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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聲請再審意旨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法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錯誤所援引之原審法院民國90年 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及簽呈所述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90年 3月2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為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亦無據。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第 2頁第21行至第25行記載:「再者,經核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錯誤所援引之本院民國90 年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及簽呈所述內容,係針對聲請人另案於90年 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涉犯妨害公務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認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違反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28年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法警管理辦法第 7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92條第1、2、3項、第9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3條之1第1項第6款但書、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42條第1項、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6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㈡原確定判決第 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4行記載「業據告訴人顧達富於警訊中指訴:「 (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被打?被何人傷害?) 」等語,法院及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238條第1項、第242條第2項、第288條之1第 1項並未通知告訴人顧達富到庭陳述意見。

㈢聲請人於105年11月17及18日曾與告訴人顧達富見面,105年12月7日曾向法院請假。㈣聲請人於90年簡字第 1898號判決前曾拜訪過告訴人顧達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觀諸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違反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6款但書、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4第1款、第242條第 1項等法律規定,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錯誤所援引之原審法院90年 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及簽呈所述內容,係針對聲請人另案於90年 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涉犯妨害公務之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90年3月2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為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聲請人以此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原裁定同此認定,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係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顯無可採。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7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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