協商以支票抵償20年來應有股份(見偵一卷第29頁),但被告洪進旺自稱當時雙方係口頭協議(同上卷頁),告訴人王綉子復堅決否認上情,被告洪進旺亦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證據以供調查,僅稱王綉子之表弟楊榮欣當時在場。而證人楊榮欣固證稱:99年底遷廠期間我曾聽到洪進旺與王綉子間在商談遷廠問題,似有提及王綉子要給洪進旺5 千萬元,但未聽到王綉子承諾要給洪進旺5 千萬元,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我均不清楚,另有聽到開票,然未聽到開票時間,因當時我要返家用餐,就無太注意聆聽;遷廠期間我曾聽到洪進旺與王綉子間在商談搬遷日期及錢的問題,有提及5 千萬元,但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我均不知悉,另有聽到要開票,然後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並未全程在場云云(見偵二卷第286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究其證詞非但失之空泛籠統,亦無法指明、特定「開票」之具體時、地及實際內容,而就該5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目的、用途及如何給付,暨該5 千萬元與「開票」間究有何關聯,又語焉不詳,概未能清楚交代,復不肯定王綉子確有同意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其證言真實性及嚴謹度同有欠缺;參以被告洪進旺迭已陳明其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供其清償負債時,楊榮欣並未參與商談,在場時間亦不長,乃不知該5 千萬元的實際源由及用途等情(見偵二卷第285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證人楊榮欣亦不諱言其對前述商談過程未予注意一情,足徵證人楊榮欣對前述商談經過之注意能力、觀察角度、認知及理解程度,實已蘊含相當之限制,尚非無疑。是依證人楊榮欣之證述既無法證明王綉子同意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更遑論逕而推論王綉子有同意被告洪進旺以其借得本件空白支票據以簽發5 千萬元給付被告洪進旺一事。據此,證人楊榮欣之證言至多僅能佐證99年底遷廠期間,被告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曾就被告洪進旺應否分配一定金錢一節有所爭執,核與被告洪進旺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本件支票是否經由王綉子同意或授權乙節無涉,無從做為有利被告洪進旺之認定。況且,雙方倘確有就長達20年之財務問題已高達5 千萬元之方式協議解決,衡情應會簽具書面立據,俾免日後訟爭,而無由王綉子逕自授權被告洪進旺在先前取得授權目的完全不同之空白支票上自行填具鉅額票款之可能。被告洪進旺上述說法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②再者,參諸被告洪進旺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所為歷次之供述,其於原審板橋簡易庭證稱:我向王綉子借票說要拿去周轉,我沒有說要周轉多少,我欠人家很多錢,不只5 千萬,我因為欠債已經快要周轉不靈了,我想要分到20年來的股金,我寫5 千萬面額就是要讓王綉子來付等語(見板簡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供稱:99年下半年遷廠期間,我跟王綉子說要給我股金、股份,但跟王綉子談不攏,我跟她說我負債7 千多萬,當時我跟她要的比較多,說我要開票先去還錢,王綉子不理會我,我從來沒有跟她提過要開多少錢的票,因為工廠已經給她了,加上應付債務的問題,所以才會開立5 千萬元的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於原審民事庭證稱:(問:王綉子是否有答應要幫你清償這5 千萬元債務?)我有跟她提我欠債很多,我開5 千萬元支票沒有跟王綉子報備,之前用了10幾年也都沒有講,到現在王綉子都還沒有說要幫我清償這5 千萬元債務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98 頁至第299 頁),堪可認定被告洪進旺簽發本件支票之原因,並非出於周轉之用,而係基於讓告訴人王綉子支付5 千萬元之目的,且被告洪進旺已明白自承其想要分到20年來的股金,但跟王綉子談不攏、王綉子不理會等情,堪認被告洪進旺明知王綉子不同意支付其5 千萬元之股金,更未同意其自行簽發5 千萬元支票做為支付被告洪進旺之用,被告洪進旺簽發本件5 千萬元支票顯然逾越王綉子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而被告洪進旺就其逾越授權、違反約定使用目的之簽發行為,亦未得到王綉子之同意或授權。
㈥依上所述,告訴人王綉子固授權被告洪進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且其授權並未限制支票金額之範圍,告訴人王綉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亦未對被告洪進旺發生效力,惟告訴人王綉子借予被告洪進旺之空白支票具有供其周轉使用之目的限制,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至為明灼。從而,被告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擅自簽發5千萬元之支票以做為告訴人王綉子支付被告洪進旺5千萬元之用,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進旺係業經王綉子撤回授權而仍私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用云云,然查,本件尚難認萊潔公司(王綉子)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有對被告洪進旺發生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有未洽,然尚無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洪進旺偽造本件支票之事實之同一性,辯護人主張倘若認定被告洪進旺係逾越授權偽造支票,將會逾越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一節,自無可採。又告訴人王綉子授權被告洪進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原即附有供被告洪進旺周轉使用之目的限制,被告洪進旺竟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得以其曾獲授權或授權未經撤回而脫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併此敘明。
㈧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另案發票人萊潔公司對執票人施雨菁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雖經判決萊潔公司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4 年簡抗字第75號、原審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263 號、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等民事案卷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惟該票據訴訟中之對造係同案被告施雨菁,而非被告洪進旺,姑不論該票據訴訟中係因發票人萊潔公司從未主張經被告洪進旺乃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未能形成兩造之主要爭點,使受理該票據事件之民事法院因審理範圍受限於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證據及理由,而無從對此節加以判斷,已難謂本院之事實認定與該民事判決之認定矛盾兩歧。況該民事判決僅係判斷發票人萊潔公司與執票人施雨菁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發票人萊潔公司不得對執票人施雨菁主張免除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在未據發票人萊潔公司舉證證明執票人施雨菁明知或過失而不知此事實之情況下,亦同該票據判決之結論),而被告洪進旺就逾越授權、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而逕以萊潔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行為,究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乃屬別一法律問題,自不影響本院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進旺明知其向告訴人王綉子借用空白支票之使用目的,乃係供被告洪進旺周轉之用,並非毫無限制,且明知告訴人王綉子並未允諾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做為結束合作關係之股金或結算金額,更未授權其自行簽發面額5 千萬元之支票以做為支付洪進旺本人之用,洪進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在業經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上,私擅簽發面額5 千萬元之支票,以做為告訴人王綉子支付5 千萬元予被告洪進旺之用,嗣後並持交施雨菁行使,是核被告洪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洪進旺偽造支票之金額固然高達5 千萬元,惟被告洪進旺乃係因為認為其與告訴人王綉子約20年合作關係,告訴人王綉子應給其股金或仍積欠其款項,雖其與告訴人王綉子之間結算結果如何,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不能由被告洪進旺擅自認定並利用取得告訴人王綉子交付之空白支票逕行開立自行認定之金額,被告洪進旺所為並非適法,應予非難,固毋庸置疑,惟其行為究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況且本件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未對告訴人王綉子或萊潔公司造成支付5 千萬元之實害,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三、原審以被告洪進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王綉子授權被告洪進旺簽發空白支票,並無限制支票金額之範圍,惟其授權具有供被告洪進旺周轉使用之目的限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認定告訴人王綉子僅授權被告洪進旺在1 百多萬元之限度內簽發支票,被告洪進旺逾越前開授權範圍簽發本件支票,顯與卷證資料未符,原審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原審疏未慮及本案有如前所述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此部分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進旺因與告訴人王綉子有約20年事業合作關係,於結束合作關係後,逕自認定告訴人王綉子應給付股金或有積欠款項,利用告訴人王綉子之信任,交付空白支票供其周轉之用,而逾越王綉子之授權範圍,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私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法紀觀念薄弱,非惟影響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安全,亦使告訴人萊潔公司承受遭追償鉅額票據債務之風險,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偽造支票之金額、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王綉子、萊潔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洪進旺於本件犯行之前雖無前科,但其偵審所辯不一,且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9 月21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尚無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洪進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數量│ ├──┼───┼─────┼────┼───┼───┼──┤ │ 1 │萊潔生│AQ0000000 │新臺幣5 │101 年│兆豐國│壹紙│ │ │技股份│號 │千萬元 │10月31│際商業│ │ │ │有限公│ │ │日 │銀行民│ │ │ │司 │ │ │ │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