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5797號、6239號、639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潘宏祈(綽號「小潘」,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9號就妨害自由部分判刑,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因細故對藍欣偉心生不滿,乃指使不知情之張雅婷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間,約藍欣偉在李家銘(綽號「大怪」)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街00號(1至3樓)住處附近之「喜互惠超市」見面,俟藍欣偉於同日23時許,由張雅婷之男友俞宸諺(綽號「凱智」)陪同抵達該約定地點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前往帶路,至李家銘上址住處前,與李家銘會合後,一起進入李家銘上址住處3樓,並將俞宸諺攔在客廳,隨即引導藍欣偉進入該住處3樓房間,而與事先在該房間內等候之潘宏祈、簡文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練嘉豪」及「林宜信」之成年男子(以上2人為警偵辦中)等人共同毆打藍欣偉,致藍欣偉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李家銘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藍欣偉撤回告訴,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李家銘、潘宏祈、「練嘉豪」及「林宜信」等人仍不罷休,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3時許稍後之某時起,由潘宏祈持不明槍枝1枝(未扣案)抵住藍欣偉之頭部,且將子彈1顆(未扣案)交由李家銘逼迫藍欣偉吞下(藍欣偉將該子彈含在嘴裡佯示已經吞下),渠2人並與「練嘉豪」及「林宜信」等人監控藍欣偉,以此等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藍欣偉之行動自由。迄翌日(即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李家銘將藍欣偉帶離其上址住處,並陪同藍欣偉至杏和醫院就診(嗣轉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藍欣偉始重獲自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9小時。
二、案經藍欣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就告訴人曾在其上址住處3樓房間,遭受共同被告潘宏祈、簡文龍等人毆打,且其當時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迄104年1月22日上午,告訴人始離開其上址住處就醫治療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係單純將住處借給潘宏祈等人辦事情,告訴人到我住處時已經凌晨2、3點,我僅有在告訴人的頭部敲2下,就去自己的另一個房間,未在現場看見任何槍枝、子彈,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未有妨害自由行為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藍欣偉曾在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遭受潘宏祈、簡文龍等人毆打,且被告當時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上午至杏和醫院就診,嗣轉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欣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宏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一第7頁、訴59卷一第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一第137頁、偵6239卷二第3頁反面)及證人藍晨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97卷二第173頁、他691卷第107頁)可供參佐,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一第21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事件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藍欣偉之證述如下:
(1)104年2月4日警詢時證述略以:綽號「小潘」男子(指潘宏祈)駕駛我的車子發生車禍,我向他追討修理費用,他拒不還錢,我們發生糾紛,他就騙我出門,我不疑有他,前往礁溪地區會面。他夥同5名小弟毆打我,並多次以電擊棒傷害我,接著要我跪著吞子彈,我不從,他就拿槍裝子彈抵我的頭,我只得依指示含著子彈。之後我趁他們毆打我之際,佯裝不小心吞下子彈,加上左手被他們打斷,他們才帶我去杏林醫院就診。子彈被我姑姑藍晨寧丟到垃圾桶等語(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二第204頁)。
(2)104年2月1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04年1月21日23時許遭潘宏祈等人強押,之後就被一直凌虐到翌日8時許。簡文龍僅毆打我而已,後來他就去隔壁房睡覺了。另外2名不詳男子也去睡,只剩潘宏祈及「大怪」(指被告)2人拘禁我。潘宏祈於早上7、8點也離開現場,接著8、9點「大怪」就帶我去杏和醫院就醫。槍是潘宏祈的,因我當場看見他從自身斜肩式背包內拿出來的,並現場裝填子彈給我看,再從其中拿1顆子彈給「大怪」,要其將子彈拿給我吞,但子彈我咬滑掉在地上,他們就改要我咬桌腳等語(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二第208至209頁)。
(3)104年6月2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被簡文龍、潘宏祈及另外3個成年男子打,他們叫我過去,我去到「大怪」家,簡文龍一覺起來,就一拳打過來,我問怎樣,簡文龍稱我有說他在外面賣毒品,但我根本沒說,他又打下去,旁邊4、5個人過來打我,其中一名男子用電擊棒電擊我的脖子。潘宏祈拿槍裝子彈抵住我的頭,「大怪」拿子彈給我吃,我假裝將子彈吞下去,之後趁簡文龍不注意,將子彈放在口袋裡面帶回家,我的左手跟肋骨被他們打斷,我騙他們我今天假釋中要報到,他們才帶我去杏和醫院看診。子彈我帶回家交給我姑姑藍晨寧,藍晨寧怕小孩玩,就丟垃圾桶等語(見他691卷第93至94頁)。
(4)105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潘宏祈是找一個女孩,要她約我出來,當天被告有在場。潘宏祈拿槍指我,叫我吞子彈,說子彈沒有吞下去的話,他要打死我。他們只要看到潘宏祈動手,其他人就全部一起打我。被告在現場有看管我,不讓我走。潘宏祈是在剛去的第一個房間拿槍指著我叫我吞子彈,簡文龍有在現場,簡文龍打我4、5拳後就去睡了,後來都是被告、「林宜信」、潘宏祈處理的。被告沒有恐嚇我,我騙被告說隔天要去觀護人那裡報到,所以他隔天送我去醫院等語(見訴59卷第204至206頁)。
(5)105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帶我去房間,簡文龍問我是不是在外面說他賣藥,就揮拳打我,被告就從後面用腳踹我。那天被告先押我朋友(即「凱智」)的女朋友張雅婷,張雅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我打電話給「凱智」,「凱智」載我到「喜互惠超市」,被告及「阿富」帶我們一起走上去被告住處。我剛上到3樓或4樓的第一個房間,簡文龍先動手打我的臉一拳,被告站在我後面用腳踢我後背一下,接著後面還有2、3個人也開始動手打我。另潘宏祈叫我吞子彈,我不吞,被告還叫我面壁思過,我面對牆壁時,被告叫「林宜信」、「練嘉豪」繼續動手打我、踢我,一個還拿電擊棒。潘宏祈叫我含子彈,潘宏祈把子彈交給被告叫我含,是被告拿給我含。後來簡文龍要睡覺時,被告及「林宜信」、「練嘉豪」把我帶去另一個房間,我說我明天要報到,不讓我出去我如何去報到,後來一個叫「阿慶」的人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趕快把我送去醫院,被告才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反面)。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上揭告訴人藍欣偉之證詞,其就當時遭受毆打之外,潘宏祈有持不明槍枝抵住其頭部、將子彈交由被告逼迫其吞下、其將該子彈含在嘴裡佯示已經吞下、當時其行動自由已遭受剝奪等主要情節之描訴,尚屬一致。雖若干細節有所出入,衡情顯係人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不可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無礙其就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徵諸證人藍晨寧於警詢時所證:104年1月22日早上9點,我接到藍欣偉的電話,說他在杏和醫院要緊急開刀,需家人到場簽同意書,我一聽原要他現場報警,但他表示有人陪同不方便報警。藍欣偉向我說被「小潘」持槍強押、毆打,因為要轉院手術,我怕術後不能洗澡,就載他先回家洗澡,脫衣服時,藍欣偉突然拿出1顆子彈說剛才「小潘」等人要其吞下,他將子彈含在口中佯裝吞下,之後趁機夾帶出來,我看見後因害怕就丟在垃圾筒等語(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二第214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22日是藍欣偉在醫院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過去醫院看他,我本來要報警,藍欣偉叫我不要報警,他怕我被打,藍欣偉當時傷勢很嚴重。藍欣偉從口袋拿子彈給我,說是對方打他時,要他將子彈含在嘴裡,要他吞下去,我當天因為害怕就將子彈丟在垃圾桶,我沒看清楚子彈的樣子等語(見他691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藍欣偉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其所指當時遭受潘宏祈以槍彈威脅之說,並非憑空虛捏。另佐以證人俞宸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藍欣偉稱呼我「凱智」,我跟張雅婷是男女朋友,當時張雅婷打電話給藍欣偉,約在礁溪的「喜互惠超市」,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跟藍欣偉一起過去。我們到時沒有看到張雅婷,我打電話跟張雅婷聯絡,張雅婷說會有人過去帶我們,就有一個男子過來帶我們到被告住處門口,看到被告在那裡,然後被告跟該男子就帶我們上去被告住處3樓。到了3樓我就被攔在客廳,張雅婷也在客廳,被告就跟藍欣偉一起進去一個房間(下稱A房間),大概5至10分鐘後,被告從A房間走出來,回到被告自己的房間(下稱B房間),然後我聽到打架的聲音,被告就從B房間衝出來,進去A房間,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把藍欣偉從A房間帶出來,進去B房間。我確定是晚上10點多進去被告住處,一直到天亮早上7點多才送藍欣偉就醫。我在現場有看到藍欣偉的手腫起來,表情很痛苦,藍欣偉有說要去醫院,在場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要早上才有得看醫生。是藍欣偉先說他不舒服要就醫,被告後來才問藍欣偉要不要送醫院。我送藍欣偉去醫院回來問張雅婷,張雅婷說有人指使她叫藍欣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亦與告訴人藍欣偉所述情節大致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證人俞宸諺明確證稱係於104年1月21日晚上10點多進入被告上址住處,迄翌日早上7時多離開,期間長達約9小時,與告訴人所述大致吻合;且就告訴人指訴其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時間即104年1月21日23時許,被告及共同被告潘宏祈、簡文龍最初於警詢時均未加爭執(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二第50頁、卷一第7頁、137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訴人到達其住處時已經凌晨2、3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洵與上述事證不合,難認可採。考量告訴人藍欣偉當時已經受傷,且傷勢甚重,必須住院開刀治療,倘非遭受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不立即赴醫急診,無端留滯被告住處之理?又案發現場係被告之住處,其自始至終亦均在現場,更已坦承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若謂對於其實力支配之場所內所發生之不法犯行完全無涉,孰人能信?至於證人俞宸諺固稱被告曾經離開告訴人起初所在之A房間,嗣並有將告訴人帶到B房間云云,姑不論證人俞宸諺自承於本件案發後約半年多,曾在某朋友家中與被告見面聊及本案情節(見本院卷第180頁),難保無迴護被告之虞;縱認不虛,依證人俞宸諺之上開證述,明顯可見告訴人遭侵害之際,證人俞宸諺均不在A房間親睹案發經過,被告則有進入A房間並留滯其內,而與告訴人、潘宏祈等人同處一室,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已受相當傷勢,並表明就醫意願,乃未立即協助或任令自行前往就醫,由此觀之,尚難僅憑俞宸諺所提及上情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本件被告與潘宏祈、「練嘉豪」及「林宜信」等人間,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其所辯僅係單純將住處借給潘宏祈等人辦事情,伊未在現場看見任何槍枝、子彈,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云云,核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潘宏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練嘉豪」及「林宜信」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共同夥打告訴人之後,由潘宏祈持不明槍枝抵住告訴人之頭部,且將子彈交由被告逼迫告訴人含在嘴裡,渠2人並與「練嘉豪」及「林宜信」等人監控告訴人之活動,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罪嫌,容有違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潘宏祈與告訴人藍欣偉間之糾紛細故,竟於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後,另以持槍恐嚇、逼迫含子彈等手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惡性重大,且犯後避重就輕,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水果栽種,年收入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目前離婚,2名幼子由其與前妻各自扶養1名,被告母親亦需被告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要難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所為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