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宇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宇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宇詮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新竹御品月子外送餐」擔任外送月子餐工作,負責於上班時間之上午7時至9時、10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6時,騎駛MDD-7872號重型機車(系爭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領取客戶所訂之月子餐,再外出配送載至新竹市、竹北、新豐等地區客戶處所,及將客戶用餐後裝盛月子餐容器載回公司清洗,以騎機車載送月子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9月25日上午 6時33分許,劉宇詮騎駛系爭重型機車載運前日客戶用餐後裝盛月子餐容器,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先去買早餐後再前往「新竹御品月子外送餐」上班,行經義民路2段與義民路2段4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劉興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民路2段由東往西騎駛至482巷口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未讓對向車道駛至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左轉欲騎進489巷口,劉宇詮雖立即煞車,仍來不及煞停,與劉興鋐騎駛之機車發生猛烈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劉興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膝脫臼等傷害,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車禍致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於翌日20時51分傷重不治死亡,而劉宇詮亦受有腰椎第1節及第4節嚴重壓迫性骨折、第5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興鋐之子劉邦炫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125頁、第1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26頁至第135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甚詳(10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05年度相字第62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105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106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106年8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106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106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頁),且據車禍目擊證人張書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105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7頁正反面,106年1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69頁、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興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878-NKB及MDD-7872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105年9月27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同前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45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06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駛系爭重型機車沿新竹新埔鎮義民路二段由竹北往新埔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行近義民二段489巷口前無號誌三岔路口時,看見被害人劉興鋐騎駛878-NKB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騎駛至該三岔路口,並暫停在該處對向車道之雙黃線缺口處,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同前相字卷第36頁、第65頁),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劉興銓將自對向車道左轉橫越其行進之車道駛進489巷口應有預見,自應注意被害人劉興銓機車之動向,隨時採取閃避、煞停之措施,然據被告稱:「…快經過時,他(指被害人)就突然衝向489巷方向,我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車速)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同前相字卷第36頁)、「…我靠近劉興鋐時,劉興鋐突然要轉變,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同前相字卷第65頁),再參以當時與被告同向騎自行車在前之目擊證人張書維證稱其當時騎自行車沿義民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489巷口前,看見對向車道被害人騎機車在雙黃線缺口處準備左轉,然後被告騎機車同向自其後方駛至通過,車速很快,雖有煞車,已經來不及停下,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同前相字卷第37頁反面、第69頁、第70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劉興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宇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45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06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劉興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翌日死亡,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確認係因車禍致頭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有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2頁、第31頁、第3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劉興鋐騎機車沿義民路2段由東往西騎至489巷前準備左轉進巷口之前,有被告騎系爭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近489巷口前,被害人劉興鋐應讓被告騎駛系爭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後,再左轉越過對向車道進入489巷口,被害人劉興鋐未等被告騎駛系爭重型機車通過,即左轉橫越車道,與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劉興鋐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即堪認定。然被害人劉興鋐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肇事原因,然並不得藉此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含在內。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新竹御品月子外送餐」擔任外送月子餐工作,負責於上班時間之上午7時至9時、10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6時,騎駛系爭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領取客戶所訂之月子餐,再外出配送載至新竹市、竹北、新豐等地區客戶處所,及將客戶用餐後裝盛月子餐容器載回公司清洗,已據被告、證人黃俊凱供述在卷(同前相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黃俊凱),是知騎機車載送月子餐給客戶為其業務,而被告供稱當時其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先去買早餐再至公司上班),且當時正準備將自客戶收取用餐後裝盛月子餐之保溫容器載回清洗等情(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雖非送月子餐給客戶之途中,惟此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被告就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併答辯防禦(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第11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騎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劉興鋐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倒臥地上,被害人劉興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膝脫臼等傷害,被告受有腰椎第1節及第4節嚴重壓迫性骨折、第5節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劉興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2頁、第54頁),是知二人均受有嚴重傷害,雖然被告主張其有對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坦承是肇事者,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17頁)。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陳家豪,於被告詰問:「當天在禍現場有無馬上告知其為車禍肇事駕駛」,證人陳家豪雖回答:「對」,惟緊接著說:「那時候我在現場處理,我印象當時被害人在急救,被告躺在地上,當時他在打電話,我詢問他年籍資料,確認他的身分,他沒有明確跟我說是車輛駕駛,也沒有否認,現場就是他與被害人,二輛機車,有二個人,現場還有三個騎乘腳踏車的人,其中一人我有幫他作發生車禍的筆錄。」(本院卷第124頁),由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有2部倒地機車,1部倒在義民路2段489巷口,另1部倒在義民路2段489巷口前西往東之車道上,被告、被害人劉興鋐分別倒在自己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旁,另有三名自行車騎士站在附近路旁(同前相字卷18頁至第19頁),陳家豪警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目睹上開狀況,依其辦案之實務經驗,應已知悉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即為被告、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被告為車禍肇事人,此由證人陳家豪證稱:「現場就是他與被害人,二輛機車,有二個人」即明,況且被告僅是應陳家豪警員之詢問,告知自己之姓名、年籍,沒有明確說明是車輛駕駛人,也沒有否認,且陳家豪警員是於105年10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新竹市南門醫院對住院中之被告詢問車禍經過製作筆錄,益見車禍發生時被告傷勢嚴重,警員只是初步詢問被告姓名、年籍,主要是在救護受傷之被告,未詢問車禍經過,因陳家豪警員抵達現場處理,看見現場人車倒地情形,即可依實務經驗知悉車禍肇事者,且被告僅是應陳家豪警員之詢問,告知自己之姓名、年籍,沒有明確說明是車輛駕駛人,也沒有否認,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新竹御品月子外送餐」擔任外送月子餐工作,負責於上班時間之上午7時至9時、10時至12時及下午4時至6時,騎駛MDD-7872號重型機車(系爭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1樓領取客戶所訂之月子餐,再外出配送載至新竹市、竹北、新豐等地區客戶處所,及將客戶用餐後之裝盛月子餐容器載回公司清洗,已詳如前述,被告發生車禍是前往上班途中發生,且當時要將自客戶收取用過之月子餐容器載回公司清洗,惟此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罪刑,及加重被告之刑期,即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涉犯之罪名係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其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相卷第37頁),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劉興鋐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劉興鋐之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劉興鋐之家屬,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劉興鋐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業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10月,堪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㈢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雖經宣告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0頁),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