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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告
劉宇詮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告
劉馮秀婷
被告
劉邦有
被告
劉瑞珍
被告
劉瑞文
被告
劉瑞玲
被告
劉邦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興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興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為數次變更後,最後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57,035元,並同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原告之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興鋐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於105年9月25日6點3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78-NKB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二段489巷巷口時,與原告騎乘MDD-78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劉興鋐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原告則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上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10月在案,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劉興鋐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且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劉興鋐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而被告為劉興鋐之繼承人,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於繼承劉興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51,833元,車禍前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無法使用,須重新配戴新付眼鏡,因而支出2,500元,又因原告出院後仍須回診,由原告家人自行開車接送,依照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為4,930元,上開費用合計59,263元,被告已按其被繼承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賠付原告該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78-180頁),上開部分原告即不再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85,263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今脊椎萎縮之情形一直未獲改善,醫生建議須做脊椎手術,健保無給付,需自費142,105元,依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須賠償六成,是被告應連帶給付85,263元。

2、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腰部嚴重受創,傷勢嚴重,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原告並無請看護,由其家人照顧,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18萬元,依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連帶給付108,000 元。

3、薪資損失108,000 元:原告工作為騎機車替御品公司外送月子餐,其中包括將月子餐搬運上機車,以及送到指定地點而必須將其搬運至客戶所在樓層,月子餐內包含不鏽鋼餐具及主食與數道配菜及湯品,一份即高達五公斤,原告一次須配送其負責區域之月子餐高達數十份,惟因本件車禍造成脊椎嚴重受損,無法工作,受傷後雖醫囑為須休息3個月,但醫囑內有表示半年都無法做負重工作,是以原告車禍前之工作內容,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公司亦不可能為原告調整工作內容,因原告原薪資平均為3萬元,則6個月損失為18萬元,依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連帶給付108,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542,837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總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自原告受傷後六個月之106年3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31年10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4,728元,依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連帶給付542,837元。

5、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學歷不高,於本次車禍前,一直依靠其勞力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次車禍導致脊椎嚴重受損,住院多日至今仍無法負重,根本無法工作,復健至今脊椎仍有萎縮狀況,醫院建議必須開刀固定,然開刀費用昂貴,家中經濟又極度困窘,且開刀須承擔癱瘓之風險,身體之痛苦及無法復原工作之種種壓力使原告精神極度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連帶給付18萬元。

6、因本件已確定劉興鋐肇責為六成,故原告負擔四成肇責,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7,767元,故經扣除後,原告請求總金額為957,035元。

㈡、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所載,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其被繼承人劉興鋐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劉興鋐間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乙節,被告亦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臺大新竹分院函覆結果,原告所採保守性治療,已回復到穩定階段,並無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係以住院期間醫院所提供看護人員之全日看護費用,為其計算依據,然依勞動部105年3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9532號令,台灣籍家庭看護工之合理薪資為一個月3萬元,故原告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一個月之全日看護,及第二、第三個月半日看護費用計為71,000元(即3萬元×11/30+3萬元+3萬元/2+3萬元/2)。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一個月薪資為30,000元,僅提出如原證18之電腦打字表格,應由原告證明其實,且原告之公司應可為原告調整工作性質,無需休養至6 個月。故原告應僅需休養3 個月已足。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6 年3 月25日起算,惟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案件認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告並已進入新竹監獄服刑,倘原告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其服刑期間,應無以工作賺取勞動之對價,故原告服刑期間應予以扣除。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雖經台大總醫院鑑定其減損比例為15%,然由其鑑定內容敘明於108年12月5日至該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主要障害包含有下肢無力、下肢感覺異常等,並據以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惟依原告前於南門醫院之出院紀錄,記載原告出院時步態穩、台大新竹分院106年9月29日至108年1月15日之門診病歷紀錄,均有記載「Walk smoothly without asistance」,均顯示原告於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前,其行走、步態均已正常且無須協助,應無「下肢無力」之情形,是以,台大總醫院於進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時,所為判斷之依據恐有違誤,則其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即非正確。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稱其有施作脊椎手術之必要,然台大新竹分院已函覆其無施作脊椎手術之必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宜。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於105年9月25日6點3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78-NKB號,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二段489巷巷口時,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劉興鋐因頭胸部鈍力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翌日死亡,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案件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在案。依系爭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劉興鋐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且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劉興鋐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767元。

㈢、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看護,出院後第二、三個月需半日看護(見本院訴卷第47頁)。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l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及原告,於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案卷內資料可憑。準此,堪認劉興鋐騎乘機車確有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於過世前,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因原告本身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告四成、劉興鋐六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額,請求六成計算之賠償金額,亦為有理,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待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今脊椎萎縮之情形一直未獲改善,有為脊椎手術之必要,須支出自付醫療費142,105元,並請求六成之金額8526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急診之南門綜合醫院及就診之台大新竹分院,函查原告是否有施作脊椎手術之必要,經南門綜合醫院於107年12月14日函覆:「無脊椎手術之必要。」,及台大新竹分院先後於108年3月5日、108年5月13日函覆:「…以目前傷勢之恢復狀況,無手術之必要。」;「原告採保守性治療(穿背架及休息),已回復到穩定階段,故已無手術之必要,後續不需再回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1、96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之接受脊椎手術,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脊椎手術之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休養三個月及專人全日照顧,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18萬元,依過失比例,被告應連帶給付108,000 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送往急診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就診住院有無看護之必要,已據該院於107 年12月14日函覆:原告雖無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惟原告於105 年9 月2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至105年9月28日,於住院期間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事而需依賴他人全日看護照顧。至於病人出院後可能所需之看護期間、看護程度及未來之治療計畫為何,因病人自105年9月28日出院後即未持續回診本院,本院無從知悉其傷勢之復原情形,醫療上無法逕予評估。…本院提供協助推介之照顧服務員,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為1,500元等語;另依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出院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再經本院函詢南門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看護之必要,已據該院於107年12月14日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為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5日,共8日。因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雇請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有其必要。需全日看護(住院期間)。出院後由於骨折尚未癒合,有申請看護之必要,期間為全日30天,半日看護60天,共90天。本院看護全日2,200元/日,半日1200元/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頁、13-14頁、調字卷第9頁),足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5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共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5日,共8日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並於南門綜合醫院出院後之第1個月,均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出院後之第2、3個月尚有他人為其為2個月期間半日看護之必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7頁),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及南門綜合醫院函覆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認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應屬可採,半日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3個月11天期間之看護費用即為148,000元【即2,000×(11+30)+1,100×30×2=148,000】,其六成之金額則為88,800元(即148,000×60%=88,800元)。至被告辯稱全日看護費用,應依勞動部105年3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59532號令,以台灣籍家庭看護工一個月薪資30,000元為準,即一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係參考目前國內一般醫院內僱用看護人員短期全日看護之價格,乃係合理及必要之金額,若需長期看護,衡諸常情,通常均聘僱外籍勞工為之,此等得負責長期而全日看護之外籍看護工,其薪資等費用,以目前我國之薪資水準,通常固係落在一個月二至三萬元之範圍,然如以我國籍在醫院或在家負責全日看護之人員而言,縱使其得負責連續「全日看護」達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以目前之合理薪資水平論,其月薪應無僅3萬元譜之低廉,兼以依原告之傷勢情形,亦無從申請獲核准外籍看護工為其看護,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不可採。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因傷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此部分所受之工作損失共18萬元,並按被告被繼承人之過失比例,請求108,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之公司應可幫原告調整工作內容,故原告僅需休養三個月而無法工作,且否認原告受傷前月薪為三萬元等語。查,依前述南門綜合醫院回函及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已載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脊椎骨折,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受傷後應避久站及負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半年,原告受傷後需約3至6個月始可復原(見本院調字卷141頁、訴卷第6頁),已載明原告受傷後需3至6個月始可復原,且於半年內應避免久站、負重之工作。另參酌前述原告自南門醫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及半日看護二個月合計三個月之看護期間,堪認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非僅三個月之期間。復參酌原告所任職之御品月子公司外送餐每日菜單及服務項目網頁所載,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上所承載之外送餐有數袋月子餐並有保溫瓶數罐散落等情(見本院調字卷第135-140、、115、121頁),可認原告所述其負責外送之一份月子餐即達數公斤,其一次須配送負責區域之月子餐為多份,且須負責搬運至不同樓層,其因車禍脊椎腰部受傷,半年內無法從事此等負重工作乙節非虛,且原告應徵受雇時,即係負責月子餐外送之工作內容,參以其任職公司之規模不大,短期內要求公司為其之受傷調整職務及工作內容,亦非容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於6個月期間內,因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已據其提出薪資憑單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單所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數個月之月薪,大都為3萬元,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38頁),已與薪資單所載月薪數額相近,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且其從事之職務為全職之外送員,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尚屬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80,000元(30,000元×6個月=180,000元),其得請求之六成金額即為108,000元(即180,000元×60 %)。

4、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就原告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本院將原告前於林口長庚醫院、南門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送予台大總醫院參酌,並囑請該醫院鑑定之結果,已據該院於109年1月3日函送鑑定案件意見表到院,並載稱:原告於105年9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於108年12月5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之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腰椎第一節、第四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五節橫突骨折」。於108年12月5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主要障害包含有下肢無力、下肢感覺異常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來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來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原告所患傷病,依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情,有該院之函文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82-18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南門綜合醫院出院時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出院時步態穩、台大新竹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亦紀錄「walk smoothlywithout asistance」,顯示原告當時已行走、步態正常,其於接受本件鑑定時,應無鑑定意見所指「下肢無力」之情形,鑑定之結果認其減損勞動能力高達15%,應不可採等語。惟查,鑑定機關既已參酌原告受傷後就診之相關病歷等資料,並於作成鑑定意見前,詳細針對原告車禍受傷中之「腰椎第一節、第四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五節橫突骨折」之傷勢,經先前之治療及休養後,目前之回復狀態,進行門診相關檢查而為診斷評估,並本於其醫師專業知識,據以判斷、認定原告上開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已具有其專業及客觀可採性。縱然依南門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上開之病歷資料,原告先前出院前著背架步態穩、正常等情,然與原告因上開「腰椎第一節、第四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五節橫突骨折」之傷害,之後仍會遺存有「下肢無力、下肢感覺異常」之症狀無無矛盾、衝突,並不表示原告先前出院時步態尚穩,即謂原告之後不會遺有「下肢無力、下肢感覺異常」之症狀,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5%,為可採信。

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6年10月21日出生(見本院訴卷第234頁),於105年9月25日受傷,是原告自受傷後六個月即106年3月25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1年10月20日止,尚有約25年7月之工作年限,以原告原每月工作所得3萬元,因被告被繼承人劉興鋐之過失行為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則原告一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為54,000元(即30,000元×12×15%),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原告可一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15%所致損害數額為904,728元{計算方式為:54,000×16.00000000+(54,000×0.00000000)×(16.00000000-16.00000000)=904,72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於受傷後,曾因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107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迄至108年9月9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34頁),因原告於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服刑期間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可言,是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在監執行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非無據。是經扣除原告在監執行9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40,500元(3萬元×9個月×15%=40,500元)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64,228元(即904,728元-40,500元=864,22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六成金額即為518,537元(即864,228元×60%=518,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需他人看護一段期間,勞動能力亦有所減損,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遭受到相當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總額14元,財產總額880元;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係23年3月生,車禍前係務農乙節,有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亦據被告劉邦炫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08、113頁)、被告劉馮秀婷已退休,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1,86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邦有高職畢業,務農為生,106年度所得總額482,611元,財產總額44,410,400元;被告劉瑞文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106年所得總額18,020元,財產總額2,540,220元;被告劉瑞珍國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106年度所得總額414,52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瑞玲高職畢業,現從事醫療業,106年度所得總額627,242元,財產總額3,021,960元;被告劉邦炫為專科同等學歷,現自營工廠,106年度所得總額1,929,946元,財產總額37,516,65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2-86頁、第127頁、本院訴卷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鋐車禍時之過失情節、年齡已老及車禍前務農,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減為13萬元為適當,再以其六成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0元(即130,000×60 %=78,000元),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793,337元(88,800元+108,000元+518,537元+78,000元=793,337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67,7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5,570元(計算式:793,337元-67 ,767元=725,570)。

㈤、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已有明定。承上述,劉興鋐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原應負賠償之責,而劉興鋐已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劉興鋐之遺產為限,繼受劉興鋐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興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725,570元,及自原告之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見本院訴卷第2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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