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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瑞斌簡志龍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丁俊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93、4192號、103年度偵字第21683、22236、24493、2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豪為黃宥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956 號審理中)之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許家豪與黃宥安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宥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再當面或以前揭電話與許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毒品交易細節並指示許家豪到場交易共計5 次(各次買受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許家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家豪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8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因黃宥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獲取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販賣毒品內容,於103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黃宥安及其配偶呂宇柔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0號8 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許家豪上址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黃宥安,惟在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54頁),自不影響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除辯稱因輕度失智遭黃宥安利用,本案罪名應適用幫助犯外(辯解不可採,如下述),就涉案基本事實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核與共犯黃宥安在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曾裕堡、馮財寶、吳德芳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388 號、第56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651號、第79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偵24494 卷第110 至117 頁)、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見偵22236 卷第7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22236 卷第77至80、82、158 頁)、照片22張(見偵22236 卷第90至96、154 至157 頁)、曾裕堡、吳德芳、馮財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偵22236 卷第37至39、49至51、63至65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而為黃宥安所利用,代為跑腿、送交毒品,黃宥安雖提供被告些許生活費、免費施用之毒品,然非本案犯行之相應對價,且被告之認知能力有缺陷,並不知是參與販毒,故應僅論被告為幫助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不問是否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均即屬共同正犯。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均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犯。且被告在警詢初始即坦承:伊幫黃宥安跑腿把毒品交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黃宥安不會馬上給伊報酬,但伊身上沒錢時,黃宥安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當生活費,伊沒有毒品吸食時,黃宥安也會給伊半公克至1公克之毒品,所以伊才幫黃宥安送毒品等語(見偵22236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至12、13頁反面),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此供述(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告確實參與毒品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雖稱因患有輕度失智症而被黃宥安利用,其對販毒之認知能力不足云云。惟被告在偵訊中明確供承:黃宥安將毒品裝在信封袋內交給伊,摸起來有顆粒感,想也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偵22236卷第117、122頁),可徵被告對交易客體為毒品確有認識。卷查黃宥安聯繫被告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就毒品之暱稱(硬的)、交易方式、過程、毒品數量(半個、一組)、金額及收款情形均與黃宥安對答如流(見偵24494卷第164頁反面至165、167頁),顯然被告依黃宥安指示送交毒品前,對交易毒品全盤流程與客體,瞭然於心,被告上開辯解,屬圖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若伊不幫忙送毒品,就會遭黃宥安打罵,似指其自由意志遭控制。惟被告在審理中就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在偵審多次供述,從未供稱遭黃宥安打罵脅迫始被迫販毒,被告在準備程序所提此辯解,難以採信,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遭脅迫之情事,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236 卷第7 頁反面至8 、116 頁;訴字卷㈠第49頁、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97、162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偵22236 卷第76至80、82、158 、164 頁)、照片22張(見偵22236 卷第90至96、154 至15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3993卷第53、84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夾鏈袋3 只、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可佐;該包白色結晶塊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為憑(見偵22236 卷第161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暨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宥安如附表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認犯行(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有審判中之自白(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然本案之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偵訊被告,致被告未能為認否之陳述,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寬典,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5 次犯行,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金額均僅數千元,對象亦固定為證人曾裕堡、馮財寶、吳德芳3 人,其販毒致生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參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疾病,屬輕度智能缺損,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為憑(見訴字卷㈠第81至82頁),其僅為獲得生活費、免費毒品而與共犯黃宥安共同販毒,犯罪動機尚非至為惡劣,生活境況亦有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居於次要地位,所得利益甚微,犯罪情節非重,依上開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上述1 種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而後遞減之。

㈣被告雖又主張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係員警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共犯黃宥安執行通訊監察,經由通訊監察內容獲悉被告販毒之行為,被告係到案後坦承犯行,並非於遭發覺犯罪前主動陳明犯罪經過一節,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132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前,於警方拘提被告並經其同意而在住處搜索時,即同時搜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等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訴字卷㈡第45頁),並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均未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被告辯稱本案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自非可採。被告雖另供稱其毒品來源,除共犯黃宥安外,尚有綽號「鐵支」、「麥克」、「鬼頭」等人(見偵22236卷第10、13頁反面、123頁),然其未能提供進一步資訊供檢警追查,且本案實係因共犯黃宥安在警詢之詳細供述(見偵21683號卷㈠第20頁),始查獲綽號「鐵支」之王振文涉嫌販賣毒品,且迄今並未查獲「麥克」、「鬼頭」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0163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桃檢兆和103偵21683字第0150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197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6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098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卷㈡第11至12頁),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與共犯黃宥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又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戒絕吸毒惡習,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良有悔悟之意,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與共犯黃宥安分工之情形、渠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毒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施用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除以前詞置辯均經指駁說明如上外,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上開罪刑,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沒收,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共犯黃宥安所有與被告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黃宥安供承在卷(見偵21683 卷㈠第14、132 頁),並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黃宥安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22236 卷第7 頁反面至8 、116 至117 頁;訴字卷㈡第38、43頁反面、4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24494 卷第164 至165 、167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夾鏈袋3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22236 卷第7 頁反面、116 頁;訴字卷㈡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8620公克,淨重0.6490公克,鑑定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488公克),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吸食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2236 卷第7 頁反面、116 頁;訴字卷㈡第3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為憑(見偵22236 卷第161頁及反面),應就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有殘留毒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物品;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與被告之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應不予沒收。查被告歷次因販毒所取得之價金均歸共犯黃宥安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43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本案之販毒價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與黃宥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行為人│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 證據資料 │ 原審宣告刑 ││ │ │ │ │ │及價格(新臺幣)│ │ │├──┼───┼───┼─────┼──────┼───────┼─────────┼────────┤│一 │許家豪│曾裕堡│103年8月8 │桃園市蘆竹區│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在偵訊、原審│許家豪共同販賣第││(原│黃宥安│ │日晚間10時│龍安街2段16 │門號0000000000│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 │17分許後不│39巷142弄26 │號與黃宥安持用│ 白(見偵22236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書附│ │ │久 │號即曾裕堡住│門號0000000000│ 第122、173至174 │月。扣案如附表二││表2 │ │ │ │處門口 │號聯繫購毒事宜│ 頁;訴字卷㈠第48│編號一所示之物沒││編號│ │ │ │ │,黃宥安再指示│ 頁反面、卷㈡第41│收。 ││4) │ │ │ │ │許家豪前往左列│ 頁反面至42頁;本│ ││ │ │ │ │ │地點,將約2.5 │ 院卷第97、162頁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交付予曾裕堡│⒉共犯黃宥安在偵訊│ ││ │ │ │ │ │,並收取5,000 │ 、原審訊問及審理│ ││ │ │ │ │ │元。 │ 中之供述(見偵21│ ││ │ │ │ │ │ │ 683卷㈠第134頁、│ ││ │ │ │ │ │ │ 卷㈡第53頁;聲羈│ ││ │ │ │ │ │ │ 卷第11頁;訴字卷│ ││ │ │ │ │ │ │ ㈠第23頁反面、10│ ││ │ │ │ │ │ │ 5頁) │ ││ │ │ │ │ │ │⒊證人曾裕堡在警詢│ ││ │ │ │ │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見偵24494卷第40 │ ││ │ │ │ │ │ │ 頁反面;偵21683 │ ││ │ │ │ │ │ │ 卷㈡第46頁反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4│ ││ │ │ │ │ │ │ 494卷第112至113 │ ││ │ │ │ │ │ │ 、159頁) │ │├──┼───┼───┼─────┼──────┼───────┼─────────┼────────┤│二 │許家豪│馮財寶│103年8月1 │桃園市蘆竹區│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許家豪共同販賣第││(原│黃宥安│ │日晚間7時 │大竹路556 號│門號0000000000│ 審理中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 │55分許 │「大竹國小」│號與黃宥安持用│ 訴字卷㈠第48頁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書附│ │ │ │前 │門號0000000000│ 面、卷㈡第42頁;│月。扣案如附表二││表2 │ │ │ │ │號聯繫購毒事宜│ 本院卷第97、162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編號│ │ │ │ │,黃宥安再指示│ 頁) │收。 ││6) │ │ │ │ │許家豪前往左列│⒉共犯黃宥安在偵訊│ ││ │ │ │ │ │地點,將約1公 │ 、原審訊問及審理│ ││ │ │ │ │ │克(交易數量業│ 中之供述(見偵21│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683卷㈡第53頁; │ ││ │ │ │ │ │庭補正,見訴字│ 聲羈卷第11頁;訴│ ││ │ │ │ │ │卷㈠第105頁反 │ 字卷㈠第23頁反面│ ││ │ │ │ │ │面)之甲基安非│ 、105頁) │ ││ │ │ │ │ │他命交付予馮財│⒊證人馮財寶在偵訊│ ││ │ │ │ │ │寶,並收取3,00│ 中之證述(見偵21│ ││ │ │ │ │ │0元。 │ 683卷㈠第238頁、│ ││ │ │ │ │ │ │ 卷㈡第37頁) │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4│ ││ │ │ │ │ │ │ 494卷第112至113 │ ││ │ │ │ │ │ │ 、166至167頁) │ │├──┼───┼───┼─────┼──────┼───────┼─────────┼────────┤│三 │許家豪│馮財寶│103年8月13│桃園市蘆竹區│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在警詢、偵訊│許家豪共同販賣第││(原│黃宥安│ │日晚間6時5│大竹路556號 │門號0000000000│ 、原審及本院審理│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 │1分許後不 │「大竹國小」│號與黃宥安持用│ 中之自白(見偵2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書附│ │ │久 │前 │門號0000000000│ 236卷第10頁及反 │月。扣案如附表二││表2 │ │ │ │ │號聯繫購毒事宜│ 面、120頁;訴字 │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 │ │ │ │,黃宥安再以上│ 卷㈠第48頁反面、│編號一所示之物均││7) │ │ │ │ │開門號與許家豪│ 卷㈡第42頁反面、│沒收。 ││ │ │ │ │ │持用門號098403│ 44頁;本院卷第97│ ││ │ │ │ │ │3765號聯繫,並│ 、162頁) │ ││ │ │ │ │ │指示許家豪前往│⒉共犯黃宥安在警詢│ ││ │ │ │ │ │左列地點,將約│ 、偵訊、原審訊問│ ││ │ │ │ │ │1 公克(交易數│ 及審理中之供述(│ ││ │ │ │ │ │量業經公訴檢察│ 見偵21683卷㈠第1│ ││ │ │ │ │ │官當庭補正,見│ 8至19、135頁、卷│ ││ │ │ │ │ │訴字卷㈠第105 │ ㈡第53頁;聲羈卷│ ││ │ │ │ │ │頁反面)之甲基│ 第11頁;訴字卷㈠│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 第23頁反面、105 │ ││ │ │ │ │ │馮財寶,並收取│ 頁及反面) │ ││ │ │ │ │ │3,000元。 │⒊證人馮財寶在偵訊│ ││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21│ ││ │ │ │ │ │ │ 683卷㈠第238頁、│ ││ │ │ │ │ │ │ 卷㈡第37頁) │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4│ ││ │ │ │ │ │ │ 494卷第112至113 │ ││ │ │ │ │ │ │ 、167頁) │ │├──┼───┼───┼─────┼──────┼───────┼─────────┼────────┤│四 │許家豪│馮財寶│103年9月30│桃園市蘆竹區│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在偵訊、原審│許家豪共同販賣第││(原│黃宥安│ │日下午2時6│大竹路556號 │門號0000000000│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 │分許前不久│「大竹國小」│號與黃宥安持用│ 白(見偵22236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書附│ │ │ │前 │門號0000000000│ 第149、174頁;訴│月。扣案如附表二││表2 │ │ │ │ │號聯繫購毒事宜│ 字卷㈠第48頁反面│編號一所示之物沒││編號│ │ │ │ │,黃宥安再指示│ 、卷㈡第42頁反面│收。 ││8) │ │ │ │ │許家豪前往左列│ 至43頁;本院卷第│ ││ │ │ │ │ │地點,將約1 公│ 97、162頁) │ ││ │ │ │ │ │克(交易數量業│⒉共犯黃宥安在偵訊│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 │ │ │ │ │庭補正,見訴字│ 述(見偵21683卷 │ ││ │ │ │ │ │卷㈠第105頁反 │ ㈠第135頁、卷㈡ │ ││ │ │ │ │ │面)之甲基安非│ 第53頁;訴字卷㈠│ ││ │ │ │ │ │他命交付予馮財│ 第23頁反面、105 │ ││ │ │ │ │ │寶,並收取3,00│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 │ │ │0元。 │ 97、162頁) │ ││ │ │ │ │ │ │⒊證人馮財寶在偵訊│ ││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21│ ││ │ │ │ │ │ │ 683㈠卷第238頁反│ ││ │ │ │ │ │ │ 面、卷㈡第3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4│ ││ │ │ │ │ │ │ 494卷第116至117 │ ││ │ │ │ │ │ │ 、168至169頁) │ │├──┼───┼───┼─────┼──────┼───────┼─────────┼────────┤│五 │許家豪│吳德芳│103年8月21│桃園市桃園區│吳德芳以其持用│⒈被告在警詢、偵訊│許家豪共同販賣第││(原│黃宥安│ │日晚間11時│中埔一街353 │門號0000000000│ 、原審及本院審理│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 │34分許後不│號即吳德芳住│號與黃宥安持用│ 中之自白(見偵2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書附│ │ │久(起訴書│處樓下 │門號0000000000│ 236卷第10頁反面 │月。扣案如附表二││表2 │ │ │誤載為11時│ │號聯繫購毒事宜│ 至11頁、120至121│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 │ │許) │ │,黃宥安再以上│ 頁;訴字卷㈠第48│編號二所示之物均││12)│ │ │ │ │開門號與許家豪│ 頁反面、卷㈡第43│沒收。 ││ │ │ │ │ │持用門號098105│ 頁及反面;本院卷│ ││ │ │ │ │ │1497號聯繫,指│ 第97、162頁) │ ││ │ │ │ │ │示許家豪前往左│⒉共犯黃宥安在偵訊│ ││ │ │ │ │ │列地點,將約4 │ 、原審訊問及審理│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 中之供述(見偵21│ ││ │ │ │ │ │命交付予吳德芳│ 683卷㈠第136頁;│ ││ │ │ │ │ │,並收取4,000 │ 聲羈卷第11頁反面│ ││ │ │ │ │ │元。 │ ;訴字卷㈠第23頁│ ││ │ │ │ │ │ │ 反面、10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⒊證人吳德芳在偵訊│ ││ │ │ │ │ │ │ 中之證述(見偵21│ ││ │ │ │ │ │ │ 683卷㈠第234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24│ ││ │ │ │ │ │ │ 494卷第112至113 │ ││ │ │ │ │ │ │ 、164至165頁)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警方於103 年10月8 日在黃宥安居所扣得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係共犯黃宥安所有,供共犯黃宥││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安持用與被告聯繫而為如附表一││ │含SIM卡1枚) │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項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 │ │責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 │號一至五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 │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 │共犯黃宥安坦承所有(見偵2168││ │淨重合計5.25公克) │3卷㈠第14、132頁),惟卷內事││ │ │證無從認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 │ │行相關,不予沒收。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驗餘淨重2.41公克) │ │├──┼─────────────┤ ││四 │吸食器1組 │ │├──┼─────────────┤ ││五 │分裝杓2支 │ │├──┼─────────────┤ ││六 │電子磅秤1個 │ │├──┼─────────────┤ ││七 │分裝袋1組 │ │├──┼─────────────┤ ││八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 ││ │、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 ││ │SIM卡1枚) │ │├──┼─────────────┼──────────────┤│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呂宇柔坦承所有(見原審訴字卷││ │、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㈡第38頁反面),無證據認該物││ │(含SIM卡1枚) │品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 │沒收。 │├──┼─────────────┼──────────────┤│十 │郵政存簿2本(戶名:呂宇柔 │呂宇柔所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 │,帳號:0000000-0000000) │誤載為黃宥安所有),無證據認││ │ │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 │ │不予沒收。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警方於103年10月8日在被告住所扣得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與共犯黃││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宥安聯繫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含SIM卡1枚) │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 │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 │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與共犯黃││ │、Bluedi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宥安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含SIM卡1枚) │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 │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 │吸食器1組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四 │玻璃球1個 │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五 │夾鏈袋3只 │。 │├──┼─────────────┼──────────────┤│六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之第二級││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毒品,應與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 │0.6488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被告坦承所有(見偵22236卷第1││ │毛重13.3870公克,淨重12.80│16頁),經鑑定檢出Mephedrone││ │50公克,取樣0.1479公克,驗│及微量Heroin、6-Monoacetylm ││ │餘淨重12.6571公克,基隆市 │orphine、Acetylcodeine成分,││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無證據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 │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愷他│,不予沒收。 ││ │命1包」) │ │├──┼─────────────┼──────────────┤│八 │K盤1個(含刮片1張) │被告坦承所有(見偵22236卷第1│├──┼─────────────┤1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8頁),││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惟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其本案犯││ │、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相關,不予沒收。 ││ │SIM卡1枚) │ │├──┼─────────────┼──────────────┤│十 │化妝包1個(基隆市警察局扣 │被告坦承所有(見偵22236卷第1││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盛裝安│16頁;訴字卷㈡第38頁),惟無││ │非他命化妝包1個」,原審扣 │證據足認該化妝包專供被告盛裝││ │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盛裝毒品│所販賣或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器具1盒」) │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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