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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瑞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足見已深知悔悟。又被告雖持本件偽造之支票向李揚鑊、鄭春美、郭玉仙等人借調現金使用,惟被告已陸續清償上開票款,是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顯然甚微,更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另被告因右腦前庭神經功能50% 缺損,致嚴重暈眩,宜長期休養,並門診追蹤,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85403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則依被告所犯情節,顯有可憫恕之情事,詎原審未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其量刑尤屬過重,為此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減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在江國棟之空白支票上,蓋用「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並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郭玉仙、李楊鑊、鄭春美借款週轉,惟否認係偽造,辯稱:江國棟交付時,其支票帳號已列入拒絕往來,我是長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該公司及掛名負責人陳源朋之印章,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印章是我本人印章;借款已經返還,持票人未受損害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取得江國棟之空白支票後,經蓋用「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並於同年9月至11月分別持向郭玉仙、李楊鑊、鄭春美借款,經各借款人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江國棟指述綦詳,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且該支票帳戶係江國棟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此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而被告曾於98年10月向大台北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其提出之大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可稽,被告既有領用支票之經驗,就其簽發行為,應以開戶原留印鑑蓋用於發票人簽章欄,應知甚詳,姑不論江國棟明確否認有交付印章或授權,而被告逕以非支票帳戶申請人之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本人名義,填載日期及金額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縱所蓋用之各該印章為真正,亦無礙於被告就江國棟之支票,係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實行偽造之認定。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空白票據之所有人、被冒用名義之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而支票具有類似現金之支付功能,江國棟縱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其交付被告者,乃屬未有任何內容之空白支票,被告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已具有支票之外觀,處於可以對外任意流通之狀態,其後,因被告交付而取得之郭玉仙、李楊鑊、鄭春美,更在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出票據請求兌現而遭退票,除致其等受有不能兌領票款之損害,更令支票帳戶申請人之江國棟受有信用遭質疑、遭冒名簽發之陳源朋及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受有遭持票人追索之實質損害。至被告其後有無返還借款,均與上述各項損害無關,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無可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雖同時偽造,因被害法益並非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其後行使以向他人借款,因貸款數額同票面金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中低收入戶,已全數返還借款,並與江國棟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法院自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本件被告係因自身信用狀況不佳(於100年5月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領用支票,竟偽造同為拒絕往來戶之江國棟支票取信親人,短期內詐取合計新臺幣50餘萬之借款,顯非用於維持生存所需之必要花費,其犯罪時雖為輕度精神障礙,惟就銀行過票流程(容許支存戶誤蓋發票章而補蓋更正、拒絕往來戶可存錢過票)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相當時間即101年9月,與其債務人程文通協議清償方式,為圖隱匿財產尚知約定匯入其子帳戶,有其與程文通之和解書、其子李育騰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足認其犯案時心思縝密、心智與常人無異,客觀上並無可同情或原諒之處,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偽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他人支票加以行使,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犯後並非坦承,猶有可使用他人印章或無損江國棟之辯解,態度可議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經被告向執票人取回,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據,被告稱已遺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所借得款項,既經返還各貸與人,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清償票款,並患有疾病等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原審就本件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可同情或原諒之處,而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刑法第59條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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