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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昇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因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而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請求待受刑人所有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判決已確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而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陳希望待受刑人之其他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前述說明,他案既未確定,檢察官當不會聲請,法院自亦無法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他案確定後,若與本案有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屆時檢察官將依職權、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1日        │105年7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6531號           │字第4326號          │字第6375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 │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      │        │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4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 │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      │        │                    │號                  │                    │
│      ├────┼──────────┼──────────┼──────────┤
│判  決│判    決│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28日       │106年6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                    │
│                │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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